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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直通港、澳汽车货运行业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统一由省工商局登记管理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0:57:13  浏览:9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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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直通港、澳汽车货运行业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统一由省工商局登记管理的请示》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直通港、澳汽车货运行业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统一由省工商局登记管理的请示》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关于直通港、澳汽车货运行业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统一由省工商局登记管理的请示》(粤工商函[1989]149号)收悉。
经研究,原则上同意在广东省范围内举办的从事直通港、澳汽车货运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统一由你局登记管理。具体实施办法与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定后再报我局备案。



199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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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

市政府令第31号
   

《娄底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已经 2010年11月4日 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1年1月1日起 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娄底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移交、运送、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下列废物:   

(一)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在医疗、预防、保健、科研和其他与医疗相关的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   

(二)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是指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与医疗相关的科研等活动中产生医疗废物的下列单位:  

(一)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医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所、采供血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二)保健、预防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三)医学教学和医学科研机构;   

(四)在相关活动中产生医疗废物的其他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是指具备相关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医疗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专门从事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业务的单位。   

第六条 对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制度。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行属地化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回收、加工、利用医疗废物和有可能造成医疗废物重复利用的任何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互相告知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协作配合有关重大执法活动,互相通报和告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其他有关决定和需要协同配合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医疗废物收集、移交、运送、贮存、集中处置和监督管理的责任制度,切实保证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集中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相关管理工作人员采取相应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确保工作人员的人体健康安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相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并将核查和处理结果予以公布;署名举报、投诉或者检举、控告的,还应当将核查和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人。  

第十条 政府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科学管理。   

对在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贮存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和贮存,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本单位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和收集地点,必须设有分类收集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二)盛装医疗废物必须使用专用包装物和容器,装入医疗废物不得超过包装物和容器容量的四分之三,包装物和容器的封口必须紧实、严密;   

(三)医疗废物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必须对被污染的外表面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四)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和容器外表面,必须有警示标识并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必须标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和医疗废物类别及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等内容;   

(五)必须由专人收集和贮存。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   

(一)按照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别装入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确保医疗废物包装物和容器无破损、渗漏和其他缺陷;   

(三)对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分别予以收集,不得混合;   

(四)对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先在产生场所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后,再按感染性废物收集;   

(五)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予以密封。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分类贮存医疗废物:   

(一)建立固定的分散收集地点和暂时集中贮存地点,配置必须的贮存设施和设备;   

(二)分散收集地点和暂时集中贮存地点与其他医疗和生活设施相隔离,贮存设施和设备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三)对贮存设施和设备每天进行一次消毒和清洁,医疗废物移交后立即对贮存地点、设施和设备进行消毒和清洁;   

(四)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五)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内部移交和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专人负责,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   

(二)医疗废物产生地点每个工作班次内产生的医疗废物,必须在本班次内移交给分散收集地点;分散收集地点收集的医疗废物,必须在本工作日内运送至暂时集中贮存地点;   

(三)包装物和容器及其标识、标签和封口必须符合规定要求;   

(四)必须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包装物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或者扩散,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人体;   

(五)当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必须对运送工具进行清洁和消毒;   

(六)必须有移交和运送记录,建立专门的管理台账。  

第十五条 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装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后,应当立即对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严密封口;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装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后,不得擅自取出。  

因检疫、检验等特殊需要,须启封装入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并已封口的包装物或者容器,或者取出已经装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时,必须由相关人员或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分散收集地点和暂时集中贮存地点以外的其他地点倾倒或者堆放医疗废物;   

(二)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三)有可能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或者直接接触人体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移交和运送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规模及其产生医疗废物的数量,每两天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接收一次医疗废物;但对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急性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感染性医疗废物和设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产生的当天进行移交和接收。   

移交和接收医疗废物的具体时间,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书面约定。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接收和运送人员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检查医疗废物的包装物、容器和标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并盛装于周转箱内,但不得打开包装取出医疗废物;对不符合包装和标识要求或者未盛装于周转箱内的医疗废物,应当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重新包装、标识并盛装于周转箱内;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使医疗废物的包装、标识和盛装达到规定要求。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因医疗废物的包装、标识和盛装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医疗废物的安全,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移交、接收和运送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分别申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者运送方式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报批《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移交后,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运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并确保车况良好;   

(二)必须为运送车辆配备运送路线图、通讯设备、事故应急预案、收集医疗废物的工具、消毒器具与药品,以及备用的医疗废物专用袋、利器盒和人员防护用品;   

(三)必须在车辆的前部、后部和车厢两侧设置警示性标志,驾驶室两侧喷涂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名称和运送车辆编号;   

(四)运送路线必须避开人口密集区域和交通拥堵路段;   

(五)必须采用可以重复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专用周转箱或者一次性专用包装容器,专用周转箱或者一次性专用包装容器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六)装卸和运载医疗废物必须符合操作规范和程序,并尽可能采用机械作业、减少人工操作,确需人工操作时必须做好人员防护;   

(七)运送车辆必须有专人负责,不得搭乘其他无关人员,不得装载或者混载其他货物和动物;   

(八)车辆行驶时必须锁闭车厢门,确保在正常运送条件下不发生医疗废物散落、泄露和丢失;  

(九)禁止通过水域运送医疗废物。   

第二十一条 运送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管理制度。   

《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按照一车(次)一卡,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交、接人员填写并签字。  

医疗废物运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时,厂区接收人员应当确认该登记卡上填写的医疗废物数量真实、准确后,方可签收;接收量与登记量不相符时,厂区接收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由负责人组织查明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分别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已采取的相应措施。  

《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运送不符合包装规定的下列医疗废物:   

(一)无包装的;   

(二)仅用专用塑料袋、利器盒密封包装的;   

(三)仅用周转箱盛装而未采用专用包装物分类包装的;   

(四)采用其他可能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散落、泄露的方式包装的。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及时进行清洗和消毒:  

(一)必须设置专用清洗场所,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收集和消毒处理设施;  

(二)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必须在专用清洗场所进行清洗和消毒;  

(三)运送车辆平时至少每两天整体清洗一次,车厢内壁或外表面被污染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和消毒;  

(四)运送车辆每次运送医疗废物后,必须对车厢内壁进行清洗和消毒,喷洒消毒液后至少密封30分钟;   

(五)可以重复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专用周转箱,每次运送医疗废物后必须进行清洗和消毒;  

(六)未经清洗、消毒并晾干的车辆,不得再次投入使用。  

禁止在公用车辆清洗场所清洗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方案,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的出入口和医疗废物贮存设施、处置场所等处,设置符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警示标志,并在划定的边界设置隔离围护设施,防止无关人员和动物进入。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必需的设施、设备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和周边环境不被污染:   

(一)建立污水集中消毒处理设施,对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周转箱、贮存场所、处置现场地面的冲洗污水先进行消毒处理后,再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二)建立污泥脱水或者干化处理设施和计量医疗废物处置量的自动称重装置;   

(三)对医疗废物贮存库房、清洗消毒间、焚烧间采用全封闭和微负压设计,设置防渗漏和清洗、消毒设施;   

(四)医疗废物贮存库房、清洗消毒间、焚烧间设置空气流通专用管道,将室内换出的空气引入医疗废物焚烧炉内焚烧处理;   

(五)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设置污水收集装置。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运入的医疗废物立即进行集中处置;对不能立即处置的,应当立即贮存于医疗废物专用贮存库房中。   

医疗废物在专用贮存库房中的贮存时间,常温下不得超过1天,摄氏 5℃ 以下不得超过3天。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焚烧处置的,必须使用医疗废物焚烧炉,焚烧炉的处理能力和其他条件必须符合《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规定的标准和相关的职业及安全标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确保医疗废物包装物不被损坏的自动投料装置;   

(二)设有温度自动控制及超温安全保护装置;   

(三)设有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监测记录系统的数据传输符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信息管理系统通讯协议;  

(四)设有确保医疗废物不能绕过正常焚烧程序的控制系统。   

医疗废物经焚烧处置后产生的最终残余物,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实行其他集中处置方式的,应当符合相关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就双方在医疗废物的收集、移交、贮存、运送、处置和相关费用承担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方面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废物处置费用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审批并予以公布;如国家有关部、委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交运医疗废物所需的专用包装物、容器和盛装医疗废物周转箱,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提供。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提供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和盛装医疗废物周转箱,必须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设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报表:   

(一)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报送上个季度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情况的季度报表;   

(二)每年的  1月20日 前 ,报送上一年度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情况的年度报表。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的医疗废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及时进行统计。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的收集、移交、运送、贮存、处置、管理和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疾病防治、环境保护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隐患问题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消除。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规定的各种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如两个、两级或者两个、两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的,由首先发现该违法行为的部门进行处罚并告知相关部门,其他部门不得就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调查和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依法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答复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在尚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三十八条 动物医院和门诊部、动物疫病防疫监督机构、动物学教学和其他科研活动中产生的动物医疗废物及动物尸体解剖废物的收集、移交、运送、贮存、处置和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相关工作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 因医学教学、科研和法医鉴定等活动而产生的人体尸体解剖废物的处置,不适用本规定。   

人体尸体解剖废物,由其产生单位报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审查并出具书面证明后,送殡仪馆火化,相关费用由产生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2011年1月1日起 施行。


央视举办的3•15晚会,曝光了田婆婆洗灸堂,这家有着400多家加盟店的连锁企业,宣传称治疗感冒、湿疹等各种常见病以及各种皮肤病的湿疹膏竟都是三无产品,用烂树皮、草根磨成的粉末和臭鸡蛋制成。
我对田婆婆洗灸堂最初的了解,是在陪老婆去医院做例行的孕检的路上,发现医院的旁边有一家田婆婆洗灸堂,看到许多父母带着新生儿在洗灸堂洗澡,看到婴儿在洗灸堂中被里面的工作人员用中药洗澡的过程中,好像很享受的样子,我和老婆商量说以后等孩子出生之后也要到这里来洗一洗,看样子还行。
但作为律师的职业敏感,我第一反应就是从事给新生儿洗澡的工作,所有的工作人员应该是要经过专业的培训,需要取得健康证,达到护士技能才允许开设这类服务。看到田婆婆洗灸堂所有工作人员都是护士打扮,我以为这些人可能是医院出来的兼职护士,或是取得护士资格的人在从事该项工作,同时我还注意看了看这个田婆婆洗灸堂有没有相关的经营许可证,看到有个体经营户的执照,没有看到卫生许可证,由于注意力主要集中在正在享受的新生儿身上,只是简单看了看。第一映象觉得田婆婆洗灸堂没有什么问题,对田婆婆洗灸堂的了解也仅仅限于此。
直到有一天,一位当事人因为工伤的事情找到我,才使我对田婆婆洗灸堂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加上以前在成都商报上看到了的一母亲状告"田婆婆洗灸堂"假药洗浴一案的报道,因此也就放弃了等小孩出生后带他到田婆婆洗灸堂洗澡的想法。直至央视举办的3•15晚会,曝光了田婆婆洗灸堂,严重程度实在让人难以接受。之前因为对田婆婆到底用什么药给小孩洗澡没有具体的关注也难以判断,在3.15之前我只是对田婆婆洗灸堂的加盟店的加盟、管理模式存在质疑。
我的当事人是成都龙泉的一位农村妇女,年纪接近40岁。文化水平也不高,在家政服务市场找工作的时候,被一位在医院当工作的妇女雇佣,名义上是家政服务,其实在医院工作的妇女自己加盟了田婆婆洗灸堂,需要雇佣一批人在洗灸堂中给小孩洗澡的工作。在招聘完一批人之后,这些人统一被安排到田婆婆洗灸堂总店新都简单的培训,之后就立即上岗。据当事人介绍这家加盟店在开业的时候没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只有简单经过培训的以前没有任何医护工作的人员,这些人员基本上都是中年妇女,文化水平不高,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社保。在短短的10个月的开业过程已经给数百个小孩洗过澡。知道我的当事人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涉及到伤残,可能涉及到金额比较大的赔偿时。加盟店老板一拖再拖,直到最后突然关门停止营业,铺面转让。我不知道该加盟店是不是刻意为了逃避员工的赔偿要求,才玩起的失踪。
接到该案件后,我做了仔细的分析,认为根据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在对方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属于典型的工伤,如果用人单位给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的话,员工就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给员工购买工伤保险,那么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在去当地工商部门查询该加盟店的情况时,确实没有查询到该加盟店的工商信息,也就是该加盟店根本就没有工商登记,那就更谈不上什么卫生许可证,员工劳动合同社保之类了。证实了我当事人所说属实该加盟店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已经开业许多的小孩可能已经在不安全的环境中接受了洗澡的服务。同时查询了田婆婆洗灸堂的工商档案并通过网络查询了一下该公司情况,对田婆婆洗灸堂有了一个比较全面的了解,通过查询没想到田婆婆洗灸堂已经繁殖得如此之快,除了四川在全国各地已经有许许多多的加盟店。当然也反映出给新生儿洗澡是个多么巨大的市场。
经查询田婆婆洗灸堂全称为成都市祥云田婆婆洗灸堂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注册资本10万元。2009年10月20日对经营范围有过一次变更,变更之前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变更之后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保健、健身服务。从经营范围来看,我认为在2009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之前田婆婆洗灸堂是不能从事以后田婆婆洗灸堂所从事的主要业务即给新生儿洗澡。当然在之前田婆婆洗灸堂的老板在之前在2003年成都新都区工商局注册有成都市新都区田婆婆洗灸堂,注册地为成都市新都区,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药疗保健、洗澡服务、零售儿童用品。从法律角度来说两个公司属于独立的法律主体,在2010年的时候,可能是为了运作特许经营成都市新都区田婆婆洗灸堂注销。目前所说的田婆婆洗灸堂就是成都市祥云田婆婆洗灸堂有限公司。
通过调查我认为田婆婆洗灸堂对确定加盟店加盟店的管理存在严重的问题。
按照我国2007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该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也就是说田婆婆洗灸堂在全国已经发展到400多家加盟店的连锁企业应该在商务部完成备案工作。
之所以我认为田婆婆洗灸堂对确定加盟店加盟店的管理存在严重的问题。最主要的原因是,田婆婆洗灸堂作为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在对被特许人的选择及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方面存在问题,就例如我调查的加盟店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情况就长时间的开业,发生法律问题之后说关就关。导致消费者、工作人员与加盟店发生纠纷后维权困难。我认为如果田婆婆洗灸堂在没有完成备案,对加盟店的选任、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方面存在问题合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按照目前我国合同责任的原则是: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即谁为合同当事人,谁就承担合同引起的法律后果。加盟店经营中对第三人的合同责任,加盟店与总部在法律上是二个相互独立的企业经营者,只在一定程度上受总部的指挥及监督。实际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主体仍是加盟店而非总部,总部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是,按照条例特许人的主要义务为向加盟店提供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具体包括允许加盟店使用总部的商标、商号、服务标记、专利及经营决窍等,甚至于广告、加盟店便用笺及收据的抬头也印就总部的商号、商标,这种企业的经营外观非常容易使消费者产生“加盟店、总部就是同一企业”或得到了总部授权的确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可以视总部为合同的当事人而要求其承担责任。田婆婆洗灸堂的快速扩张导致一些所谓的加盟店根本就不具备加盟的资格,只是简单的收取加盟费之后,就允许挂牌,至于是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人员管理,特别是与消费者和里面员工密切相关的利益则是漠视,可能这种所谓的特许加盟时全国各类似行业的同态,只注重总店的眼前收益,无视他人权益。我认为田婆婆洗灸堂应该对我的当事人赔偿。
从侵权责任而言,特许经营的总部与加盟店是不同的企业经营者,是法律地位各自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但从第三人角度即立于特许体系的外观来看,整个特许体系往往被当作单一的企业经营者,总部与其人旗下的加盟店构成同一企业,故除加盟店对消费者负有法律、合同所加的法律责任外,就加盟店对消费者的侵权行为,在国外,第三人因加盟店受有身体或财产上的损害时,即使总部无义务负责,第三人仍常以总部为共同被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法院往往根据雇用人责任或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判决总部承担法律责任。
目前央视举办的3•15晚会,曝光了田婆婆洗灸堂后,全国各地工商局正在迅速的调查田婆婆洗灸堂,各地的许多加盟店纷纷的被责令停业。可能会有很多小孩的家长要求维权,也会有很多加盟店的员工,甚至加盟店的老板找到田婆婆洗灸堂要求维权。我认为有关部门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规范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并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进一步的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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