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20:52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200号
1999-10-2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各地税务机关管理出口发票的方式不统一,有的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口商品使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84号),不套印发票监制章,有的则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套印发票监制章。
为了统一全国出口发票管理方式,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督,如实反映企业的进出口业务,经研究,总局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口商品所使用的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套印发票监制章,并在发票右上角标明“出口专用”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4号文,到2000年1月1日停止执行。
1999年10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为了规范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活动,国家计委等6部委
为了规范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活动,国家计委等6部委联合制定《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12号令)
为了规范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活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联合制定了《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二○○一年七月五日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标活动,保证评标的公平、公正,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
第三条 评标活动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评标活动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五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六条 评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评标委员会
第七条 评标委员会依法组建,负责评标活动,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八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前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十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确定。
按前款规定确定评标专家,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或者直接确定的方式。一般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称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三章 评标的准备与初步评审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编制供评标使用的相应表格,认真研究招标文件,至少应了解和熟悉以下内容:
(一)招标的目标;
(二)招标项目的范围和性质;
(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主要技术要求、标准和商务条款;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方法和在评标过程中考虑的相关因素。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并在评标时作为参考。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投标报价的高低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方法对投标文件排序。以多种货币报价的,应当按照中国银行在开标日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
招标文件应当对汇率标准和汇率风险作出规定。未作规定的,汇率风险由投标人承担。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授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文件中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单价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为准,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审查并逐项列出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
投标偏差分为重大偏差和细微偏差。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二)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五)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六)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七)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废标处理。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拒不补正的,在详细评审时可以对细微偏差作不利于该投标人的量化,量化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章 详细评审
第二十八条 经初步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其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作进一步评审、比较。
第二十九条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三十条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第三十一条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价格调整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及投标文件的商务部分作必要的价格调整。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标准,但评标委员会无需对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进行价格折算。
第三十三条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完成详细评审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拟定一份“标价比较表”,连同书面评标报告提交招标人。“标价比较表”应当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对商务偏差的价格调整和说明以及经评审的最终投标价。
第三十四条 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一般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
第三十五条 根据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衡量投标文件是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标准,可以采取折算为货币的方法、打分的方法或者其他方法。需量化的因素及其权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对各个评审因素进行量化时,应当将量化指标建立在同一基础或者同一标准上,使各投标文件具有可比性。
对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进行量化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对这两部分的量化结果进行加权,计算出每一投标的综合评估价或者综合评估分。
第三十七条 根据综合评估法完成评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拟定一份“综合评估比较表”,连同书面评标报告提交招标人。“综合评估比较表”应当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所作的任何修正、对商务偏差的调整、对技术偏差的调整、对各评审因素的评估以及对每一投标的最终评审结果。
第三十八条 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允许投标人投备选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中标人所投的备选标进行评审,以决定是否采纳备选标。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投标人的备选标不予考虑。
第三十九条 对于划分有多个单项合同的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为获得整个项目合同而提出优惠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投标人提出的优惠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将招标项目作为一个整体合同授予中标人。将招标项目作为一个整体合同授予的,整体合同中标人的投标应当最有利于招标人。
第四十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不能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授标人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因延长授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
第五章 推荐中标侯选人与定标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或者向招标人提出处理建议,并作书面记录。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四十三条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 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评标委员会即告解散。评标过程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资料应当即时归还招标人。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四十六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30个工作日之内签订合同。
第五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以外的评标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评标委员会与评标方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有关评标机构和评标方法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文化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局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文化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局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4月3日)
深文〔2006〕117号
《深圳市文化局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文化局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03号许可事项: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变更
一、行政许可内容
市内音像连锁经营单位和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的设立、变更。
审批范围不含跨市音像连锁及中外合作音像连锁经营单位的设立。
二、设立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341号发布)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文化部令第22号发布)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三)《关于落实向深圳市文化局下放有关管理权问题的通知》(粤文法〔2002〕19号);
(四)《文化部关于促进和规范音像制品连锁经营的通知》(文市发〔2001〕13号);
(五)《关于印发〈广东省音像制品连锁店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粤文市〔2001〕50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设立条件:
1.设立市内音像连锁公司(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2)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3)有10个以上使用统一商号的音像制品门店;
(4)主要发起者具备2年以上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或出租经营的经历,并取得良好的经营业绩;
(5)具备向连锁门店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
(6)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15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7)有完善的连锁经营管理规章。
2.设立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单位名称或个人的经营字号;
(2)有适应业务范围和规模需要的注册资本(不低于法定注册资本);
(3)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4)实行计算机管理;
(5)配有试听试看设备;
(6)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连锁经营单位和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7)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
音像连锁公司设立直营门店除符合设立独立门店(1)—(6)项条件外,还应当与连锁总部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营业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
(二)变更条件: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和独立门店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连锁经营单位和独立门店,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连锁经营单位和独立门店的,应当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和独立门店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文化部关于促进和规范音像制品连锁经营的通知》;《关于印发〈广东省音像制品连锁店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五、申请材料
(一)立项应提交的材料:
1.设立市内音像连锁公司(总部)立项应提供:
(1)申请书(使用范本,原件1份);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原件1份);
(4)企业章程(原件1份);
(5)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7)连锁公司配送中心和已有门店经营证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8)连锁直营门店发展计划(原件1份);
(9)申请人管理人员的资料(原件1份);
(10)申请人关于连锁经营的配送机构、配送手段、配送管理的规章制度(原件1份)。
2.设立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立项应提供:
(1)申请书(使用范本,原件1份);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或个人的经营字号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原件1份);
(5)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发证应提交的材料:
1.市内音像连锁公司(总部)发证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立项批准书(原件1份);
(3)所属10家门店的经营证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2.音像连锁公司设立直营门店发证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原件1份);
(3)市内音像连锁公司的立项批准文件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直营门店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直营门店的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验收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8)守法经营承诺书(原件1份)。
3.设立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发证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立项批准书(原件1份);
(3)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验收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守法经营承诺书(原件1份)。
(三)变更:
1.市内音像连锁经营单位及音像制品独立门店变更名称应提供:
(1)《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原件1份);
(2)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申请人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各1份)。
2.市内音像连锁经营单位及音像制品独立门店变更业务范围应提供:
(1)《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原件1份);
(2)拟增加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申请人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各1份)。
法律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文化部关于促进和规范音像制品连锁经营的通知》;《关于印发〈广东省音像制品连锁店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六、申请表格
《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附表1)、《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深圳市文化局办文窗口、各区文化局办文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文化网(http://www.szwen.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设立市内音像连锁公司(总部)、市内音像连锁公司设立门店:由深圳市文化局受理;
(二)设立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由拟设立门店所在区文化局受理;
(三)市内音像连锁经营单位以及音像制品独立门店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由原审批部门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设立市内音像连锁公司(总部)、市内音像连锁公司设立门店:由深圳市文化局决定;
(二)设立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由拟设立门店所在区文化局决定;
(三)市内音像连锁经营单位以及音像制品独立门店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由原审批部门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设立:
1.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立项申请材料——受理机关进行审查——同意的,予以立项,发给立项批复;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2.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发证申请材料——受理机关进行审查——同意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变更:
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受理机关进行审查——同意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立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二)发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三)变更: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立项批复:有效期6个月;
(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无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获得立项批复后方可进行筹建。
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申请书范本:
关于设立(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名称)的申请
深圳市文化局: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为单位的,应注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注明姓名、性别、年龄、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
二、申请项目的具体内容(音像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直营门店、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___________________。
三、申请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签名、盖章)
年月日
附表1
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
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
深圳市文化局制 申 明
深圳市_________局:
本单位保证本审批表所填报的内容和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单位承担。
申办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盖章)
年月日
填报说明:1.所有项目均需使用钢笔书写,要求字迹工整、清晰。
2.本表要求张帖的所有材料,规格大小应与本表一致。
经办人姓名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目 录
一、申请人情况信息(附任命书)。
二、拟设立企业情况。
三、资金数额证明。
四、申办单位资格或个人审查表(附营业执照影印件)。
五、地址情况审查(附产权证或租用合同)。
六、专业人员登记表。
七、区登记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八、市登记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九、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审查意见。
一、申请人情况信息
姓名
照片
性别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住址
身份证号码
毕业学校
人事关系
所在单位
职称
委派单位
是否在党政机关任职
工作简历
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身份证复印件张贴处
人事关系所在
单位审查意见
(盖章)
年月日
填报说明:1.工作简历内容包括:起止时间,工作单位和具体部门,职务。
2.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任 命 书
经_____________决定,任命(委派)_____________(姓名)为_____________(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职务),作为企业负责人。
(盖章)或股东签名:
年月日
填报说明:已有主办单位任命文件的,提交任命文件(原件)张贴在本页即可,不需再填写本页。
二、拟设立企业情况
拟设立企业名称
地址
负责人
企业类型
资金数额
(万元)
合计
投资总额
注册资本
经营方式
经营范围
(盖章)
年月日
三、资金数额证明
兹证明本单位已拨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为营业资金。
其中:_____________投资总额(大写);
流动资金_____________(大写)。
主办单位:(公章)
年月日
四、申办单位资格或个人审查表
法人单位名称
住所
申办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张贴处
填报说明:1.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大小规格缩小到与本页一致。
2.提交材料时,须携带原件核对。如果原登记机关加盖公章,可免原件。
五、地址情况审查
经营地址
场地面积
平方米
自建场地
租用场地
座位数
卡拉OK包房数
经营场地草图:
现场查看记录及初审意见:
查看人签名:
年月日
经营场地合法使用证明张贴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报说明:1.如属本企业自有产权,张贴房产证明复印件。
2.如属租、借他人房屋的,张贴出租(借)方房产证及租(借)用合同影印件(租期必须在1年以上)。
六、专业人员登记表
姓名
性别
文化程度
职称
技术特长
人事关系所在地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