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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19:50  浏览:9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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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等


劳动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



近几年来,陆续发现不少地区,特别是沿海地区一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擅自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从商、当学徒,引起大批中、小学生中途辍学,干扰了《义务教育法》的实施,严重影响了少年、儿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成长。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十分强烈,应引起
高度重视。
使用童工,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绝对不能允许的,必须坚决予以制止。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劳动行政部门、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尤其是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工、用工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童工。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童工者,除责令其立即退回外,可予以
重罚(每招用一名童工,可罚款三千至五千元)。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者,应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诱骗虐待童工的包工头,要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用工人时,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劳动合同签订后,必须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以防止招用童工的现象发生。
三、对因违法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亡事故和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要依法惩处。
四、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各级干部、群众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可因地制宜、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培训班,组织街道、乡(镇)主管主任、乡(镇)长学习有关劳动政策和《义务教育法》,使他们自觉推进劳动政策和《义务教育法》的贯彻落实。
五、各地有关部门要端正办学指导思想,真正树立“百年大计,教育为本”观念,充分重视劳动预备力量的培养教育工作。在未普及初中教育的地方,要发挥社会教育的职能,因地制宜地采取多种形式对回乡小学毕业生继续进行文化和技术培训。
六、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中、小学学籍管理制度。学生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缓学、休学的,应由家长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单位批准。
七、对一些迫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少年去做工、从商、当学徒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要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错误。坚持不改的,应加重罚款。罚款数额及办法,由有关部门规定。
八、凡收缴杂费的地区和学校,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共同制定。学校一律不得自订标准,滥收费用。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乡(镇)政府和学校应给予帮助,酌情减免杂费。
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未按当地规定年限受完义务教育的及十六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不得发给个体营业执照。违反规定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发照机关收回营业执照。



198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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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8号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章)
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为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工作,推进债转股企业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盘活不良金融资产,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规范实施债转股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有关单位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债转股新公司的设立
  (一)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通过制定公司章程等有关文件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权利与义务,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并依法设立或变更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
  (二)新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不得有职工持股,原企业在此之前已存在的职工持股问题,由职工持股方案原批准单位商有关方面妥善解决。
  (三)新公司设立时,要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债转股企业的资产评估,须公开招标,通过竞争确定评估机构和收费标准。参与竞标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财政部规定的资质条件。债转股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凡属中央企业的,报财政部备案;凡属地方企业的,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需要调整债转股方案的,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提出解决办法,个案报国务院审定。
  (四)凡已经国有企业监事会监督检查或上年度经国家审计部门全面审计,以及上年度经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审计且出具审计报告的债转股企业,可不再重复审计。
  (五)新公司的股东依法具有平等地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股东之间可按自愿原则转让股权。
  (六)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属国务院确定的580户债转股企业范围内的,从2000年4月1日起停止支付转股债务的利息;其他企业从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之日起停止支付转股债务利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停息之日起按照股权比例参与原企业的利润分配,新公司设立后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新公司设立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股东,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可派员参加新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新公司要积极探索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新机制。把组织考核推荐同引进市场机制、向社会公开招聘结合起来,把党管干部原则同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结合起来。
  (八)新公司要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规定,规范和完善企业财务制度,重点加强成本核算与成本管理、资金管理与财务会计报表管理。
  (九)新公司要采取措施,积极稳妥地推进人事、劳动、分配制度的改革。建立管理人员竞聘上岗、能上能下的人事制度;建立职工择优录用、能进能出的用工制度;建立收入能增能减、有效激励的分配制度。
  二、减轻债转股企业的负担
  (十)新公司因停息而增加的利润,其所得税返还给原企业(原企业经变更登记已注销的,返还给原企业出资人,以下统称“原企业”),但只能用于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同时相应增加原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十一)债转股企业将实物资产投入到新公司时,除债转股前未贴花的在新公司成立时应贴花外,免征增值税和其他相关税费。原企业持有的各种生产经营证书转入新公司时,免交各种费用。
  (十二)原企业将生产经营使用的划拨土地投入到新公司,凡符合法定划拨用地范围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可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由此增加的国有资本由原企业持有。原企业可免交除工本费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费和手续费。
  (十三)新公司在实施债转股时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中,免交企业注册登记费。
  (十四)债转股企业要按照批准的债转股方案要求,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分离办社会职能和分流富余人员,地方政府要履行相应的义务。
  三、盘活不良金融资产
  (十五)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企业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和方案中,以下条款予以废止:
  1.任何形式的股权固定回报;
  2.设立监管账户;
  3.将原企业资产抵押、股权质押或要求第三方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退出提供担保作为债转股先决条件或附加条件的;
  4.原企业享受兼并、减员增效政策,银行应核销的利息而计入转股额的;
  5.要求原企业全部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有关条款;
  6.将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用于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
  7.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转股时直接置换原企业出资人已上市公司的股权;
  8.凡不符合《研究债转股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2000〕16号)等有关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六)新公司符合上市条件的,证监会依法受理上市申请,加快核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境内外投资者协议转让股权(不含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时,其股权定价须经符合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同等条件下原企业享有优先购买权。
  (十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持股权不能向境内外投资者协议转让的,原企业可用股权分红所得购买,购买价格参照资产评估每股净资产,由买卖双方商定。
  (十九)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转让、出售的最终损失处置问题,由财政部提出解决方案另行报国务院审定。
  (二十)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必须控制的企业,在转让或上市时,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保证国家控股。
  (二十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终止时,其所持新公司剩余股权处置问题,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提出解决办法另行报国务院审定。
  四、支持实施债转股企业的发展
  (二十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促进新公司的改革和发展,要依照国家产业政策,积极支持新公司搞好技术创新和促进产品升级,增强新公司的市场竞争能力。
  (二十三)对于债转股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需求,凡符合条件的,有关商业银行应继续给予支持。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3月2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2001年3月22日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证长江防洪工程完好和安全,保障本省沿江地区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防洪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长江防洪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从事与防洪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江防洪工程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防洪工程,是指宣泄和抵御长江洪水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包括河道、堤防、防洪墙、治江护岸控导工程、沿江涵闸泵站以及水文测报、通讯报警、供电照明、机电设备、观测设施等。


  第四条 沿江地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水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长江防洪工程安全运行状况定期检查和监督,巩固提高长江防洪工程的防洪能力。


  第五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长江防洪工程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协调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机构除对所管辖的长江防洪工程实施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监测,做好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外,还可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以下职责:
  (一)初步审查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各类建设项目对长江防洪的影响;参与审查有关长江开发利用规划;
  (二)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或者损坏长江防洪工程的行为,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依法收取各项规费。


  第七条 沿江企事业单位自建的防洪工程,应当按照长江防洪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其负责维修养护和除险加固,工程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 长江防洪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除险加固、度汛应急、水毁修复所需资金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各级政府承担,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其中对于市、县直接管理的长江重点防洪工程,由省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长江防洪工程的管理范围:
  (一)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河段为历史最高洪水位线向外十米;
  (二)江堤(含洲堤、港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不少于十米;通江河道建有涵闸的,闸外港堤按江堤管理;通江河道没有建涵闸的,从入长江的河口向内五百米至二千米的港堤按江堤管理;
  (三)涵闸站:大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至一千米,左右侧各一百米至三百米;中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小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


  第十条 长江堤防工程保护范围:
  (一)主江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顺堤河以外一百米至二百米;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
  (二)一般江堤:两侧堤脚外各五十米。


  第十一条 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长江堤防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划定,埋设标志界石,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禁止损坏堤防、闸、站、涵、治江护岸控导工程及堤顶道路、水文、通信、观测、防护林草、供电、照明等防洪工程设施禁止在堤防护坡、防洪墙(挡浪墙)上抛锚和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打井、建窑、埋坟,禁止在长江水域内非法采砂以及其他破坏长江防洪工程和防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在长江堤防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开河、挖筑鱼塘、开凿深井、采砂取土和爆破等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扒坡、取土、开河、挖坑、垦种;
  (二)建房、搭棚、筑墙、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缆线和兴建码头及其他设施;
  (三)在长江堤防上筑路、破堤;
  (四)圈围江滩、在顺堤河内养殖;
  (五)倾倒垃圾、渣土;
  (六)其他涉及长江防洪工程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 沿江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二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划定为警戒区,并由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机构设立标志牌。在警戒区范围内禁止停泊船只、排筏、捕鱼、游泳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影响长江防洪工程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长江堤顶道路的管理,保证道路完好,确保防汛抢险的通畅,所需维修养护经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在长江堤防及其管理内兴建住宅。已建的居民住宅及其他建筑物不得改建、扩建。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的民宅制订搬迁计划,逐步外迁。


  第十八条 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人建设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 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洪的要求审查同意,并提出审查意见。涉及航道的还需经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长江岸线开发、滩涂围垦等重大活动,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履行报批手续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报请审查时,应当提交经有资质单位论证的以下资料:
  (一)对沿江防洪(潮、台)及河势影响分析报告,必要时须提交模型试验报告;
  (二)对长江堤防、建筑物和防护工程(含河势控导工程)和已建的其他工程的影响分析报告;
  (三)对长江防洪工程造成不利影响时,建设单位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四)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除长江水域内非法采砂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但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建设项目严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行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项目影响防洪工程安全但尚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政府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阻挠、威胁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改变防洪工程及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沿江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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