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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0:58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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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的管理,根据《吉林市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劳动局负责本市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的收缴、使用、监督等项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
第三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必须建立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卡片和手册,并在银行设立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专户。
临时工养老保险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四条 本市城区(含郊区)内的国营工业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及其职工,按规定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向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缴纳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全民所有制的建筑、财贸企业及其临时工从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按规定向市社会劳动保险公
司缴纳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
第五条 投保单位必须在每月五日前(节假日顺延),向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报送《临时工工资月报表》,经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核定应缴金额后,将提取和代扣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划拨到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专户。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取的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 临时工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
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等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有害身体健康的,退休年龄可提前五年。
第八条 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按下列标准发放:
(一)投保十五年的,按本人退休前三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65%发给,从第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加发1%的标准工资(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的原标准工资)。
(二)投保十年至十五年(不含十年)的,按本人退休前三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40%发给。
(三)投保十年以下(不含十年)的,每投保一年发二个月的本人退休前三年月平均标准工资。
第九条 符合退休条件的临时工按下列规定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领取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
(一)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凭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手册按月领取;户籍在本市所辖县、市的,持辞退证明到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办理退休养老保险金转移手续后,凭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手册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领取。
(二)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凭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手册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户籍在本行政区外的,凭辞退证明和退休养老保险手册,按规定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条 被拘留、劳教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执行期间停发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解除劳教或释放后,凭司法机关的证明文件,向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申请,经审核后恢复发放退休养老保险金。
第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退休的,由所在单位向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凭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手册,按规定领取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 户籍在本市未到退休年龄离职的,暂不发放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待到退休年龄时,再按规定发放。
户籍在本市行政区以外,未达到退休年龄离职的,按细则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起,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发放退休养老保险金。
第十四条 投保的临时工在职期间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和救济费,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发放。其他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存入银行的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的同期利率计息,利息计入养老保险金。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并解释。



198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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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工程建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工程建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佛府办〔2012〕7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工程建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金融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5日

(联系人:欧颖诗,联系电话:8303 5377)



佛山市工程建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交易行为,降低工程建设风险,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建市〔2004〕137号)和《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建市〔2006〕326号)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活动及无需招标的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含房地产开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和对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投标担保;工程建设合同造价在300万元(含)以上的建设项目(含分包的项目),应当实行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施工单位应当提供以建设单位为受益人的承包商履约担保,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以施工单位为受益人的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不按照规定提供担保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单项工程预算价在3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是否提供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由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合同担保(以下简称工程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本办法所称担保的有效期,是指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在有效期内,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效期届满,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消灭,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担保分为投标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付款担保以及符合建筑市场需要的其它类型的工程担保品种,如预付款担保、分包履约担保、保修金担保等。投标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付款担保应采用保证的方式。
工程担保保证方式:保证金、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保函等。被保证人自主选择其担保方式并以合同约定,但其提交的担保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同一银行的同一支行或同一专业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工程建设合同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五条 保证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专业担保公司等。
本规定所称专业担保公司,是指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的信用担保机构。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专业担保公司可以承担工程担保。但是,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公司净资产的30%。不符合该条件的,可以与其他担保公司联合提供担保。
第七条 工程担保的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
第八条 市金融局负责工程担保协调和对从事工程保函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到位、资质等进行监督检查工作。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工程担保实施监督管理。包括承建商资质、建筑行业信用状况以及参考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制订符合本市统一使用的工程担保合同或保函格式文本等。各区相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佛山市信用担保行业协会协助集中交易机构和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担保公司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及索赔处理监督。担保协会应当建立工程担保信息调查分析系统,进行相关信息的统计和管理。对保证人工程担保余额台账,保证人数量、市场份额、代偿情况等信息进行统计与管理。担保余额超出担保能力的专业担保机构,限制其出具保函或要求其做出联保、再担保等安排。
担保协会对保证人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方便。担保协会以及具有工程担保资格的相关机构,可通过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承建商资质以及其信用状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投标担保
第十条 投标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招标活动的担保。
第十一条 投标保证金、投标保函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第十二条 投标人采用保证金担保方式的,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三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应按招标文件确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第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截标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招标人有权对该投标人所交付的保证金不予返还;或由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代承包商向招标人支付投标保证金,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二)招标人依法选择次低标价中标,保证人向招标人支付中标价与次低标价之间的差额,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三)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保证人向招标人支付重新招标的费用,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第三章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五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担保人为业主向承包商提供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第十六条 业主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后,向承包商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使用财政拨款的项目由业主向承包商提供财政预算安排的相关文件;政府融资项目可选择由业主向承包商提供政府同意项目立项和资金安排等相关文件资料,可不需另行提供保证担保。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应对等于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十七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按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约定确定。如实际开工时间超出合同开工时间15天以上,担保有效截止时间应当相应顺延。
第十八条 对于工程建设合同金额超过1亿元以上的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段担保金额为该段工程合同金额的10—15%。
第十九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分段工程进度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第四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二十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由保证人为承包商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第二十一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方式确定,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10%。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按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约定确定。如实际开工时间超出合同开工时间15天以上,担保有效截止时间应当相应顺延。
第二十三条 承包商由于非业主的原因而不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由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业主同意的有资质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业主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出原合同部分的,由保证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业主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承包商付款担保
第二十四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是指担保人为承包商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支付各项费用和价款,以及工资等款项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按工程建设分包合同(主合同)有关约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承包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和价款的,由担保人按照担保函或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第六章 专业担保公司的准入与退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专业担保公司承接工程担保业务,需要到担保协会申办资格认证及登记备案手续。担保协会对资金实力、专业团队等信息进行核实,对于符合开展工程担保业务条件的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协会出具符合办理工程担保业务的资格证书,连同其申办资格认证及登记备案材料一同上报市金融局备案,同时抄送集中交易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专业担保公司从事工程担保业务须具备的条件以及向协会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其中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二)具有与当地行政区域内的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必须取得银行一定的授信额度,或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具备与银行开展授信业务的条件;
(三)拥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高素质人员或取得信用担保行业从业资格证书5人以上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与其所承担的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相适应的清偿能力。
(五)股东出资情况与股东背景资产证明材料。
(六)从事担保业务两年以上,累计担保额2亿元及以上。
(七)专业资信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信评估报告,评级结果不低于BBB级。
第二十九条 专业担保公司应当在首次承接工程担保业务前及其后每年定期向担保协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股东构成及变化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公司重要文件或证明材料;
(二)开展担保业务的代偿情况说明;
(三)开展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情况;
(四)从业人员专业素质证明材料;
(五)业务实操规则与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专业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对被保证人和项目的保前评审、保后检查和风险监控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保证人对于承保的施工项目,应当有效地进行保后风险监控工作,定期出具保后跟踪调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专业担保公司在工程担保业务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况的,应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布,情节严重的,应禁止其开展工程担保业务:
(一)超出担保能力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
(二)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金或抽逃资本金的;
(三)擅自挪用被保证人保证金的;
(四)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五)在保函备案时制造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六)撤保或变相撤保等不履行担保责任的;
(七)安排受益人和被保证人互保的;
(八)恶意压低担保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不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风险监控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保函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施工单位提供的承包商履约保函原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原件提交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管。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应将涵盖各阶段保证责任的保函原件分阶段提交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管。
工程投标担保提倡以保函形式提交,把投标保函纳入集中保管范围,投标前须把投标保函交集中交易机构保管。
第三十三条 集中交易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函的合规性,包括保证人主体的合规性和保函条件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发现保函不合规的,不予收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保函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但有权对保函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虚假担保资料或虚假保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行为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工程担保保函应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终止执行外,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保证人可以依法要求被保证人提供反担保,作为其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保证人要求被保证人提供第三方反担保的,该反担保人不得为受益人或受益人的关联企业。
第三十五条 在保函有效期截止前30日,被保证人合同义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作出续保的提示,被保证人应当及时提交续保保函。被保证人在保函有效期截止日前未提交续保保函的,该行为将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保函有效期届满前,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3个月以上,或建设工程未完工但工程承包合同解除,需要解除担保责任的,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经协商一致,应当凭双方中止施工的协议、中止施工的情况说明或合同解除备案证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保函收讫证明原件取回保函原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解除担保手续,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业主因非承包商原因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承包商可依据工程担保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内发生索赔时,索赔方可凭索赔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回被索赔方的保函原件,向保证人提起索赔。经索赔后,如被索赔方的主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索赔方应当将被索赔方的保函原件交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管;如被索赔方的保函金额已不足以保证主合同继续履行的,索赔方应当要求被索赔方续保,并将续保的保函原件送交集中交易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管。
第三十九条 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14天前,保函或担保书约定的担保金额已被受益人实现索赔权力后14天内,被保证人的主合同债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的,被保证人应当按照规定续保,并向受益人提交新的保函。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主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分别凭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或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保函收讫证明原件,取回保函原件,退回保证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试行办法》和《全国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基本标准》等有关规定,加快建筑市场信用体系以及相应查询系统等的建设,为推行工程担保制度提供支持。
第四十二条 保证人可依据建筑市场主体在资质、经营管理、安全与文明施工、质量管理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信用信息,实施担保费率差别化制度。对于资信良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适当降低承保条件,实现市场奖优罚劣的功能。具体费率由担保协会根据市场费率制定。
第四十三条 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担保协会应积极宣传推广工程担保制度,以降低保证金占用率。
担保协会承担专业担保公司工程担保从业人员培训工作,对具备条件开展工程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工程保函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并组织进行工程担保专业考核。
第四十四条 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担保协会,有关科研机构应加强对工程担保推行情况的调研工作,进一步深化对工程担保品种、模式创新的研究,及时总结实践经验,设计切实可行的担保品种,推广有效的工程担保模式,促进佛山市工程担保业务健康发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8年 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号)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和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种子产业发展规划,加强种子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将种子管理、救灾备荒种子贮备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种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公安、工商、质监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救灾备荒种子贮备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农业生产发展规划,确定种子的贮备品种和数量;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贮备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档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地)。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地)。

第九条 对下列农作物种质资源,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或者划定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的方式予以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名录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濒危稀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十条 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由种子管理机构确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方案,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种子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集或者采伐种质资源;

(二)狩猎、放牧、开垦、烧荒、采矿、旅游等;

(三)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引进新的物种;

(五)其他危害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因科研需要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地)采集或者采伐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建立该保护区(地)的种子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采集种质资源的利用情况应当报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种子管理机构对涉及的科研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向省外提供云南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从境外和省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在省种子管理机构监督下进行隔离试种,经风险评估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

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有遗传缺陷或者对省内农作物种质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决定停止引进和推广,并商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实施跟踪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和开发,扶持专业化良种繁育基地建设。

建立专业化良种繁育基地应当符合种子产业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非主要农作物优良品种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品种。登记内容包括品种来源、特征特性、生产试验及植物检疫情况等。

需要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非主要农作物优良品种的登记,由省种子管理机构设立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登记委员会)负责。

申请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登记委员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方式、国籍,品种选育的单位和个人,建议的实验区和栽培要点,品种选育报告);

(二)作物种类、名称、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描述、标准图片以及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证明材料;

(三)对转基因品种还应当提供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省登记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经一个生长周期试验结束后3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交纳试验费和提供试验种子。对于交纳试验费和提供试验种子的,由省登记委员会安排品种试验。逾期不交纳试验费或者不提供试验种子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九条 省审定委员会和省登记委员会可以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设立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或者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小组,承担适宜于在当地推广应用的农作物品种的初审工作。初审通过的农作物品种报省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者省登记委员会登记。

第二十条 本省审定或者登记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省审定委员会或者省登记委员会应当提出中断或者终止推广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确认后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必要的种子检验和仓储设施;

(四)有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员2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一个品种一个许可证的原则核发。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不得投入商品种子生产: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

(三)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当年生产的品种、地点、面积、技术力量等资料报当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种子生产应当建立规范的田间生产档案。每一批(次)种子生产档案保存期至少为3年。生产档案的格式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制定。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农民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种子的,应当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售、串换的种子只能是当地推广的常规种子;

(二)出售、串换的种子不得超过当年自用种子数量;

(三)出售、串换的种子质量合格,品种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六条 经营不再分装的原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种子经营人员应当具备种子鉴别和使用的基本技术知识,并经种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

(三)有必要的种子保管和贮藏条件。

经营不再分装的原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领取种子经营备案书。经营备案书应当放置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七条 种子代销者应当按照委托者所提供的品种和数量代销,不得超委托范围经销。禁止种子代销者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种子或者将种子拆包销售。

第二十八条 委托印制种子标签的,应当向承印者出示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检疫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未出示的,承印者不得印制。

第二十九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并将经营的品种、数量等报当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种子经营档案的格式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十条 种子生产者与种子经营者之间或者种子经营者之间经销每批种子,购销双方应当按照规定取样、封存。封存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才能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种子: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

(三)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合格的;

(四)没有标签、标签残缺、标签不清,擅自修改、涂改标签内容,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五)假冒、劣质的;

(六)转基因种子未标注“转基因”字样的。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作物品种。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者种子生产经营企业推广或者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在未种植过的生态区域推广或者销售前,应当在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监督下进行一个生产周期的试验种植,并出具先进性和适用性的书面证明,方可推广或者销售。试验种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或者种子代销者要求赔偿,要求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购种价款;

(二)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种子保管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三)可得利益损失。

对可得利益损失,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种类农作物在本乡镇前3年的平均产量减去当年实际产量,再乘以相同品种当年的产地收购价计算。无法确定前3年平均产量的,按照当年该类农作物在本乡镇的平均产量并按照相同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算;无同类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计算。

种子代销者对种子使用者遭受的损失无过错的,在向种子使用者赔偿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的农作物品种。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三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经计量认证,并通过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省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企业种子质量检验室和种子检验员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 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种子质量抽查,并公告抽查检验结果。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种子的真实情况,无偿提供检验样品。

第三十七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质量的内部监控制度。

种子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田间检验和室内检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委托检验时,检验费由双方约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

第三十八条 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前认为种子有质量问题的,可以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作为种子使用和销售。

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后发现种子有质量问题的,可以自发现之日起至农作物收获前,向种植地所在的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投诉,并保持种植农作物的田间自然状态。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田间现场鉴定。

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种子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第八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不同的种植区域,建立种子试验、示范基地,并鼓励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种子示范点,引导农民科学、合理、安全使用种子。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定期公布支持推广的农作物种子目录。

列入推广目录的种子,公布前应当经省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试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购买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作物种子给予补贴。

第四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种子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向农民提供种植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病虫害防治等无偿技术服务。

鼓励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为种子使用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四十三条 种子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种子生产、加工、贮藏、经营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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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阅、复制、摘录合同、票据、账簿、标签、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验和检疫报告等有关资料;

(三)抽取有关样品;

(四)查封、暂扣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

查封、暂扣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的,应当经种子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期限不得超过30日;需要延长的,经种子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需要进行田间种植鉴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管理机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公告。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执法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执法。

种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时,应当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文明执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破坏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地)的;

(二)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本省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的;

(三)擅自向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引进新物种的;

(四)擅自向省外提供本省特有种质资源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推广下列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

(二)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

(三)包装不合格的;

(四)标签残缺、标签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涂改标签内容的;

(五)生产、经营已经公告停止使用的种子的;

(六)在未种植过的生态区域经营、推广未经试验成功的种子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种子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备案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备案书的;

(三)种子代销者超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次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五)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

第四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备案书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自主权的;

(三)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公开或者泄漏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五)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查封、暂扣种子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作物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果树(干果除外)、茶树、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桑树、非野生中药材、草类、绿肥、食用菌、香料等农作物以及橡胶等热带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五十一条 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种质资源的场所。

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在原地保存种质资源的场所。

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种质资源的场地。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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