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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发展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22:20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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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发展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发展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近两年来,本省大多数国营工业企业实行了承包制,提高了经济效益,增强了企业活力。实践证明,承包制适应现阶段企业生产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是企业经营机制改革的现实选择。目前,本省还有部分企业没有实行承包制,已实行的也需要完善,同时,本省大部分企业第一轮承包
期即满。因此,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决定》(中发〔1989〕11号)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稳定政策、兴利除弊、分类指导、多做贡献”的方针,提出如下发展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实施办法。
一、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一)承包基数
1.根据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增长和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的原则,企业实现利润基数、上缴利润基数、还贷基数以及留利数额或者比例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逐个对承包企业核定。
2.原承包企业承包基数比较切合实际的,可按税后承包的原则加以合理调整。
3.对原承包基数明显偏低的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已经发挥效益的企业,应适当调高基数和上缴比例。原则上按前三年实现利润的平均数和各种增收减利因素重新核定。
4.对于需要重点扶持发展、技术改造投入多、还贷负担较重的企业,应予调整或者合理确定其承包基数、上缴利润递增率和分成比例。
5.承包期间,不得更改承包基数。若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需变动承包基数时须经承包方企业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协商后确定。
(二)承包形式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琼府〔1988〕27号),在实行新的一轮承包时,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预算企业),实行税利分流办法。承包主要采取“两包一挂”(即一包上缴利润,二包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资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承包形式。上缴
利润采取递增包干或者基数包干、超收分成的方法。政策性亏损企业实行亏损递减、减亏全留、超亏不补的承包形式。
(三)承包期限
1.承包期一般为三年。重点企业可与“八五”发展规划同步配套承包。
2.经营预期不稳定的企业,可一年一定。
(四)承包经济考核指标
主要应有实现利润、上缴利润、分成比例、还贷指标、固定资产净值增值指标、技术改造任务指标和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的产量和质量等经济技术指标。
(五)承包方法
1.滚动承包。对那些生产经营好、能较好完成承包合同、承包基数比较合理、有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营者素质较好的承包企业,可由原承包经营者继续承包。


2.全员风险抵押承包。基本原则是:核定基数,全员承包,资产抵押,超奖减赔,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企业的全体职工要根据职务岗位情况分为不同档次,交纳一定数量的抵押金。承包企业还应在年度企业留利中按承包基数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基金。
3.领导班子集体承包。实行此种承包的原则应是党政领导互相协作、领导班子比较团结的企业。
4.公开招标。对生产经营状况差、管理混乱、长期亏损的中小型企业,尤其是县(含县级市)一级的这类企业,可以向省内同行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承包经营者。
5.鼓励大型企业承包小型企业,先进企业承包落后企业,盈利企业承包亏损企业。
二、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承包程序。
(一)在承包前,企业主管部门应与财政、审计部门对企业资产的经营状况进行认真评估和审计,清产核资。重点核实企业资金财产、专项贷款余额,核实盈亏,作为测算承包基数的依据。
(二)承包经营者提出承包方案和实施意见。
(三)以企业主管部门为主,体改、财政、税务、审计、银行、劳动等部门以及企业职代会选派代表参加,组成考评委员会,对各个承包方案进行论证(有些企业亦可由考评委员会提出承包指标,然后招标承包)。
(四)承包经营者的确定。原已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在实行新一轮承包时,原承包经营者履行了承包合同,经审计认定无违法乱纪行为,领导班子比较团结,受到职工拥护的,可以继续承包;需要更换经营者的企业,可以继续采取上级主管部门委任、竞争招标、民主选举等方式重新确定
;对承包经营者要进行全面考核,除考核业务能力外,还要注意考核经营者的政治素质;实行竞争招标、民主选举的,必须充分征求广大职工的意见后确定。 (五)由政府指定的企业主管部门为发包方和承包经营者签订承包合同。 (六)发包方发现承包经营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有权
终止合同。
三、加强对承包企业的审计监督。
(一)政府主管部门既要维护企业的自主权,又要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二)企业承包前必须进行资产盈亏核查审计。重点核实企业财产、专项贷款余额和生产经营盈亏情况。企业承包期间,必须进行合同履行情况的年度审计,审查承包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重点是盈亏情况。合同期满时,实行终结审计,对承包合同执行结果,作全面审计评议。
(三)因故需要变更承包企业法人代表时,合同双方应向审计部门提出离任审计申请,经审计后方能更换。
(四)承包经营者应接受企业党组织、职代会和工会的监督。
四、严格履行承包合同,兑现奖罚规定。
(一)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对发包方和承包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负有严格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二)认真兑现承包合同的奖罚规定,维护承包合同的严肃性。按照先审计后兑现的原则,经全面审计认定,对企业靠自身挖潜,加强管理而超额完成承包指标的,要坚决按照承包合同的奖罚规定兑现。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完不成承包合同规定的上缴利润基数的,应用风险基金、抵押
金、企业自有基金抵补。
(三)企业承包经营者要严格履行承包合同,既要负盈又要负亏。其按合同规定获得的年收入,一般不得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三倍;没有完成承包指标的,应按规定扣减其收入,直至只保留基本工资的一半。
(四)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无权转让承包合同,无权将企业部分或者全部资产转包。如发现有上述违约行为,发包方有权中止合同,并有权扣除部分或者全部风险抵押金以抵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五)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以根据承包合同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
五、交通运输和建筑、农林、物资、商业、外贸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工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市、县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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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2〕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业(含装饰业,下同)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管辖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以下简称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业税收纳税人。

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

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的工程作业;

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者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其他工程作业:是指上述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

第三条 对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承包的,以工程承包人为纳税人;对建筑安装工程实行分包的,以分包人为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对外销售的,以自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 建筑业应纳地方税收(基金、费)主要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印花税和教育费附加以及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价格调节基金、地方教育附加等。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异地(跨省、市、县,下同)纳税人临时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应到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生产经营时间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外来建筑企业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工程项目登记时,应先按规定办理外来建筑企业报验登记。

第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工程项目进行编号登记,分工程项目建立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建筑业工程项目变更登记表。

单项工程价款在1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按项目管理相关规定,纳入全市建筑业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实施项目化管理。

第三章 税目、税率

第八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业务,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税率为3%;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城市为7%,县城、建制镇为5%,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为1%。

第九条 从事建筑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按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25%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营业额的2.5%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及其他个人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按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5-35%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营业额的2.5%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纳税人书立工程承包、分包经济合同,应按建筑安装合同所载的工程承包金额征收印花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收购沙、石等应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应按规定取得《资源税管理已税证明》,未取得的或收购数量超过《资源税管理已税证明》注明数量的部分,按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房屋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全框架结构按1元、框架砖混结构按0.8元、砖混结构按0.6元标准代扣代缴资源税,或按工程总造价不低于0.2%的标准代扣代缴资源税;公路工程按总造价0.5%的标准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十二条 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价格调节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按省、市政府和相关单位规定的适用征收率代征。

第四章 税款核定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或未按规定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情况,核定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营业额为因提供建筑劳务而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临时设施费、劳动保护费、施工机构迁移费“三项费用”、优质工程奖、提前竣工奖等各种奖励,材料差价,代收费用等。

纳税人从事建筑业(不含装饰业)劳务的,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纳税人从事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劳务,对方以所拆建筑物、构筑物的残余物料,包括砖瓦、石料、木料、门窗、钢筋等的价值抵作劳务价款,应对残余物料进行估价,核定纳税人的营业额。

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分给分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核定其营业额。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承建城乡居民个人房屋业务,建筑总造价难以核实的,按房屋建筑面积定额征收税款,具体标准为:

(一)宜春市中心城区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25元征收;

(二)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20元征收;

(三)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外,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5元征收。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承建家庭室内装饰业务,工程总造价难以核实的,按装饰工程建筑面积定额征收税款,标准为:

(一)宜春市中心城区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2元征收;

(二)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0元征收;

(三)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外,按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6元征收。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承建经营场所、店面装饰业务,工程总造价难以核实的,按装饰工程建筑面积定额征收税款,标准为:

(一)宜春市中心城区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4元征收;

(二)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2元征收;

(三)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外,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8元征收。

第五章 申报征收

第十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纳税资料。按次纳税的,纳税申报期限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第二十条 纳税人必须按财会和税收制度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真实反映收入、成本、费用、准确计算其应纳税款。

纳税人不能如实提供计税收入,或建设方资金不到位造成不能准确反映计税收入的,按形象工程进度核定计税收入,计算应纳税款。

对已完工建筑工程项目,不论是否结清工程价款,一律按决算金额清算税款;尚未决算的暂按预算造价或工程进度结算税款,待决算后进行清算。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对建筑业纳税人上年度缴纳税收情况进行年度结算,在每个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后30日内,做好税收清算工作。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应税劳务,应纳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向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六章 税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到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应在外出经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10日内,经外出经营地地税机关签章,将经营地缴税情况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并按规定结清所有应纳税款,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纳税人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自开票纳税人自行申报地方税收(基金、费),且通过网上银行扣款成功后,可根据需要在江西省“建筑业、房地产业管理信息系统”企业端自行开具发票;代开票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时,必须先按本办法的规定提供工程结(决)算涉税资料和相关地方税收、基金(费)申报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未缴清地方税收、基金(费)或者提供的涉税资料不全的,主管地税机关不得为其开具发票。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结(决)算时,必须向施工单位和个人索取项目所在地建筑业发票,凭合法有效凭证支付工程价款或结转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业所产生的地方税收(基金、费),由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在宜春中心城区从事建筑业所产生的地方税收(基金、费),按新修订的《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地产、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执行。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分建筑项目申报纳税,不得违反规定异地纳税。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发改委、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税务部门工作,配合地税机关抓好全市建筑业税收征管。

(一)发改委在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和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时,应当将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和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批文抄送至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定期将建设规划审批项目及建筑工程招(投)标情况抄送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未进行税务登记的,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将土地转让及办证情况抄送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四)公安消防部门在消防安全审核时,应当定期将建筑安装、装饰装潢工程消防安全手续办理情况,抄送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税务、发改委、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应按照要求,共同做好建筑业税收的征收管理。对相关部门不按本规定执行造成税款流失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清除城区冰雪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清除城区冰雪的规定》,已经1997年12月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照环
                             1997年12月9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清除城区冰雪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及时清除城区冰雪,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确保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根据《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城市建成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含外资、合资、私营企业)、个体业户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建设管理局负责全市清除冰雪的组织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清雪期间的交通组织与管理。
  各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清除冰雪的组织领导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街道区域内清除冰雪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四条 每年需清除、清运冰雪的街路、广场、桥面,由市政府确定。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除完成市里确定的清雪任务外,可根据本辖区实际需要划定一些街路、胡同(巷道)作为清除冰雪的路段,组织驻街单位和人员清除冰雪。
  第五条 清除冰雪的责任区由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区、街实际清雪任务与驻区、街单位的人数和车辆数量划定。
  第六条 以下场所的冰雪由下列单位负责清除。
  (一)露天市场的冰雪,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场主办单位负责组织清除;
  (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冰雪,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除;
  (三)公交、客运停车场的冰雪,由公交、客运部门负责组织清除;
  (四)自来水公用水栓积冰和因自来水管线溢漏形成的积冰及供热管线溢漏形成的积冰由产权单位负责清除;
  (五)雨水井口和街路人行道的冰雪,由所在区的环境卫生清扫队清除;
  (六)无下水管道的平房区的积冰、积雪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清除。
  第七条 市政府与各区政府签订清除冰雪责任状。各区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与驻区、街单位签订清除冰雪责任状,明确责任。责任状一年一签。
  占道集贸市场、封闭式集贸市场、商场除完成本市场内的清雪任务外,由市场主办单位统一组织业户参加义务清雪,并由区政府与之签订责任书。
  市客运出租、货运出租行业分别由市客运管理部门和货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出租车公司(队)和个体车主完成责任路段的清雪任务,并由区政府与之签订责任书。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降雪情况,通过广播电台发布清雪令。
  责任单位应在清雪令发布后二十四小时内,清除完责任区的冰雪。
  第九条 清雪令发布当天的八时至十二时,除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公安警备车、通讯车、邮政专用车、工程抢险车、营运的公交线路车及经批准的车辆外,其它机动车辆禁止在清雪路段上行驶。
  第十条 各单位的封存车、厂区内专用车,经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上路清扫清运冰雪。
  第十一条 市政府规定需清运冰雪的街路,责任单位应在雪停后3日内将冰雪运出并倾倒到指定地点。其它街路的积雪,要整齐地堆放在马路边石以上或树根旁边。
  第十二条 清除冰雪的广场、市场、停车场、桥面、街路要达到雪净、冰无。
  第十三条 经所在区城建部门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同意,责任单位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标准清雪费为每年每平方米20元,清运费为每年每平方米10元。其责任区积雪由收代劳费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负责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不得在公共汽(电)车站台、绿化带内及垃圾箱、果皮箱周围堆放积雪;不得往雨(污)水井口、污水圈内倾倒积雪;不得向街路和人行道上扬撒积雪;不得在路面上扬撒炉灰等有碍环境卫生的固体物。
  第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在清除冰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区城建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不签定清雪责任状(书),不接受清雪任务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责令限期补签。拒不签定责任状,又不完成清雪任务的,处以应完成清雪责任面积每次每平方米20元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对该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单位没按时完成清雪任务或清雪不合格的,责令限期完成或达到标准,限期内拒不完成任务和未达到标准,处以未完成清雪面积每平方米每次5元的罚款;并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任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冰雪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堆放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清运和堆放合格,拒不执行上述要求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乱倒垃圾、污水、积雪的,每人次处以5元至20元的罚款,向道路上扬撒炉渣等固体物的,除限定时间清除外,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清雪期间,机动车辆未经批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每车次30元罚款、警告或并处吊扣1至2个月驾驶证,并责令将车辆停放指定地点直至清雪结束。
  第十八条 对寻衅滋事、辱骂、殴打管理人员,妨碍清除冰雪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次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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