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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义务后法规适用问题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2:55:03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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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义务后法规适用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我国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义务后法规适用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从1996年12月1日起,我国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的义务,实行人民币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为了贯彻实施这一精神,完善外汇管理,现对我国接受第八条款义务后的法规适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6年12月1日前发布的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或其中的部分条款,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废止的以外,均继续适用。
二、1996年7月1日前发布实施的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或其中的部分条款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配套的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适用《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配套的实施细则的规定。
三、1996年1月29日国务院193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是以人民币经常项目下有条件可兑换为立法基点的,有的条款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相违背,目前我们正在加紧修改。在《条例》修改完成以前,《条例》中部分条款与《结汇、售汇及付
汇管理规定》相抵触的,暂时适用《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规定。
四、各分局根据外汇管理法规和我局发布的外汇管理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自行制定的各种实施细则如与上述有效文件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各分局在工作过程中,应当正确贯彻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的精神,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1996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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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13年8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8月14日

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改善民生,维护城市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城市常住居民包括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和持有当地常住人口证明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城市居民。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定期审核检查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对象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指导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参照省上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差额发放。家庭月保障金为保障标准乘以家庭人口数与月家庭成员各类收入总和之差。

  第九条 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在户口所在地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申请人家庭拥有存款、机动车辆、船舶、房屋(除本家庭居住外)、商铺、有价证券、股票、债权等家庭财产超出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

  (二)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绝就业的;

  (三)不如实申报家庭信息的;

  (四)家庭经济状况未经核查的;

  (五)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需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

  (一)家庭成员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二)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及其他收入。

  (三)家庭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机动车辆、船舶、房屋(除本家庭居住外)、商铺、有价证券、股票、债权等。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到民政部门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比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比对结果符合申请条件的,自收到比对结果之日起10日内,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比对结果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评议小组召开会议,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居民情况的居民代表参加。经民主评议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签字确认,在辖区内公示。

  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要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和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所在乡(镇)、街道进行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备案审核。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加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比例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工作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所辖上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指定银行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通过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直接划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账户。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市、区)为单位,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冒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条 采取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0年3月9日,海关总署

为了加强对化肥、农药、农膜原料的专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现根据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对海关监管工作中应予明确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化肥、农药、农膜原料,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统一代理订货。货物进口时,海关凭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查验放行。其中进口农药,还需交验进口许可证。
二、中央计划进口的化肥、农药(包括原料及中间体)农膜原料及化肥包装原料,按(89)署税字第1103号的规定减免关税、进口环节产品税。
三、地方自行进口的零星、急需的化肥、农药、农膜原料,属超经营范围进口,需凭经贸部或特派员办事处签发的许可证验放。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进口本企业自用的农药、化肥、农膜等,可以自行组织进口,对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应按规定申领进口许可证,不属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经批准的企业合同(协议)和有关单证验放;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进口的上述农药、化肥、农膜等,海关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五、国外华侨及港、澳、台胞、捎赠进口的化肥、农药、农膜(料),按国务院国发〔1989〕16号文件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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