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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产业技术发展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3:12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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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产业技术发展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产业技术发展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政府11届4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提高本市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已建、在建或新建的产业项目,以及外商投资产业项目。
第三条 市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以及产业技术发展动态,制订和适时修订《广州市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四条 产业技术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淘汰四类。其中属鼓励类、限制类和淘汰类的,列入《广州市产业技术指导目录》;其他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淘汰类的,为允许类技术,不列入《广州市产业技术指导目录》。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照《广州市产业技术指导目录》制定相应的支持措施,保证本规定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 采用鼓励类技术的项目列为风险投资公司(基金)优先投资的范围。
第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技术作价入股的,属于鼓励类的,其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35%。
第七条 鼓励企业依据《广州市产业技术指导目录》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并鼓励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第八条 采用限制类技术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兴建,确有必要兴建时,也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批手续,从严控制。
第九条 采用淘汰类技术的项目一律不得兴建。对已建成并投入生产的,应当限期完成技术改造,达不到要求的,应当予以关停。
第十条 市计划、科技、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获得政府资助或享受本规定给予优惠政策的产业项目进行检查。对弄虚作假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广州市产业技术指导目录
2000年3月

目 录
鼓励类产业技术目录
一、农业
(一)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二)农业可持续发展
(三)林业工程
(四)水利工程
二、工业
(一)现代机械制造
(二)交通运输设备制造
(三)生物工程
(四)医药
(五)轻工与纺织
(六)原材料
三、建筑
(一)建筑设计
(二)建筑施工
(三)建筑材料
四、交通运输
(一)公路运输
(二)水上运输
(三)公路交通
(四)城市交通
五、环境保护
(一)城市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
(二)污染防治
(三)环境监测
(四)自然生态保护、园林绿化
六、能源
(一)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
(二)清洁能源与环保
(三)节能
七、电子信息
(一)现代通信
(二)计算机及网络
(三)软件
(四)广播、电视与音像
(五)微电子
(六)电子信息服务
八、金融
(一)金融信息系统
(二)金融电子化机具
九、商业
(一)商业电子化
(二)商办工业
十、重点引进技术
(一)电子信息
(二)先进制造技术
(三)金融保险
(四)交通通信
(五)商品流通
(六)建筑与房地产
限制类产业技术目录
一、农业
二、工业
三、建筑
四、交通运输
五、环境保护
六、能源
七、电子信息
八、金融
九、商业
淘汰类产业技术目录
一、农业
二、工业
三、建筑
四、城市交通
五、环境保护
六、能源
七、电子信息
八、商业

鼓励类产业技术目录
一、农业
(一)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1.作物、畜禽和水产新品种选育技术;
2.提高先进的农产品质量效益的种植、养殖、管理综合配套技术;
3.农产品加工、保鲜、贮运、包装技术;
4.经济实用的农业保护性生产技术;
5.新型生物农药的研制和工厂化生产技术;
6.先进的捕捞技术;
7.转基因农产品技术的引进、开发与推广应用;
8.新型高效生物饲料及添加剂技术。
(二)农业可持续发展。
1.区域农业综合开发技术;
2.农业自然资源动态监测及管理技术;
3.作物、畜禽、水产虫害、疫病防治技术;
4.以沼气为中心的能源环境工程技术;
5.生态农业及农业环境保护技术。
(三)林业工程。
1.生态林业建设技术;
2.森林灾害防治及监测技术;
3.优质用材培育及持续经营技术;
4.新型树木品种的引进、培育与推广;
5.木材、竹材深加工利用技术。
(四)水利工程。
1.水能资源保护和开发技术;
2.城市防洪排涝、城乡供水技术;
3.水土保持、水政管理技术;
4.自动翻板闸门的改进和推广应用技术;
5.大型水利工程自动安全监控和信息传输处理技术;
6.复式海堤或堤围表面衬砌技术;
7.病险水库和堤防的除险加固技术;
8.高效输配水及节水灌溉技术;
9.堤坝白蚁防治新技术;
10.综合利用水利枢纽工程技术。
二、工业
(一)现代机械制造。
1.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技术;
2.柔性制造技术;
3.数控与数显技术;
4.工业生产控制技术;
5.工业自动化技术;
6.高精度加工技术;
7.精密成型加工技术;
8.精密压铸技术及精密热塑性成型技术;
9.超塑性合金制备及复杂零部件成型技术;
10.伺服电机制造技术;
11.新型电力电子装置技术;
12.新型液压气动密封技术;
13.电子式低压电器技术;
14.新型压缩机制造技术;
15.智能化的电器和电力设备制造技术;
16.模糊控制、智能和节能家电生产技术;
17.先进模具选材、设计、制造成套技术;
18.树脂砂铸造技术;
19.真空热处理技术;
20.自动扶梯及高速电梯制造及控制技术;
21.高性能光学仪器制造技术;
22.新型电子测量、计量仪器制造技术;
23.液压及气动元件技术。
(二)交通运输设备制造。
1.汽车。
(1)整车及关键总成的设计制造技术;
(2)零部件设计、制造关键技术;
(3)轿车新型发动机设计制造技术;
(4)客车专用底盘设计制造技术;
(5)客车车身模具和夹具设计制造技术;
(6)车身附件设计制造技术;
(7)防抱制动系统(ABS)等汽车安全性电子控制技术;
(8)新能源或环保型(电动、液化石油气等)汽车制造技术。
2.摩托车。
(1)用CAD/CAM开发新车型技术;
(2)摩托车新型发动机设计制造技术;
(3)零部件设计、制造关键技术;
(4)整车及关键总成设计制造技术。
3.船舶。
(1)大吨位船舶设计制造技术;
(2)高速客船设计制造技术;
(3)先进造船工艺技术;
(4)壳、舾、涂一体化区域性造船技术;
(5)模块化造船区域综合设计技术;
(6)新型港口机械设计制造技术。
(三)生物工程。
1.基因工程技术;
2.细胞工程技术;
3.酶工程技术;
4.发酵工程技术;
5.生化工程技术;
6.蛋白质工程技术;
7.生物转化技术;
8.生物传感分析技术;
9.糖类工程技术;
10.生物分离技术;
11.菌种分离鉴定及保存育种技术。
(四)医药。
1.中药。
(1)中成药生产的新工艺、新技术;
(2)中成药的提取、分离、纯化工艺与新技术;
(3)超临界CO2萃取技术在中成药生产中的应用;
(4)生物技术在中成药生产开发中的应用;
(5)中药新剂型。
2.制剂。
(1)新型制剂的制造技术;
(2)控释、缓释制剂技术;
(3)薄膜包衣技术;
(4)脂肪乳剂生产关键技术;
(5)吸入剂生产关键技术;
(6)新型药用包装材料应用技术;
(7)微波干燥技术。
3.化学原料药。
(1)化学原料药的新品种及其新技术;
(2)半合成青霉素生产缩合技术;
(3)头孢菌素合成关键技术;
(4)重要医药产品结晶生产技术;
(5)新型诊断试剂。
4.生物制药。
(1)海洋药物及海洋生物制品技术;
(2)现代生物化学制药技术;
(3)医用生物材料技术。
5.新型医疗器械。
(1)新型医用诊断仪器、设备制造技术;
(2)新型医用治疗仪器、设备制造技术;
(3)医用电子监护仪器、设备制造技术;
(4)医用分析仪器制造技术。
(五)轻工与纺织。
1.纺织。
(1)细旦、超细旦聚丙烯长纤维生产技术;
(2)再生纤维素纤维生产技术;
(3)特种天然纤维加工技术;
(4)1万吨以上直接纺涤纶长丝;
(5)3万吨以上直接纺涤纶短纤维技术;
(6)多功能染整技术;
(7)高档织物印染及后整理技术;
(8)高仿真化纤面料生产技术;
(9)高档针织服装生产技术;
(10)纺粘法非织造布技术;
(11)差别化、功能性合纤及混纺、交织产品开发技术;
(12)汽车配套化纤材料及生产制造技术。
2.食品。
(1)挤压技术;
(2)生物技术;
(3)膜分离技术,超滤、反渗透技术;
(4)超临界抽提技术;
(5)食品添加剂技术;
(6)无菌加工及包装技术;
(7)婴儿、儿童营养食品,老人保健食品技术;
(8)绿色食品技术;
(9)功能食品技术;
(10)冷杀菌技术;
(11)酶工程及发酵工程应用技术;
(12)食品加工、保鲜、保存技术;
(13)工程化食品技术。
(六)原材料。
1.冶金。
(1)特殊钢生产技术;
(2)连铸连轧技术;
(3)钢铁生产流程整体优化技术;
(4)铁前工序节能和强化技术;
(5)全自动转炉计算机控制技术;
(6)炼钢炉外精炼及计算机控制技术;
(7)高精度轧制技术;
(8)铁水热装送电炉冶炼技术;
(9)高炉富氧喷煤技术;
(10)钢板表面涂镀技术;
(11)高精度连续纵剪分条——矫平技术;
(12)宽铝合金板及铝复合板带生产技术;
(13)高强度铜基、铁基粉末及高精度粉末冶金制品生产技术;
(14)智能型铝电解槽控制技术;
(15)石油钢管生产技术;
(16)废钢加工处理技术;
(17)有色金属强化冶炼及湿法冶炼技术;
(18)有色金属无污染强化冶炼加工技术;
(19)有色金属水平连铸生产技术;
(20)高精度铜带及铜合金带生产技术;
(21)地下矿山高效、安全、低耗开采技术;
(22)高炉水渣粒化、渣水分离及水循环技术。
2.橡胶。
(1)合成橡胶及高性能橡塑复合材料技术;
(2)无内胎、低断面高速级子午线轮胎生产技术;
(3)热塑性弹性体橡胶制品开发应用技术;
(4)导电橡胶技术;
(5)硅胶及硅胶制品技术。
3.化工。
(1)催化技术;
(2)分离工程技术;
(3)加氢裂化装置生产技术;
(4)高效、低残留、无公害新农药技术;
(5)精细化工产品开发加工制备技术;
(6)表面活性剂的开发和工业应用技术;
(7)氯氟烃替代技术;
(8)乙烯深加工和综合利用技术;
(9)微生物肥料技术;
(10)微量元素肥料技术;
(11)有机复合肥料生产技术;
(12)化工新型高效催化剂生产技术;
(13)高分子工程塑料及新型塑料合金工艺技术;
(14)轿车涂料系列开发及配方工艺技术;
(15)防火、防雾、耐温、抗辐射、抗静电特种功能性涂料开发技术;
(16)高性能、功能性专用粘胶剂生产技术;
(17)高分子量聚丙烯酰胺开发技术;
(18)电子工业用超净高纯试剂及气体生产技术;
(19)离子膜法烧碱生产技术;
(20)双氧水蒽醌法工艺技术;
(21)高锰酸钾三相法工艺技术;
(22)低压合成甲醇系列产品工艺技术;
(23)甲醛浓缩生产应用技术;
(24)涂层尿素生产及应用技术;
(25)甲醇尾气回收氢技术;
(26)合成氨生产尾气双甲精制工艺技术;
(27)水性涂料系列生产技术;
(28)符合经济规模标准的纸浆、纸及纸板;
(29)皮革后整理加工技术;
(30)合成香料及单体香料技术;
(31)包装制品多色印刷技术;
(32)中、小氮肥企业的改扩建综合技术。
4.新材料。
(1)工程塑料改性技术;
(2)电子信息材料技术;
(3)特种材料加工技术;
(4)复合材料及复合型功能材料技术;
(5)半导体材料制备技术。
三、建筑
(一)建筑设计。
1.建筑设计过程的计算机辅助设计(CAD)技术;
2.环保和节能建筑设计技术;
3.扩大预制装配或部分预制装配与现浇相结合的设计技术;
4.新型抗震结构体系设计技术;
5.地下结构设计技术和钢管高强砼柱设计技术;
6.大跨度新型空间结构设计技术;
7.高层建筑钢结构设计技术;
8.建筑物细部处理、设计技术;
9.岩土工程设计技术;
10.智能型建筑设计技术。
(二)建筑施工。
1.提高建筑环境质量技术;
2.建筑物防灾减灾技术;
3.建筑节能、节材、节地技术;
4.现代化建筑施工技术;
5.新型施工机械设计与制造技术;
6.建筑施工计算机管理技术,网络计划技术;
7.高效钢筋和预应力混凝土技术;
8.新型模板与脚手架应用技术。
(三)建筑材料。
1.超高铁硅酸盐水泥生产应用技术;
2.商品混凝土成套应用技术;
3.玻璃熔窑全氧燃烧技术;
4.玻璃深加工生产应用技术;
5.纤维增强树脂基复合材料(FRP)开发、生产、应用技术;
6.新型建筑轻质墙板开发生产技术;
7.建材生产生态化技术;
8.工业废渣及城市固体废物在建材行业综合利用技术;
9.新型塑料门窗应用技术;
10.高效化学建筑防水材料工艺技术;
11.新型复合墙体及装饰材料工艺技术;
12.高档陶瓷卫生洁具及五金配件工艺技术;
13.无机非金属新型建材制品工艺技术;
14.高效预应力砼及钢筋节材技术;
15.玻璃、陶瓷、玻璃纤维窑炉用高档耐火材料生产技术;
16.建筑用高装饰性涂料开发应用技术;
17.纤维人造板及木板花纹印刷技术。
四、交通运输
(一)公路运输。
1.公路快速客货运网络系统技术;
2.智能交通系统(ITS)技术;
3.公路主枢纽支持系统技术。
(二)水上运输。
1.内河航道整治工程技术;
2.水运电子信息网络技术;
3.水上高速客运技术。
(三)公路交通。
1.公路网络规划、建设技术;
2.新型沥青材料和沥青砼路面设计、施工技术;
3.软土路基设计施工技术;
4.复合式路面设计、施工技术;
5.桥梁的轻型化、工业化、装配化技术;
6.无接缝桥梁设计和伸缩缝施工技术。
(四)城市交通。
1.城市交通环境技术;
2.城市交通诱导技术;
3.城市轨道交通技术;
4.地下铁路和轻轨交通运输成套技术;
5.区域交通和城市交通的协调发展技术;
6.城市交通网络发展规划与设计技术;
7.城市交通收费系统技术;
8.新型自动化机械式立体停车库及停车收费系统。
五、环境保护
(一)城市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
1.城市供水保障技术;
2.变频调速恒压供水技术;
3.管道更新改造技术;
4.城市节水和水资源合理利用技术。
(二)污染防治。
1.水污染治理。
(1)低投资、低能耗、低运行费的污水处理技术;
(2)城市污水处理回用技术;
(3)生活污水脱氮、脱磷技术;
(4)UASB、HCR等高效生物反应器污水处理技术;
(5)工业废水有机、有毒物深度处理技术;
(6)禽畜养殖场污水、粪便处理综合利用技术;
(7)利用天然水体的水质净化技术和水质恢复工程技术;
(8)高能超声波、紫外光、臭氧等新型废水处理技术;
(9)高效优势微生物菌群处理污(废)水技术;
(10)催化氧化污(废)水处理技术;
(11)水处理的膜技术;
(12)高品质水处理药剂、活性碳吸附剂和过滤材料;
(13)自控油水分离技术。
2.大气污染控制。
(1)城市燃气工程技术;
(2)大气污染物催化净化技术;
(3)耐高温的滤料、滤材;
(4)高效传质处理废气技术;
(5)高活性脱硫剂;
(6)脱硫产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技术;
(7)超声波脱硫、脱硝技术;
(8)低氮燃烧技术;
(9)替代氟氯烃的产品生产技术。
3.固体废物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1)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与无害化处理技术;
(2)融溶炉焚烧技术;
(3)热解焚烧技术;
(4)固定酶制剂生产及使用技术;
(5)有害有毒固体废物贮运和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技术;
(6)废物交换管理系统;
(7)有毒化学品污染事故应急处理技术;
(8)可降解农用薄膜和商品包装材料生产技术。
4.噪声治理。
高效隔声吸声技术。
5.清洁化生产技术。
(三)环境监测。
1.光机电监测仪器制造技术;
2.传感器与环境信息处理技术;
3.大气、水体、噪声自动监测技术;
4.大气污染预测预报系统;
5.大气、水体的生物监测技术;
6.污染物在线监测技术;
7.烟气自动监控技术;
8.机动车尾气监测新技术;
9.环境保护信息系统(“3S”技术)。
(四)自然生态保护、园林绿化。
1.区域性生态保护及各类防护林带工程技术;
2.环境恢复工程技术;
3.城市自然环境保护和生态绿地系统规划技术;
4.生态学、植物群落学原理在城市园林绿地种植设计中的应用技术;
5.城市园林绿化综合生态效益技术;
6.园林苗木、花卉栽培技术;
7.农药、化肥污染控制技术。
六、能源
(一)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
1.太阳能利用及设备制造技术;
2.生物质能转换技术;
3.高效电池和燃料电池制造技术。
(二)清洁能源与环保。
1.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利用。
(1)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发电技术;
(2)天然气汽车技术;
(3)液化石油气汽车技术。
2.电动汽车、混合型电动汽车。
3.烟气脱硫技术。
4.大型高效袋式除尘技术。
(三)节能。
1.火力发电。
(1)亚临界、临界、超临界火力发电技术;
(2)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技术;
(3)煤气联合循环发电技术;
(4)等离子点火技术。
2.输电。
(1)高压输电设备技术;
(2)无功功率自动补偿与电压质量控制技术;
(3)先进真空开关技术。
3.高效燃烧。
(1)清洁煤炭燃烧技术;
(2)流化床、增压流化床锅炉燃烧技术;
(3)煤气化技术;
(4)水煤浆技术。
4.热能的有效利用和余热回收。
(1)热电联供技术;
(2)工业余热回收利用技术。
5.节电。
(1)绿色照明工程技术;
(2)高效节能风机技术;
(3)高效泵节电技术;
(4)高效节电变压器技术;
(5)变频调速节电技术;
(6)蓄冷空调节电技术;
(7)逆变节电电源技术。
七、电子信息
(一)现代通信。
1.数字移动通信(GSM、CDMA)技术;
2.数字程控交换、数字交叉连接技术;
3.高效率数字复用技术;
4.光传输系统、光传输网络和全光网络技术;
5.微波传输系统、微波系列部件技术;
6.卫星及其他升空平台传输技术;
7.ATM核心网络和接入技术适配技术;
8.边远散地区远程轻便接入传输技术;
9.经济有效的用户接入技术;
10.综合网络(HFC)接入网系统及应用技术;
11.数字式多功能电话机技术;
12.综合布线技术;
13.公开密钥加密技术。
(二)计算机及网络。
1.中高档微型计算机技术;
2.多媒体计算机(MPC)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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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于1999年8月2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行政监察、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五条 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必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因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的,由原负责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八条 依法取得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以外的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
民政府备案。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
,应当进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修订前,其建设用地规模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
土地调查结果和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应当作为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征收土地税费等的依据。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开垦;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开垦、整理;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垦。
开垦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验收;整理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其中,依法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收取的耕地开垦费按规定缴省财政,专项用于开发整理新的耕地。
第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缴纳;
(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缴纳。
耕地开垦费不得减免,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因进行农业内部结构调整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前三
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原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时,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并按照当季作物产值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按照批准的开发方案和期限进行。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二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按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五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一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成农用地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土地整理新增耕地依法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根据土地整理方案,进行旧村搬迁改造等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新整理的农用地置换。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投入,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土地的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原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占
用税,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及国有未利用土地,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占用土地二公顷以上八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占用土地八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藕塘,下同),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
(二)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
(三)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
(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七倍;
(五)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耕地,其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
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二)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给予作价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或者给予新建同等数量和质量的附着物。
对在征地期间,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而使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视原使用单位的投入情况,参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办理。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市、县人民政府从同级财政专户中全额拨付。被征用土地的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补助费以外提出其他附加条件。
第三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补偿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收回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减免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者征用土地后人均耕地不足六十六平方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征用土地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剩余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由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或者耕种,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按规定期限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必须实行有偿使用。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法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外,均应实行有偿使用。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四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十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百分之二十缴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缴中央财政,百分之四十留当地县(市)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耕地开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区内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
费,百分之二十缴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留本市人民政府。
原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留给有关市、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应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性质进行转让的,可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转让方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
,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价出资,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出让手续。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临时使用土地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一)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应当按照相应年期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确定补偿费;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设用地,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的补偿标准确定补偿费,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二)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补偿费;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三)临时使用未利用地的,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确定补偿费。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原貌。
第四十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及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用地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
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其用地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建设用地标准的低限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四十二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被占地单位适当补偿。使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八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使用其
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地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相邻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一百三十二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但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多余的宅基地。
对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在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范围内,改变用地性质,占用土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土地监督检查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责令其停止施工;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耕地开垦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开垦耕地,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开垦耕地或者补缴耕地开垦费;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或者擅自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擅自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用土地费的,其批准行为无效,违法减免的各项费用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补缴。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逾期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支付。
第五十七条 未按规定将有关批准文件备案的,由上级有关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分别根据一九八九年六月十九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一九九二年九月十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8月22日

科学技术部关于对部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决定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令第14号 《科学技术部关于对部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决定》

《科学技术部关于对部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决定》已经科学技术部2011年度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万钢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科学技术部关于对部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决定

为了适应新时期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需要,建设有利于自主创新的法制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科学技术部对所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文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决定对《科技开发企业审批登记暂行办法》等68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二十三种大型精密仪器管理试行办法》等28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见附件)。



附件:

科学技术部决定废止或宣布
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68件)
1. 科技开发企业审批登记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1987年11月2日
文 号:(87)国科发综字0810号
说 明:统一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的规定。
2. 关于加强科技开发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1990年3月14日
文 号:(90)国科发策字183号
说 明:统一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的规定。
3. 全国性自然科学学术组织的审批和复查、备案问题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6年1月2日
文 号:(86)国科发综字0013号
说 明:统一适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250号)的规定。
4. 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的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发文时间:1996年12月6日
文 号:国科发政字[1996]545号
5. 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发文时间:1996年12月7日
文 号:国科发政字[1996]546号
6. 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2年11月19日
文 号:(92)国科发改字796号
说 明:统一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7. 《关于在国家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3年3月19日
文 号:(93)国科发改字198号
说 明:统一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8. 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1992年8月15日
文 号:[1992]国科发改字第545号
9. 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人事部 财政部
发文时间:1993年12月4日
文 号:[1993]国科发改字第676号
10. 关于分流人才、调整结构、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2年8月27日
文 号:(92)国科发改字567号
11. 关于对转制科研机构富余人员分流安置的办法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发文时间:2001年7月6日
文 号:国科发政字[2001]230号
12. 关于申报对非教育系统回国留学人员科研资助经费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7年2月20日
文 号:[87]国科发干字0111号
13. 科技人员出国工作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2年7月17日
文 号:(92)国科发改字487号
14. 关于设立专业组、学科组的若干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79年12月14日
文 号:(79)国科发计字752号
15. 技术引进工作审查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进出口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1年12月23日
文 号:(81)国科发计字第809号
说 明:已被《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商务部 科技部令2009年第1号)和《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商务部 科技部令2007年第7号)代替。
16. 关于对涉外科技展览会、博览会及科技表演进行科技保密审查的通知
发文单位: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
发文时间:1988年12月5日
文 号:(88)国科密字005号
说 明:已被《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提醒制度》(国保发[2002]7号)、《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国家科委 国家保密局令第20号)、《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持有单位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国科发成字[1998]003号)代替。
17. 八六三计划奖励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8年12月15日
文 号:(88)国科发新字823号
说 明:统一适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396号)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科学技术部令第1号、第9号、第13号)的规定。
18. “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9年11月14日
文 号:(89)国科发成字655号
说 明:已被《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国科发计字[2003]196号)代替。
19. 八六三计划专家委员会(组)选聘换届的原则和程序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1年2月13日
文 号:(91)国科发高字105号
20. 国家科委高技术计划专家工作考核办法(修订稿)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1年2月27日
文 号:(91)国科发高字136号
21. 部门参与八六三计划组织实施意见(试行)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2年1月14日
文 号:(92)国科发高字031号
22. 国家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年度计划项目选项评审认定实施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4年9月26日
文 号:国科发计字[1994]238号
23. 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5年9月21日
文 号:国科发计字[1995]368号
24. 关于实施“星火计划”的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6年6月10日
文 号:(86)国科发综字0390号
说 明:已被《星火计划管理办法》(国科发农社字[2002]1号)代替。
25. 星火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6年4月19日
文 号:国科发计字[1996]165号
说 明:已被《星火计划管理办法》(国科发农社字[2002]1号)代替。
26. 建立科技评估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8年2月20日
文 号:国科发计字[1998]052号
27. 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发文时间:2000年12月28日
文 号:国科发计字[2000]588号
28. 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发文时间:2001年1月4日
文 号:国科发计字[2001]4号
29. 关于自然科学类期刊审批手续的通知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2年8月24日
文 号:(82)国科发条字148号
说 明:统一适用新闻出版总署相关规定。
30. 全国科技情报刊物暂行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5年9月10日
文 号:(85)国科发情字893号
说 明:统一适用新闻出版总署相关规定。
31.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863计划经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7年8月31日
文 号:(87)国科发条字0627号
说 明:已被《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6]163号)代替。
32. 国家科委关于“863”计划自由外汇使用的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0年2月6日
文 号:(90)国科发财字065号
33. “863”计划非贸易外汇额度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0年7月16日
文 号:(90)国科发财字第501号
34. 科学技术期刊审读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2年5月5日
文 号:(92)国科发情字304号
说 明:统一适用新闻出版总署相关规定。
35.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事业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财政部
发文时间:1992年9月24日
文 号:(92)国科发财字661号
36. 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3年3月12日
文 号:(93)国科发财字132号
说 明:已被2006年《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6]163号)代替。
37. 科技期刊作者、审者、编者工作准则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4年8月2日
文 号:国科发信字[1994]149号
说 明:统一适用新闻出版总署相关规定。
38. 关于落实中办发[1999]30号文件精神调整科技期刊结构的通知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发文时间:1999年12月22日
文 号:国科发财字[1999]614号
说 明:统一适用新闻出版总署相关规定。
39. 关于严肃财经纪律,加强科技经费管理的通知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3年8月18日
文 号:(93)国科发财字441号
说 明:新的经费管理要求已在各类计划经费管理办法中体现。
40. 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应用示范工程实施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7年5月27日
文 号:国科发高字[1997]250号
41. 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发文时间:2003年12月15日
文 号:国科发高字[2003]433号
说 明:省级以下生产力促进中心由省级科学技术部门进行认定和管理,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的认定和管理适用《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字[2007]403号)和《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细则》(国科办高字[2007]75号)。
42. 中欧伽利略计划合作专项内部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司
发文时间:2005年9月22日
文 号:国科高函[2005]57号
说 明:已被《中欧伽利略计划合作专项内部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国科高函[2005]62号)代替。
43. 重点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9年12月6日
文 号:(89)国科发高字700号
说 明:国家重点实验室运行补助费已调整为国家(重点)实验室引导经费,其使用按照《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国科发基[2008]539号)和《国家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8]531号)执行。
44. 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管理办法和评议细则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1年8月8日
文 号:(91)国科发高字565号
说 明:国家重点实验室运行补助费已调整为国家(重点)实验室引导经费,其使用按照《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国科发基[2008]539号)和《国家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8]531号)执行。
45. 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和国外引种的暂行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农业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0年4月12日
文 号:(80)国科发四字366号
说 明:统一适用《种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46. 县(市)科技工作达标验收实施细则(试行)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体制改革司
发文时间:1992年4月6日
文 号:[92]国科改字018号
说 明:已被《科技兴县(市)专项管理办法》(国科发农字[2007]476号)代替。
47. 关于开展科技特派员基层创业行动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人事部
发文时间:2004年12月31日
文 号:国科发政字[2004]542号
说 明:已被《关于深入开展科技特派员农村科技创业行动的意见》(国科发农[2009]242号)代替。
48. 《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定(试行)》实施指南(试行)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6年8月6日
文 号:国科发社字[1996]342号
49. 《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定(试行)》执行情况验收检查指南(试行)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6年8月6日
文 号:国科发社字[1996]342号
50. 我国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过程中对外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项目合作的暂行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外交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国气象局
发文时间:1997年9月29日
文 号:国科发社字[1997]473号
51.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文时间:2003年5月7日
文 号:国科发农社字[2003]129号
说 明:统一适用《病源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的规定。
52.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文时间:2003年5月7日
文 号:国科发农社字[2003]129号
说 明:统一适用《病源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的规定。
53. 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典型肺炎研究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发文时间:2003年6月6日
文 号:国科发农社字[2003]175号
说 明:统一适用《病源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的规定。
54. 关于生物安全三级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发文时间:2003年6月27日
文 号:国科发农社字[2003]212号
说 明:统一适用《病源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的规定。
55. “《发明奖励条例》若干条款的说明”及《发明申报书》编写格式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3年1月26日
文 号:(83)国科发管字044号
说 明:统一适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396号)、《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科学技术部令第1号、第9号、第13号)的规定。
56. 关于改进国家发明奖报批程序的通知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6年2月17日
文 号:[1986]国科发奖字第0086号
说 明:统一适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396号)、《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科学技术部令第1号、第9号、第13号)的规定。
57. 国家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审工作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7年4月16日
文 号:国科发奖字[1997]162号
58.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和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7年8月1日
文 号:国科发奖字[1997]353号
说 明:已被《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科学技术部令第1号、第9号、第13号)代替。
59. 国家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奖励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8年2月10日
文 号:国科发奖字[1998]033号
60. 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4年2月22日
文 号:(84)国科发管字141号
6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同苏联、东欧国家相互有偿转让科技成果的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8年6月18日
文 号:(88)国科发成字330号
62. 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0年1月9日
文 号:(90)国科发成字024号
说 明:已被《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19号)代替。
63. 关于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统计局
发文时间:1986年6月15日
文 号:(86)国科发成字0503号
说 明:已被《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定》(国科发市字[1990]092号)代替。
64.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火炬奖励办法(试行)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5年12月20日
文 号:国科发火字[1995]507号
65. 火炬计划统计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火炬计划办公室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综合计划司
发文时间:1996年1月11日
文 号:国科火字[1996]02号
说 明:已被《火炬计划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字[2003]30号)代替。
66. 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7年8月4日
文 号:国科发火字[1997]357号
说 明:已被《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6》(国科发计字[2006]370号)代替。
67. 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有关执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火炬中心
发文时间:2000年11月3日
文 号:国科火字[2000]120号
说 明:统一适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的规定。
68.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发文时间:2005年1月13日
文 号:国科发火字[2005]15号
说 明:已被《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2010]680号)代替。

二、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8件)
1. 二十三种大型精密仪器管理试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79年10月5日
文 号:(79)国科发条字578号
2. 关于启动重要技术标准研究专项企业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文时间:2004年8月16日
文 号:国科发计字[2004]260号
3. 关于科技情报刊物政策性补贴的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0年7月7日
文 号:(80)国科发研字482号
4. 关于科技情报刊物公开发行的规定(试行草案)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0年5月26日
文 号:(80)国科发研字396号
5. 新型器材出口工作试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1年1月31日
文 号:(81)国科发二字040号
6. 全国科学技术情报工作条例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4年4月30日
文 号:(84)国科发情字340号
7. 国家科委科技项目借款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6年9月22日
文 号:(86)国科发条字0658号
8. 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析测试中心考核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7年11月27日
文 号:(87)国科发条字0842号
9.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算中心考核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7年11月27日
文 号:(87)国科发条字0850号
10. 军工技术转民用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9年6月7日
文 号:(89)国科发成字301号
11. 关于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科研单位科学事业费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9年5月18日
文 号:(89)国科发财字263号
12. 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9年12月11日
文 号:(89)国科发财字714号
13. 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中国工商银行
发文时间:1990年4月21日
文 号:(90)国科发财字289号
14. 关于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交纳“两项基金”计算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财政部
发文时间:1989年12月13日
文 号:[1989]国科发财字723号
15. 国家科委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0年6月14日
文 号:(90)国科发财字433号
16. 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3年5月15日
文 号:(93)国科发财字275号
17. 科技周转金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财政部
发文时间:1996年7月18日
文 号:国科发财字[1996]320号
18. 制造业信息化科技工程“甩图纸”、“甩帐表”示范企业评估指导意见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及产业化司
发文时间:2008年10月23日
文 号:国科高便字[2008]229号
19. 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计划编制和立项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1年7月22日
文 号:(91)国科发高字521号
20. 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1年7月31日
文 号:(91)国科发高字537号
21. 攀登计划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3年3月3日
文 号:(93)国科发高字110号
22. 《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计划编制、立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3年6月10日
文 号:(93)国科发高字342号
23. 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功能基因组和生物芯片”管理实施细则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农村与社会发展司
发文时间:2003年6月18日
文 号:国科农社函(2003)57号
24. 技术合同仲裁文书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2年6月19日
文 号:[92]国科仲字001号
25. 技术合同仲裁员办案须知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3年3月20日
文 号:[93]国科仲字006号
26. 火炬计划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火炬计划办公室
发文时间:1996年12月17日
文 号:国科火字[1996] 110号
27. 技术经纪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7年9月11日
文 号:国科发市字[1997]433号
28. 关于加强技术交易会管理的通知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7年4月24日
文 号:国科发市字[1997]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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