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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职业培训工作中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5:47:22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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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职业培训工作中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若干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在职业培训工作中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若干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发〔1999〕9号,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深化职业培训改革,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职业培训工作必须全面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坚持职业培训为企业和社会服务、为劳动者服务的方向,把培养劳动者的实践能力、创新和创业能力作为工作重点注重培养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激发劳动者的创新意识,重视职业道德的培养和提高,并使之与
职业技能培训紧密结合,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改革技术技能人才培养模式,加强技术技能人才通道与其他人才通道的相互衔接和沟通,为劳动者的全面发展创造条件。
(二)职业培训改革必须坚持社会化、市场化的发展方向,坚持市场引导培训、培训促进就业的指导思想,立足于对整个职业培训事业的规划和指导,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多层次的职业培训。主要任务是:普遍建立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加强对新生劳动力的就业前培训,以
提高其基本职业素质和就业能力为基础,着眼于提高市场适应能力,努力建设一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后备军;进一步完善转业培训和在职培训制度,逐步实现经常化、制度化、多样化,当前要把下岗职工就业培训摆在突出位置,促进下岗职工和长期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
;进一步加大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力度,逐步实现职业资格证书与学业证书并重,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国家就业制度相衔接;逐步建立起与国家职业资格相对应,从初级、中级、高级直至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资格培训体系,并使之成为劳动者终身学习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加快职业培训改革,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条件
(三)全面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把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同加强新生劳动力资源管理和推动职业培训改革结合起来,统筹规划本地区新生劳动力的培养和就业工作。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要积极主动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任务,将学校教育与劳动预备制培训工作统筹考虑。沿海和经济
发达地区要尽快在农村地区和进城务工的农村青年中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工作。对确定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定点单位,要指导其按照市场需要设置专业。对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学员,要开展积极的就业服务,并为之建立继续升学的渠道。
(四)积极开展再就业培训。要认真组织落实“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做到对下岗职工随进中心随进行职业指导和培训。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培训的实用性和有效性。指导职业培训机构和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建立合作关系,按照根据市场需求确定培训方向,联合开展再就业培训
,并与职业介绍机构相衔接的模式,形成工作合力。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借鉴政府购买培训成果的模式,由政府等筹集资金,通过招标和购买培训成果,逐步加大政府对再就业培训的资金投入和引导力度。
(五)大力推广创业培训,强化对劳动者创业意识和能力的培养和提高。要总结和推广开展创业培训取得的经验,在培训方法、教材、设施和师资队伍建设方面相应作出改革。要把开展创业培训同促进劳动者,特别是有创业意向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结合起来,通过课堂教学
、实地考察、实例分析,以及成功者现身说法等多种形式进行教学。要认真落实有关优惠政策,帮助参加创业培训的下岗职工创办企业,实现再就业。
(六)加快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的调整。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劳动力市场需求,对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进行必要调整和重组。适度调整“第二产业”的专业设置,扩大和发展“第三产业”以及适合城乡劳动者就业需要的专业设置,增强培训的适应性和覆盖面。进一步优化培训
资源配置,鼓励走联合与集团化的道路。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要通过与培训机构、鉴定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联合,建立兼有职业需求预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功能的综合性职业培训基地。从企业分离出来的技工学校,具备
一定办学规模的,可指导其逐步成为独立的办学实体;规模较小但有发展潜力的,可通过资产评估,按股份制形式联合办学;不具备独立办学条件的可以指导其改为企业职工培训中心,承担企业职工培训和再就业培训任务。技工学校应坚持办学方向和培养目标,可根据需要更名为技术学校
,并可保留原技工学校的牌子。进一步改革技校招生办法,并与劳动预备制培训相结合,对非热门专业,原则上免试入学。积极探索宽进严出的培养方式,根据学生的知识水平和意愿,进行不同层次和等级的培训。
(七)大力发展高级职业培训。高级技工学校是承担我国高级技术技能人才培养的重要基地,也是高等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具备条件的技工学校可以组建为高级技工学校,也可以通过联合办学形式创建高级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可根据需要更名为高级技术学校或技术学院,达
到职业技术学院办学标准的,可向当地政府申请,增挂职业技术学院牌子,学校管理体制、经费渠道不变。高级职业培训应当与高等职业教育,以及普通高等教育相衔接。技工学校和其他中等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可以报考高级技工学校。
(八)动员社会各界力量举办职业培训,逐步形成政府办职业培训为主,公办和民办职业培训共同发展的格局。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引导和监督,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规范办学行为,严格执行社会培训机构冠名的有关规定。
(九)积极推动企业职工培训工作的开展。企业职工培训应以岗位培训为重点,并加强新技术、新工艺应用的培训。指导企业建立竞争上岗机制,健全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并与待遇相联系的激励机制。要加强技师和高级技师的培养,改革其资格认定和评聘办法。在试点的基础上,
逐步实行由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照国家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进行考核鉴定的方式,合格者颁发国家统一的技师和高级技师资格证书。技师或高级技师的工资和津贴,由用人单位在现有基础上适当提高。其福利待遇可由用人单位按照技师参照工程师、高级技师参
照高级工程师的相关福利待遇确定。
(十)积极推进农村职业培训。要统筹规划农村职业培训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要充分运用现有培训力量,开展农村职业培训,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建立县、乡、村三级培训网络。要注重培养农村劳动者中的创业带头人,充分发挥这些人的作用,传授和带动农村劳动者掌握专
业技术和市场经验。
三、落实就业准入,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十一)严格实行就业准入控制,全面落实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要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制度,用人单位在招用技术工种劳动者时,应从已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录用;招用非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也应从参过培训的人员中选择。职业介绍机构在介绍就业时,对
未取得相应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预备制人员,应要求其参加职业培训,待取得相应的证书后再予以办理求职登记和介绍就业。对用人单位招收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各级劳动监察机构要依法查处,并责令改正。
(十二)按照《决定》关于“要依法抓紧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明确对各类劳动者的岗位要求”的内容,依据职业活动范围、工作责任、工作质量要求,将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并使之分别对应为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四级、三级、二级和一级。改革
现行国家职业标准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抓紧建立以职业活动为核心、以职业技能为导向的国家职业标准体系。要加快国家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在2002年前完成主要职业的国家标准制定与颁布。按照分步实施、逐步并轨的原则,用3年左右的时间,将工人技
术等级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改造为国家职业标准,并逐步建立起动态和开放的国家职业分类与职业标准体系。
(十三)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体制,维护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坚持社会效益第一,质量第一的原则,进一步健全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实施系统,按照统一命题管理、统一考务管理、统一鉴定所站条件、统一考评人员资格和统一证书管理的原则,完善职
业技能鉴定的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行政监督与技术监督,保证鉴定工作各环节的规范运行。逐步改革职业学校和企业职业技能鉴定方式。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据职业分类和职业标准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设置和调整专业,使教学工作与职业技能鉴定有机地结合起来。逐步引导企业对职
工的技术技能考核向社会化的职业技能鉴定过渡。企业内的职业技能鉴定要密切结合生产实际,提倡在实际工作活动和工作现场实施职业技能鉴定。
四、加强各项基础工作,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十四)加强管理人员和教师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职业培训机构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校长(主任)培训分为岗位培训、提高培训、高级研修三个层次,分别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和我部组织实施;对其他培训机构负责人的培训工作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按照
相关要求组织实施。继续加大专业技术课和生产实习课一体化教师的培养力度,继续加强教师上岗资格认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依托高级技工学校和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建立1-2所师资培训基地。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参加学历教育、技能培训和业务进修。
(十五)加强对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改革现行的督导制度,完善职业培训机构督导评估标准和实施办法。建立起以受培训者合格率和就业率相结合的评价指标体系,使督导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十六)组织力量开发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以及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的培训课程、培训教材、技能训练仪器装备和各种教学软件。积极推行模块式。学分制的教学方法,探索开发技工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核心专业技能,并运用到教学中。发展远程职业培训,建立国家远程
职业培训网络,逐步实现与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联网,形成社会化、开放式的远程培训网络体系。
(十七)多渠道筹措和合理使用职业培训经费。除按规定收取培训费外,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的经费支持,从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劳动预备制培训;城镇就业补助费中用于开展就业训练的费用应主要用于劳动预备制培训;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人员的补贴费用
可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同时,要确保技工学校办学经费和校办企业有关减免税政策的连续性。加强培训经费的统筹管理和使用。对培训机构进行补贴,要与其培训对象,特别是劳动预备制人员和下岗失业职工的数量、培训项目、期限、培训合格率和就业率等因素挂钩。



19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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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问题

石化东


内容提要: 我国空白票据规则的设计存在一些问题,既不能反映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又与国际惯例相脱离。如何认识我国既有的有关规则,如何应对我国商业实践中业已提出而票据立法疏于回答的问题,及如何改进我国空白票据的不妥规则,这是本文讨论的主旨。
关键词: 空白票据 规则 特点 问题 


空白票据, 英美法称之为未完成票据(incom-pleteinstrument),日本法称之为“白地手形”,是指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特意不完全记载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而签名于欠缺要件的票据书面上,并以授权留有持票人以后填补记载之意思的票据。⑴
我国《票据法》涉及空白票据的条文仅有两条:第86条和第87条,集中于支票一章。⑵这与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及具有准立法性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空白票据的规定构成我国有关空白票据的全部规则。
根据《票据法》的前述两条规定,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有如下特点:
其一,仅支票制度上存在空白票据,不允许存在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
其二,在诸种票据行为中,空白票据仅存在于基础票据行为即出票行为阶段,在附属票据行为阶段,不允许存在空白票据,即是说,在我国票据法上,不存在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行为;
其三,可空白的事项仅限于两项:支票金额和支票收款人名称。我国《票据法》第85条规定了六项事项并且明确指出支票上未记载这六项事项之中任何一项者,该支票无效。这六项事项并未包括收款人名称。
有学者据此就认为,支票的收款人名称不是必要记载事项而只是任意记载事项。笔者不能同意这一观点。依笔者之见,虽然我国票据法做出如上规定,收款人名称也并不必然是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是指那种记载或不记载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不记载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记载之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可以肯定的是,不论收款人名称记载还是不记载于票面上,没有收款人的实际存在,付款人无从付款,该票据的存在根本就失去意义。严格依据票据的文义性,只有名字被记载于票面之上的人才可能成为票据权利的主体。当票面上不记载收款人名称而其它应记载事项齐备时,没有人能够获得收款人的地位从而没有人能够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也就没有合格的付款对象。则这样的票据很难被商事交易人所接受。面对这样的票据,或者认定其无效,或者由法律设定一个技术性的推定规则,以之来判定究竟由谁来充当收款人。显然后一种做法更符合鼓励交易的民商法原理。
由以上的我国票据规则的全部规定和特点可以看出,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是极为有限的,在适用范围上太嫌狭窄,在效力认定上过于严苛。具体而言,我国当前的空白票据规则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空白票据仅仅局限于出票阶段,而不允许适用于其他阶段。现实中票据出票一般为完整出票,只是在以后的背书转让过程中多次出现空白背书。从实践情况来看,不仅出票阶段有对空白票据的需要,在票据背书、票据保证、票据承兑阶段都存在对空白票据的需要。我国《票据法》对这些需要视若无睹,使得这些现实中客观存在的对空白票据的使用不能受到法律的适当保护,使得那些依照商业交易惯例行事的诚信善意的商人的合理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且这种态度也不符合世界潮流。
其二,空白票据仅仅适用于支票,而不适用于汇票和本票。这不符合现实生活的实际状况和客观要求。在我国商事交易中,应用最多的往往不是支票,而是汇票。空白汇票应用极其广泛,尤其是大宗货物的买卖。这虽然为我国法律所不允许,但其仍然为广大商人群体所普遍接受,流转通畅,且作为承兑人的银行也不会因为其空白背书而拒绝付款,只要将空白填补完全银行即会接受。⑶而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法治的建立和健全,诚实信用的良好商业道德的得到加强,为提高交易效率,商人们必然会越来越多地采用空白票据的方式来进行结算。承认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既是客观需要也是历史发展的趋势。
其三,我国票据法上可空白的事项仅限于支票金额和支票收款人名称,这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实践中的情形是,预留出票日和到期日在商事交易中是被广泛采用的作法,因为将出票日或到期日空白,授权持票人斟酌于适当时机予以填补,使得票据的可流通时间大大延长,便利持票人在必要的时候贴现票据,所以这一作法受到商人们的普遍青睐。而我国票据法却对此置之不理,实非客观务实的态度。
其四,单就我国《票据法》这有限的两个可空白的记载事项而言,其规定也甚是粗糙。我国《票据法》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据此有学者论到:如果没有补记空白的金额,则该支票因为缺少《票据法》第85条规定的应当记载事项,因而属于无效的支票。⑷笔者认为这一论断值得商榷。确定的金额本来是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此为《票据法》第85条所明定。但接下来的第86条又明确作出了例外的规定,将第85条的有关硬性规定“软化”了,允许在出票时不记载金额。出票时不记载金额的支票仍然有效,不作此理解则第86条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我国台湾著名学者刘甲一也认为,空白票据不因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之一而无效。
我国《票据法》第87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对于支票而言,收款人名称事项,在我国大陆票据法上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在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上则应当认定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此种差别之造就,全在于《台湾票据法》第125条第2款之推定规则之认可与否(未载受款人者,以执票人为收款人)。由此产生问题:两种做法,孰优孰劣?我国大陆有无必要采取台湾法上的做法?笔者认为,我国台湾法的规定确实值得借鉴,大陆立法应该允许收款人事项空白同时确立起有关的推定规则,理由有三:
其一,是商事交易便捷原则的内在要求:在一定情况下,交易当事人可能不想或不便或暂时不能记载收款人的名称,而同时有使用票据的需要,在此情况下,收款人名称空白就因应了现实的呼唤,而推定规则则使这一空白得到了确定性的保障;
其二,禁止收款人名称空白,并不存在有力的反对理由,或者说,允许收款人名称事项空白,并不会产生严重的不利后果,由此所产生的风险属于交易当事人能力控制范围之内;
其三,符合国际票据立法趋势。
如何解决这样的问题:收款人名称空白之支票,即抬头空白支票,未经填补而使用,这在商事交易实践当中颇为常见的行为,效力如何,在票据法上找不到清楚答案。而且《票据法》第87条的规定更为令人迷惑:它未如第86条那样规定“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其立法用意何在?是否默认了“未补记前的支票可得使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规定: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此一态度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两个规范性文件皆不允许抬头空白支票的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笔者认为《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将金额空白和收款人空白作同样对待,与《票据法》将二者区别规定的态度是相悖的,或者说是与《票据法》相抵触的,非属妥当。⑸不仅如此,收款人名称补记前禁止其转让,此一规定的合理性也让人怀疑。
《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7条中明确规定:由支票而生之一切权利,因背书而转让,如为空白背书,执票人得再为空白背书或转让他人。正如有学者所言:未补充完全的支票,其效力不仅表现为票据权利移转的效力和担保的效力,同时也应包括补充权移转的效力,对于空白支票的善意取得者来说,应给予必要的保护,持票人可以依据票据外合意完成补充记载,行使该支票的权利。⑹
故笔者认为,《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的有关规定皆有欠妥当,宜按《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7条改进之。

注释:
⑴张高忠:《空白票据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载于《嘉兴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91页。
⑵我国《票据法》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第87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⑶该案例及注释见于《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⑷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65页。
⑸王小能即持此见解,见《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66-367页。
⑹郑孟状、姜洪明、刘满达:《支票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48页。



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经费预算包干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经费预算包干试行办法

 (1980年2月23日 甘政发〔1980〕35号)


  为了调动各行政事业单位的积极性,合理组织收入,努力节约经费开支,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更好地完成各项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从1980年起,对由财政拨款的各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经费全面试行“预算包干”办法。现根据财政部有关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是由财政预算拨款的工交商、农林水利、文教卫生及行政机关等单位,从1980年起,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即年初由财政部门核定预算,由各单位包干使用,年终结余除另有规定者外,全部留归单位支配。
  1.行政机关经费,除房屋修缮费由房管局经办外,其他各项费用一律实行预算包干。包干指标的确定,凡有开支标准定额的项目,按现行标准、定额及编制内实有人数核定;没有开支标准定额的或标准定额不尽切合实际的,可参照历年开支水平协商确定。在此基础上,根据单位大小、经费多少,分别按公用经费总额(不包括会议费和大型购置费)增列3%至5%的机动金,以解决单位在预算执行中临时发生的一些特殊问题。在包干总数内,除个人经费和专项资金外,单位可以在项目之间互相调剂。
  2.各事业单位的经费,应根据事业计划、人员编制、各项开支标准定额予以核定,包干使用。但对各项专用资金,如小型农田水利费、水土保持费以及专项核定的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等,应在批准的计划之内,按事业进展情况实报实销,不属于包干范围。
  3.各主管部门应将财政部门核定的包干指标,层层落实到所属基层单位,发动群众,努力完成。


  二、凡是以自己的收入抵拨一部分支出,差额由国家补助的事业单位,其预算包干,实行“定收、定支、定补助、结余留用”的办法,即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收入和支出,确定一个补助数额,包干使用,结余留归单位支配。
  1.对医院实行“全额管理、定额补助、结余留用”的办法,并选点试行经济管理,推行“五定”:定任务、定床位、定编制、定业务技术指标、定经费补助,促进医院加强管理。
  2.对剧团实行“四定”:定演出场次、定收入、定支出、定经费补助,促进剧团加强经营管理,逐步做到自给有余。
  3.农林水事业部门的水库、灌区、排灌站、水管所、农业三场、经营林场、苗圃等单位,原则上都要实行企业化,自负盈亏;暂时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定额补助。收入多,抵过本身开支还有余的,可以通过协商上交主管部门一部分,调剂给收入不足抵支的单位。对配种站、兽医站等单位实行“定收、定支、定差额补助、超收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促进单位用经济办法管理事业,广开业务门路,努力增收节支,逐步做到自给。


  三、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如广播、电化教学、体育场所,汽车班组等,都要发动群众,扩大服务项目,广开收入门路,除原定抵顶支出的收入部分外,新增加的纯收入(即收入抵过其费用开支后的余额)全部留给单位使用。


  四、实行预算包干的单位,一律按银行支出数列报决算,预算包干的年终结余,属于未办事业的,分别不同情况,收回财政或留单位于下年度继续完成原定事业;属于勤俭节约的结余,采取预算指标结转的办法,留单位于下年度继续使用。


  五、留给单位的经费包干结余和收入,除专项资金要专项使用外,主要用于改善工作(专业)条件,发展各项事业,也可以拿一部份搞集体福利事业,但不得用于增加人员编制,提高开支标准。


  六、各事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历年开支情况,事业发展的要求和国家财力的可能,积极制订各项定额,报财政部门核定。确定定额时,既要反对宽打窄用,又要防止订的过紧过严,力求先进合理。


  七、为了兼顾国家、单位、职工三者的利益,在实行“预算包干”后各单位可以从增收节支中提取一部分作为奖励。提取奖励的办法是:
  1.实行全额管理的单位,内部可实行“定额管理、节约奖励”的办法,即从节约的定额经费中提取一部分;有收入的单位,也可从留给的纯收入中提取一部分。
  2.实行差额管理的单位,在“定收入、定支出、定补助”后,可以从增收节支结余中,提取一部分。 提取奖励的数额,在不要超过增收节支总额的百分之四十和本单位职工一个月基本工资总额的原则下,由其主管部门核定,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严格审查包干单位增收节支的完成情况,确属收入超过支出结余的才能发奖。


  八、各单位经费包干总额核定后,必须坚持有多少钱办多少事,少花钱多办事的原则,按照轻重缓急安排自己的事业发展,精打细算,厉行节约,狠抓资金的使用效果。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编送用款计划和月份报表,年终报送决算和资金使用效果;不报效果或效果很差的,财政部门有权扣拨资金,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要追究经济责任。


  九、实行经费包干后,要切实加强财务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国家财政规章制度,严格财经纪律,严禁弄虚作假。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对包干单位的财务活动和经费开支,经常进行检查帮助,总结经验,逐步完善。


  十、各级财务部门要紧紧依靠党政领导,及时地、定期地反映情况和问题,要坚持原则,坚持斗争,加强财经纪律,发挥财务部门的职能作用。各级党政领导,要尊重财务部门的职权,支持他们的工作,总结推广经验,解决存在问题,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水平,为实现四化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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