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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试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13:12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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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试点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试点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江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的合理形式和途径”的要求,为了理顺产权关系,规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行为,探索国有资产管理与经营的合理形式和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运营效益的途径,特制定本试
点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经省政府批准,专门从事国有资产资本经营,不从事直接生产经营活动的特殊企业法人。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所有者权益。
第三条 组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不承担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
(二)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分离,维护所有者权益,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合理使用,提高国有资产的整体运营效益。
(四)防止垄断,公平竞争。

第二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
第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暂由省人民政府以国有资产授权设立,授权其经营的国有资产净额合计一般不低于3亿元。
第五条 试点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试点申请报告,同时报送公司组建方案和公司章程。
公司组建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试点单位和拟列入授权范围的企业的基本情况及国有资产的数额、分布、结构情况;
(二)要求授权经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加强产权约束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设想和措施;
(四)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优化配置国有资产,提高整体运营效益的初步规划。
公司章程的内容包括:
(一)名称和住所;
(二)注册资本额;
(三)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的名称和占有的国有资产价值额;
(四)权利与义务;
(五)领导体制和组织机构;
(六)财务管理制度;
(七)其他。
第六条 试点单位的申请报告、公司组建方案、公司章程经省体改委会同省经贸委、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批准设立的文件,明确国有资产授权范围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授权经营的具体手续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办。
第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应是当时在其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中持有产权的以及自身占有的国有资产净额的总和。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工商登记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授权经营和投资设立的全资企业行使下列出资者权利:
(一)依照法定程序,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的领导体制,任免(聘任或解聘)公司的主要经营者,并对其进行考核、评价和奖惩;
(二)依照国家规定,对全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资产评估,核实资本金,并组织产权登记;
(三)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的经营方针;
(四)依照国家规定,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包括全资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与外商合资合作、承包和租赁等,并在整体公司制改造或整体与外商合资合作时,作为该企业的持股单位;在整体承包、租赁关系中作为发包人和出租人;
(五)依照国家规定,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的产权变动,包括以产权交易主体身份出让全资企业的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并收取出让净收入;
(六)依照国家规定,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设立、合并、分立和解散,并收缴解散企业应归本公司所有的剩余财产;
(七)依照国家规定,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方案,可以采取增加资本金的形式留给全资企业使用,也可以按一定比例或全部收缴上来集中使用;
(八)依照国家规定,将产权出让净收入、投资收益和法律允许的融入资金,进行资本的再投入,同时,审批全资企业对外的重大投资、举债、抵押和担保的决策;
(九)向全资企业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并对其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进行监督。
在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具体授权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权利作出必要的限制或补充。
第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按《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承担以下义务:
(一)确保授权经营和投资形成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保值增值指标;
(二)认真清查授权经营范围内的和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核实资本金,并汇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报送资产统计报表;
(三)履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单位的职责,按照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资产经营情况和报送财务报表;
(四)根据省政府规定,上交应上缴的产权收益;
(五)在资产经营形式变更和产权变动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六)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在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具体授权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其承担的义务。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经济管理部门承担以下义务:
(一)接受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
(二)遵守行业管理的各项政策和规定;
(三)完成国家的指令性计划;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同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其持有产权的企业承担以下义务:
(一)以其出资额承担财产的有限责任;
(二)尊重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不干预企业对法人财产独立支配、自主经营权;
(三)帮助企业抵制非法的行政干预和摊派;
(四)对企业提供必要的咨询。

第四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实行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设立董事会,行使和承担本试点办法第三章的权利和义务。董事会每届任期为3年。
董事会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委派或更换。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委派单位在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设总经理。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行使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权利。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总经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公司的负责人。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办事机构和人员编制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并报同级政府核准。

第五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进行核算。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和投资形成并直接投入各类企业的国有资产价值额应当列为该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当将其在持有产权的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并入资产负债表,作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对外投资,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持有产权的企业的利润应当分别缴纳所得税,由企业上交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税后利润或股利,不再重复交纳所得税。经省政府批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全资企业可以统一计交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持有产权的各类企业应上交给同级人民政府的产权收益,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统一上缴。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出让产权或股权的净收入,应当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本身需要的经费报同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在其持有产权的企业上缴的税后利润或股利中提取;在没有上缴利润或股利时,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的数额,向全资企业收取管理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组建前,各级人民政府赋予原机构的优惠政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可继续享受,有期限的享受到期满;财政部门拨付给原机构的各项行政经费和事业费,改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后,财政部门应按同级政府批准的期限继续拨付。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组建前原机构所属的事业单位,属于自收自支的,可以改组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全资企业,也可以委托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管;属于差额补贴或全额拨付的,可以剥离出来,也可以继续委托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管,其经费由同级财政按政府批准的期限
继续拨付。
第二十六条 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考核和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试点办法适用于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的企业集团公司。
第二十八条 本试点办法由省体改委会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1996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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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2008〕86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金华市区规划区范围内除临时建设工程、村(居)民建房之外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城乡规划有关的设计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金华市区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附表一)。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按附表二规定执行;在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六条 凡未列入《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规定适建范围,需修改规划用地性质的,涉及城市“绿线”、“紫线”、“黄线”、“蓝线”控制范围等强制性内容修改的,应当依法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等各项指标,应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暂未覆盖又确需建设的地块,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或专项(专业)规划等上层次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应按《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的规定,宜采取单独编制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有关程序报批。
第八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单独规划建设:
(一)低层住宅建筑用地面积为500平方米;
(二)多层住宅建筑、多层公共建筑用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住宅建筑用地面积为20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用地面积为3000平方米;
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最小面积的,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单独规划建设:
(一)邻近土地已完成建设的或为道路、河道、市政公用设施等所限制,确实无法与周边土地整合的建设项目;
(二)街道、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三)危房修建、改造等。
第九条 建筑物的修缮、危险房屋的修建不宜超出原有建筑物的产权面积、原基底面积、原高度、原层数建设。
(一)属文物古迹、历史风貌的建筑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
(二)确因特殊条件限制或有利于优化城市空间、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的,在征得四邻同意的条件下修建时允许对基底面积、高度、层数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条 《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中规定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为上限(非低层的居住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原则上大于等于1.0),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宜将建筑基地按用地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对未列入《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范或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二条 鼓励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地下空间的建筑面积一般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一)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并保证现有城市市政、水利、交通等设施的安全使用。
(二)商业区、连片开发的商务功能区、交通枢纽设施以及其他公共活动较为集中的地块的地下空间,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连通建设。
第四章 建筑绿地
第十三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二)的规定。
第十四条 旧城改建难以达到《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二)规定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绿地率可以比《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二)规定降低二至五个百分点。
第十五条 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可编制详细规划确定总绿地率和各地块用地的绿地率,经批准后实施。在符合总绿地率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内各块建筑基地的绿地率可参照本规定《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一个街区的绿地可按总绿地率控制指标进行综合平衡,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整个街区绿地指标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按《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二)规定平均分布。
第十六条 市区一环线范围内三江六岸沿岸每侧的绿化带宽度不小于60米,市区一环线与二环线之间的三江六岸沿岸每侧的绿化带宽度不小于120米,市区二环线以外三江六岸沿岸每侧的绿化带宽度不小于150米;局部拆迁改造区段绿化带宽度可酌情减小。其他溪流、水体两岸的绿化带不宜小于15米。
第十七条 规划一环线道路两侧新建地块绿化带不宜小于20米,规划二环线道路两侧新建地块绿化带不宜小于50米;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地下建筑顶板标高相对室外地坪标高不高于1米,平均覆土厚度不小于1米,乔、灌木种植面积比例一般不低于绿地面积的70%,绿地率可按绿地面积的100%计算;平均覆土厚度小于1米,灌木及植被配置为主,绿地率可按绿地面积的50%计算。屋顶绿化覆土厚度大于30厘米, 以灌木及植被配置为主,绿地率可按绿地面积的30%计算(铺装地摆盆花不计绿地率)。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 居住建筑的间距除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建筑间距图示见附录三)。
第二十条 居住建筑的日照标准,应保证被遮挡居住建筑大寒日日照不少于3小时的标准。旧城区改建项目内新建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被遮挡居住建筑大寒日原有日照少于3小时标准的,新建建筑对其遮挡日照不得加剧影响。
居住建筑日照分析计算按《浙江省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平行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规定如下:
(一)朝向为南北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即正南北和南偏东(西)45º以内(含45º)(下同),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旧城改建可酌情降低,最低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16米。
(二)朝向为东西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即正东西和东(西)偏南45º以内(不含45º)(下同),其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倍;旧城改建可酌情降低,最低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16米。
第二十二条 垂直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规定如下:
(一)南北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16米。
(二)东西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北朝向建筑高度的0.8倍,同时不小于另一建筑高度的0.6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16米。
(三)本条第(一)、(二)款建筑山墙宽度应小于、等于16米;对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三条 非垂直也非平行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规定如下:
(一)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º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二)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大于45º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朝向的确定以被遮挡建筑为准。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建筑间距,除保证被遮挡居住建筑满足第二十条规定外,应同时满足以下规定:
(一)面宽大于42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南北向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南北向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8倍;旧城改建地段不小于0.7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二)面宽在24米(含24米)与42米(含42米)之间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南北向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南北向建筑间距应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7倍;旧城改建地段不小于0.6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三)面宽小于24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南北向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南北向建筑间距应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四)高层建筑与东西向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东西向建筑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第二十五条 在一类居住用地上新建低层居住建筑的,其用地内部南北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第二十六条 南北向多层建筑与其南侧相邻地块的低层居住建筑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南北向高层建筑主楼与其南侧相邻地块的低层居住建筑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且高层建筑主楼退离南侧自身用地边线不小于12米。
南北向高层建筑与其南侧相邻地块的多层南北向居住建筑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多层南北向居住建筑高度的1.2倍,高层建筑主楼退离南侧自身用地边线不小于多层南北向居住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14米;且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第二十七条 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多层、高层建筑时,新建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建筑间距计算可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当被遮挡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不包括同步规划先行建造的居住建筑)时,其建筑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第二十八条 多层居住建筑与低层、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宜小于6米;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不宜小于4米;高层建筑主楼与低层、多层、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山墙间距按上款规定执行;相对居住建筑山墙设阳台时山墙间距适当加大。
第二十九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除符合日照、消防、环保、卫生等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北向平行布置且南侧为多层建筑的,旧城改建地段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二)南北向平行布置且南侧为高层建筑的,除保证被遮挡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标准外,还应满足第二十四条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三十条 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不包括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教学楼、工业建筑、仓储建筑、门卫、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下同)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的,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8米。
2.东西向的,其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3米。
(二)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的,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10米。
2.东西向的,其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10米。
(三)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根据遮挡关系,其建筑间距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控制,且不小于13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不少于6米。
(五)以其他形式布置的上述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及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居住建筑规定控制。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九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居住建筑在满足自身退让的前提下,其建筑间距可按第三十条规定控制。
第三十二条 工业、仓储、市政、特殊用地内建筑间距按相关规范控制。
沿城市重要道路、广场按城市规划布置公共建筑物时,其间距应服从街景的要求。
第六章 建筑退让
第三十三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非城市道路、广场、河道、城市公共绿地)的建筑,其退离建设用地边界距离按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建筑间距一半退让,但最小不得小于消防间距;边界外为居住建筑须同时满足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一条建筑间距的相关规定。
地下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广场、城市公共绿地距离最小值为3米;后退相邻建设用地和已建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按《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表三)控制执行。
注:①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以建筑物地上一层最突出的外墙(含柱)边线计算。
②交叉口后退距离已经包括视距三角形要求后退距离和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含不规则的交叉口),后退距离按较宽路控制。交叉口的后退距离遇立交时,按立交预留用地控制。
③交叉口范围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④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其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应相应加大,具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中的大型商场、影剧院、体育场、展览馆等公共建筑,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10米;详细规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沿城市公共绿地建筑物后退距离不少于10米,沿铁路两建筑物应预留30米以上防护绿带(以铁路边沟外缘起算),建筑物后退公路边沟外缘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城市规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最外侧边缘与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满足《电力线边线与建筑物最外侧边缘的最小水平距离》(表四)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单位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市中心商业区及旧城改建地块,在满足消防和交通要求的前提下,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可适当缩小。
第七章 建筑高度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无线电通讯设施(含微波通讯)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建筑高度应符合有关设施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或高度控制要求。
第四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或详细规划执行。
第四十二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建筑物高度(H)一般控制在H≤1.5(W+S)
W:道路红线宽度
S:建筑后退距离
(二)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可视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要求作出调整。
(三)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高度,按其中的宽路计算控制。但沿窄路部分的建筑长度超过30米时,其超过部分按窄路计算。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竣工后,一般不得加层。确需加层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加层后应满足关于建筑容量、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筑高度、消防设计的控制规定;
(二)符合城市环境、景观的要求;
(三)由原建筑设计单位或与原设计单位同资质以上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结构安全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对住宅建筑平屋顶改建坡屋顶的,在满足自身建筑结构安全和第二十条日照标准,其坡屋顶坡度按小于等于1:2控制,坡屋顶最高点控制在3.0米以下。
第八章 建筑基地出入口、配建停车位
第四十五条 建筑基地应与道路红线相邻接,否则应设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基地内建筑面积小于等于3000平方米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基地内建筑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且只有一条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7米;若有两条以上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
第四十六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在基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2个或2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距主次干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叉点计算起应不小于70米,距城市支路、小区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可以适当减少。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可采用地下车库、立体停车楼(库)、地面停车等多种形式,露天停车泊位数一般不宜超过总泊位数的20%。每一个地面停车位应按25~30平方米集中安排用地,并设置专用停车场和通道,不得在建筑物间任意设置和占用小区出入口通道设置停车位。
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库)每单位车辆的停车面积应符合《停车场(库)每车位的停车面积》(表五)、《每辆自行车停车面积》(六)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旅馆、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学校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居住小区必须配建或增建相应停车场、停车库,其配建指标按《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设置配建标准》(表七)规定控制。
第五十条 配建机动车停车位小于等于100个时,应设置不少于1个双车道或2个单车道出入口;机动车停车位大于100个且小于等于300个时,应设置不少于1个双车道和1个单车道出入口。出入口的宽度双车道不应小于7m,单车道不应小于5m。
第五十一条 停车场(库)的平面设计应标明场内通道、车辆及人流路线走向、出入口交通组织、停车泊位、停车诱导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九章 居住区规划
第五十二条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表八)的规定,其规划结构可以采用居住区——小区——组团、居住区——组团、小区——组团及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
第五十三条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表九)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表十)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位置应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配置比例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3‰。
第五十六条 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米或建筑物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不小于4米×4米的消防车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
第五十七条 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宜小于20米;小区道路路面宽度6.0~9.0米;组团道路路面宽度3.0~5.0米;宅间道路路面宽度不宜小于2.5米。
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在尽端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当为高层住宅时需满足大型消防车回车要求,应设不小于15米×15米的回车场地。
第十章 公共配套设施
第五十八条 市级、区级公共设施配置要求,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
第五十九条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建设要配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商业服务(含金融邮电)和行政管理等七类公共服务设施。
第六十条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一般按居住区、小区和组团三级规模配置,也可根据规划布局形式和规划用地四周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归并、调整,但不应少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千人总指标。
第六十一条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内容和规模按《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汇总表》(表十一)执行。当居住人口规模达到居住区或居住小区规模时,应按照(表十一)的规定配置本级及本级以下各级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当居住人口规模介于两者之间时,除按低一级配置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外,还应根据需要选配高一级的部分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旧城改建和城市边缘的居住区,其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可酌情减小配套规模。
第十一章 其 他
第六十二条 沿街建筑物外装修方案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对环境有所改善。
第六十三条 城市主要商业街道两侧高层公共建筑应作外墙灯光设计。
第六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管理技术规定。
在建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
沿街新建、扩建、改建含商业功能的建筑物应在方案设计时预留店招类广告位置。
第六十五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办公、科研和医疗用房等),应按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应统一设置市政消防给水设施。
第六十七条 市区村(居)民住宅建设标准按金华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均按国家有关规范、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且在其有效期内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规定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7日发布的《金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本溪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本溪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六月二日


本溪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的防治。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作为动力燃料的各种机械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蒸发、泄漏的燃油气体和释放出的机械运转震动噪声。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是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的需要,合理规划道路布局,改善交通环境,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并可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污染防治定期协调制度。
  市环保部门建立机动车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六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机动车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弄虚作假。


  第八条 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管理内容,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污染检测设备,经检测合格的产品方可出厂。
  环保部门可以对出厂机动车污染检测情况进行核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时,必须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污染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环保部门可以对销售中的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放监督检测。


  第十条 使用者应当加强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实行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实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在用机动车所有者,应向环保部门申报车辆的型号、数量、已使用年限、排放污染等情况,并接受环保部门的抽查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公示制度。市环保部门每年3月份向社会公布在用机动车参加本年度检测的时间、地点和要求。机动车应当按照公布的规定主动参加检测。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周期,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由环保部门发放《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检验合格标志应当贴于本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第十四条 为方便外埠车辆进行环保检测,外埠车辆可在我市进行环保检测。经检测合格后由环保部门发放《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专用停放地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临时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抽查检测。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将机动车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环保检测,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环保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一)未取得《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二)经抽查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三)机动车在维修治理期间或维修治理后经环保检测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


  第十九条 车用燃油的销售者,应当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清净剂。车用柴油的销售者,应当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禁止销售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对车用燃油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环保部门自接到检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聘请环保社会监督员,协助环保部门进行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
  环保社会监督员对行驶中明显排放黑烟和噪声污染的机动车,应当向环保部门举报。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制造、改装、组装、进口和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及时向环保部门申报的,环保部门处以每辆车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参加定期检测取得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及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使用单位或个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抽查检测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销售车用燃油未加清净剂、车用柴油未配备过滤设备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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