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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门执法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55:04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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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门执法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商业部


商业部门执法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1989年12月15日商业部(89)商政(法)字第9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主管部门以法治商的职能,有效地实施执法检查工作,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制止和纠正违法商业行为,维护商业部门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商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是指包括国营商业、粮食商业和供销社在内的,各种经济成分,各个部门和各个单位办的各类商业,即社会商业。
本规定所称各级商业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商品流通的行政部门和同级供销社。
第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法商业行为。
第五条 县和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执法检查工作;目前尚未设法制机构的,可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执法检查员负责执法检查工作。
商业企业执法检查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商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执法检查员。
第六条 担任专职或兼职的执法检查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敢于坚持原则,熟悉业务,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在本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
(二)具有助理经济师以上专业职称,熟悉经济法律、法规的;
(三)从事多年商业管理或经营工作并具有大专以上或同等文化程度,经过半年以上法律知识培训,确已掌握与商业有关的法律知识的;
(四)有法律教学、研究或司法实践经验的;
(五)具有商业管理或经营经验,有一定的经济法制工作实践,取得律师资格,或具有相当律师工作能力的。
第七条 商业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员在管辖范围内进行个别检查,查处违法商业行为时,应出示《执法检查证》。
《执法检查证》由商业部统一制定,省级商业主管部门填发。
第八条 执法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在其主管部门领导下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同时应配合同级监察、审计、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计量、卫生等部门的执法检查工作。
在查处工作中,与上述有关部门发生意见分歧时,可通过协商或报请各自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下级商业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工作要接受上级商业主管部门执法检查机构的指导,每年要定期汇报工作情况。重要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和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要及时专题汇报。
第九条 执法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法律、法规;
(二)组织商业部门内有关职能部门纠正和查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商业行为;
(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进行执法检查,依法纠正单位负责人滥用职权的违法决定;
(四)组织总结、交流本系统和所属企事业单位执法检查工作的经验,并及时向有关立法机关反映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五)负责审查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及时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建议。
第十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包括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确定与自身业务有关的执法检查的具体内容。
第十一条 对下列事项的守法情况应当作为重点进行检查:
(一)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执行;
(二)经济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联营合同及涉外经济合同;
(三)商品质量、商品安全、商品计量、食品卫生;
(四)资金管理、物价、税收、基本建设投资;
(五)企业经营方式、经营范围;
(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七)执法检查机构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群众的揭发和举报,对有关单位进行必要的调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被调查单位不得阻挠、抵制;
(二)对被检查单位发出《执法检查查询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作出负责的答复;
(三)制止和纠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违法行为,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查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二)为检举、揭发违法商业活动的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三)承担错误查处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当重视舆论和群众的监督作用,保障群众检举、揭发违法商业行为的权利,并提供安全简便的举报设施。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主动纠正自身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县和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机构,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下列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商业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在报请本部门领导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停职检查等措施,并向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发出《违法处理通知书》;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执法部门查处的,商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抵制、干扰或妨碍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执法检查的;
(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屡次违反法律、法规,经批评、制止拒不悔改的;
(四)弄虚作假、编造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
(五)利用职权对群众检举、揭发挟嫌报复的。
被检查单位接到执法检查机构的《违法处理通知书》后,要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回执形式报告执法检查机构。
第十六条 查处违法商业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处理恰当。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可在接到《违法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商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复议被驳回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应当执行处理决定,执法检查机构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 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款所指提起诉讼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贯彻实施法律、法规或执法检查中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或纠正违法行为,避免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十九条 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评比制度,经群众评选出执法先进单位和执法先进个人,其称号由各级商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授予。
第二十条 执法检查人员失职、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的,应当比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分。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二、三、四(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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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路交通,包括航道和港口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港口经营、船舶检验、水路运输与服务、水上应急管理、水上交通安全及其有关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交通事业发展,并将水路交通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旅游、体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道及港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航道及港口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水路交通发展规划进行,并符合基本建设程序、行洪安全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七条 航道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航道的建设与管理,可以授权省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鼓励企业或者个人投资港口建设并进行经营和管理,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以改善水路交通条件为目的,利用社会资金建设的航道、船闸,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通航河流上兴建临河、跨河和拦河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经有关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参加工程项目或设施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按前款规定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设施,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制定确保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通航方案,并负责方案实施所需的费用。

  第九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河务主管机关的意见。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渡口的管理,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为保障航道畅通依法进行的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以及维修航道和设置航标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十一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进行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从事下列活动:(一)养殖、种植;(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三)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四)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在港口水域进行采掘、爆破活动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经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规定申请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

  船舶的建造检验和船舶的年度技术检验,由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修造企业资质和建造、维修图纸进行审查,并对建造和维修过程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军事、公安、体育运动以及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得使用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

  第十四条 购置他人船舶从事水上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以及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到船籍港所在地船舶检验机构换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到报废期限的,应予以报废。

  浮桥承压舟必须取得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以及船舶所有权证书。

  第十六条 船长、轮机长和其他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业训练和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有效职务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乘客乘坐船舶、工作人员进行水上作业时,应穿戴救生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建造或者改装船舶;(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三)利用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或水上作业。

  第十九条 船舶航行、作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按规定配备有合格职务证书的相应船员;(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五)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并符合其他适航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航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载运输货物、旅客,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运输禁运、限运的货物;(二)跨航区、航线运输;(三)夜航或者在浓雾、暴雨、大风等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四)在控制航段追越或者进行编队、解队作业;(五)非客运船舶载客;(六)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同时搭载其他乘客;运载机动车辆时,未进行人车分离;(七)酒后驾驶或作业;(八)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

  禁止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率。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路货源集中地、过闸(坝)船舶的运输管理,可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管理站(点)。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的,必须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服务许可证。

  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营业性运输船舶必须随船携带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二)禁止强行代办、哄抬物价、竞相压价;(三)不得封锁、垄断货源;(四)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五)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保持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船舶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应当按照规定用途、范围使用渔业船舶、自用船舶,载人、载货不得超过准载人数和准载货物重量。

  自用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

  严禁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港口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提供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表。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水上交通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组织、督促、支持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集会、节假日期间,组织有关人员协助维持水上安全生产秩序;(三)负责非营运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航水域运输船舶、渡口载客船舶、浮桥、水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农业(含渔政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务主管机关负责非通航水域采砂船(含水上附属设施)以及系统内专门用于本行业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体育运动船艇、漂流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务主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对浮桥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公园及园林区的管理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区域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分工在其管理船舶的显著位置喷涂用途标识。

  第三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和港口经营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和港口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进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责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对拒不及时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可以采取责令临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强制措施。

  遇有恶劣天气、水位陡涨、水位陡落或者水面漂浮物密度过量、发生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等情形的,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时航行、单向航行、封航、减载航行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执法人员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对船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超载运输货物、旅客,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运输禁运、限运的货物的;(二)跨航区、航线运输的;(三)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同时搭载其他乘客;运载机动车辆时,未进行人车分离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执法人员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对船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夜航或者在浓雾、暴雨、大风等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的;(二)非客运船舶载客的;(三)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辖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据法定条件审批的;(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三)发现运输船舶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及时处理的;(四)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运输不及时处理的;(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0〕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湖州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9〕76号)和省财政厅《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浙财绩效字〔2009〕5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设置、选择合适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全过程及其实施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综合评判。

第三条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以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为出发点,按照规范的程序,科学、准确地评价财政支出绩效。

  (二)客观公正原则。绩效评价工作要坚持客观、公正,从评价对象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评价财政支出绩效。

  (三)分类管理原则。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部门(单位)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四)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支出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清晰反映支出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政府制订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政府和财政部门制定的绩效评价管理制度与工作规范;

  (四)部门(单位)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五)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六)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

  (七)部门(单位)年度决算报告;

  (八)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报告;

  (九)其他。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内容

第五条 绩效评价的对象为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并以项目支出为重点,有条件的部门(单位)可对整体财政支出实施绩效评价。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与实现程度;

(二)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水平;

(三)项目实施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

  (四)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等;

  (五)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绩效评价按实施阶段的不同,可分为预算申报(事前)评价、实施过程(事中)评价和完成结果(事后)评价三种类型。预算申报(事前)评价是指对项目资金申报情况的评价;实施过程(事中)评价是指对项目支出实施过程执行情况的评价;完成结果(事后)评价是指项目支出完成后的总体评价。

第八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根据项目支出预期与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九条 绩效目标是部门(单位)使用财政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是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一般以量化的数值或比率来表示。

第十条 绩效目标应编入部门年度预算。凡50万元以上的项目支出,部门(单位)在编制预算时,必须明确项目绩效目标,填报绩效目标申报表。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的主要内容:

  (一)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及服务,包括产品和服务的数量目标、质量目标、时效目标、成本目标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目标等;

  (二)项目支出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和可持续性影响等。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方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方向,并与财政支出范围、方向及效果紧密相关。

  (二)细化量化。绩效目标应从数量、质量、时效和成本等方面进行细化,并尽量以量化为主。不能量化的,可采取定性方式分级分档设置。

  (三)科学合理。绩效目标的制定,要经过科学论证和调查研究,符合客观实际。

第十三条 绩效目标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汇总报送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的绩效目标是否明确,是否经过充分论证和合理测算,是否符合绩效目标申报要求及相关材料是否完整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的绩效目标,作为预算安排和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标准和方法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绩效评价指标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绩效评价指标应当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正确反映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原则。选择最具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指标。

  (三)可比性原则。在相似的项目之间有共同的评价指标,不同项目之间的衡量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经济性原则。绩效评价指标设计应当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当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指标根据评价内容的不同,可分为业务指标和财务指标。业务指标主要包括目标设定情况、目标完成程度、组织管理水平、项目实施效益等;财务指标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与使用等。

绩效评价指标根据适用对象不同,可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财政支出的评价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个性指标是根据评价对象的不同特点而设置的指标,由部门(单位)提出后商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在组织实施绩效评价时,要按照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原则,设置、选择一定数量且能衡量财政支出实际绩效的具体指标,设置时可参考“湖州市项目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一览表”(详见附件)。在设定具体指标的基础上,应对具体指标设置一定的分值(权重)。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的标尺和准绳。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标准。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标准应对照具体评价指标来确定。在评价对象和具体评价指标确定后,应选择合适的评价标准。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可采用下列方法: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对财政支出所确定的目标,以其产生的效益与付出的成本进行比较,分析判断支出绩效。适用于成本、效益都能准确计量的项目绩效评价。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结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在某项公共支出效益不易计量的情况下,可采取比较多个功能和目的相近的方案,评价和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案。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财政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评价。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加强对绩效评价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部门(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规章制度,指导、监督和检查各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并根据需要对部门(单位)支出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

  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指导和检查所属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绩效评价组织方式包括:部门(单位)绩效自评和财政部门组织评价。

  部门(单位)绩效自评范围为年度预算安排50万元以上的项目支出。部门(单位)每年应在自评范围内选取项目进行自评,并完成财政部门指定项目的自评工作。

  财政部门每年根据评价工作重点和预算管理要求,遴选部分重点项目组织评价。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对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进行考核。

第六章 绩效评价工作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为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一般分为前期准备、实施评价、撰写报告和结果应用等四个阶段。

第二十七条 前期准备

  (一)确定评价对象。绩效评价对象由部门(单位)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

  (二)成立评价工作组。评价对象确定后,部门(单位)应成立评价工作组,负责确定评价机构、制订或审定评价方案、审核评价报告等。

  (三)确定评价机构。评价机构由评价工作组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主要负责制订评价方案、实施具体评价等工作。评价机构可以是受托的中介机构,也可以是评价工作组。

  (四)制订评价方案。评价机构根据评价对象特点制订评价方案,内容包括:评价依据、评价人员、评价指标与标准及评价时间等,并报评价工作组审定。

  (五)下达评价通知。部门(单位)在实施具体评价工作前,应下达评价通知,内容包括评价方案和有关评价要求等。

第二十八条 实施评价

  (一)资料收集与审核。评价机构要收集与被评项目有关的数据和资料,并进行审核与分析。

  (二)现场与非现场评价。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到现场采取勘察、询查、复核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提出评价意见。非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在听取被评价项目单位汇报或介绍后,对所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与分析,并提出评价意见。

  (三)综合评价。评价机构在现场与非现场评价的基础上,选择合适的评价方法,对照评价方案中设置的评价指标与标准,对项目绩效情况进行综合性评判。

第二十九条 撰写报告

  评价机构按照规范的文本格式撰写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报告必须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客观公正。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主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部门(单位)职能、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二)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五)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评价结论及建议。

  评价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评价报告。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要充分应用绩效评价结果,建立与预算相结合、多渠道应用评价结果的有效机制。

第三十一条 建立激励与约束机制。财政部门要将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对评价结果优秀并绩效突出的,在安排预算时给予优先考虑;对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在安排预算时应从紧考虑;项目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绩效目标或评价报告的,财政部门可暂缓拨付项目资金。

第三十二条 建立评价结果反馈与整改机制。评价部门应将评价项目绩效情况、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反馈给被评价单位,并督促其落实整改。被评价单位要针对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进行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立绩效评价信息报告制度。财政部门要将绩效评价工作开展情况及重点评价项目绩效情况等向市政府报告,同时对部门(单位)绩效自评工作开展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对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大的财政支出项目绩效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后,可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八章 工作规范

第三十四条 在具体实施评价时,委托中介机构评价的,应在全省绩效评价中介机构库中选择或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五条 被评价单位要积极配合评价机构的工作,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评价机构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负保密责任,对出具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参与评价人员应严格按照要求进行评价,确保评价结果的独立、客观和公正。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对评价工作施加倾向性影响;不得干预和影响项目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意见的通知》(湖政办发〔2006〕143号)同时废止。


  附件:1.湖州市项目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一览表

     2.具体指标说明



附件:
湖州市项目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一览表
基本指标 具体指标 备 注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业务指标 目标设定情况 依据的充分性 共性指标
目标的明确度 共性指标
目标的合理性 共性指标
完成的可能性 共性指标
目标完成程度 目标完成率 共性指标
目标完成质量 共性指标
完成的及时性 共性指标
验收的有效性 共性指标
组织管理水平 管理制度保障 共性指标
支撑条件保障 共性指标
质量管理水平 共性指标
项目实施效益 经济效益 个性指标
社会效益 个性指标
生态环境效益 个性指标
可持续性影响 个性指标
公众满意度 个性指标
财务指标 资金落实情况 资金到位率 共性指标
资金到位及时性 共性指标
财政投入乘数 共性指标
实际支出情况 资金使用率 共性指标
支出的相符性 共性指标
支出的合规性 共性指标
财务管理状况 制度的健全性 共性指标
管理的有效性 共性指标
会计信息质量 共性指标
资产配置与使用 制度的健全性 共性指标
制度的有效性 共性指标
固定资产利用率 共性指标







具体指标说明
一、共性指标
  (一)目标设定情况。指对预定目标的设定、规划情况是否科学、合理,能否体现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等。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依据的充分性:项目资金设立依据是否充分;
  2.目标的明确度:项目资金使用的预定目标是否明确;
  3.目标的合理性:项目资金使用的预定目标设置是否客观、科学,能否体现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等;
  4.完成的可能性:根据项目实际进展情况,预测项目预定目标实现的可能性(适用于项目实施过程评价)。
  (二)目标完成程度。指项目总体目标或阶段目标的完成情况。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目标完成率=目标完成数/预定目标数×100%;
  2.目标完成质量=实际达到的效果/预定目标×100%;
  3.完成的及时性:项目资金使用的预定目标是否如期完成,未完成的理由是否充分;
  4.验收的有效性:项目验收方式的合理性、验收机构的权威性和验收结果的公正性等。
  (三)组织管理水平。指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实际情况,逐步形成和运用的组织结构、管理模式、基础管理制度、激励与约束机制、信息支持系统以及由此形成的组织、协调和管理措施等。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管理制度保障:项目的相关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以及落实到位情况;项目合同书、验收报告、技术鉴定等资料是否齐全并及时归档;
  2.支撑条件保障:项目承担单位的人员、设备、场地、信息等支撑条件的保障情况;
  3.质量管理水平:项目的技术指标和质量管理,达到国家、部委或行业等技术和质量管理标准的情况。
  (四)资金落实情况。主要反映项目的计划投入、资金到位等情况。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资金到位率=实际拨付金额/计划投入资金×100%;
  2.资金到位及时性:各项资金是否按项目进度及时到位;
  3.财政投入乘数=财政投入后带动其他资金投入总额/财政投入金额。
  (五)实际支出情况。主要反映实际支出结构的合理性、超支或结余情况、资金利用效率等。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资金使用率=实际使用金额/实际拨付金额×100%;
  2.支出的相符性:项目的实际支出与预算批复(或合同规定)的用途是否相符,项目经费收支的平衡情况以及支出调整的合理性(只计算财政拨款部分);
  3.支出的合规性:项目的实际支出是否符合国家财经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以及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情况。
  (六)财务管理状况。主要反映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财务管理有效性及会计信息质量等。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制度的健全性:项目单位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的完整性和合法性;是否有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并符合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规定;
  2.管理的有效性:项目的重大开支是否经过评估论证,资金的拨付是否有完整的审批程序和手续;财务管理制度是否按规定有效执行;
  3.会计信息质量:主要反映会计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等。
  (七)资产配置与使用。主要反映资产配置的合理性和资产使用情况等。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制度的健全性:项目单位的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完整和合法;
  2.制度的有效性: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固定资产是否有专人妥善保管;
  3.固定资产利用率=实际在用固定资产总额/所有固定资产总额×100%。
  二、个性指标——项目实施效益
  1.经济效益:指项目对国民经济和区域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直接或间接效益等;
  2.社会效益:指项目实施对社会发展的影响;
  3.生态环境效益:指项目实施对综合开发利用和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
  4.可持续性影响:指项目实施对社会经济和资源环境的持续影响程度等,在该指标分设时,可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指标的分设一并考虑;
  5.公众满意度:指社会公众对项目实施效果的满意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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