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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双阳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3:06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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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双阳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双阳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2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加强双阳区房屋拆迁管理,结合双阳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双阳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和征用的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双阳区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区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有关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二)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确认拆迁承办单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三)负责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
(四)发布拆迁公告,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
(五)负责委托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办理证据保全;
(六)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组织行政强迁;
(七)接待处理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八)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岗位合格证书;
(九)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依法查处拆迁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五条 实行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支付给被委托人拆迁委托费;
(一)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0元;
(二)非宅房屋每方米25元。
第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安置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中回迁房屋建设工程总造价20%~40%的比例存领储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
拆迁人应当按照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项资金,未经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银行不得向拆迁人支付。
第七条 搬迁期限为10至15天,实行统一拆迁的,由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具体搬迁期限。
第八条 被拆迁人属单位职工,在搬迁期内搬迁的,所在单位凭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拆迁证明,给假5天。
第九条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拒绝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民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被拆迁人断水、断电、断气、断热等,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和有线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拆迁工作。
第十条 自规定的搬迁期限结束的次日起到组织回迁进户时止,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依据回迁房屋的层数确定:6层以下的,为18个月;7层~18层的,为24个月;19层以上的,一般为30个月。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前,到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灭籍手续后,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除证》和有关资料到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第十二条 拆迁安置采用房屋安置、贷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与贷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安置方式的选择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协商确定,协商意见不一致的,拆迁人能够提供安置房屋的,实行房屋安置;无法提供安置房屋的,实行货币安置。
因市政、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建设等公益事业拆除房屋的,安置方式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被拆除的房屋补偿、安置,以建筑面积为准。
被拆除房屋,由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作价。
回迁房屋价格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测算、确定。
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计算。
被拆迁人要求降低减少安置面积的,其降低减少的面积部分按照贷币安置价格结算。
第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的,以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重新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已灭失的房屋不予补偿;其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拆除没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拆除房屋实际面积超出《房屋所有权证》标明面积的部分,按照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40%给予补偿。
集体所有土地新征用为国有土地的,有宅基地使用证明的房屋,视为有房屋产权证件,经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评估作价后,由拆迁人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拆除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没有超期的门斗、围墙等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物以及水井等,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有防寒屋顶及瓦盖的门斗,属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40元;属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60元;其他结构的,每平方米30元;
(二)砖砌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下的,每延长米15元;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长米20元;
(三)手压式水井每口120元,管式水井每口240元,下水井每口200元。
拆迁时需砍伐林木的,依照有关当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含个体工商业户)停产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依照被拆迁人上一年度交纳所得税后利润的30%予以一次性补偿。在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根据上年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逐月发给停产停业
补助费。
对在拆迁范围内停产停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休金。其中,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拆迁人支付给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应当上缴给社会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拆除,搬迁等费用由拆迁人承担;有特殊情况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八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因拆迁搬家的,由拆迁人发给每户搬家补助费240元;实行货币安置的,每户发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120元;被强迁的,不发给搬家补助费。
被拆迁人在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发给被拆迁人,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搬迁时预发6个月,回迁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九条 在拆迁范围内,个体业户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安置营业用房:
(一)具有合法营业执照和《房屋所有权证》,营业用房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
(二)属于改变原房屋用途作为营业用房的,应当具有有关部门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回迁安置住宅房屋按确定的单元,按下列程序实行公开分配: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选定房屋的名次,依据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时间、搬迁时间等因素综合排定,并张榜公布;
(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据排名的先后顺序选定房屋。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供方便,并按照办证要求出具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贷币安置的,拆迁人在被拆除房屋市场评估价格基础上另加15%给予安置。拆迁人必须将安置的贷币足额存入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由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一次性发放。
因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等公益事业拆迁房屋的,安置的贷币可以实行分期支付,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拆迁管理有关事宜,依照《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双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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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吉政发〔1985〕19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管理,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吉林省境内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广播电视是党的新闻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任务是传播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传递信息,教育和鼓舞人民群众同心同德地进行社会主义四个现代代建设。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受当地政府和上级广播电视部门双重领导,以当地政府领导为主。
省广播电视厅为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广播电视工作的职能部门;各市、地、州、县(市、区)广播电视局(处)为当地政府主管本地广播电视工作的职能部门;乡广播站主管全乡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各级政府任免本地广播电视部门(含乡广播站)的领导干部,须征求上级广播电视主管
部门的意见。

第二章 事业建设
第五条 省广播电视覆盖网由省广播电视厅统一规划。省广播电视覆盖网包括:各级广播电台(站)、转播台,电视转播台(含差转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广播专用线路等。
第六条 广播电视事业建设方针是“四级办广播、四级办电视、四级混合覆盖”。有条件的县(市)可以办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以转播中央和省、市的广播电视节目为主。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机关学校和部队,为了听好广播、看好电视,在省广播电视厅统一规划下,可以办调频广播转播台、电视转播台(差转台)。
第八条 凡是建设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台(站)。
第九条 建台(站)必须履行如下手续:
1.设台(站)单位必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
2.设台(站)单位应根据广播电视部核发的发射功率、使用频率的文件,由当地人民政府向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设台(站)申请报告,经批准,领取设台执照,方可建台(站)。
3.建设100瓦以上的广播电台和电视台,除履行前两项手续外,还必须向省广播电视厅申报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
第十条 建设闭路电视,必须经所在市、地、州广播电视局(处)批准,报省广播电视厅备案。已经建成使用的闭路电视,要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批准手续。未补办手续的和未经批准建立的闭路电视系统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用于接收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卫星地面站,必须履行批准手续;
1.用作广播电台和电视台节目源的卫星地面站的建设,要服从全省统一规划,建站及购置设备等需经省广播电视厅批准。
2.建设用作闭路电视系统节目源或教学及科研等内部使用的卫星地面站,须经地级政府广播电视部门批准,报省广播电视厅备案。
第十二条 无线广播电台的发射区和收讯区,按省政府颁布的“大中城市无线电收发讯区规划”,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广播电视设施所用场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征用土地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审批,被征单位不得妨碍与阻挠。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的建设方针是:建立以县广播电台(站)为中心,以乡(镇)广播站为基础,以专线传输为主,并与多种传输手段相结合,联结村村、户户的质量高、效能好的农村有线广播网。根据这个方针,有线广播应当继续巩固、提高和发展。
县办调频广播不能代替有线广播。架设县至乡专线困难太大的县,可以实行有线与无线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五条 有线广播要大力发展入户喇叭,大喇叭只可在开会或临时性宣传鼓动场合使用。

第三章 事业管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建成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转播台,必须在正式开播前一个月办理完频率执照和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七条 业经批准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转播台、卫星地面站变更台(站)址,改变频率,增减功率,变动天线,须向建台(站)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后,方可变更;停建与撤销时也应履行上述手续。
未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指配的频率,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转播台(站)必须服从上级广播电视部门统一调度,严格按照规定的播出时间、节目内容进行工作,不得擅自变动。转播时要保证及时准确及节目的完整性。
第十九条 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因故需要停播的,必须事先向上级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停播。
第二十条 有线广播的技术业务管理,由广播电视部门负责。乡以下广播网要有专人维护。网路维护管理可因地制宜地实行专业承包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的维护管理,要执行国家及广播电视部颁发的广播电视技术标准。

第四章 广播电视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无线广播电台、电视必须严格遵守宣传纪律。未经批准,任何无线转播台、电视转播台、差转台,均不可播放任何录音、录像。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机关、学校、部队所建设的调频转播台、电视转播台,不得自办节目。如需要,可在本单位内办闭路电视和有线广播。
第二十四条 闭路电视播放的文艺性节目,必须是省级以上音像管理部门批准发行的。禁止播放未经批准的各类录像。
第二十五条 未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卫星地面站不得接收国外广播电视节目,只能收转国内电视节目和电教节目。
第二十六条 有线广播既可用于公开宣传,又可用于内部教育。县、乡、村各级党政部门可以利用有线广播宣传党的方针政策,指导生产,部署工作,传递信息,为当地中心工作和群众生产、生活服务。
第二十七条 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要努力办好本民族语言广播电视节目。

第五章 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设施,包括有线、无线、电视广播的制作、接收、传输和发射的设备及其一切附属设备。这些设施应受到保护。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部门为机要部门。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收讯台、监测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以及天线场地等均属禁区,未经允许,不得随意进入。
第三十一条 在广播电视制作、播放以及发射等技术区500米以内不得有超过100分贝无防范的噪声源和无防范的电磁场辐射很强的设施(高频电炉、电焊机、热合机等),已有的必须采取屏蔽等防范措施,否则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中短波广播发射天线区,距天线中心半径200米内不能建设任何无关建筑物;天线场区以外0.5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和扩建民房。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如要求广播电视设施搬迁,必须事先与广播电视部门协商并履行批准手续。搬迁复建费,全部由申请搬迁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 有线广播专用线路两侧两米以内不能植树、建房。广播导线与树枝距离,在林区不得小于两米,一般地区不得小于一米,维护人员必须按此标准剪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一九八0年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广播事业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保护广播线路设施的通告》。
第三十六条 国家投资或集资兴建的有线、无线和电视广播设施,未经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无权转让、买卖或封闭。
条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由于违章作业或在广播专用线上乱接乱挂造成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的,由肇事者负责。

第六章 广播电视经费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事业的经费来源:
1.国务院有关部委补助拔款;
2.地方财政投资;
3.集体经济组织投资;
4.企事业赞助;
5.团体或个人捐赠;
6.有线广播收听费;
7.其他形式集资。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事业建设经费,实行分级建设,分级负担,谁受益,谁出钱的办法。各市、县及企事业单位建设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卫星地面站,其建设投资、维护经费等,一律由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当地需要和财力的情况,努力增加广播电视的事业经费和建设投资。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现行财政体制,对计划内的新建项目,按定额及时发给维护经费;对边境、边远少数民族、贫困落后和遭灾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三条 属于省广播电视覆盖网上的骨干转播台和微波干线的中继站,建设资金和维护经费,主要应由受益单位筹措,省里视其情况,可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 市、县至乡的有线广播专线所需建设与维护经费,应由市、县财政安排。乡以下的有线广播建设与维护经费,由各乡镇解决。用户设备由个人负担。农村有线广播收取维护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各县确定。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视部门办的广播电视服务公司、服务部、工厂、音像出版社和广告的收入,如果纳税有困难,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上报批准后,给予定期减免所得税照顾。
广播电视机构必须进口的广播电视宣传专用设备和器材,可予免征进口税和产品(增值)税。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认真执行本暂行规定事迹突出的;
2.积极从事广播电视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完成任务的;
3.对于违反本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坚决抵制, 积极检举揭发,敢于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第四十七条 奖励分为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对具有重大贡献者,由吉林省广播电视厅代吉林省人民政府行使权力,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凡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1.批评教育和警告,限期改正。
2.罚款、数额可按损失大小、情节轻重确定。罚款资金,由各级广播电视部门用作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的奖励基金。
3.吊销执照,查封设备。
第四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除经济制裁外,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一条的。
2.因失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3.利用职务之便,搞非法活动,并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
4.对抵制、揭发、控告违反本暂行规定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陷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5.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章第三十五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广播电视系统以前的有关广播电视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本暂行规定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1985年1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与长春市邮政局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与长春市邮政局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
1993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吉高民终字第17号“关于长春市邮政局与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赔偿一案的审理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本案是邮政企业在办理邮政业务中与邮政用户之间发生的赔偿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参照邮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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