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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41:06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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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94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12月25日经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对外发布。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二ОО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对《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以下简称《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优惠税率和特惠税率(以下统称为曼谷协定税率),正确确定《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与中国签有双边协议的《曼谷协定》成员国(以下简称受惠国,名单见附件1)进口的《曼谷协定》项下产品(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

  第三条 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对完全在某一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获得或生产该货物的受惠国即为该货物的原产国。

  “完全在某一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是指:

  1.在该国领土或领海开采的矿产品;

  2.在该国领土或领海收获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3.在该国领土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及从其所得产品;

  4.在该国领土或领海狩猎或捕捞所得的产品;

  5.由该国船只在公海捕捞的水产品和其他海洋产品;

  6.该国加工船加工的前述第5项所列物品所得的产品;

  7.在该国收集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8.该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9.该国利用上述1-8项所列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二)对于非完全在某一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如果对货物进行的最后加工制造工序在该国境内完成,且用于加工制造的非原产于受惠国及产地不明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成份的价值占进口货物离岸价的比例不超过50%,则进行最后加工制造的受惠国即为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国。

  第四条 享受曼谷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应由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

  “直接运输”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货物运输未经非受惠国关境;

  (二)货物虽经一个或多个非受惠国关境,但其有充分理由证明过境运输完全出于地理原因或商业运输的要求,并能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未在非受惠国关境内使用、交易或消费,及除装卸和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而接受的简单处理外,未经任何其他处理。   经非受惠国运输进口的货物适用曼谷协定税率时,应进口地海关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应提交过境海关签发的对上述事项的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条 对于非直接运输进境的货物,不能适用曼谷协定税率,海关依法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并据以确定适用税率。

  第六条 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货物应取得出口该货物的受惠国政府指定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明书(原产地证明书的签发机构、签章和格式见附件2)。

  海关有理由怀疑货物原产地或原产地证明书的真实性时,可对进口货物按曼谷协定税率开具税款缴纳书,并按最惠国税率或公开暂定税率与曼谷协定税率的差额征收税款保证金,待核实情况后,按适用税率转税或退还保证金。

  第七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在《曼谷协定》项下货物进口报关时,应向海关提交受惠国政府指定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明书作为报关单随附单证。如不能提交原产地证明书的,由海关依法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并据以确定适用税率。货物征税放行后,收货人在货物进境之日起90日内提交原产地证明书的,经海关核实,仍应对原进口货物实施曼谷协定税率的,对按原税率多征的部分应予以退还。

  第八条 原产于最不发达受惠国(见附件1)的产品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百分比时,享受10个百分点的特别优惠,即第三条中的百分比为不超过60%。

  第九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可申请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预确定。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受惠国名单

     2.受惠国原产地证明书的签发机构、签章和格式



附件1:

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受惠国名单


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受惠国为韩国、孟加拉国、斯里兰卡,其中孟加拉国为最不发达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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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离休干部护理费发放范围和交通费定额包干标准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财政部 等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离休干部护理费发放范围和交通费定额包干标准的通知
1992年7月7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离休干部护理费发放范围和交通费定额包干标准的通知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根据北京地区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确定,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护理费发放范围和交通费定额包干标准,自1992年6月1日起调整如下:
一、调整护理费发放范围。对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抗日战争时期的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和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且年满70周岁的离休干部,每人每月发给51元护理费。
原已发护理费或自雇费的离休干部,不重复享受。其他离休干部的护理费发放问题,仍按国务院国发〔1980〕253号和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劳人老〔1986〕1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二、调整交通费定额包干标准。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离休干部用车实行公里定额包干的试行办法〉的通知》(〔85〕国管财字318号)规定标准的基础上,调整为:正部级离休干部每人每月100元;副部级离休干部(不包括只享受副部级住房、医疗待遇的)每人每月70元;司局级(含待遇)离休干部每人每月50元;处级离休干部每人每月30元;处以下离休干部每人每月20元。
交通费定额包干标准调整后,凡配有专车和享受专车待遇而用车不交费的离休干部,不发定额包干交通费。
以上调整增加的经费,按现行开支渠道解决,由财政开支的纳入预算。中央国家机关在京企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8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下列案件属于本规定所称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一)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行政案件;

(二)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行政案件;

(三)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四)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依法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行政机关在新法生效之后对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新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职权;

(五)是否滥用职权;

(六)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七)是否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第八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部门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政府规章。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适用对等原则。

第十一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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