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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重新修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20:54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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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重新修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重新修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的通知
1993年6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适应外币储蓄业务的发展,总行重新修订了《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现下发执行。1989年颁发的原《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同时废止。各行在执行新章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
一、本存款业务由中国工商银行各分行、支行、办事处及分理处下属储蓄机构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
二、凡持有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的中国境内居民,均可以个人名义开立外币储蓄存款帐户。
三、本储蓄存款分为外汇帐户和外钞帐户两种。
1.凡从境外汇入、携入和境内居民持有的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均可存入外汇帐户。不能立即付款的外币票据,需经银行办理托收,收妥后方可入帐。
2.凡从境外携入或境内居民持有的可兑换的外币现钞,均可存入外钞帐户。
四、办理存款的币种为美元、港币、日元、英镑、德国马克、法国法郎和加拿大元七种。其它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由存款人自由选择上述货币之一种按存入日的外汇牌价折算入帐。
五、本储蓄存款分为定期存款和活期存款两种。存款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外币储蓄存款利率以原币计息。
1.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存期分为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和二年五档。起存金额为不低于人民币五十元的等值外汇。存款按照存入日银行挂牌公告的利率计息,存期内遇利率调整,按照存入日原订利率计息不变。存款未到期提前支取,按照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未支取部分到期时仍按照存入日原订利率计付利息。提前支取只限一次。逾期支取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按照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存款到期续存,按照续存日挂牌公告的利率计息。
2.活期储蓄存款。起存金额为不低于人民币二十元的等值外汇。存款按照结息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储户全部支取存款时,按照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六、本储蓄存款开户时,开户人应填写开户申请书,由银行开给记名式定期存单或记名式活期存折。经储户要求,开户时可在银行预留印鉴,此后支取存款时必须凭同一印鉴和存单或存折办理。
七、储户提前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时,除存单外,还必须持有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下同)。代他人提前支取时,还必须持有代取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八、本储蓄存款帐户的使用范围:
1.外汇帐户。本息可以汇往境外,可以支取外币现钞。
2.外钞帐户。本息可以支取外币现钞;如汇往境外,需经钞买汇卖。超过一千美元的大额款项的汇出,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3.储户本人或其直系亲属获准出境,从存款帐户中支取外币现钞携带出境时,凭出境证件银行可按规定开给携带外币出境证明。
4.存款本息可以按支取日的外汇牌价兑换人民币,享受侨汇待遇。
5.存款支取或汇出的币种应与原存入的币种相同,储户如支取或汇出其它币种,银行按支取日外汇牌价折算。
6.无论外汇或外币现钞帐户,支取外币现钞时,单位货币以下的辅币银行均以人民币支付。
九、定期存款到期续存,储户须持存单到银行办理续存手续,预留印鉴的要加凭印鉴办理手续。储户也可事先与银行约定,存款到期时由银行代办续存手续。
十、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预留印鉴的印章时,应立即持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到存款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向银行提供存款户名、帐号、储种、金额、开户时间及详细住址等有关情况,并填写挂失申请书。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口头或函电形式办理临时挂失,但必须在五天之内到银行补办正式挂失手续,否则临时挂失到期后自动失效。受理挂失前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银行不负赔偿责任。
十一、本章程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自本章程公布实施之日起,1989年7月5日颁布的《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同时废止。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章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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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与许可制度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
第六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作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发包、工程承包、中介服务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相关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谋取私利。
第六条 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建筑技术进步。
对在建筑活动中和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当事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与许可制度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实行统一的资质管理。
第八条 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申请营业执照: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业企业(包括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三)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等机构。
第九条 投资1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手续,领取建设项目管理资质证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管理资质证书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建设项
目管理工作。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管理人员,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建筑业企业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接受培训,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并接受颁证部门的资质年度审查。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等,须于变更后30日内,向原核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省外、境外企事业单位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须持有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有关证件,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所有建设项目应在立项文件批准出和初步设计审批后,由建设单位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和提出开工申请。
省重点建筑项目、省批准立项的涉外建设项目及跨市、地、州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和申请开工审批。其他建设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建设单位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和申请开工审批。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核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的,已经列入年度计划,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四)有全套施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
(五)已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施工企业确定并已签订合同;
(六)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七)已按规定缴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在期满前向原发证部门一次性申请延期。逾期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6个月以上,建设单位应当在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部门报告,并按规定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中止施工1年以上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报经原发证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发资质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本条例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
第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除不宜进行招标投标的军事工程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抢险、救灾、保密、特殊专业等工程外,应采用招标方式发包,不得指定单位承包。
有影响的公共大型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可采取竞投方式确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信息,由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发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招标发包工程不得压级压价,不得要求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款施工作为发包条件,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范围参加建设工程投标活动。不得在建设工程投标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也不得用拖欠建材和设备生产厂家货款的方法转嫁由此造成的资金缺口。
承包方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建设工程承包方可以按规定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方。承包分包工程的承包方不得将承包工程转包。严禁挂靠承包。
第二十四条 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市政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四)利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二十五条 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签订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六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参照示范文本签订合同。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建筑活动合同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到省外、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事业单位,须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发布本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费用定额和计价方法。
第三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发布工程造价调整系数。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和承包方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计价定额、费用定额和计价方法在合同中确定。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工期要求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给予承包方相应的补偿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各类定额及计价方法,有效控制和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建筑业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发布的计价定额,编制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报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三条 在建筑活动中执行定额,编审工程预算、结算、编审工程标底、确定工程中标价等,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要求。

建设工程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与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保证、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三十六条 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按规定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障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的规模、性质和质量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和建筑业企业,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不得指定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建设单位需要自己定货采购的,要在合同中明确其责任和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设计,并对勘察、设计技术成果负责。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指定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承包方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并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对所承包的工程质量负责。不得无证、越级承包工程,不得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
第四十三条 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四条 实行建设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交付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
建设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定合格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或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准使用、出售、不予办理产权证。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
(二)建筑物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
(三)建筑物采暖与供冷工程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上下水及水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五)其它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维修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
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防止其损坏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向建筑业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做好文物、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震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需要继续进行施工的;
(四)临时停水、停电、中断交通的;
(五)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五十二条 涉及主体和承重结构需要变动的建筑装饰工程及外型改变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没有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准施工。
第五十三条 建筑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筑安全管理由项目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
建设工程承包方必须加强安全技术管理,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安全技术培训、考核,严格安全纪律和安全教育。
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章指令,作业者有权拒绝执行和制止,并可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五条 建筑施工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0.5%到2%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
(二)建设工程未按规定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五)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六)涉及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维修及装饰工程,以及涉及建筑物外型变动的工程,没有设计方案且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七)擅自更改设计文件的;
(八)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九)工程发包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要求承包方以带资垫款作为前提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第五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未按国家和省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
(四)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
(五)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5%到2%的罚款:
(一)无证、越级承包工程的;
(二)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挂靠承包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招标投标中哄抬或不合理降纸标价,串通投标的;
(五)专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六)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
(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
(八)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
(九)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结算的。
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最高罚款不超过20万元。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给予警告、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0的罚款:
(一)无证、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的;
(二)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委托服务的;
(三)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
(四)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及设备的。
第六十条 境外、省外的企事业单位到我省从事建筑活动,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擅自承接工程项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展业务,并可处以工程造价或费用2%到5%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垮塌或人身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逐级追究主管机关和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建筑活动当事人索贿、行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收缴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山西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个体和私营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保障其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个体经营户,是指依法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资本属私人所有,以个人、个人合伙或家庭劳动为主,以营利为目的之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资产属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个体和私营经济是国民经济的必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障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对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发展依法进行扶持、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是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分别由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组成的社会团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服从当地政府的领导,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人员,须年满十八周岁,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本、场地、技术等条件。
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本、场地、技术等条件的,也可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
第七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从事农、林、牧、渔、工、商、建筑、交通运输、饮食、服务、修理、科技开发、文化、教育、体育、医疗、旅游、信息咨询、经纪人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具备资本、场地、技术等条件,经核准可一业为主、跨行业或综合经营。
第八条 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可直接登记注册,不再进行前置审批,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必须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的特殊行业除外。
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登记注册,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私营企业按其名称所冠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上级登记机关可委托经营所在地登记机关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经营方式。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与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联合经营或参股经营,可租赁、承包、购买国有或集体企业。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权,从事对外贸易。
第十一条 个体、私营经营者不得以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名义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部门也不得为个体、私营经营者出具申办国有、集体企业的证明。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财产的所有权;
(二)登记注册的字号名称专用权;
(三)在核定范围内自主确定经营方式和品种;
(四)自主招聘、辞退员工;
(五)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六)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决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七)申请并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
(八)订立、变更和解除经济合同;
(九)获得奖励、荣誉称号的权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守法经营;
(二)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三)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和其他规费;
(四)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五)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六)正当竞争、自觉维护消费者权益;
(七)信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文明经商,礼貌待客;
(八)尊重员工民主权利,改善劳动条件;
(九)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国家禁止从事的生产经营行业和产品;
(二)走私贩私;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有毒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印售、播放和出租淫秽色情书刊、音像制品;
(六)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员工或胁迫员工从事卖淫、色情等非法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依法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用地作出规划。建立个体经营户固定经营场地确有困难的城市,可核准其划片在居民区、巷从事流动经营。
经批准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因城市规划需要拆迁的,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银行或信用社对生产经营效益好和生产名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在信贷、结算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产品技术鉴定、从业人员出国(境)申办护照、评定技术职称等,根据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审定,在评审中应与国有、集体企业的人员同等对待。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对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人员,进行审核、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
(二)监督管理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取缔无照经营;
(三)协调与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负责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
(五)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个体、私营经营者应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不得侮辱、打骂、体罚或限制人身自由。
第二十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按照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健康与安全,自觉遵守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接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严禁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强行摊派、索取财物等侵害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弄虚作假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按实际经济类型重新登记和补交税款,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为其出具申办假国有或集体企业证明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侵占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退还侵占的场地。
第二十五条 对个体经营者和私营企业拒绝、阻挠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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