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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30:21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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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个体工商户拆迁安置的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或者租用的公有房屋(以下称营业用房)的,适用本办法。
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租用的私有房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营业用房的安置)
拆除个体工商户沿街底层的营业用房,拆迁人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的性质,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适宜于营业的沿街底层房屋或者非沿街底层房屋安置。
拆除个体工商户非沿街底层的营业用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适宜于营业的非沿街底层房屋安置。
拆迁人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房屋的,可以按照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
(一)申请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并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二)给予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一次性经济补助,并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第四条 (拆迁居住、营业兼用房屋的安置)
拆除个体工商户居住、营业兼用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的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并可以根据安置房屋的规格,将居住用房与营业用房分开或者合并安置。
第五条 (易地安置标准)
拆迁人易地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根据下表所列百分率,增加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除      安置房屋地段
   房屋地段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一    -  -  -  20% 40% 80%
     二    -  -  -  20% 40% 80%
     三    -  -  -  20% 40% 80%
     四    -  -  -  -  20% 40%
     五    -  -  -  -  -  20%

前款所列房屋地段,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另行划定。
拆除个体工商户在六类地段的营业用房,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从较好的区位迁入较差的区位的,增加安置房屋面积的具体标准,由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易地安置的个体工商户保留房屋产权的,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增加的安置房屋面积部分,按照新房成本价结算。
第六条 (营业场所的安排)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每户3-5万元的标准向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缴纳营业场所安排费。营业场所安排费的具体缴纳数额,由被拆除的房屋所
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所安排的营业场所面积、结构及地段确定。
拆迁人缴纳的营业场所安排费,专项用于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场所的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妥善地安排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并对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给予免缴1年营业场所租金的优惠。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安排的营业场所的使用面积每户不少于4平方米,
第七条 (一次性经济补助)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给予个体工商户一次性经济补助的标准为:
(一)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3年以上的,按照前3年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乘以2计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不满3年的,按照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乘以2计算。
前款所称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不包括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的公告发布后补缴的税款。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按其应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计算。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计算后,一次性经济补助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给予补助。
第八条 (停业损失补偿)
除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拆迁人在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时,造成个体工商户暂停营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个体工商户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实际停业天数计算。
第九条 (房屋装饰损失补偿)
拆除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用房,房屋装饰后使用不满1年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装饰费的70%给予经济补偿;使用1年以上、不满2年的,按照装饰费的50%给予经济补偿;2年以上、不满3年的,按照装饰费的30%给予经济补偿;使用3年以上的,不予补偿。
装饰费根据个体工商户提供的费用支付凭证确定;当事人对装饰费有异议的,根据本市房屋装饰工程预算定额标准确定。
第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施行日期及有关事项的处理)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市人民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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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渔业局


农业部渔业局关于印发《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农渔函[2003]63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海洋渔业是我国沿海地区的重要产业。由于多年来捕捞强度过度增长,大大超过了渔业资源的可捕总量,严重影响了海洋渔业和沿海渔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进一步保护海洋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实现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结合“八五”、“九五”期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情况,我部制订了《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

  经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从“八五”开始对全国海洋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实行总量控制(以下称“双控”)制度。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1999年、2000年农业部分别实施了海洋捕捞“零增长”和“负增长”政策,进一步加大了对海洋捕捞强度的控制力度。但许多沿海地区由于受就业压力、捕捞渔民转产转业补助和渔业劳动就业政策不配套等因素影响,“双控”制度未得到全面贯彻执行。据统计,到2002年底,全国海洋捕捞渔船为222,390艘、12,696,631千瓦,与“九五”期间的“双控”指标相比,船数按可比口径增加0.5%,功率增加35.6%。
  为贯彻保护环境、保护资源的基本国策,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有效减轻海洋捕捞强度,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对2003年至2010年全国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
  根据渔民的可承受能力和渔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全国海洋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数分别从2002年底的222,390 艘、12,696,631千瓦,压减到2010年的192,390艘、11,426,968千瓦以内,船数减少3万艘,功率数减少1,269,663千瓦,年均减少3,750艘、158,708千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控制指标详见附表)。通过压减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数,达到初步控制我国海洋捕捞强度盲目增长和资源过度利用,逐步实现海洋捕捞强度与海洋渔业资源可捕量相适应的目的。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可在完成本地区“双控”指标的基础上,加大减船力度,早日实现本地区捕捞强度与渔业资源可捕量相适应的目标。
  2010年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持有广东省户籍的流动渔船在除香港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作业,其船数和功率数控制在2002年的基数以内。
  根据国务院批准实施的《我国远洋渔业发展总体规划(2001-2010年)》,在严格控制建造拖网渔船的前提下,可适度建造符合远洋渔业发展方向的围网、钓业渔船。
  二、组织实施
  (一)职责分工
  控制海洋捕捞渔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农业部负责全国海洋捕捞渔船“双控”指标的分解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海洋捕捞渔船“双控”指标实施的督察与统计汇总等工作。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下达的“双控”指标任务,负责组织、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具体实施,并将完成“双控”指标任务情况作为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考核的指标之一。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双控”指标的贯彻落实和监督管理。计划、财政、银行、工商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能分工负责控制海洋捕捞渔船的相关工作。
  (二)实施方式
  1.控制计划的上报和核准。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下达的“双控”指标,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出3至4年应减船数、功率数的计划,报农业部核准。
  2.控制计划的执行。控制计划报经农业部核准后,由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以下要求执行:
  (1)禁止制造(按规定淘汰旧船再建造、更新改造捕捞渔船的除外)、进口拟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生产的海洋捕捞渔船;
  (2)重点压减持《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渔船,以及从事拖网、帆张网、定置张网作业的渔船。
  (3)结合渔船报废制度,引导捕捞渔民转产转业。
  3.上缴核减渔船指标。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业部核准的控制计划,于翌年第一季度末向所在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集中上缴上年度本省(区、市)已核减的捕捞渔船有效凭证。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应将上缴的有效凭证统一登记造册,以备后查,并根据农业部的要求,集中销毁。
  核减渔船数以转产转业(淘汰)、报废后不再从事捕捞作业,并按规定收回、注销了《渔业捕捞许可证》或《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船为准。其中,减船数以上缴注销后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和《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数为准;减少功率数以《渔业捕捞许可证》贴附的功率凭证数和《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功率数为准。
  三、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务必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广大渔民长远和根本利益的高度,以对渔民、对国家负责任的态度,加强对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措施,将本辖区海洋捕捞渔船严格控制在国家下达的指标以内。要建立由省级主管领导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和工作责任制,将其纳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目标责任制考核项目中。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国家下达的“双控”指标内,严格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执行捕捞许可管理签发人制度,核发捕捞许可证,并按渔船主机功率如实贴附功率凭证。凡违反规定审批“双控”指标和发放捕捞许可证,或因组织领导、落实政策不力,弄虚作假,导致超标建造捕捞渔船或未完成核减任务的,由其所在地上级人民政府或农业部通报批评;对有渎职行为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底前将本年度“双控”指标实施情况报农业部。农业部向全国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的情况。
  (二)落实政策,加快捕捞业结构调整,大力推进渔民转产转业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落实好国务院关于沿海捕捞渔民转产转业政策。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鼓励捕捞渔民向水产养殖业、休闲渔业等二、三产业以及其它非渔产业转移。各级财政要加大对转产转业渔民的支持力度。各级计划部门要按照规划,加大对转产转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扶持力度。有关金融机构要在保全转产转业渔民未清偿贷款的基础上,增加对渔业结构调整贷款的投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转产转业渔民投资兴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给予积极支持。民政部门要及时做好生活困难渔民的救济工作,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渔民家庭应及时纳入农村低保范围,没有实施农村低保制度的地区,应通过社会救济解决其生活困难。
  (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切实加强渔船管理工作
  渔船管理是整个渔业管理的主要环节,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有关金融机构应凭申请人提供的省级(含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准造证件,提供制造、更新改造捕捞渔船贷款或担保。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进一步规范渔船建造和购置活动,渔业船舶建造单位必须凭省级(含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准造证件制造、更新改造捕捞渔船,渔业船舶的购置要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相关手续,捕捞渔船的初次检验必须提供省级(含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准造证件。要进一步完善渔船管理规定,加强渔船建造审批、检验、登记、许可发证等环节的管理。要完善渔船报废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和渔船报废制度,对达到报废年限的渔船要严格按规定进行报废处理,凡违规检验超过报废年限渔船的,要依法追究检验人员的责任。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渔政管理指挥系统,实现“双控”指标和捕捞许可的计算机网络管理,推进渔船管理现代化建设。要积极引导和培育渔业行业协会或渔民协会,充分发挥其在控制捕捞强度工作和渔船管理中的自我约束、监督作用。
  (四)强化渔业执法,严格查处非法捕捞活动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快渔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3号)中有关将渔政渔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照公务员管理的精神,从根本上解决渔业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经费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各级财政要加大渔业执法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改善执法手段。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渔业执法监督,提高渔业执法人员素质和能力。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落实《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函[1994]111号)精神,组织有关部门,加大对“三无”渔船的查处力度,对渔船修造行业进行专项整治,依法查处无证捕捞和电、炸、毒鱼等非法捕捞活动。

          2003—2010年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
┃  (区、市)  │  2002年捕捞渔船总数  │    2010年控制数    ┃
┃   及海区   │ (不含专业远洋渔船)① │              ┃
┃        ├─────┬──────┼──────┬───────┨
┃        │ 船数(艘) │功率数(千瓦)│ 船数(艘)? │功率数(千瓦)? ┃
┠────────┼─────┼──────┼──────┼───────┨
┃辽宁      │ 28441  │ 1086054  │  24604  │  972534  ┃
┠────────┼─────┼──────┼──────┼───────┨
┃天津      │  1237  │  46587  │  1070  │  41717   ┃
┠────────┼─────┼──────┼──────┼───────┨
┃河北      │  8406  │  378335  │  7272  │  338789  ┃
┠────────┼─────┼──────┼──────┼───────┨
┃山东      │ 35363  │ 1472874  │  30593  │  1318921  ┃
┠────────┼─────┼──────┼──────┼───────┨
┃黄渤海区小计  │ 73447  │ 2983850  │  63539  │  2671962  ┃
┠────────┼─────┼──────┼──────┼───────┨
┃江苏      │ 15089  │  730370  │  13054  │  654028  ┃
┠────────┼─────┼──────┼──────┼───────┨
┃上海      │  725  │  85416  │  627   │  76488   ┃
┠────────┼─────┼──────┼──────┼───────┨
┃浙江      │ 34543  │ 3835696  │  29883  │  3434769  ┃
┠────────┼─────┼──────┼──────┼───────┨
┃福建      │ 22924  │ 1560285  │  19832  │  1397196  ┃
┠────────┼─────┼──────┼──────┼───────┨
┃东海区小计   │ 73281  │ 6211767  │  63396  │  5562480  ┃
┠────────┼─────┼──────┼──────┼───────┨
┃广东      │ 49659  │ 2218997  │  42960  │  1987056  ┃
┠────────┼─────┼──────┼──────┼───────┨
┃广西      │ 14321  │  732325  │  12389  │  655778  ┃
┠────────┼─────┼──────┼──────┼───────┨
┃海南      │ 11682  │  549692  │  10106  │  549692  ┃
┠────────┼─────┼──────┼──────┼───────┨
┃南海区小计   │ 75662  │ 3501014  │  65455  │  3192526  ┃
┠────────┼─────┼──────┼──────┼───────┨
┃全国总计    │ 222390 │ 12696631 │  192390  │  11426968  ┃
┖────────┴─────┴──────┴──────┴───────┚


 备注:
   1.2002年各省(区、市)捕捞渔船和功率数,根据2002年全国清理整顿海洋渔船后的渔船数据库统计得出。包括国内大型捕捞渔船,但不含专业远洋渔船。
   2.全国2010年的控制船数,以2002年的船数为基础,减少3万艘。各省(区、市)2010年的船数,按照全国减少3万艘的幅度(13.49%)相应减少。
   3.全国2010年总功率数以2002年的总功率数为基础,减少10%。除海南省2010年功率数控制不超过2002年的水平外,其他各省(区、市)功率数,以2002年功率数为基础减少10.45%。
   4.各省(区、市)2010年的船数和功率控制数,未考虑因捕捞渔船合法跨省买卖后造成的指标转移。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二00三年一月九日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垃圾管理,改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建制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是指城市、建制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垃圾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逐步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垃圾治理的资源化、减量化和无害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五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拓宽投融资渠道,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
  城镇人民政府应对现有城镇垃圾处理事业单位进行体制改革,建立产权明晰、政企分开、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


  第六条 实行产业化方式新建垃圾处理设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明确政府投资权益的前提下,适当安排建设资金支持产业化发展,并给予配套政策扶持。对未按产业化要求进行建设和经营垃圾处理设施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给予政策、资金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垃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垃圾管理工作。
  计划、经贸、交通、环保、卫生、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垃圾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树立讲卫生、讲文明的社会新风尚。不得乱倾倒、乱丢弃垃圾;禁止向河道、水库、湖泊、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倾倒垃圾。


  第九条 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镇垃圾治理规划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规划、建设垃圾处理设施的地点,应当在公路两侧视线所及范围以外,远离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保护区域。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封闭式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逐步关闭过渡性的简易设施。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封闭式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卫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的,不予验收,不能交付使用。
  单位内部存放垃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设置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距离高等级公路不少于20米;一般国道、省道不少于10米;县道不少于5米;乡道不少于3米。


  第十三条 存放生活垃圾的环卫设施应当外观整洁,并与周围环境协调。未经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搬动、拆除、封闭。运输垃圾车辆必须封闭,运输途中不得抛撒、遗漏,保持车容整洁和车况完好。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应当按当地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指定的场地。
  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按规定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第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必须向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在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理垃圾,不得任意倾倒;也可以委托从事城镇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企业或其他组织运输、处理。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随意倾倒。


  第十六条 对城镇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由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特许经营和承包租赁等方式进行。
  在对现有垃圾处理设施进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公开招标,采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实现经营权转让。收取的转让费纳入预算管理,全部用于城市垃圾收运系统的建设。


  第十七条 投资城镇垃圾处理设施的,其项目资本金应不低于总投资的20%,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承担城镇垃圾处理设施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拥有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其注册资本不低于承包设施年运行总成本的50%,承包经营期限不超过8年,经营期满后应重新进行招标。


  第十八条 从事城镇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必须按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的转运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应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应扣除已计入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相关费用。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低保对象,应实行收费减免政策,收费减免办法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不按规定减免的,由批准减免者承担相应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垃圾的清扫、收集和运输,以及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城镇人民政府应指定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代收单位,代收单位可以从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1%的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有关城镇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当地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二)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
  (三)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撒、遗漏垃圾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二)随意倾倒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的;
  (三)损坏或擅自拆除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倾倒、抛撒、遗漏垃圾,排放污水、污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河道、水库、湖泊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工矿企业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医疗单位产生的医疗垃圾的收集、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有条件的乡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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