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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7:39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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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2001年5月30日)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土地资源的资产价值得到体现,逐步适应城市建设、企业改革、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但目前国有土地资产通过市场配置的比例不高,透明度低;划拨土地大量非法入市,隐形交易;随意减免地价,挤占国有土地收益的现象严重,使得大量应由国家取得的土地收益流失到少数单位和个人手中。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对土地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而且滋生腐败现象。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切实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

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是规范土地市场的基本前提。只有在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的前提下,才能有效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充分实现土地资产价值,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各级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供应总量。要抓住经济结构调整的有利时机,把土地利用引导到对存量建设用地的调整和改造上来,优化土地利用结构。

各地要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积极稳妥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国有资产的损失。对依法应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要坚决收回。

坚持土地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城市政府对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供应。各地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工业园、科技园、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经批准设立的市辖区工业园、科技园、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土地必须纳入所在城市用地统一督理、统一供应。对已经列入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的村镇建设和乡镇企业用地也要按城镇化要求,统一规划、开发。

为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要对建设用地试行收购储备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可划出部分土地收益用于收购土地,金融机构要依法提供信贷支持。

二、严格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划拨用地范围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突破。除法律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国土资源部要依据法律规定,抓紧制订具体的划拨用地目录。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

各地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开发商以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名义牟取暴利。要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和销售对象作出严格规定,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制定。

要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收益的征收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和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对于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三、大力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为体现市场经济原则,确保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各地要大力推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国有建设用地供应,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都必须向社会公开。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都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必须公开进行。要严格限制协议用地范围。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方可采用协议方式。采用协议方式供地的,必须做到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开。

四、加强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

土地使用权要依法公开交易,不得搞隐形交易。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转让。出让和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土地使用权交易要在有形土地市场公开进行,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出让、租赁合同的管理,受让人和承租方未付清全部出让金、租金的,不得为其发放土地使用证,未达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受让人应当依法与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所建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对申报价格进行审核和登记。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五、加强地价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要依法定期确定、公布当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切实加强地价管理。凡尚未确定基准地价的市、县,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统一的标准,尽快评估确定;已经确定基准地价的市、县,要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及时更新。要根据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制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基准地价、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并向社会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土地。要抓紧建立全国地价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对全国重要城市地价水平动态变化情况进行监测。

六、规范土地审批的行政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着土地审批和资产处置权力,责任重大,必须切实加强制度建设,规范行政行为,从制度上杜绝土地资产流失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一)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兴办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企业。土地估价、土地交易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与行政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脱钩。

(二)坚持规范管理,政务公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土地资产处置等要严格执行办文制度,所有报件和批文均按规定程序办理。要增强服务意识,将办事制度、标准、程序、期限和责任向社会公开。要抓紧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地价和土地登记资料可查询制度。

(三)坚持内部会审,集体决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部要尽快健全各类审批事项的内部会审制度。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用地审批、土地资产处置、供地价格确定等,一律要经过内部会审,集体决策。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逐步建立和完善各项土地资产管理制度,加强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资产管理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行政区域内基准地价和土地资产管理规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集体决策和结果公开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要依法及时处理。

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通知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落实工作,重点检查落实各地土地资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并定期向国务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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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邓小平同志法制思想中的司法独立到现实中的李慧娟事件

姬晓红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 100088

一、李慧娟事件基本情况简介
李慧娟事件的起因是一宗种子纠纷的“小”官司,该案于2003年1月25日开庭审理,李慧娟是此案的审判长。
  2001年5月22日,汝阳县种子公司(简称汝阳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简称伊川公司)代为繁殖玉米杂交种子,并约定由汝阳公司全部收购,但伊川公司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将繁殖后的种子卖给汝阳公司,而是以高价卖给了其他公司。双方对此基本事实都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追究伊川公司违约责任时其赔偿的数额到底应该依据市场确定价还是按政府指导价来计算。汝阳公司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格来赔偿,即接收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大约为七十万元。而伊川公司主张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南种子条例》)三十六条的规定为依据,即“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这样算出的即使伊川公司履行合同,汝阳公司的可得利益最多也就是2.5万元。(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汝阳公司的观点。参照当年该玉米种子在两地的批发价格,在扣除成本及代繁费后,确定为计算汝阳公司预期可得利益的单位价格,据此判伊川公司赔偿汝阳公司经济损失597001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但就在这起普通的民事纠纷尚未经终审审理完毕之时,该判决书中的一句话却已使该案的审判长李慧娟惹祸上身。这句话是这样的,“《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2003年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的行为”。此后,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做出认真严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
根据省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处理要求,洛阳中院党组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书面决定,分别撤销了李慧娟审判长的职务,并免去了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同月13日,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王卓林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证实,对李慧娟的处分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现在尚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
二、邓小平同志法制思想中包含着司法独立内容
李慧娟事件一时间导致“洛阳纸贵”,法理专家、行政法专家、民法专家等许多大牌人物分别登台亮相,各抒己见。本人在此并非不自量力的想表达那些深奥的理论,仅是想从邓小平同志当年所主张的司法独立说起,简单的谈一谈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在司法独立道路上遇到的新的问题和挑战。
司法独立是从资产阶级政权确立以来被不同国家所普遍接受的重要的法治的原则,其基本含义在于,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只服从法律,而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指挥和干扰。建国后,这项原则虽然明文载入1954年宪法:“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也曾得到国家领导人的充分肯定:“法院独立审判是对的,是宪法规定了的,党委和政府不应该干涉他们判案子。”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司法独立与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关系等问题未能真正解决,所以,这项原则也没有得到不折不扣地执行。在不同历史时期,一些党的组织,国家机关,领导干部等干扰司法工作的情况时有发生,使司法机关本身的形象和国家法律的权威性,都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
进入新时期以后,邓小平认真总结了历史的经验教训,深刻地认识到,维护国家的尊严与权威,贯彻执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等,都同坚持司法独立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没有司法独立的保障作用,法律就不会具有应有的尊严与权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会变成一句痴人说梦般的空话。基于此,他在多次讲话中,都明确表示反对任何人干扰司法机关的工作,支持司法独立。比如,1980年邓小平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中,严肃地指出:“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又如,1986年在一次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邓小平在谈到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时指出:“纠正不正之风、打击犯罪活动中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用法制来解决,由党直接管不合适。党要管党内纪委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这是一个党和政府的关系问题,是一个政治体制的问题。”在这些讲话中,邓小平直截了当地指出了党组织也不应干预司法工作的问题。这对于我们党和国家在今后漫长的岁月里,坚决彻底地执行司法独立原则,以及邓小平关于厉行法治,坚持依法治国的思想,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恒久的历史意义。
三、从李慧娟事件思考我国的司法独立
综上所述,小平同志坚持司法独立的旗帜是非常鲜明的。然而当前要解决司法独立,其现实的复杂性可能和小平同志当年提出司法独立这一观点时的历史背景复杂性有过之而无不及,这是因为时代进步了,人们的权利意识提高了,因此对司法独立的要求也就更上一层楼了。因此今天提倡的司法独立和小平同志当年所提出的司法独立虽然基本思想相同,但是却需要新的法律制度予以完善。从某种意义上说,李慧娟事件的出现虽然有它的偶然性,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又有着一定的历史必然性,这一事件催促着我国的司法改革要进一步的加快步伐。因为它给我们提出了两个尖锐的问题:上一级人大是否有权要求法院和下级人大就某一个具体的判决处分法官?法官没有违宪审查的权力能够真正的实现司法独立呢?
一般而言,司法独立既要实现外部独立同时也应该包括实现内部独立。(1)外部独立即法院独立,包括形式独立和实质独立。法院的形式独立是指法院作为一个机构的独立,它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政党、社会组织、个人,独立于社会;法院的实质独立,是指法院可以自由地作出裁判,而不受任何外在的先决条件的影响。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法治的标志。(2)内部独立即法官独立,是指法官能够独立地依法审案,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法院内部的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
要做到司法的外部独立,主要是正确理解法院同党委的关系、法院同人大的关系、法院同政府的关系以及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具体到本案,我主要讨论一下法院和人大的关系。首先,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清楚的知道,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它对国家的司法机关具有监督作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主要领导都要由人大选举产生。但是从分权制衡角度而言,任何一个机关都应该受到监督制约,作为立法机关即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也不应该是不受任何限制的,但是我国至今并没有有关人大权力制约的相关立法,这不可不说这是立法中的一个漏洞。其次,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到底是什么样的监督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这里我们应当明确这样几个问题:其一,关于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应仅限于在严格遵守宪法和正确适用法律为其监督的宗旨和出发点的范围内。其二,国家权力机关实行司法监督,应当是运用其法律监督机关,即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而不应该直接对其发布命令。其三,人大的监督主要应是事后的、一般的监督,而不应是对个案的直接监督,不应当对某个具体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法院照办。如果做不到此三点,那么就可能导致权力机关对司法独立的干涉。
在对待司法独立是否要做到内部独立的问题上,《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98年会综述》的大多数与会者不同意法官独立这种提法,其依据是法官独立没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过多强调法官独立反而会助长法官专断、加剧司法腐败。但本文认为要做到司法独立,法官独立是一个不可逃避的问题。不实现法官的独立,法官就不会毫无顾虑的秉公执法,就不会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虽然由于现实的很多原因实现法官的独立会在短期内产生一系列的消极问题,但决不能因此而裹足不前。而要实现法官的独立,违宪审查制度势在必行,这也是这一事件对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所提出的另一个课题。违宪审查又称司法审查是西方国家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这种制度在二次世界大战前,主要实行于美国,战后为许多西方国家所采用。目前在世界上主要有三种违宪审查的模式,即立法机关模式、专门机关模式和普通法院的模式。至于我们国家采取哪一种模式是一个需要详加分析和论证的另外一个问题,在此本人只是强调将违宪审查制度迅速提上立法日程。因为在我们司法领域,经常令法官棘手的是在审案过程时,法官不仅对地方人大所制定的法规适用中没有审查的权限,而且它也很难从人大以外的其他机构得到一个正式的说法,所以导致法官为了给自己减少麻烦会很自然的使用地方法规,最终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司法不公现象的出现,而法官也由国家的法官沦为地方的法官。

关于对《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岗位资格管理导则》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对《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岗位资格管理导则》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建办市函[2005]648号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你委《关于对<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岗位资格管理导则>中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建科教[2005]94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2003年,我部印发了《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03]86号),明确规定了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与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关系。中国建筑业协会制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岗位资格管理导则》(建协[2005]10号)不能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人员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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