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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58:07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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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于2003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与使用,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的开采和城市门站以外的管道输送,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槽车(船)运输,燃气器具的生产和沼气及其燃烧器具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扶持燃气事业发展,推广应用先进的燃气生产、供应、使用工艺和技术装备。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燃气工程建设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同一城市的燃气管网应当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专业规划范围以外的十层以上住宅建筑和高度在二十四米以上的需要使用燃料的其他民用建筑,必须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依法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消防、安全生产、抗震、防雷、防洪、环境保护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安全等设施依法报经有关部门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二)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四)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在作业日七日前通知燃气企业,共同协商采取确保燃气设施安全的措施后,在燃气企业的监护下作业。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燃气企业应当对有关燃气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

  除灭火救援和燃气严重泄漏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的公共阀门。

  第三章 燃气生产与供应

  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专业规划,选址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充装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三)有持续生产、供应合格燃气的能力;

  (四)有与生产、供应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企业从事燃气气瓶充装活动的,还应当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第十三条 燃气销售网点由燃气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燃气专业规划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第十四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生产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计量器具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燃气气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有效使用年限内每四年至少送交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一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和瓶装燃气的充装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并保证持续稳定安全供气;

  (二)因燃气设施计划检修或者用户违法用气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气时,提前二日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因紧急事故等原因停止供气时,应当及时抢修,同时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三)执行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四)瓶装燃气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五)不得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倒灌瓶装燃气,不得向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残液量超过规定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将漏气气瓶运出储灌站或者销售网点;

  (六)不得违法向用户收取费用;(七)指导、督促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告知报修电话。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瓶装燃气实行政府指导价。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燃气器具的安装与维修

  第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四)有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从事安装、维修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燃气适配性检测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检测符合本省各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安装企业不得为用户安装与当地燃气不相适配的管道燃气燃烧器具。

  第二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者必须在销售地设立产品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向用户提供产品售后服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约定的时间内亮证为用户提供安装、维修服务;

  (二)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管道燃气企业申请验收,安装不合格的,免费重新安装;

  (三)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四)不得擅自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五)作业前向用户出示收费标准。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中应当明确燃气设施的维修责任。

  第二十四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或者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变更管道燃气使用地点以及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的用户,应当向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逾期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二个月仍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三日书面通知用户,可以暂时停止供气。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用户支付所欠费用后及时恢复供气。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表具显示的数据为准。

  管道燃气供用气当事人发生计量争议时,可以书面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表具进行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申请人承担检验费;经检定计量表具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由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承担检验费,申请检定之日起前二个月的用气量,按照检定认定的用气量计费。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及正常业务活动;

  (四)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和改换气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瓶装燃气残液;

  (七)不得盗用管道燃气;

  (八)不得转卖燃气。

  第二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燃气器具及其他相关服务的质量、收费等事项向有关企业提出查询,有关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对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燃气销售网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相应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四)从事其他危害公用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四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盗用管道燃气的;

 (二)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

 (三)倒灌瓶装燃气的;

 (四)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

 (五)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销售网点是指瓶装燃气供应站、庭院(楼栋)管道燃气供应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等站点。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燃烧器具、燃气计量器具、气瓶、调压器等;燃气燃烧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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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鞍山市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0月9日市政府第12届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鞍山市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产行政管理,提高房屋使用效能,保障房屋使用安全,规范房屋设施拆改行为,依据《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设施拆改分为非简易拆改和简易拆改。非简易拆改是指涉及房屋基础、内外承重墙、楼板等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设施拆改;除此之外的拆改称为简易拆改。


  第三条 城市房屋设施拆改应当做到安全适用,并符合城市规划、建筑、市容、公用、消防、电业、环保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四条 凡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管理单位等,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产管理单位,是指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合格,直接从事房产管理的房管所、房产科(处)、物业管理企业等基层管理单位。


  第五条 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设施拆改工作的主管部门,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的具体管理工作。建设、建筑、城建、公用、消防、电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设施拆改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共用部位的拆改申请,原则上不予受理。
  上下水、煤气、供电线路和供暖管道等设施的拆改,按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下列拆改行为:
  (一)对所有权尚未确定的房屋进行拆改;
  (二)对整个建筑可能造成危险的房屋进行拆改;
  (三)危害毗连房屋安全的拆改;
  (四)影响市容、市貌的拆改;
  (五)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有特殊规定的。


  第七条 房屋使用人申请拆改房屋设施,应先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协议中应明确拆改后的修缮和补偿等内容。
  拆改房屋设施时,拆改申请人应向房产管理单位交纳补偿费,具体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申请拆改异产毗连房屋的设施时,须先征得毗连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毗连房屋所有人应本着方便、协同的原则予以配合。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拟对房屋设施进行拆改时,必须向房产管理单位提供真实、有效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依附房屋主体搭建建筑物或附属物,必须经房产管理单位及房屋所有人同意后,方可到其它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拟对房屋设施进行简易拆改时,须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及拟拆改方案,由房产管理单位负责勘察、审批存档备案。
  房产管理单位应当自受理房屋设施简易拆改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拟对房屋设施进行非简易拆改时,须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及拟拆改方案,经房产管理单位同意,报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经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拆改方案及使用安全进行鉴定后,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设施非简易拆改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十三条 市区内面临主、次干道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拟对临街一侧的房屋设施进行拆改,如拆扒门窗、安装防盗防栏、封闭阳台等时,除正常办理房屋设施拆改审批手续时,还应到市容、规划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房屋设施拆改审批。
  新建房屋在向房产管理单位移交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房屋设施负有保全责任。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批准对房屋设施拆改时,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方案。


  第十六条 拆改房屋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队伍和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人员,严格按照施工安全技术规范组织施工,施工队伍应办理相应的放工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经批准后拆改的房屋设施视同房屋的合法设施,房产管理单位有责任按原标准进行维修养护。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申请按拆改后的房屋设施标准维修,必须承担相应的维修材料费。
  房屋设施拆改后,公有房屋的计租办法不变。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因拆改后的房屋设施干扰房屋的正常维修工作。房产管理单位正确维修房屋,涉及拆改后的房屋设施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无条件予以配合,房产管理单位对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非简易拆改的房屋设施,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转让或搬迁时一律不得拆除。


  第二十条 因进行房屋拆改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理堵塞、渗漏水、停漏电、物品毁坏等,由房屋拆改申请人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区别情况,责令补办手续、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房屋设施进行拆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审批单位批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房产管理单位及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搭建建筑物或附属物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拆改房屋设施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批准的方案拆改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阻碍房产管理单位对房屋进行正常维修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拆除非简易拆改后的房屋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批准拆改房屋设施或未尽房屋设施保全责任而导致房屋设施被拆改的,视不同情节处2000元以下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拆改房屋设施过程中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房屋拆改申请人负责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建设、建筑、城建、公用、消防、电业、环保等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下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11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

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企业投资自主决策权,规范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在本市范围内的各类外商投资项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市兴办投资项目,参照外商投资项目执行。

(二)对我市各类企业,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参照境外投资项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我市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属市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以及市政府授权管理的开发区管委会办理核准。

属国家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经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进行初审,并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区县(自治县、市)计委负责外商投资的重大工业项目和其他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及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外商投资的一般工业项目,由市经委、区县(自治县、市)计委和经委负责核准。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办理本辖区内《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外商投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第六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属国家核准权限,由市发展改革委受理并按规定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经委按职责分工办理核准。其中,除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工业类外商投资项目外,均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核准;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工业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市经委负责核准。为方便企业,项目单位向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委、经委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区县(自治县、市)计委、经委或开发区管委会接收材料并出具推荐意见后转送市发展改革委或市经委。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委和经委按照职责分工受理并核准。其中,除外商投资工业企业改扩建项目外,均由区县(自治县、市)计委负责核准;外商投资工业企业改扩建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经委负责核准。

在北部新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的开发区管委会受理、核准。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有权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市场分析,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量,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测算;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七)按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还应说明项目的招标初步方案。

项目总投资估算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可简化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 项目申请报告有条件的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合资协议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涉及银行贷款的,由有关银行出具融资意向书;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涉及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八)涉及特许经营的项目,需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批准意见。

报国家核准的项目,(四)、(五)、(六)项应是市级及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

第九条 核准机关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按照以下条件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和市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



第十条 境外投资项目分资源开发类和其他项目进行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

第十一条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即大额用汇类项目)属国家核准权限,由市发展改革委按规定转报。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投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中央管理企业赴境外投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前往台湾地区和前往未建交国家的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国务院核准。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报告有条件的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报送信息报告,并附有关确认函件。

第十四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五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前期工作费用(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涉及用汇数额的,应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境外投资总额。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按照以下条件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的战略性资源;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市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四章 核准程序及期限



第十七条 对本市权限内的项目,政府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自受理项目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核准机关在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申请时,需要征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

在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敏感地区的投资项目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应在接到征求意见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 国家权限内的项目,市级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由市发展改革委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我市权限内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单位。其中,市级核准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向区县(自治县、市)计委、经委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的,区县(自治县、市)计委、经委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应自受理项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市级核准机关。

第二十条 对符合核准条件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载明项目监督检查的内容;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核准机关应当及时将核准结果在专门的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由我市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和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须自项目核准文件出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其中,由市经委和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自核准文件出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抄送市发展改革委,由市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由区县(自治县、市)计委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须自核准文件出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由区县(自治县、市)经委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须自核准文件出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市经委备案。市经委每月末汇总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五章 核准文件效力及变更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请单位凭市、区县(自治县、市)核准机关出具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文件,依法申请办理企业设立、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规划、建设、资源开发、资本项目管理、适用税收政策等相关手续。

对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外经贸、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建设行政、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凭政府核准机关出具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对未经有权机构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自核准文件发布之日起超过2年仍未实施且未申请延续的,该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变更核准程序比照本办法规定的核准程序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依法办理项目核准手续,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以及超越本部门核准权限核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未经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对核准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对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政府核准机关应当撤销相应的核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核准机关应加强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涉及土建工程等基本建设事项的外商投资项目,其申请报告须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其余申请报告可由中外合资双方共同编制。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此前我市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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