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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23:54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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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监督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监督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2001年4月21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经营秩序,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所属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客运企业),应当遵守有关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运输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客运企业经营规模至少应当达到150辆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鼓励现有客运企业之间采取多种形式扩大经营规模。
本规定施行满一年,对经营规模达不到150辆出租汽车的客运企业,其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可以选择转入其他经营规模在150辆以上出租汽车的客运企业。
第六条 客运企业扩大经营规模的,由客运企业统一办理相关手续,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七条 客运企业应当与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签定统一的管理服务合同。
客运企业拒绝与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签定管理服务合同的,从业人员可以选择转入其他经营规模符合本规定的客运企业。
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应当与所雇佣驾驶员签定协议,对所雇佣驾驶员的有关经营行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九条 客运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业务培训;
(二)代办有关证件、票据;
(三)代缴有关规费;
(四)代办车辆检验及换发证照等手续;
(五)代办车辆报废更新手续;
(六)协助处理有关经营活动纠纷;
(七)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客运企业统一为从业人员代办车辆保险及保险索赔事宜,并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客运企业为从业人员代办非法定保险项目的,应当取得从业人员的同意。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遵守客运企业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服从客运企业的管理,依法缴纳管理费和有关税费。
客运企业收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实行收费公开制度。
第十一条 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转让其经营权的,应当经客运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符合本规定经营规模的客运企业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实行昼夜24小时服务。
客运企业对直接受理的投诉,应当在7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客运企业对无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报告运输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客运企业应当协助乘客查找遗失物品,不得推诿或拒绝;对捡拾的物品不能及时返还失主的,应当在次日送交运输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运企业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协助驾驶员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五条 禁止在出租汽车车身外部设置广告及有关宣传品;在其他部位设置广告及有关宣传品,应当经市运输管理机关会同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客运企业被行政机关处以的罚款,不得向本企业从业人员摊派。
第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对客运企业实行资质等级管理,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客运企业达不到规定资质等级的,其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可以选择其他符合资质等级的客运企业签定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依照本规定选择其他符合资质等级的客运企业签定管理服务合同的,原客运企业应当予以办理有关手续,并不得擅自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客运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运输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等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出租汽车上设置广告及有关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客运企业不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服务的,由运输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其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可以选择转入其他经营规模符合本规定的客运企业。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条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级市和黄岛区客运企业的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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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0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0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2001年6月30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0年中央决算的报告》,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交的《2000年中央决算(草案)》,批准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0年中央决算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及有关部门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继续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按照《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善预算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切实加强对财政投资项目的监管,提高财政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深化预算制度改革,改进中央决算编制工作,继续加强审计监督工作,为更好地实现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而努力。

关于开展商品交易市场专项检查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商品交易市场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厅、局(经贸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委)、工商行政管理局、证管办(直属办、特派办):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经研究,决定对全国商品交易市场进行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年成交额在1亿元以上、以批发交易为主的商品交易市场,重点检查采用电子交易、集中竞价方式,具有统一结算功能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特别是食糖、粮油等农产品专业市场,以及金属材料、橡胶等工业品原材料专业市场。

  二、检查内容
  (一)交易标的中有无标准化合同;
  (二)是否采用电子交易、集中竞价的方式;
  (三)是否实行保证金制度;
  (四)是否实行每日结算和集中清算制度;
  (五)市场参与者的范围。

  三、检查方式
  实行商品交易市场自查与市场管理部门抽查相结合。由商务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证券监管部门,对纳入检查范围的商品交易市场的章程、交易规则等进行审查,重点是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和交易方式。

  四、工作要求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管办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在专项检查工作中应宣传贯彻实施新发布的《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GB/T18769-2003)国家标准。 2003年12月10日前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将检查情况及《商品交易市场专项检查汇总表》(见附件)上报商务部,同时抄报国家工商总局和中国证监会。
  
  联 系 人: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孙勇、胡剑萍
  联系电话:010-85187055、85187052
  传 真:010-85187054

  附件:《商品交易市场专项检查汇总表》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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