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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与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08:57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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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与管理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与管理规定


1995年10月1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资会议批准 自1996年 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加强科学技术资金管理,提高科学技术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技术资金(以下简称科技资金)包括:

(一) 列入市级、县级财政预算的科技三项经费;

(二)市(县、区)科技发展基金;

(三)市(县、区)财政安排的技术改造基金;

(四)科技开发贷款;

(五)市科技开发信用社筹集的资金;

(六)企业建立的技术开发资金;

(七)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科技资金;

(八) 其它科技资金。

科技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发展、科技服务、科学普及以及科技计划的实施。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依法增加对科技资金的投入,并加强对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市和县、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科技资金投入与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与综合协调;财政、计划、经贸、农业、金融等部门应按职能分工,配合科技行政部门做好科技投入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技资金的筹集

第六条 市级科技三项经费每年应占财政支出的1.3%以上。县、区科技三项经费应占同级财政支出的1%以上。

财政每年投入科技资金的增长速度应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速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技发展基金

第八条 市技术改造基金由市财政行政部门会同市经贸等行政部门筹集。

第九条 企业应人销售收入中提取经费建立技术开发资金。市级科技先导型企业提取比例不得低于3%,其它企业不得低于2%,省级市新技术企业提取比例不得低于3%,其它企业不得低于1%。

企业提取的折旧费用于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更新的部分应不少于25%。

第十条 金融部门应调整信贷结构,设立科技贷款科目,增加科技贷额度。对科研机构和科技先导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应予优先贷款。对科研机构和科技先导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应予优先贷款。对于本市承担的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各银行应按有关规定投放贷款。

第十一条 市科技开发信用社应积极发展科技风险投资、科技信贷、科技保险和金融租赁等业务,广泛筹集社会资金。

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先导型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筹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资金。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捐赠科技资金。捐赠数额较大的,可根据捐赠人意愿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捐赠人名义设立科技专项基金。

第三章 科技资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财政投入的科技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 工业、农业、社会发展及其它领域里的科研;

二 市新技术、中试、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和开发;

三 科技成果转化、新兴产业发展。

第十五条 市科技三项经费的使用分为无偿和有偿两类,所占比例分别为20%和80%,使用计划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制订,市财政行政部门备案。

无偿使用的经费人市科技行政部门办理拨款。主要用于重要公益性研究和科技项目调研言语、软科学研究、科技专家培养等。

有偿使用的经费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委托市科技开发信用社放贷、回收。主要用于实施科技项目。

用于农业方面的科技三项经费应不少于总额的30%。

第十六条 列入市各金融机构年度信贷计划的国家、省、市三级各类科技计划的科技开发贷款,由相应的管理部门与金融部门联合下达,由金融部门放贷、回收。

第十七条 市科技发展基金使用计划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技术改造基金使用计划由市经贸行政部门制订,市财政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技术开发信用社发放科技项目贷款之前,应会同市科技项目主管部门对贷款项目作可行性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安排、发放贷款 。

第二十条 企业建立的技术开发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市科技行政部门的.和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科技、经贸、农业等行政部门应积极向金融部门提供和种科技投资登信息和推荐科技开发项目;市咨询机构应对推荐的科技项目进行研究、评估;各金融部门择优投放科技贷款。

第四章 科技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使用有偿经费,应填报科技资金计划表,并按有关金融部门和科技开发信用社的要求提供文件、资料,签定贷款合同;使用无偿经费,应填报科技资金计划表,经主管部门审查,由项目下达单位审批。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人人不行采取不正当行为,谋取科技资金。

第二十四条 对不符合国家(地方)产业政策和属落后技术的项目,不得投入科技资金。

第二十五条 经审定的科技项目,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企业法人负责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科技资金应根据科技项目的实施进度分期分批投放。

第二十六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应当分项目设立科技资金专帐,独立核算;不同渠道的科技资金分别核算。

第二十七条 科技项目完成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作出经费决算,并随同项目总结材料上报项目下达单位,作为项目验收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科技项目因故停止实施,承担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清理帐目,冻结剩余资金。有偿科技贷款应按合同规定偿还,.。无偿科技拨款,按管理渠道报告项目下达单位。由下达单位(或委托其主管部门)审查帐目,并收回剩余经费和用项目拨款购置的物资、设备。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科技项目难以完成或失败的,应将有关证明材料上报,由项目下达单位和有关金融部门共同研究资金处理方案。

第三十一条 建立、完善科技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和科技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半年应向本级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科技投入的数据及资料。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资金投入与使用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筹集、使用、管理科技资金成绩的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予以表扬、奖励。

第三十四条 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科技资金的,由科技项目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回科技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由科技项目管理部门会同科技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自以全额经费的20%以内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以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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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经2007年9月26日第21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第五条 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第二章 登记与查询



第六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

第七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

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八条 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

(一)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

(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

第九条 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

第十条 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质权人应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代码、工商注册码等。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 质权人应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公示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质权人。

第十二条 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界满,质押登记失效。

第十三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十四条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质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质权人在原质押登记中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质押登记,登记时间为质权人填写新的应收账款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的时间。

第十五条 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失效。

第十六条 质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与出质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的协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应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质权消灭的情形。

第十八条 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的同时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一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二条 征信中心应按照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的要求,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

第二十三条 质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登记公示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

第二十四条 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

质权人、出质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出质人为单位的,查询人以出质人完整、准确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出质人为个人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第二十八条 质权人、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登记公示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三章 征信中心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征信中心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登记公示系统安全、正常运行。

征信中心因不可抗力不能办理登记或提供查询服务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征信中心应当制定质押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登记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4月6日,劳动部

为加强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完善统计工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完善统计工作制度,更好地提供统计服务,发挥统计监督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劳动统计的基本任务是:
一、提供统计服务,即通过统计调查、分析,提供统计资料,为劳动、工资、保险福利三项制度改革和劳动计划、劳动管理、职业培训、劳动安全监察服务;
二、实行统计监督,即通过统计调查和分析,对劳动政策、劳动计划和劳动安全监察的执行情况进行统计检查和监督,考核工作成绩,分析和披露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三条 劳动统计的内容主要有:
一、全国劳动力资源与分配统计,包括城乡劳动力资源与分配平衡统计、城镇劳动力资源与安排情况统计等;
二、城镇劳动就业人员、待业人员情况统计;
三、乡村劳动者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统计;
四、职工统计,包括全国职工人数统计、职工人数增减变动情况统计、合同制职工统计、职工调配人数统计、职工分类统计、全民所有制企业优化劳动组合后富余人员情况统计等;
五、劳动报酬统计,包括职工工资统计、职工工资总额构成统计、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情况及效益工资提取和使用情况统计、企业奖励基金提取和使用情况统计、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收入情况统计等;
六、劳动生产率统计;
七、劳动培训统计,包括就业前劳动力训练统计、职工在职教育统计、劳动系统干部培训统计等;
八、社会保险福利统计,包括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统计、社会保险福利费用统计等;
九、劳动争议情况统计;
十、劳动就业服务情况统计;
十一、劳动安全统计,包括矿山、非矿山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及职业病指标统计等;
十二、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设备、检测机构和事故统计等;
十三、工人工时利用情况统计;
十四、劳动科技统计;
十五、其他。
劳动部门负责的劳动统计工作内容,按照劳动部门与统计部门共同商定的分工原则和范围确定。
第四条 劳动部门的劳动统计工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各级劳动部门应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统计业务经费等方面给予一定保证。
第五条 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各级劳动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地提供劳动统计资料,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提供资料时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更不得伪造、篡改。
第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组织统计业务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素质,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计算和传输手段,提高统计工作效率。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与统计制度
第八条 劳动部门劳动统计调查计划及调查方案的审批,必须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劳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属于系统内的,由本部门拟订,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属于系统外的,本部门拟订后报同级统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进行统计调查,要制定项目计划,设计相应的调查表。统计调查可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形式,调查的方法应根据调查内容确定,一般采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或抽样调查等。
第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统计机构应根据搜集、整理后的统计资料进行分析利用,定期向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分析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部门统计机构制定统计报表制度与指标体系,要做到指标涵义明确,调查范围清楚,统计口径一致,计算方法统一,信息分类和编码符合标准,表式设计规范,报送期限明确。下级统计机构对上级制定的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与指标体系,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应及时向原制定机关提出,在未经修改前,必须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征得同级统计部门的同意后,增加报表和指标,并报上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报表制度与指标体系的解释权,均属于其制定机关。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公布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劳动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订正制度,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各级劳动部门对上报的统计资料,要进行严格审核,经单位领导签字后上报。上报后如发现错漏,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订正。
第十六条 劳动部依照国家规定,负责公布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各地区劳动部门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统计负责人核定后,报领导审批。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九条 劳动部统计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工作和统计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法规;
二、制定、修订和实施本部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报表制度,逐步完善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与指标体系;
三、搜集、整理劳动统计资料,为领导和有关单位提供统计服务;
四、实施劳动统计审核制度和分工负责制度;
五、负责劳动统计指标体系的一体化协调管理工作,逐步消除数出多门的现象;
六、维护统计数字的真实性,充分发挥统计在执行国家计划和各项政策中的监督作用;
七、加强对劳动部门统计机构的日常工作的指导,组织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劳动统计质量;
八、负责同国家统计局及其他有关部委统计部门的对口协调工作;
九、加强统计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条 地方劳动部门统计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工作和统计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协调本地区劳动统计工作,根据需要制定劳动统计报表制度、指标体系和拟定调查计划;
三、完成上级统计机构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按照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本地区劳动统计资料,为领导和有关单位提供统计服务;
四、组织劳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收集、汇总本地区统计报表,定期上报报表及分析报告。
第二十一条 劳动部门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规定提供资料;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对在统计调查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行为,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知识培训,对确实难以达到工作要求的,要调离统计工作岗位。
第二十三条 统计人员要保持稳定,一般不得随意调动,对统计师及以上人员的调动,要征得上一级劳动部门同意。

第五章 考评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统计机构要建立健全考评制度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劳动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的统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评,对工作成绩好的单位给予奖励。
考评主要内容为:
一、统计报表的及时性、准确性和规范化;
二、统计分析资料的数量和质量。
第二十五条 地方劳动部门统计机构考评办法可参照劳动部制定的办法,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劳动统计工作有一定贡献的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对违反《统计法》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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