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8〕20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铜陵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五日
铜陵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乡建设档案(下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原始记录材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城建档案馆的馆库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经费应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日常经费由财政统筹安排,保障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障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
(三)依法制定、实施地方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
(四)负责城建档案业务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五)组织开展城建档案学术研究和人员培训,以及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依法查处城建档案违法案件。
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作为城建档案管理专门机构,受市规划局委托,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内的城建档案管理事务,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整理和保管本市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二)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对城建档案和资料进行科学管理,开展编研工作;
(四)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负责接收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城乡建设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城乡规划建设基础资料以及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建档案资料。
第九条 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含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城市照明、污水处理等档案;
(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含给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通讯、广播电视等档案;
(三)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含各类工厂、矿山、仓储、住宅、办公及商业用房等其他建筑工程档案;
(四)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含风景区、公园、绿地、苗圃、古树名木、名胜古迹等档案;
(五)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程,含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等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含市容、环境卫生等档案;
(七)防洪、抗震等防灾抗灾工程及人防工程等档案;
(八)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含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档案;
(九)军事工程档案,指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第十条 城乡建设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
(一)城乡勘测,工程地质勘测、水文地质勘测、地下管线勘测、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等档案;
(二)城乡规划制定,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县镇规划等编制和审批文件材料;
(三)城乡规划管理,指城乡规划管理中形成的档案;
(四)城乡建设管理,含建筑工程管理、环卫管理、市政管理、公用管理、风景名胜管理、园林绿化管理、房地产管理、抗震管理、人防管理等档案;
(五)城乡建设科研、工程设计等档案。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建设基础资料包括:
(一)城市历史沿革、地名、自然、经济状况;
(二)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三)计划、统计、技术规程规范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
(四)城市建设发展史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征集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志书、年鉴、大事记和城建各专业的重大科研成果、专项普查成果,以及散存的城市建设文化成果。
第十三条 生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制定相关工作制度,配备专人负责,明确职责范围,做好城建档案材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十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城建档案材料,具有永久或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材料由形成单位在归档之日起5年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建设工程档案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三章 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应齐全、完整、准确,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的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登记,并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和报送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应当明确编制和移交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费用等内容。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及时真实地编制和移交工程施工文件材料。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理档案制度,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收集、整理工程资料,并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工程档案的汇总。
第十九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档案预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预验收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验收备案审查手续。
国家、省、市级重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市城建档案馆参加。
第二十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及时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应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手续,并出具《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新建、改扩建工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并列入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中。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自行保管的工程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必须同时移交。工程停建、缓建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应当移交上级主管机关或市城建档案馆。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和归档所接收的档案资料,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第二十三条 市城建档案馆以及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保存。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应有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 生物等防护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
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计、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根据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的需要,对城建档案推行标准化管理。城建档案的管理设施和手段要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
第二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制定编研计划,组织开发档案信息、编制文献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
市城建档案馆应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并简化利用手续,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凡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介绍信、身份证等有效证明文件,依法查阅利用已公开档案。
第二十八条 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捐赠、委托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将重要或珍贵的城建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的;
(四)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失职和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铜陵县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由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依照《铜陵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铜政办〔2006〕120号)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调解中心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北京—汉堡调解中心合作协议
中国 德国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调解中心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北京—汉堡调解中心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87年5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北京调解中心
(下称“甲方”)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汉堡
北京—汉堡调解中心
(下称“乙方”)
鉴于“甲方”系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按照其章程第二十七条倡议成立的一个组织;
鉴于“乙方”系按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组成的一个独立的法人;
鉴于这两个机构的宗旨是在使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商事和海事争议方面提供服务,去进一步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其他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
鉴于这两个机构进一步的宗旨是通过国际信息交流,去促进调解方面的知识和专长,兹订立下面合作协议:
第一条 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1)双方共同制定“北京—汉堡调解规则”,该规则附于本协议,作为附件1。
(2)该规则的任何变更或修改均应通过适当协商和讨论,取得双方同意。
第二条 按照北京——汉堡调解规则提交调解
双方同意,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他们的合同中订明,他们之间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调解,按照北京——汉堡调解规则,在北京或在汉堡进行;或者,他们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达成这种协议。供商事和海事合同用的一个标准的调解条款附于本协议,作为附件2。
第三条 调解程序的进行
(1)各方应设立一个秘书处。秘书处可以在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或其他国家的当事人的案件中,协助挑选调解员和协助进行调解程序。
(2)在上述两个秘书处或其中一个秘书处的倡导下进行的调解程序,应遵循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第四条 调解程序的管理
(1)调解程序应由合同当事人选定的秘书处管理。如果合同当事人未作选定,则应由两个秘书处决定由哪一个秘书处管理。通常应选定在被诉人国家的秘书处。在适当的情况下两个秘书处应进行共同调解。共同调解时,调解员人数应为两人,从双方各自推荐的调解员名单中各出一人。在任何情况下,共同调解均应在当事人明确同意的地点进行。
(2)双方将在一方或双方进行的调解程序的管理方面,密切合作。特别是各方应:
(a)在同其领土内的人或组织联系方面,协助对方;
(b)在其领土内获取实际情况和有关争议的法律情况方面,协助对方;
(c)在获取居住在其领土内的证人的证言或经过宣誓的证言或专家意见方面,协助对方;
(d)在对方有需要时,安排翻译;
(e)将在其一方进行的调解程序的开始及结果,随时通知对方。
(3)各方应负责对方在提供上述服务方面所产生的费用,但各方不得向对方收取超过实际产生的费用。
第五条 推荐的调解员名单
各方应设立一个推荐的调解员名单,调解员应包括在国际商事和法律关系方面有经验的人士。该名单及其任何修改,均应提供给另一方。争议各方可以授权管理其调解程序的秘书处代其指定调解员。
第六条 调解费
(1)双方应常常就有关在一方或双方进行的调解程序的适当收费标准问题,进行协商。
(2)在双方的秘书处都参与的情况下,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应集中在一起,然后按照各方秘书处提供服务的多少,进行分配。双方应在各自的调解程序结束后,在这方面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如果达不成协议,所收得的费用应双方对半分配。
第七条 促进调解
双方应促进使用调解作为解决商事和海事争议的一个办法,并应鼓励各自国家的业务单位在它们的商事和海事合同中订上一条调解条款。
第八条 交流情况
双方将交流有用处的关于各自国家调解的情况,特别是调解的法律规则和决定,专家在该问题上的看法,以及关于进行调解的实际经验。双方应通过每年至少一次的互相访问,进一步保持密切的联系。
第九条 共同成员资格
一方的成员可以向另一方申请成员资格,作为客座成员。申请应附有申请人系其成员一方的主要负责人的推荐书。客座成员,一旦被接纳,应在各个方面遵守该一方的章程和条例。客座成员应享有正规成员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但在该一方的章程和条例中明确保留给正规成员者除外。
第十条 协议期限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有效期四年,除非一方至少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另一方希望终止本协议,否则本协议将自动顺延,每次四年。
本协议于1987年5月2日在汉堡签字。
甲方 乙方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北京——汉堡调解中心
北京调解中心
附: 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前言
鉴于联合国大会在其1980年12月4日通过的第35/52决议中推荐,在国际商事关系中发生争议而且当事人寻求通过调解方式友好解决他们的争议时,使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调解规则(UNCITRAL调解规则),
鉴于建立调解中心从而调解程序可以在中立的秘书处的行政协助下进行,因此便利于调解程序的进行,
鉴于这种调解中心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建立,
鉴于在上述的调解中心的倡导下实际使用UNCITRAL调解规则,有需要根据该规则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作一定的变更,
兹通过下述规则,名为“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第一条 规则的适用
(1)凡双方当事人谋求友好解决其争议并同意适用“北京——汉堡调解规则”者,对由于商事或海事合同或其他商事海事法律关系引起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其调解适用本规则。
(2)凡本规则的任何一项与双方当事人不能背离的法律规定相抵触者,应适用该法律规定。
第二条 调解的目的
凡双方当事人愿意并同意,上述第一条所述的他们之间的争议应通过友好方式在相互谅解、公平和公正的基础上解决者,应由一名调解员(或一名以上的调解员,视情况而定)按照本规则,协助他们解决。
第三条 秘书处
(1)为了便利调解程序的进行,可以由北京调解中心秘书处和/或北京——汉堡调解中心秘书处,在北京和/或汉堡,提供行政管理方面的协助。
(2)如果当事人同意,两个秘书处可以推荐适当的个人作为调解员。
(3)如果当事人同意,两个秘书处可以各指定一名或多名调解员。
(4)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两个秘书处将在具体案件中作为管理调解程序的机构,组织会议和开庭,等等。当事人和调解员之间的函、件交换均应通过秘书处进行。
(5)调解应由当事人选定的秘书处管理。如果当事人未选定秘书处,两个秘书处应决定由它们哪一个管理调解程序。通常应选定在被诉人国家的秘书处管理。在适当的情况下,两个秘书处应进行共同调解。共同调解时,调解员的数目应为二人,由争议当事人经过协商指定,一人由北京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单中选出,一人由北京——汉堡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单中选出。
凡争议当事人明确同意将他们的争议提交两个调解中心共同调解者,应予以接受。
第四条 调解会议的地点
调解员举行会议的地点将是北京或汉堡,视调解在哪里管理而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调解员考虑了调解程序进行的情况同当事人商量后另有决定。
第五条 争议解决
当事人可以在调解程序进行之前或之中,达成协议,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解决争议的建议,作为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争议的解决。
第六条 调解程序的开始
(1)提议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的书面邀请,简要地说明争议的内容。
(2)调解程序于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该调解邀请时开始。如果是口头表示接受,则必须以书面确认。
(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拒绝邀请,则不进行调解程序。
(4)如果提议调解的一方当事人从发出邀请之日起30天内,或在该邀请规定的其他时限内未收到答复,他可以认为是对邀请调解的拒绝。如果他是这样认为的话,他应相应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七条 调解员的人数
调解员应为两名,除非双方当事人协议应有一名调解员。凡调解员为两名者,他们应共同进行调解。
第八条 调解员的指定
(1)在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时,双方当事人应努力就独任调解员的人选达成协议。
(2)在由两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时,每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调解员。
(3)这里使用的“调解员”一词适用于独任调解员或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调解员,视情况而定。
第九条 向调解员提交陈述书
(1)调解员经指定后,应要求每一方当事人向他提交一份简单的书面陈述书,说明争议的一般性质和争议的问题。每一方当事人应将陈述书的付本一份送交他方当事人。
(2)调解员可以要求每一方当事人就其立场以及说明其立场的事实和理由向他提交一份进一步的书面陈述书,并附上该当事人认为适当的任何文件和其他证据。该当事人应将进一步的书面陈述书连同有关文件和证据的付本一份递交他方当事人。
(3)调解员可以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要求一方当事人向他提交他认为适当的补充材料。
第十条 代表和协助
双方当事人可以由他们选定的人来代表或协助。这些人的姓名和地址应以书面通知他方当事人和调解员;该通知应说明,这项选定是为了担任代表还是为了提供协助。
第十一条 调解员的任务
(1)调解员独立而公正地协助双方当事人争取争议的友好解决。
(2)调解员应受客观、公平和公正原则的指导,尤其应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关行业的惯例和争议的具体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前的任何商业习惯做法。
(3)调解员在考虑了案件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可能表示的愿望,包括一方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听取口头陈述的愿望和迅速解决争议的需要后,可以按照他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程序。
(4)调解员可以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提出解决争议的办法的建议。这种建议无须以书面提出,也无须赋具理由。
第十二条 调解员同双方当事人的联系
调解员可以通过秘书处邀请双方当事人同他会见或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同他们联系。他可以一起会见双方当事人或同他们同时联系,或分别会见每方当事人或同每方当事人联系。
第十三条 情况的透露
调解员自一方当事人得到有关争议的实情的通知时,可以将其实质内容透露给他方当事人,以使他方当事人有机会作出他认为合适的解释。但是,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提供情况而附有特定的保密条件时,调解员不得向他方当事人透露该情况。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与调解员的合作
双方当事人应真诚地同调解员合作,尤其应努力按照调解员的要求,提交书面材料,提供证据和出席会议。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办法的建议
各方当事人均可以主动地应调解员的邀请向调解员提出关于解决争议的办法的建议。这些建议对提出建议的一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除非这些建议已被他方当事人接受。
第十六条 解决争议的协议
(1)调解员看到有双方当事人可能同意解决争议的因素出现时,可以拟定有可能解决争议的办法的条件,提给双方当事人,征求他们的意见。调解员在收到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根据他们的意见再拟定有可能解决争议的办法的条件。
(2)如果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的办法达成协议,他们应拟定并签署一份书面的解决争议的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提出要求,调解员可以拟定或协助双方当事人拟定解决争议的协议。
(3)双方当事人通过签署解决争议的协议结束争议,并受该协议的约束。
第十七条 保密
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必须对与调解程序有关的一切事项进行保密。保密还须扩大到解决争议的协议,但为了执行的目的而有必要公开者除外。
第十八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
调解程序:
(1)双方当事人签署解决争议的协议者,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终止;或
(2)调解员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书面声明已无正当理由进一步调解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或
(3)双方当事人向调解员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或
(4)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如果已指定调解员)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
第十九条 诉诸仲裁或司法程序
关于调解程序主题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保证在调解程序进行的期间内,不提起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只有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或司法程序是维护其权利所必需者,他才可以提起这种程序。
第二十条 费用
(1)调解程序终止时,调解员确定调解费用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费用”一词仅包括:
(Ⅰ)调解员的合理数额的酬金;
(Ⅱ)调解员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Ⅲ)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邀请的证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Ⅳ)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征求专家意见的费用;
(Ⅴ)根据本规则第三条提供的协助的费用。
(2)除非解决争议的协议规定按另外的办法分摊,以上规定的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摊。一方当事人的其他一切费用应由该当事人自行负担。
第二十一条 预付金
(1)秘书处可以要求每一方当事人交存数额相等的款项,作为第二十条第(Ⅰ)款提到的其预计会产生的费用的预付金。
(2)在调解程序进行期间,调解员可以要求每一方当事人支付数额相等的补充预付金。
(3)如果双方当事人在30天内未交足本条第(1)和第(2)款规定的预付金,调解员可以中止调解程序或向双方当事人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终止调解程序于声明之日起生效。
(4)调解程序终止时,秘书处应向双方当事人提出一份关于所收到的预付金的帐目清单,并向双方当事人退还任何未使用的款项。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在其他程序中的作用
如果调解程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任何解决争议的协议的情况下终止,而且后来争议被提交仲裁时,调解员可以被指定为仲裁员,除非同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或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有冲突。
第二十三条 在其他程序中的证据的接受
双方当事人保证在仲裁和司法程序中,不以下列事项为依据或用来作为证据,不论该仲裁或司法程序是否与调解程序主题的争议有关:
(1)他方当事人就有可能解决争议的办法表示过的意见或提出过的建议;
(2)他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过程中作过的承认;
(3)调解员提出过的建议;
(4)他方当事人表示过愿意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解决争议的建议的事实。
示范的调解条款
“如果发生由于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而且双方当事人愿意通过调解寻求争议的友好解决,调解应(由在北京的北京调解中心)(由在汉堡的北京——汉堡调解中心)根据北京——汉堡调解规则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