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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53:55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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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5年6月8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修正,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登记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第四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登记机关(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但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经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设立企业,由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投资者人数在二人以上的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1至3个名称,登记机关按申报名称的顺序审核。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5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决定驳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设立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应以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审批或许可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保留期内,不得转让或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设立涉及国家控制、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特殊行业以及厦门经济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行业或项目的企业,必须先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许可,再申请设立登记。厦门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确定必须报经审批或许可的行业或项目,一年公告一次。

  第十三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按规定先报有关部门审批,再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营业期限。

  非法人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登记事项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需经审批或许可的,企业应自批准或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企业法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企业法人章程;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法人住所证明。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非法人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还应提交有关的批准或许可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章程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企业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文件后,应于当日签发《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后,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的,对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企业成立。

  企业法人资格取得的同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同时取得。

  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发布设立公告,或委托登记机关代为发布公告。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非法人企业设立后,发布设立公告与否,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的可分期出资。分期出资的投资者以其在注册资本中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

  分期出资的,应在企业法人章程中载明。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30%,并应在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登记之前缴清。注册资本不满1000万元的,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注册资本的70%,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

  分期出资的,投资者在每期出资缴清时,均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以及国家对特殊行业注册资本有特别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营业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变更的,应说明理由。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审批或许可的,应按本条例的规定报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七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法人变更名称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在变更登记被核准后30日内发布公告;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在变更登记被核准后30日内发布变更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终止其经营资格:

  (一)企业自行终止;

  (二)企业被撤销;

  (三)企业依法宣告破产;

  (四)企业领取执照超过6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

  (五)企业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

  (六)其他原因终止经营。

  企业应于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申请注销登记依法应进行清算的,应于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企业依法作出终止营业的决定或行政机关依法做出撤销的决定;

  (三)债权债务清结的证明或明确债权债务清理责任的文件以及海关、税务注销证明;

  (四)营业执照;

  (五)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同时收缴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企业注销登记,由登记机关在核准后30日内统一代为发布公告。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在30日内发布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用登记回访、专项检查、抽查、年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应接受检查,并按要求提供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经注册登记的企业必须按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

  第三十五条 企业年检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企业法人年检还应提交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五)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七)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未缴出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企业对有关机关依本条例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厦门市各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批准或许可,由其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于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登记所需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厦门市各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对需要审批或许可的行业或项目,要明确办理审批或许可的必备条件和所需文件,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五条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对企业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的有关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公告必须在厦门市级或市级以上的报纸发布。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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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广电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9月15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海峡之声广播电台:
为加强广播电视台的频率管理,维护我国广播电视业务的正常播出秩序,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台的频率管理,维护我国广播电视业务的正常播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广播电影电视部职责,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频率执照(含广播电视发射台技术参数核定本,下称“频率执照”,下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使用广播电视频率播出广播电视节目的凭证。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未依法取得频率执照前,不得使用广播电视频率以及附加信道播出广播电视节目信息。
第三条 频率执照分甲、乙、丙三类。甲类为100瓦(含)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台使用,乙类为100瓦以下广播电视发射台使用,丙类为电台附加信道使用。甲、丙两类频率执照由广播电影电视部频率主管部门核发,乙类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核发。
其它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核发广播电视频率执照。
第四条 设台单位必须持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有效文件并由指定部门签发的广播电视发射台发射系统技术验收报告(验收部门、验收程序和验收内容另行规定)以及频率执照申请表,在通过验收后三个月内领取频率执照。逾期六个月未领取频率执照的,该频率指配作废。
地方广播电视台由省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第三条申办频率执照。中央直属广播电视发射台频率执照由部无线电台管理局向部广播电视频率主管部门申办。
第五条 各设台单位每年第四季度办理验照手续(当年核发的频率执照不再参加该年度的验照),验照截止日期为每年12月31日。逾期三个月未办理验照手续的,原执照作废,并停止使用原频率。
地方各设台单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办理验照手续。甲、丙两类执照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办理验照手续。部直属广播电视发射台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广播电视频率主管部门负责办理验照手续。
验照时必须逐项核对执照内容,准确无误后,方可盖章通过。
第六条 频率执照有效期为四年。各设台单位必须在频率执照期满前三个月办理换照手续。频率执照有效期满四个月后仍未办理换照手续的,原执照作废,并停止使用原批准频率。
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地方各广播电视发射台频率执照的换照工作。中央直属广播电视发射台由部无线电台管理局向部广播电视频率主管部门办理换照手续。
第七条 频率执照所核定的内容不得随意更动。确需更动的,应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变更手续,并向核发机关缴回原频率执照,换发新频率执照。
第八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撤销的,应及时向原核发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向原核发机关缴回频率执照。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必须每年将频率执照的核发和验照结果上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广播电视频率主管部门,广播电影电视部每年对各地的执照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条 频率执照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严禁伪造、翻印和涂改,不得出租或转让。
第十一条 频率执照应妥善保管,并挂在发射机房内,以便检查。如有遗失,应立即向核发机关书面报告,同时按规定第四条要求,申请补发执照。
第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千至五千元的罚款和吊销执照等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非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越权核发或侵占、干扰广播电视频率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提请国家或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6月26日省政府第1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七月七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要求,省政府对以往发布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其中的26件予以废止、13件宣布失效。

  附件: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2.省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附件1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理由
1 河南省农作物品种
审定暂行规定 1980年10月27日
省政府批转 主要内容与2000年7月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
法》及2004年4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
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法〉办法》不相适应。
2 河南省关于举办职
工学校的暂行办法 1982年8月27日
省政府批转 被1989年1月13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社会
力量办学管理办法》代替。
3 河南省建设工程施
工招标暂行规定 1984年12月14日
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9年8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及2002年11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
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不相适应。
4 河南省城市居民委
员会组织暂行规定 1985年12月30日
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与1989年12月26日七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不相适应。
5 河南省农村独女户
生育二胎的暂行规
定 1987年8月23日
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1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1990年4月12日省七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口
与计划生育条例》不相适应。
6 河南省林木采伐和
木材销售运输管理
办法 1988年8月18日
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8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及2001年1月13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
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办法》不相适应。
7 河南省地震监测设
施环境保护办法 1988年12月15日
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被2000年7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
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代替。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理由
8 河南省《医疗事故
处理办法》实施细
则 1988年12月19日
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
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相适应。
9 河南省社会力量办
学管理办法 1989年1月13日
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办教育促进法》不相适应。
10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
查办法 1990年3月4日省
政府令第15号发
布 主要内容被1997年9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价格监督检
查条例》代替。
11 河南省行、滞洪区
若干问题规定(试
行) 1990年3月17日
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被2000年7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
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代替。
12 河南省图书报刊发
行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2日
省政府令第23号
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
号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13 河南省城市建设拆
迁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23日
省政府令第7号发
布 主要内容被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
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条例》代替。
14 河南省安全技术防
范工程管理暂行规
定 1994年9月21日
豫政文〔1994〕236
号发布 主要内容被2003年2月27日省政府令第74号
发布的《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代替。
15 河南省《禁止使用
童工规定》实施细
则 1994年9月28日
豫政文〔1994〕241
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2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364号
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不相适应。
16 河南省档案管理规
定 1994年10月2日
豫政〔1994〕68号
发布 主要内容被2002年3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
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
例》代替。
17 河南省地震安全性
评价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7日
豫政〔1994〕71号
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1年11月15日国务院令第323
号发布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不相适
应。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理由
18 河南省经济合同监
督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12日
省政府令第14号
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不相适应。
19 河南省农村五保供
养工作办法 1995年11月6日
省政府令第20号
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6号
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不相适应。
20 河南省公司登记管
理办法 1995年12月30日
豫政〔1995〕84号
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不相适应。
21 河南省公证若干规
定 1997年1月8日
省政府令第30号
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正法》不相适应。
22 河南省国家公务员
奖励暂行办法 1997年1月18日
豫政〔1997〕4号发
布 主要内容与2005年4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务员法》不相适应。
23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
故处理若干规定 1997年6月4日
豫政〔1997〕34号
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3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及2006年7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
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道路交通
安全条例》不相适应。
24 河南省医疗广告管
理办法 1998年10月21日
省政府令第43号
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6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
卫生部令第26号发布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不相适应。
25 河南省印刷业治安
管理办法 1999年1月4日
豫政〔1999〕3号发
布 主要内容与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
发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26 河南省高速公路交
通管理规定 1999年6月1日
省政府令第49号
发布 主要内容被2004年11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
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高速公路条
例》代替。




附件2
省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失效理由
1 河南省乡(镇)级财政管
理试行办法 1984年2月24日省政府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2 河南省户包治理小流域责
任制若干规定 1984年6月15日省政府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3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贫困
地区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
行办法 1986年4月13日省政府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4 河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
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实
施细则 1987年10月16日省政府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5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
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
审计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1日省政府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6 河南省星火奖实施细则 1988年6月14日省政府批准
原省科委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7 河南省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规
定 1988年6月19日省政府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8 河南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
暂行办法 1988年7月7日省政府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9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
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
实施办法 1988年12月22日省政府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失效理由
10 关于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的
若干规定 1991年11月7日
豫政〔1991〕99号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11 河南省重点铁路区段护路
联防承包管理办法 1994年3月4日
豫政办〔1994〕11号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12 河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1994年9月7日
省政府令第11号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13 河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
法 1995年5月23日
省政府令第16号发布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
经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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