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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1996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执行药师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7:41:47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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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1996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执行药师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1996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执行药师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根据《一九九六年专业技术资格和执业资格考试工作计划》(人职司函〔1995〕85号)的安排,1996年9月14日举行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9月14—15日举行执行药师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为保证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试科目及内容
(一)国际商务专业
考试科目的调整:原“基础理论”改为“专业知识”;原“专业理论与实务”改为“国际经济贸易理论与实务”。
考试科目内容的调整如下:
1.助理国际商务师:
专业知识:取消“商品学”,增设“中国对外贸易概论”;原“国际营销学”改为“营销学原理”。
其他科目及内容不变。
调整后考试科目的内容如下:
专业知识:营销学原理、国际商法、国际金融、中国对外贸易概论。
国际经济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经济合作理论与实务。
业务外语:设英、法、德、日、俄五个语种,考生在报名时任选其一。取消意大利、阿拉伯、西班牙三个语种。
2.国际商务师:
专业知识:将“关贸总协定与中国对外贸易”改为“中国对外贸易概论”,其他内容不变。
国际经济贸易理论与实务:将“跨国经营理论与实务和国际投资理论与实务”的考试内容并入“国际经济合作理论与实务”;改“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经济合作理论与实务任选其一”的规定为二科都考。
调整后考试科目的内容如下:
专业知识:国际营销学、国际商法、国际金融、中国对外贸易概论。
国际经济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经济合作理论与实务。
业务外语:同助理国际商务师。
(二)执业中药师
执业中药师的考试科目为:中药药事管理与法规、中药学专业知识、综合知识与技能。
其中:中药学专业知识考试为两个半天,分①、②两个部分:①为中药学、中药药剂学。②分为两种试卷:一是中药药理学、中药鉴定学;二是中药化学、中药鉴定学;在报名时,考生可根据工作实际选择其一。
综合知识与技能考试中的外语部分只设英、日两个语种,同时设医古文考试,考生可任选其一作答(不得使用字典)。
(三)执业药师考试的科目及内容不变,试卷预订单和报名表的样式与1995年相同。
二、考试时间及考试科目的安排见《1996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执业药师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工作计划表》(附件一)。
三、报名软件使用的说明
国际商务专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报名软件仍使用1995年考试的报名软件,其专业代码不变。执业中药师使用执业药师的报名软件,其专业代码定为63(中药药理学、中药鉴定学)和64(中药化学、中药鉴定学),考生报名时,必须明确填写所考专业的代码。
四、1996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执业药师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委托我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其收费标准另行通知。考试大纲和指定用书的印制和发行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请各地在报名时统一征订,并及时将征订数报送业务主管部门。
五、各地应认真执行国际商务专业、执业药师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严格报考资格的审查,按照考试工作计划安排认真组织实施,做好各个环节的考务管理工作,并将有关数据及时报送人事考试中心。




199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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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5年6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针对当前社会上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活动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20日印发了《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转发给你们,请立即向所辖金融机构传达。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5年4月20日 高检会〔199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利用信用卡骗取财物的犯罪活动,现就办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如下:
一、对以伪造、冒用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手段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或者以伪造、涂改、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金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三、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银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2月21日市政府常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范围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适用本规定。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息烽县、开阳县、修文县的维修资金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协调本辖区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条 维修资金应当存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设立的银行专户,按栋设帐、核算到户、专款专用。

第五条 商品房屋维修资金应当按以下规定归集:

(一)房屋出售时,购房人应当在交纳购房款的同时按以下规定缴交维修资金:

1、住宅房屋:按照购房款的2%缴交;

2、非住宅房屋,按照购房款的1%缴交;

(二)未售出房屋的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该楼盘平均售价和前项标准垫付;

(三)已投入使用的房屋,购房人未缴纳房屋维修资金的:

1、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

2、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已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

3、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由售房单位代收代缴;

4、原售房单位不存在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缴;

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共用场地进行经营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

本规定实施前,未建立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的缴交标准低于本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本规定代收并存入专户。

公有房屋维修资金的归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新建商品房的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为收缴,在办理《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时将所代收和垫付的维修资金存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并办理维修资金代管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资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到维修资金开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代管和监督使用手续。

第八条 维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更新和改造。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维修资金的,可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维修管理单位预先垫付。维修费用决算按规定程序审核后,从房屋维修资金中归还。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害的,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第九条 维修资金使用后个人帐面余额不足首次归集总额的10%时,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通过的续筹方案负责组织业主续筹;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业主续筹。

第十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需使用维修资金维修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方案及预算;

(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维修施工单位签订维修合同,凭合同办理维修资金的监督使用手续;

(三)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经需维修部位或者设施设备所涉及的全体业主同意后,由售房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单位提出维修计划,经全体业主审议通过后组织施工单位维修;

(四)原售房单位不存在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五)维修工程完工后,经有关专业机构检测合格,由维修资金代管单位、业主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专业机构对工程结算审核后,凭检测合格的相关手续及结算书到维修资金开户银行办理结算。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业主监督、查询。业主委员会或者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定期向全体业主公布维修资金收支表。

第十二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资金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业主。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制定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程序及业主查询程序。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代管单位挪用维修资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按物业管理资质管理权限,由房地产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1、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2、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者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避雷装置、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

资金管理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物业管理对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促进住宅建设,起到了积极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物业管理行业进入了一个迅速发展的新时期。房屋售后的维修与维护亟待规范,维修资金的建立和管理,是物业管理过程中的重要内容。制定一部符合本市实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对保障住宅售后的维修维护,保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显得十分必要。



二、起草依据及起草过程



(一)起草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

2、《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

3、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二)起草过程:



1999年6月,市房管局开始对本市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情况进行调研,在调研基础上,借鉴了部分省、市关于维修资金管理的经验,并根据新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及《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于2003年拟出了《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初稿。又经近一年的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反复修改,并征求了市财政、价格等部门的意见,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2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维修资金的缴交比例



《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商品房屋中住宅、非住宅等各类房屋维修资金的缴交比例。住宅缴交比例是依据省建设厅《关于明确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的通知》(黔建房通〔2002〕328号)将住宅的维修基金收取比例拟定为2%的规定拟定的。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等非住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损耗较住宅大实际情况,维修资金的缴交额应当适当高于住宅的缴交额,但因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等非住宅房屋价值较高,维修资金的缴交比例应当适当低于住宅房屋的比例,《规定》将非住宅维修资金缴交比例定为购房款的1%。鉴于公有房屋维修资金的归集情况较复杂,且建设部正在拟定相关规定,《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明确:公有房屋维修资金的归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维修资金的代管



《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维修资金的代管单位。其依据为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九、第十条。维修资金及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但小区业主众多,全体业主难于同时行使对维修资金的管理权,因此,规定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及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作为代管单位,代为管理维修资金。



(三)关于维修资金的使用



《规定》第十条规定了维修资金使用的程序。维修资金的每一笔支出都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同意,并规定了严格的审核、监督程序,以保证维修资金的使用做到专款专用,确保维修资金的安全。



(四)关于行政处罚的设定。



《规定(草案)》第十四条设定的关于挪用维修资金的处罚,是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设定的;第十五条设定的关于售房单位违反《规定》第五条所设定的罚款处罚,是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本省地方政府规章罚款处罚的设定权限而设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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