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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2:20:22  浏览:8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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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意见

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一日)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和财政收入分配格局的变化,预算外资金(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下同)大幅度增加。预算外资金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中的问题愈来愈
突出。主要是:一些地区、部门弄虚作假大量隐瞒财政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一些部门和单位擅自设立基金(包括各种专项资金及附加,下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随意扩大基金征收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预算外资金收支混乱,滥发钱物、挥霍浪费、投机牟利、搞计划外投
资的现象相当普遍,有的甚至私设“小金库”或贪污私分。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加剧了消费基金和固定资产投资膨胀,而且助长不正之风,滋生腐败。因此,必须坚决予以清理和纠正。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
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和国务院第四次反腐败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今年要集中力量,在全国范围内对预算外资金进行一次清理检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这次清理检查,是整顿财经秩序,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加强和改善国家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通过清理检查,要坚决惩治和纠正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以及预算外资金设立、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事,强化监督稽核机制,规范执收执罚行为;加强对预算内外资金的统一管理,合理安排好预算内外的综合财力。
二、清理检查时间从今年5月开始,到9月中旬基本结束。重点检查1995年度发生的下列违法乱纪问题:(一)隐瞒财政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二)不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三)不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存财政专户;(四)擅自设立基
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随意扩大基金征收范围,自行提高收费标准,违反规定进行集资;(五)挪用、滥支预算外资金;(六)需要重点清理检查的其他问题。
三、凡是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地区、部门及单位,都要对这些收入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认真的自清自查并写出书面报告。在此基础上,对一些预算外资金收支数量大或管理使用上问题比较多的地区、部门(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进行重点清查。
对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的重点清查,由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负责组织。
四、对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以及在预算外资金设立、使用和管理方面的违法乱纪问题,必须依法严肃处理。对隐瞒财政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的,要限期如数追回并上缴上一级财政;对不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或不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存财
政专户的,要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仍不纠正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收缴国库或划拨财政专户;对擅自设立基金、收费项目或随意扩大基金征收范围、自行提高项目收费标准、违反规定集资的,要责令其立即取消或纠正,并收缴其非法所得;对挪用、滥支预算外资金,依照有关财经法规
处理。对上述违法乱纪问题负有直接责任的政府负责人和部门、单位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地区、部门和单位自清自查出来的问题,并能认真予以纠正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对自清自查敷衍了事而被重点清查出来的问题,特别是情节严重、顶风违纪的问题,要依法从重处理。
五、这次清理检查,在各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由财政、计划(物价)、审计、人民银行和监察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清理检查工作的领导,并组织力量深入基层指导、督促和检查,确保清理检查工作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各级纪检和司法机关应积
极给予支持和配合。
有关这次清理检查工作的具体规定和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制定。
六、清理检查工作基本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进行认真分析和总结,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与监督的意见和建议,写出书面报告,由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和监察部汇总后上报国务院。



1996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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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5〕38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01-16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厦府﹝2001﹞综33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药品使用质量,降低药品虚高价格,减轻患者不合理的医药负担,改革药品采购管理体制,进一步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遏制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根据《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纠办发﹝2001﹞1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卫规财发﹝2004﹞320号)及其配套文件精神,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是指依照国务院及有关部委的规定和本办法开展的药品集中公开招标、投标、评标、定标、签订和履行合同以及其他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廉洁和诚实信用;

  (三)质量优先,价格合理;

  (四)保障中、低价位药品供应,兼顾其他需求。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本市区域内所有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本市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中介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社会中介组织,由招标人通过公开的方式自主选择,并在招标人委托授权范围内办理集中招标采购事宜的机构。

  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成立由市政府领导任组长,卫生、监察、物价、工商、药监、劳动与社会保障、经发、纠风、财政、审计等部门组成的“厦门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协调监督小组”(以下简称协调监督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协调监督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监督办)。

  第六条 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组织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领导组成“厦门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负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业务决策。招标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负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具体运作。

  第三章  采购目录和采购方式

  第七条 除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中药材、中药饮片外所有临床用药全部纳入采购目录。

  纳入目录的药品均应使用通用名,并均应包括该通用名对应的所有不同商品名药品及剂型、规格,防止中标药品被其它同类品种替代。

  省标中标价格较低的大宗药品可委托省里招标。

  对价格低廉、采购数量少、临床不易滥用的药品是否纳入采购目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规定。

  第八条 一般药品按三种方式采购:对能够形成充分竞争的品种(指有三个以上生产企业生产的通用名、规格、剂型、质量层次均相同的投标品种)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对不能形成充分竞争的品种(指不足三个生产企业生产的通用名、规格、剂型、质量层次均相同的投标品种)实行集中议价采购。

  对集中议价采购不能成交的品种按有关规定实行备案采购。

  第四章  集中招标采购程序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将上一年度药品使用量和本年度需求量报告招标办。招标办汇总编制全市本年度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目录和计划,报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列入招标目录的药品采购量至少按一年的使用量确定。

  第十条 鼓励药品生产企业直接参加投标,以减少药品流通中间环节,降低药品投标价格。

  药品批发企业投标,必须持有药品生产企业的合法授权书。

  在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严格执行卫生部制订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集中议价文件范本(试行)》对投标文件的规定,不得要求投标企业提交上述规定以外的证明文件;对政府有关部门的药品基础数据库和药品价格信息库等发布的企业资质、产品认证数据和价格信息,可以直接采用,不得再向企业索取;原则上不要求投标企业提交样品。

  第十一条 开标按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公开进行。招标办应将开标结果抄送协调监督办各成员单位。

  招标代理机构可委托公证机关对开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和公证。

  第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投标的药品质量和企业近两年内有否违法经营等状况向招标办通报,供评标委员会作为评审依据。

  相关部门所提供的情况应当事先告知投标人,听取投标人的申辩。

  第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库成员由本市药学、医学、医院管理、护理以及其他相关学科的专家组成。

  评标专家依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和本办法以及评标标准、评标程序参加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办按规定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按一定数量专家组成,经履行现场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确认后成立。

  评标委员会的成立到评标工作开始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2小时。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对专利药品、获得我国行政保护的国外原研制药品、未申请专利保护的国内原研制药品、在国内同品种药品批准文号取得前已经引进投产的国外原研制药品、国家级优质中成药品、国家发改委单独定价的药品(以下简称高价药品),与其它药品(以下简称廉价有效临床常用药品)进行分类评审。

  第十六条 药品招标评标要素由质量、价格、服务、信誉四方面组成。

  评分权重中原则上质量要素的权重不低于总分的40%;价格要素权重应当低于质量要素权重,但不得低于质量权重的50%;商业信誉要素权重不低于总分的15%。

  根据对投标人提交的资质证明文件等进行的客观评价分数不应低于总分的2/3。

  第十七条 对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的品种应将总评分排名第一的药品确定为中标品种,排名第一的中标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可确定排名第二的为中标品种,依次类推。

  总评分排名前两名的药品质量价格比存在较大差异时,评标委员会可再增选一个中标品种。

  当得分并列第一或得票数相同时,应取价格低的为中标品种。

  对实行集中议价采购的品种将得票数超过三分之一的确定为中标品种,如有两家得票数均超过三分之一时则取得票数高的为中标品种。

  同生产企业同品种不同剂型规格间应保持合理比价关系;议价采购的剂型规格品,与同品种中标剂型规格品中最高价格相比,应符合国家发改委规定的差比价关系,以防止投标企业以奇异规格、包装规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结果后,招标代理机构应在24小时内公布中标结果,并在3日内向中(落)标企业发送中(落)标通知。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中标结果公布后3日内将中标结果报送市价格管理部门,并由市价格管理部门公布中标药品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在中标结果公布后20日内,应当根据各自选定的药品品种和数量与中标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合同应当明示采购的品种、规格、数量等基本要素。

  医疗机构应当首先保证廉价有效临床常用药品的临床使用。原则上三级医疗机构所选的廉价有效临床常用药品采购金额数在同品种中不得低于70%;二级医疗机构不得低于80%;一级医疗机构不得低于95%。

  医疗机构确定所选药品采购总量,可在上报招标办的采购数量的20%的范围内浮动。

  签订合同时,医疗机构不得要求中标企业低于中标价格销售、给予折扣以及其它资助。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对已中标的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组织再评审、再筛选。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从中标企业采购药品,不得采购非中标药品。

  在规定的采购周期内,若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未完成的,可顺延至下一个采购周期开始后的第一个月继续采购;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已经完成,但下一轮招标尚未进行的,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中标药品继续采购。

  第二十二条 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可委托合法药品批发企业进行配送。

  中标的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具备在24小时内向本市医疗机构供应中标药品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中标药品应当抽查检验,对不合格药品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中标药品临时市场零售价格执行期间,若上级价格管理部门调整有关品种市场最高零售价格,调整后价格低于中标药品临时市场最高零售价格的,执行上级价格管理部门调整后的价格;调整后价格高于中标药品临时市场最高零售价格的,执行原中标药品临时市场最高零售价格。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或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发现对方在履行合同时有违约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由招标办建立不良记录档案。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市民代表及新闻媒体参与对招标的全程监督。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采购中标药品,或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比例采购药品的,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不如实或拒绝与中标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不按规定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不按规定的药品品种进行集中招标采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在发布中标通知书后擅自改变中标结果,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中标的企业和药品组织再评审、再筛选;到中标企业进行由对方支付费用的各种名义考察、参观和学习;要求企业低于中标价格销售、给予回扣;向企业索要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监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不按规定时间、定价原则调整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不按实际成交价如实开据发票,不如实记帐;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自定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以及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药品购销合同采购中标药品或另设附加条件;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及其他违约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向他人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与招标、评标、定标有关的情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医药生产和批发企业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的营业执照和药品质量证明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由招标办取消其投标、中标资格;

  (二)中标药品凡抽样检验或送样检验不合格者,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相互之间或与采购方串通投标、报价,或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影响公平竞争,损害采购方或者其他药品供应商合法利益的,由价格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由招标办取消其投标、中标资格;

  (四)为谋取中标,给予医疗机构、招标办、招标代理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等回扣、财物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监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不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其行为由招标办予以记录,并在下一轮招标、评标时扣减相应得分,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接受该企业对我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投标;

  (六)开标后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或有违规行为的,要在评标过程中酌情扣减其信誉分;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本次投标资格。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药品监督、医疗保险、物价管理、工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开、公平、公正竞争;

  (二)插手、干预招标、评标、定标具体工作,非法指定、限定医疗机构采购药品;

  (三)泄露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有关的工作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四)违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和索要资助;

  (五)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财物,接受可能有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公正进行的宴请、礼品、旅游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并分别由监察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评标期间私下接触投标人;

  (二)收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财物,接受可能有碍公正评审的考察、旅游、礼品馈赠和宴请;

  (三)泄露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的商业秘密;

  (四)从事药品生产、批发活动或从事涉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有偿中介活动;

  (五)其他有损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公正性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招标办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各种违规行为的,除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隶属关系,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给予纪律处分,对有关单位进行通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医用卫生材料参照本办法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第三十五条 市药品监督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管理规定和办法,报经协调监督小组审定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及事项依照卫生部等六部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国务院纠风办等七部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市监察局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非法证据”指侦查部门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以违反当事人权利的方法收集到的证据。“排除”指不能用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批捕、起诉和定罪的证据。国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在法院审理时发挥作用,即不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使用,这种方式是以审判时排除非法证据促使侦查和起诉部门规范取证和使用证据的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但是第四十三条同时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于违反该条规定收集的证据是按照第四十二条作为证据使用还是按照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排除其证据资格,我国刑事诉讼法缺乏明确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非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可见,在我国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是持肯定态度,但是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排除其证据资格,法律却未作规定。

一、对非法证据的理解

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但是,这种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并不都是真实合法的,它们或者本身就是违法的事实,或者是其表现形式不合法,或者是其来源即收集手段不合法的事实,以不合法的“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这是难以被接受的也是绝不应该被允许的。所以,证据就有了合法与非法之分。我国法律中的非法证据主要是指通过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证据本身作为客观事物并无非法与合法之分,证据的合法性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可以从法律规则或者原则中推导出来。简单地说,非法证据就是违反了法定的证据形式、表现形式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收集手段而取得的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同时也体现了法制文明在程序法和实体法并重方面的进步。将一些证据规定为非法的是出于保护人权的需要,确切的说是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需要。如果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作为指控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根据,这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如果肯定非法证据的证明资格,那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诉讼权利将得不到保障。法律一方面要打击犯罪,另一方面又要保障人权,维持二者平衡的重要因素就是要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并重。

二、排除非法证据的认定

排除非法证据也就是切断其对待证实的案件的证明力和影响力,如果将非法证据比作一种传染病毒,要防止其传染有三个途径: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染途径、预防易感染者。对于非法证据一经产生便是客观事实不能被消灭,如果我们不能杜绝非法证据这一“传染源”的产生,只能采取其他有效的途径阻止非法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其途径主要有:

第一,切断非法证据对案件审判者的影响,使案件的审判者接触不到非法证据,这样就迫使其丧失证据的证明能力。在陪审团模式下,法官在法庭开庭审理前将其认为不具有可采性和非法的证据剔除,从而是陪审团根本接触不到不足采信和非法的证据。我国虽然没有陪审团,但是这并不能说明不能排除非法证据。

第二,当然,我们不能在庭前审查程序中排除一切非法证据,如果上一种切断非法证据“传播途径”的方法仍然不幸的使法官受到了非法证据的“感染”,则要求庭前审查机关明确告知法官对非法证据不予采信。同时,在法官作出审判时,要求其详细说明判决的根据,从而证明其裁判已经排除了非法证据的影响。

(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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