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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26:16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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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试行)

能源部


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试行)

1991年2月5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我国火力发电厂(以下简称火电厂)所耗燃料在一次能源生产总量中占有很大比重,降低火电厂煤耗对于缓解燃料的供应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推动火电厂节能,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能源部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电力工业实施细则(试行)”制订本规定。
第2条 为促进火电厂降低煤耗,在发展电力工业的规划和设计中,应大力采用高参数大容量机组,积极发展热电联产,加速对现有中小凝汽机组的改造和严格限制在大电网内新建中小凝汽式机组。
第3条 为加强对节能工作领导,各电管局、省电力局(以下简称网、省局)应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或节能领导小组,由主管生产的副局长主持,日常工作由节能办公室或由有关处室设专职人员归口管理。节能领导小组的职责是负责检查监督国家和能源部的节能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及有关节能指示的贯彻执行;制订本局火电厂节能规划;核定考核火电厂的主要能耗指标;监督节能措施的落实;及时总结经验和分析存在的问题,每季进行一次分析,每年进行一次总结并报部。
第4条 火电厂设立节能领导小组,由主管生产的副厂长主持,负责贯彻上级方针政策和落实下达的能耗指标;审定并落实本厂节能规划和措施;协调各部门间的节能工作。
第5条 装机容量在50MW及以上电厂应设置专职节能工程师。容量50MW以下电厂是否设置,根据电厂情况自行决定。
节能工程师职责是:
(1)在生产副厂长或总工程师领导下工作,负责厂节能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2)协助厂领导组织编制全厂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实施计划;
(3)定期检查节能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节能领导小组提出报告;
(4)对厂内各部门的技术经济指标进行分析和检查,总结经验,针对能源消耗存在的问题,向厂领导提出节能改进意见和措施;
(5)协助厂领导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提高广大职工节能意识,组织节能培训,对节能员工作进行指导;
(6)协助厂领导制定、审定全厂节能奖金的分配办法和方案。
第6条 部属科研院所,各局属电力试验研究所负责火电厂节能技术的开发和试验研究工作,对电厂的节能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开展节能监测,对电厂计量装置进行技术监督;开展专业技术培训和节能信息、情报交流。

第二章 基 础 管 理
第7条 火电厂应根据企业上等级标准对能源消耗指标的要求和网、省局下达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及单项经济指标,制订节约能源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8条 火电厂能耗是企业经济承包责任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节能工作应纳入整个电厂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
第9条 火电厂依靠生产管理机构,充分发挥三级节能网的作用,开展全面的、全员的、全过程的节能管理。要逐项落实节能规划和计划,将项目指标依次分解到各有关部门、值、班组和岗位,认真开展小指标的考核和竞赛,以小指标保证大指标的完成。
第10条 火电厂除发电量、供热量、供电煤耗、厂用电率综合指标以外,还应该根据各厂具体情况,制定、统计、分析和考核以下各项小指标。
锅炉:效率、过热蒸汽汽温汽压、再热蒸汽汽温、排污率、炉烟含氧量、排烟温度、锅炉漏风率、飞灰和灰渣可燃物、煤粉细度合格率、制粉单耗、风机单耗、点火及助燃用油(或天然气)量等。
汽轮机:热耗、真空度、凝汽器端差、凝结水过冷却度、给水温度、给水泵单耗、循环水泵耗电率、高压加热器投入率等。
热网:供热回水率等。
燃料:燃料到货率、检斤率、检质率、亏吨率、索赔率、配煤合格率、煤场结存量、入炉燃料量及低位发热量等。
化学:自用水率、补充水率、汽水损失率、汽水品质合格率等。
热工:热工仪表、热工保护和热工自动的投入率和准确率。
第11条 各火电厂要把实际达到的供电煤耗率同设计值和历史最好供电煤耗水平,以及国内外同类型机组最好水平进行比较和分析,找出差距,提出改进措施。如设备和运行条件变化,则由主管局核定供电煤耗水平。其他一些经济指标也要和历史最好水平或合理水平进行比较和分析。
第12条 火电厂的供电煤耗应按正平衡法计算,并以此数据上报及考核。
第13条 网、省局每季度进行一次所属火电厂大型机组主要运行参数和能耗指标的统计和分析并报部。
第14条 能源计量装置的配备和管理按国家和能源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能源计量装置的选型、精确度、测量范围和数量,应能满足能源定额管理的需要,并建立校验、使用和维护制度。
第15条 火电厂非生产用能要与生产用能严格分开,加强管理,节约使用。非生产用能应进行计量,并按规定收费。

第三章 运 行
第16条 运行人员要树立整体节能意识,不断总结操作经验,使各项运行参数达到额定值,以提高全厂经济性。
第17条 凡燃烧非单一煤种的火电厂,要落实配煤责任制。可成立以运行副总工程师为首,由运行、燃料、生技等部门参加的燃煤调度小组,根据不同煤种及锅炉设备特性,研究确定掺烧方式和掺烧配比,并通知有关岗位执行。
第18条 锅炉司炉要掌握入炉煤的变化,根据煤种煤质分析报告及炉膛燃烧工况,及时调整燃烧,经常检查各项参数与额定值是否符合,如有偏差要分析原因并及时解决。凡影响燃烧调整的各项缺陷,要通知检修,及时消除。要按照规程规定及时做好锅炉的清焦和吹灰工作,以使锅炉经常处于最佳工况下运行。
第19条 改善操作技术,努力节约点火用油和助燃用油。燃油锅炉要注意保持燃油加热温度和雾化良好。各网、省局和火电厂应根据各种不同类型的锅炉和运行条件,制定耗油定额,并加强管理,认真考核。
第20条 保持汽轮机在最有利的背压下运行,每月进行一次真空严密性试验。当100MW及以上机组真空下降速度大于400Pa/min(3mmHg/min)、100MW以下机组大于667Pa/min(5mmHg/min)时,应检查泄漏原因,及时消除。在凝汽器铜管清洁状态和凝汽器真空严密性良好的状况下,绘制不同循环水温度时出力与端差关系曲线,作为运行监视的依据。
第21条 加强凝汽器的清洗。通常可采用胶球在运行中连续清洗凝汽器法、运行中停用半组凝汽器轮换清洗法或停机后用高压射流冲洗机逐根管子清洗等方法。
保持凝汽器的胶球清洗装置(包括二次滤网)经常处于良好状态,根据循环水质情况确定运行方式(每天通球清洗的次数和时间),胶球回收率应在90%以上。
第22条 保持高压加热器的投入率在95%以上。要规定和控制高压加热器启停中的温度变化速率,防止温度急剧变化。维持正常运行水位,保持高压加热器旁路阀门的严密性,使给水温度达到相应值。要注意各级加热器的端差和相应抽汽的充分利用,使回热系统处于最经济的运行方式。
第23条 加强化学监督,搞好水处理工作,严格执行锅炉定期排污制度,防止锅炉和凝汽器、加热器等受热面以及汽轮机通流部分发生腐蚀、结垢和积盐。
第24条 冷水塔应按规定做好检查和维护工作,结合大修进行彻底清理和整修,并应采用高效淋水填料和新型喷溅装置,提高冷却效率。
第25条 对各种运行仪表必须加强管理,做到装设齐全,准确可靠。全厂热工自动调节装置的投入率要达到85%以上。对100MW及以上大机组的自动燃烧和汽温自动调节装置要考核利用率。
第26条 凡200MW及以上机组必须配备计算机进行运行监测。积极开发计算机应用程序,参照机组的设计值或热力试验后获得的最佳运行曲线,在运行中使用偏差法和等效热降法,监视分析机组的主要经济指标,及时进行调整,不断降低机组热耗。

第四章 燃 料 管 理
第27条 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和上级要求,加强燃料管理,搞好燃料的计划和定点供应、调运验收、收发计量、混配掺烧等项工作。
第28条 努力提高计划内燃料到货率,抓好燃料检斤、检质和取样化验工作,对亏吨、亏卡的部分,要会同有关部门索赔追回。
第29条 到厂燃料必须逐车(船)计量。装机容量在200MW及以上或年耗煤量在100万吨及以上经铁路进燃料的电厂,凡条件允许都必须安装使用电子轨道衡并加强维护保养。
第30条 维护好电厂的燃料接卸装置,做到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将燃料卸完、卸净。
第31条 入炉煤必须通过合格的皮带秤计量,并建立实物或实物模型校核制度。
第32条 用于煤质化验的煤样,应保证取样的代表性,要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机械化自动取样制样装置,并按规程规定进行工业分析。
第33条 加强贮煤场的管理,合理分类堆放。对贮存的烟煤、褐煤,要定期测温,采取措施,防止自燃和发热量损失。煤场盘点应每月进行一次。

第五章 设 备 维 修 和 试 验
第34条 加强设备管理,搞好设备的检修和维护,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及时消除设备缺陷,努力维持设备的设计效率,使设备长期保持最佳状态。结合设备检修,定期对锅炉受热面、汽轮机通流部分、凝汽器和加热器等设备进行彻底清洗以提高热效率。
第35条 通过检修消除七漏(漏汽、漏水、漏油、漏风、漏灰、漏煤、漏热),阀门及结合面的泄漏率应低于千分之三。建立查漏堵漏制度,及时检查和消除锅炉漏风。400吨/时及以上锅炉漏风率至少每月测试一次,400吨/时以下锅炉漏风率每季测试一次,并使之不超过下述规定(以理论需要空气量的百分数表示):
(1)锅炉本体(包括过热器、省煤器)
蒸发量为75吨/时以下的锅炉 12%
蒸发量为75吨/时至240吨/时的锅炉 8%
蒸发量为240吨/时以上的锅炉 5%
(2)空气预热器
管式空气预热器 5%
板式空气预热器 7%
回转式空气预热器漏风率应不超过:
蒸发量为670吨/时及以下的锅炉 15%
蒸发量大于670吨/时的锅炉 10%
(3)除尘器
电气除尘器 5%
旋风式和湿式除尘器 5%
(4)制粉系统
1.中间贮仓式钢球磨煤机系统漏风率不应超过下表所列数值:
------------------------------------------------------------------------
| | | 漏风率(%) |
| 干燥介质 |磨煤机出力(吨/时)| |
| | | (以干燥剂数量为基数) |
|------------------|--------------------|--------------------------|
| 空气 | | 35 |
|------------------| 10—20 |--------------------------|
| 烟气与空气混合 | | 40 |
|------------------|--------------------|--------------------------|
| 空气 | | 25 |
|------------------| 20—50 |--------------------------|
| 烟气与空气混合 | | 30 |
|------------------|--------------------|--------------------------|
| 空气 | | 20 |
|------------------| 51—70 |--------------------------|
| 烟气与空气混合 | | 25 |
------------------------------------------------------------------------
2.负压直吹式钢球磨煤机系统,一般为表中数值的70%。
3.在负压下工作的其他类型磨煤机:
锤击磨 10%
中速磨 20%
风扇磨 20%
第36条 保持热力设备、管道及阀门的保温完好,采用新材料,新工艺,努力降低散热损失。保温效果的检测应列入新机移交生产及大修竣工验收项目,当年没有大修任务的设备也必须检测一次。当周围环境为25℃时,保温层表面温度不得超过50℃。
第37条 做好制粉系统的维护工作。通过测试得出钢球磨煤机的最佳钢球装载量以及按制粉量的补球数量,定期补加和定期筛选钢球。中速磨和风扇磨的耐磨部件应推广应用特殊耐磨合金钢铸造,以延长其使用寿命。
第38条 火电厂应加强热力试验工作,建立健全试验组织,充实试验人员和设备。要进行机炉设备大修前后的热效率试验及各种特殊项目的试验,作为设备改进的依据和评价;进行主要辅机的性能试验,提供监督曲线以及经济调度的资料和依据;参与新机组的性能验收试验,了解设备性能,提供验收意见。
第39条 应定期进行能量平衡的测试工作。能量平衡测试时,单元制锅炉一汽轮发电机组需同时进行测试,但不限定全厂所有机组同时进行。能量平衡测试工作,应至少每五年一次,其内容包括燃料、汽水、电量、热量平衡,并进行煤耗率、厂用电率及其影响因素分析。
第40条 锅炉应进行优化燃烧调整试验,对煤粉细度及其分配均匀性,一次、二次风配比及总风量,炉膛火焰中心位置,磨煤机运行方式等进行调整试验,制订出针对常用炉前煤种在各种负荷下的优化运行方案。

第六章 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
第41条 不断进行技术革新、采用先进技术是提高电力生产经济性的重要途径。对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和成熟经验,要积极推广应用。各火电厂应认真逐台分析现有设备的运行状况,有针对性地编制中长期节能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规划,按年度计划实施,以保证节能总目标的实现。
第42条 火电厂对节能技术改造所需资金应优先安排,要提取一定比例的折旧基金和留成中的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43条 加强大机组的完善化,提高其等效可用系数;增强调峰能力,提高机组效率。对于重大节能改造项目,要进行技术可行性研究,认真制订设计方案,落实施工措施,有计划地结合设备检修进行施工,并及时对改造后的效果作出考核评价。
第44条 对于再热汽温偏低的锅炉,应结合常用煤种的化学及物理性能,对照锅炉设计加以校核,进行有针对性的技术改造或进行全面的燃烧调整试验加以解决。
第45条 保持炉膛及尾部受热面清洁,提高传热效率,安装并正常使用吹灰器,加强维护。对于质量差的长管吹灰器,应更换为合格的合金钢吹灰管枪。
第46条 锅炉加装预燃室和采用新型燃烧器。应根据燃煤品种、炉型结构和负荷变化幅度,选用合适的预燃室和燃烧器,以提高锅炉低负荷时的燃烧稳定性,增加调峰能力,降低助燃和点火用油的消耗。
第47条 减少回转式空气预热器的漏风。结合检修,对现有风罩式回转空气预热器各部间隙进行调整和消缺,并加强维护和运行管理。对结构不合理、通过检修仍不能解决严重漏风问题的,要有计划地结合大修进行改造或更换。
第48条 保持锅炉炉顶及炉墙的严密性,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或改造原有结构,解决漏风问题。
第49条 改造低效给水泵。采用新型叶轮、导流部件及密封装置,以提高给水泵效率。
第50条 对国产200MW机组,经过研究核算,有足够的汽源供应时,可将电动给水泵改为汽动给水泵。
第51条 针对大机组在电网中带变动负荷的需要,将定速给水泵改为变速给水泵,或在原有定速给水泵上加装变速装置。
第52条 对大型锅炉的送风机、引风机,在可能条件下,加装变速装置或将电动机改造为双速。
第53条 对与制粉系统运行参数不相配合的粗、细粉分离器进行改造,以充分发挥磨煤机的潜力,降低制粉单耗。
第54条 改造汽轮机通流部分。精修通流部件,提高流道圆滑性,改善调速汽门重叠度,减少节流损失,同时采取改造汽封结构等措施,降低汽轮机热耗。
第55条 改造结构不合理、效率低的抽气器。如将国产汽轮机的单管短喉部射水抽气器改为新型高效抽气器或回转式真空泵。
第56条 对循环水泵特性进行测试,对效率偏低或参数与冷却水系统不相匹配的水泵进行有针对性的技术改造。
第57条 对运行小时较高的辅机配套的老式电动机,应结合检修,应用磁性槽泥或磁性槽楔等技术,有计划分步骤地改造为节能型电动机。
第58条 加速对中低压凝汽机组退役、报废和改造。除新建高参数大容量机组替代一些没有改造价值必须报废的机组外,对那些设备状况较好、附近又有较稳定热负荷的中低压凝汽机组,应改造为蒸汽供热或循环水供热机组。

第七章 经 济 调 度
第59条 电网调度要在保证电网安全的前提下,以最合理的运行方式,取得全网最佳经济效益。按照等微增和合理利用水电的原则,正确安排水、火电厂运行方式。要努力提高全网高参数大容量机组的发电比例,减少中小机组和烧油机组的发电比例并发挥其调峰作用。
第60条 各火电厂要按电网调度要求和等微增准则,确定本厂和机组运行方式,进行电、热负荷的合理分配,使全厂经济运行。
第61条 通过试验编制主要辅机运行特性曲线,在运行中特别是低负荷运行时,对辅机进行经济调度。
第62条 供热机组的电负荷高于热负荷相对应的数值时,超出部分应按凝汽工况参加调度。

第八章 节 约 用 水
第63条 火电厂要加强用水的定额管理和考核,采取有效措施,千方百计节约用水。要进行水的计量,根据厂区水量和水质条件进行全厂的水量平衡,并以此为准进行运行控制和调整。
第64条 对于闭式循环冷却系统,要采取防止结垢和腐蚀的措施,并根据厂区供水水质条件,经过计算,制订出经济合理的循环水浓缩倍率范围。
第65条 采用干式除尘器的火电厂,粉煤灰应尽量干除,并积极扩大综合利用途径;在缺水地区推广干灰调湿堆贮工艺,减少水冲灰量。
采用水冲灰的火电厂要根据排灰量调整冲灰水量,在保证灰水流速的条件下,使灰水比维持在以下范围:
高浓度灰浆泵出灰系统 1:3.0左右
普通灰浆泵出灰系统 1:10左右
第66条 在缺水地区,要回收冲灰水及冲渣水、水内冷发电机的冷却水、轴瓦的冷却水及盘根的密封水,使之重复利用。若冲灰水属于结垢型,要采取有效的防垢措施。冷却塔要加装高效除水器,减少水的飞散损失。
第67条 要减少各种汽、水损失,合理降低排污率。做好机、炉等热力设备的疏水、排污及启、停时的排汽和放水的回收。火电厂各项正常汽、水损失率(不包括锅炉排污,机组起动或因事故而增加的汽、水损失,以及供热与燃油用汽的不回收部分),应达到以下标准:
200MW及以上机组不大于锅炉额定蒸发量的1.5%
200MW以下至100MW机组不大于锅炉额定蒸发量的2.0%
100MW以下机组不大于锅炉额定蒸发量的3.0%
严格控制非生产用汽和注意回收凝结水,并单独计量,防止浪费。
第68条 热电厂要加强供热管理,与用户协作,采取积极措施,按设计(或协议)规定数量返回合格的供热回水。

第九章 培 训
第69条 网、省局和火电厂要经常广泛开展节能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广大职工的节能意识,发扬点滴节约精神,千方百计杜绝各个环节的能源浪费。
第70条 网、省局和火电厂要制订节能管理人员和生产工人的培训制度,开办各种层次的培训班,有计划地轮训各级干部、节能工程师和节能人员。
第71条 节能培训内容包括全面节能管理、能量平衡分析、热力经济分析和计算、效率监控方法、主辅机经济调度和节能技术等。不同层次的培训班可选择不同的内容和深度。
第72条 加强信息交流和节能工作经验交流,推广现代化节能管理方法、节能技术改造和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章 奖 惩
第73条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以调动广大职工开展节能活动的积极性,对节能工作采取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做到节约有奖,浪费当罚。
第74条 根据国家和能源部的规定,对火电厂节约煤、油、电、水实行节能奖。
第75条 节能奖按照定额进行考核。
网、省局的供电煤耗定额由能源部核定,火电厂的供电煤耗定额由网、省局核定,并制订出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实行奖惩。
第76条 节能奖由主管局统一分配,各级节能管理部门要负责管好、用好,主要发给与节能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防止平均主义。火电厂节能奖的30%~40%必须用于奖励节能效果显著、对节能工作贡献大的单位和个人。
第77条 火电厂应积极开展小指标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表彰先进,促进节能工作广泛、深入发展,不断降低能耗。
第78条 能源部、网省局对节能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以表彰;对长期完不成节能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79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负责解释。
第80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试行)》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和颁发“规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现2000年国民经济翻两番的宏伟目标,必须完成节约四亿吨标煤的任务。因此,全社会都应把节能降耗当作战略任务来完成,能源行业既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原动力,也是能耗大户,因此,节能降耗担负的责任尤为重大,其中火力发电又是节约能源的重点。制定和颁发《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试行)》的目的就是为了推动火电厂加强节能管理,进行节能技术改造,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等项工作中有依据,有标准,能顺利完成各自的节能降耗的任务,以保证总目标的完成。
本规定是依据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及火电厂的实际情况制订的。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1.1990年3月节能司组织了一批专家在望亭电厂现场撰写初稿;
2.1990年2季节能司邀请了网局及一些重点火电厂节能专职人员进行了初审修改;
3.1990年6月将初审修改稿发至网、省局征求意见。
4.约30多个网、省局的意见(包括火电厂意见)返回后节能司又进行了多次修改。
5.1990年10~11月苏州召开了“火电厂管理工作现场会”,会上岳鹿群副司长介绍了讨论稿,代表们在讨论中又发表修改意见,会签中各司局还补充了意见,颁发稿是吸收了所有意见后最后的定稿。
主要内容共十章,包括:
节能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机制;
设立节能工程师的职务及其岗位责任的规定;
各项节能管理工作(基础管理、运行、检修、试验及燃料管理)。
节能技术改造。
经济调度和节水工作。
培训和奖惩。
《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比1979年原水电部颁发的《电网与火电厂省煤节电工作条例》的内容更丰富,它总结吸收了各局及许多火电厂的好的行之有效的节能管理和节能技术改造的经验。成为火电厂节能降耗工作应遵循的规定和依据。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1.〈规定〉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电厂应设专职“节能工程师”,这是总结望亭电厂的经验并参照日本通户省规定能耗大的企业要设“能源管理士”的经验(日本能源管理士对企业节能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日本降低能源消耗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而规定的。符合规定的厂必须执行。
2.〈规定〉第二条中关于规划、设计、基建只写了一条,在执行中要贯彻国务院第六次节能办公会议要求,“对新建和扩建的基建和技改项目,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查其能耗指标,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准立项”。中小机组的改造各厂应按网、省局规划抓紧进行。
3.今后部、局就凭〈规定〉来检查,督促火电厂的节能降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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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20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相互供应主要货物的长期贸易协定,对一九八八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间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货物交换,都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货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经双方协商,仍可扩大上述总表之外的货物交换。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间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政府指定的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货物的交接在出口国的港口,或边境,或飞机场进行。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的价格,应在世界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以瑞士法郎计算。
  凡以资本主义国家货币成交的价格,应根据成交日苏黎世瑞士联合银行公布的该货币对瑞士法郎的买卖平均价,折成瑞士法郎。

  第五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罗马尼亚方面由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办理。
  为此,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相互开立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相互间非贸易支付清算的议定书附件内规定的支付项目,也将通过这个帐户办理。
  任何一方银行接到对方付款委托书、付款单据和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立即支付。
  如两国银行的帐户的余额超过二千五百万瑞士法郎,债务一方应按年利2%支付利息,利息到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清算帐户。
  本议定书在有效期满后,双方银行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履行,仍应继续办理付款。
  关于执行本议定书的结算办法和银行的其他技术细节通过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间于一九七七年二月三日签订的协议确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截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清算帐户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确认后,应在一九八九年二月底以前自动转入一九八九年清算帐户。

  第七条 在本议定书范围内缔结的合同在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以后交货的,则不应计算在一九八九年的贸易额度内。这类货物的付款应在一九八九年帐户内办理,该帐户将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开立。

  第八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中罗双方出口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郑拓彬                伊·沃杜瓦
    (签字)               (签字)
论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证据制度改革的理论和实践

胡铁民


一、引言
为了顺应人类社会进步的潮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我国司法制度进行了成效卓著的改革。作为司法制度中的核心问题,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法学界,学者们纷纷提出:改革民事审判方式,首先应调整诉讼结构模式,即调整诉讼主体的地位及相互关系,而“证据制度是诉讼结构模式中的重要内容,证据的运用是贯穿于诉讼程序中的一根红线和充满灵感的神经”。[1] 可见证剧制度的改革,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甚至是司法体制改革是否成功的关键。本文试从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在此过程中所涉及到的证人作证和法官是否中立问题,联系理论和实践,浅议我国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
二、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证据制度改革
(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证据制度改革简述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直以来都是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具体是指通过改变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不合时宜的影响司法公正的陈旧诉讼观念和习惯做法,保障公正裁判,提高办案效率,充分发挥法律赋与的审判职能,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机制。从八十年代后期起,法院系统就开展了一场以宪法和诉讼法为依据,以保障公正裁决为目的,以公开审判为重心,以三个强化,即“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举证、强化合议庭职责”为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其实质是通过核实证据,查清事实,分清事非,明确责任,讲清道理,公正裁决,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从而实现司法公正。而在91年颁布的新民诉法,则以举证制度为主内容,强化了当事人的作用,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极端职权主义的证据程序功能模式,现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施行的辩论式审判方式,通过双方当事人诉讼言词对抗在法官的指导下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当庭辩论、当庭裁判等。这都说明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证据制度有十分密切的关系,是围绕着证据展开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质是证据制度的改革。具体表现在:第一,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首要任务是改变极端的或纯职权主义诉讼结构模式,而证据制度作为诉讼程序模式的重要内容。证据的运用是贯穿于诉讼程序中的,是体现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讼共同作用的结果和表现形式;第二,强调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证即解决举证的主体直接反应为证据问题。强调当事人举证,重视法庭质证、认证既是改革的重要内容,又是改革的重点和难点,其结果必然会使民事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更加科学规范。
(二)证据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证据制度改革在民法制度中占重要的地位,具体内容包括:1 民事案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是否承担证明的责任;2 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没有履行举证责任时将产生的结果;3 当事人是否有权参与审查法庭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和陈述意见;4 了解案情的人应如何提供证言;5 持有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何对待司法机关调取证据的要求。要改革证据制度,首先,是改变、完善证据制度中不合时宜的习惯做法和陈旧诉讼观念,完善证据规则。受德国法观念,即“当事人掌握事实与公正的判决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的影响,我国长期以来的立法规则中很少注意或根本不注意证据的量化规则,这给我国的诉讼制度和实践带来了影响,从而也影响了审判效率和办案质量。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就是要改变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中旧的观念和做法,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作用。其次,强化庭审功能,公开开庭审查核实证据。以往传统的做法是先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然后再开庭,而改革后的方式应是对证据先审后定,即在法官的主持下,让当事人面对面、公开地围绕事实展开辩论,举证、质证、认证在法庭,从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作出公正的裁决。第三是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官当庭认证,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根据民诉法第64条的规定,由当事人举证,但又保留了法官必要的调查权,这无疑减轻了法官调查取证的负担,也调动了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强调当事人举证、质证有利于在证据不足时当事人败诉得心服口服,抵制拉关系的不正之风。可见证据制度改革的意义在于:一,提高办案的效率和质量;二,提高了法官的素质,促进廉政建设;三,充分调动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积极性;四,有利于发挥各诉讼当参与人的作用,增强了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了法院和法官的地位,树立公正形象,从而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
三、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证据制度改革的现状考查和实际运用
(一) 举证和举证责任
举证,字面上可理解为提供证据,它是诉讼活动中一项重要的诉讼行为,具体是指“在法官主持下,由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说明,展示和论述其证明力的诉讼行为”。[2] 而举证责任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各国的民诉法都普遍引入举证制度,目前法学界中普遍的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包含两种意思:一,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举证不能时应承担败诉的风险,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的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国法律奉行举证责任制度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而传统的诉讼方式,主要是以国家干预和职权主义为主,过分强调了人民法院的职权而忽视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表现在法院包揽调查取证,相当一部分案件本来由当事人举证的,却由审判人员四处奔走,收集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张,造成法官和当事人界线混淆,责任不明,而法官包办取证不仅增加了法院的负担,也干预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审判方式改革后,举证责任的转移给法官审判工作带来了便利,提高办案效率,但仍存在一些问题,表现在:第一,举证宣传力度不够。由于当事人受旧的审判方式的影响或法律意识薄弱的缘故,通常会认为诉状一交,法官全包,不懂举证或不会举证;第二,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应负的法律后果。这就造成审判人员形成这样一个观点:“凡是当事人能举证的,一定要他举证;凡是当事人不可能举证的,不能苛求他举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容易导致当事人举证意识的淡化。民诉法第64条第一款只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立法上的不完善表现,导致了诉讼理论上对提供证据和举证责任的界线不分,忽略举证责任的本质属性,这样同时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第三、没有明确规定举证的时限。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提交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但在实践中这一规定没有完全得到应用。参照设立举证期限的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来看,一般把举证期限的终点确定在一审或终审的法庭辩论终止前。如日本民诉法规定:“攻击或防御方法,除另有规定外,可以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3] 德国的民诉法则规定:“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后不能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4] 法国的民诉法则规定:“在辩论截止之后,当事人不得呈交任何支持其辩论中所发表的意见的申明………………”。[5] 据此,笔者认为这确切体现了当事人举证活动和庭审活动的特点,可将举证活动的期限确定在一审或终审中的法庭辩论终止之前,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审结案件,促使当事人及时履行举证责任。第四、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不完全的,只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没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民诉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自行收集。”这一规定说明了在当事人举证的同时,人民法院仍有查证责任,它所起的尽管是补充作用,但充分体现了我国的诉讼结构模式仍是职权主义,有着审判上的自由裁量主义色彩。可见民诉法中的规定的举证责任是不完全的,它受到立法和司法的限制。这一规定是出于以下原因制定的:“1、我国的人口绝大数是法律意识相对淡薄的农民,如举不出证据就要败诉,其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2、设定查证责任是为了实现民诉法中客观真实的证据标准,这有利于法院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审判,维护国家法制”。 [6] 但法律上尚没有明确规定不履行审判职责对在诉讼上会产生何种效力,应当承担何种后果。实践中也仅是以直接负责人玩忽职守为由,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与职权主义相比,英美法系中的当事人主义证据的调查方式为证据的收集和调查全部由当事人负责,当事人必须自己去发现全部事实证据由当事人或律师收集提出,换言之,即法官并没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强调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强化了当事人举证意识,但易造成当事人行为的任意性,使其滥用权利,作伪证或规避义务等。因而怎样在当事人与法官的职权中寻求适当的度成为英美法系司法改革的主题。而在中国,改革后的证据制度中,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同时,仍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查证职能。。只有当事人举证不能而法院无法查证或当事人提供证据未被认定的,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故在审判工作中法官如何指导当事人举证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后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以当事人为主,但很多当事人并不清楚这一规定往往不知道举什麽证据;法官作为审判活动的主持者和指挥者,应对当事人作必要的指导。第一、应采取多种行式加强举证宣传,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第二,加强对证据的收集、调查和保全的指导,应按民诉法和其他规定的程序进行,不按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第三、帮助当事人认识举证责任的分担、转移和倒置。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原被告和第三人都有举证责任。原告应该提出证据说明起诉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抗辨提出反驳时,或反诉时,必须列举事实和证据;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和请求,要有证据加以证明;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提出的要求,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被告在同一诉讼中主张与原告不同的事实,被告对此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便是举证责任的转移。而至于倒置的问题,本是指原告提出事实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原告只能提出受损的事实,而不提出侵权的事实,这就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或对其主张事由负举证责任。第四是掌握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审判人员应对涉及自认、公知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推定的事实、已决事实、公证事实等无需让当事人举证,应当免除其举证证明的义务。当事人的举证范围应限于能够收集到的证据,对于法律规定由法院调查取证和免除当事人举证条件的,不能强迫当事人举证。
(二) 质证
所谓质证,指的是在庭审过程由案件当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证据采取辨认、质疑、说明、辩论等形式进行对质核实,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诉讼活动。它是法庭审查核实证据的一种手段,也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作为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贯彻民事诉讼公开原则、辩论原则及直接言辞原则的具体表现。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诉讼模式不同,因而与其相配套的质证模式也就不同。在当事人诉讼模式下,质证的程序完全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并被当事人所控制,法官处于消极地位,仅作为组织者;而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起主持和指挥作用,当事人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往往不利于查明真相,反而养成法官先入为主,唯我独尊的积习。相比较而言,当事人主义的质证模式中,质证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得到更好的发挥,提高了质证的效果。庭审方式改革后,法官质证改为当事人互相质证,但受长期职权主义的影响,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表现在:(一)民诉法规定:“证据应在法庭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7] 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化,对质证有关的程序、方式、规则及质证权的行使、救济、质证在程序上的效力等没有规定,在司法中实践存在很大的空档。(二)法官仍对当事人的质证持漠视态度,对质证横加干预、武断限制等。在英美法系中,采用的是交叉询问方式,以保证证人和证言的可靠性和完整性,要求当事人或律师询问证人,而在大陆法系中一般是法官向证人提问,由证人作与案情有关事实的陈述。双方律师在法官提问后才询问证人,是否采取交叉询问,完全取决于法官的意思。借鉴英美法系的交叉方式的优点,笔者认为我国宜采用审判长指挥下的交叉询问模式,进行质证。
(三)认证
民诉法中的认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举出的或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后,确认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一种诉讼活动”。[8] 在整个审判和案件处理过程中,认证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首先,认证是举证、质证的归宿和结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举证或法官自行调查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后,其归宿和结果必然是法官认证;其此,认证是处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要靠认证来确认。本来应当作为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予认定,势必会造成案件处理的错误。可见审判过程中如何正确认定证据的效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实际工作中,认证的形式可分为五种,即一证一认、分段认证、综合认证、混合认证、判决认证。其中一证一认是指当事人举出的证据经质证后,经审判员和合议庭辨认,当即对每个证据是否有效予以确认,这种认证形式的特点是审判员思路清晰,庭审流畅,增加了庭审的透明度,使当事人心服口服,旁听人员听得明明白白,但不利于把握每个证据的关联性;而分段认证是指法官对举出的证据经质证,适当分为几个阶段对证据是否有效予以确认,这可使审判员清楚了解案件的事实,旁听人员听得明白但由于开庭次数多,使庭审时间延长,影响结案的速度和效率;综合认证是法官在庭审审查阶段对举出`的证据经质证后先不确认其是否有效,待庭审后,对证据一次性综合认定,此种形式通过法官的充分听取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辩论,保持庭审活动流畅,避免了法官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对证据的辩论对抗,利于树立法官的公正形象,体现了公开性和公正性,缺点是认定证据时易产生遗漏;混合认证是法官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能当即确认其效力的就当即确认,不能当即确认的,在庭审后经综合分析研究后公布结果,这能充分发挥审判员的主观能动性,准确认证,但层次不分明,使旁听者不明白;判决认证是法官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不确认其效力,而是在判决书中对证据的效力进行确认,这种形式能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说明较充分、透彻和准确,但认证时间过长,如案件需再开庭审理,使旁听者不易了解审理和认证的情况,反而削弱了庭审的透明度。综合比较各种认证形式,笔者认为采用一证一认和综合认证的形式较好。首先,一证一认易适用于审理借款、购销等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中,法官对所举证据质证后,当即认定其效力,这可使庭审层次分明,当事人及旁听者清楚明白,达到以理和法服人的目的;其次,综合认证适用于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案情复杂的案件中,通过综合认证,一方面能全面、准确、客观反映案件的整体事实,强化了合议庭的功能,减少了当事人的不信任程度,而另一方面,在综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上认证,连贯而又说明充分,避免了前后认证的矛盾,保证了认证的统一。
(四)证人出庭作证
我国的民诉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这一规定说的是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和公平审判原则,证人在一般情况下,必须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不仅有利于当庭查明事实,提高诉讼实效,从而提高了办案的质量,对定案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中,都是一种强制性的通例。在美国,民事诉讼甚至以证人证言为中心,证据几乎都是证人的证言,但两大法系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中的证人是必须有当事人在场才由法官发问的,而英美法系则要求证人必须在法官面前由当事人询问。在相当程度上,它决定了审判是否合法,程序是否有效,公正的问题。但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存在很多问题。首先是法律没有规定公民或有关单位违反出庭作证义务应负的法律后果或责任,这是造成了实践中证人普遍不出庭或拒绝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其次,现行的民诉法欠缺对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单位和公民的惩罚性措施作规定;第三是现行法没有对出庭作证的人员有关权益的保障制度作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原因是害怕打击报复,我国这方面的制度是很不严密的,给证人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而另一个原因是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没有保障。针对这些弊端,如何改进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呢?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规则不全面、不系统的设置和规范,严重制约着我国的职权主义由强转弱的形态,或者说是影响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的强烈对抗色彩,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对证人出庭如下完善:
(一) 对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有关人员或单位采取强制措施。从法理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违反了诉讼公开原则、直接原则和言词愿则,属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或后果。各国的诉讼法都比较重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如德国的民诉法第390条规定:(1)证人并未提出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时,,而仍拒绝作证,可命证人负担因其拒绝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同时对拒绝作证的证人处以违警罚款,不能缴纳罚款时,处以违警拘留。(2)证人再次拒绝作证时,依申请命令对其拘留,以强制作证。而英国高等法院的作证传票是用来强迫证人出庭作证的,凡传换不到的证人,即构成藐视法院行为。依各国的立法经验,我国也应采用罚款和拘传的强制措施,以保证证人出庭作证。
(二) 是建立起保障证人的人身、经济权益的制度。我国的民诉法并没有对证人权一作保护性规定,致使证人出庭作证受到的经济损失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从而严重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积极性,而另一方面,出庭作证的人也可能遭受他人的报复,使证人或其家属人身受伤害,财产受到损失,精神压力很大,因此往往逃避作证义务。虽然民诉法中规定有这方面的情况,可责令侵权人给予赔偿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现实生活中,这个制度是不严密的。因此,笔者认为有效的保障制度应该是给予证人合理的经济赔偿,包括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这都应由举证人支付,具体标准由法院裁量。
五、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是指确认证据的范围,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证据法的集中体现”。[9]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其奉行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模式,并主要由陪审团来裁决证据,因此立法上设置了细密的而比较完备的证据可采性原则,对证据的可使用范围予以严加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和陪审团人员因缺乏法律知识而采纳那些有碍于查明案件真情的事实和材料作为证据,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来保障实体的的实现,消除那些可能妨碍案件的得以公正处理的不利因素。因而英美法系采用的是强式的证据规则,强调的是程序公正。相对这而言,大陆法系的诉讼证据主要由法官评断,证据规则散乱、缺乏整体性,因而对诉讼证据限制性规定较少,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说是凡可以作为诉讼证据的事实和材料,除立法有明确规定外,都具有诉讼证据能力,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是弱式的证据规则,强调的是实体公正。
我国的证据规则制度存在很多问题,而这些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证据规则不够严密和详尽。由于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我国对待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采用的是一种虚无主义,其结果造成法院查证范围过宽,期限过长,效率低下。表现在:(1)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有关民事证据制度的规定只是散见于民诉法典,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令或司法文件中;(2)证据法则较为零散,不具系统性,条文规定不详尽:(3)虽对证据可采性范围作规定,但没有直接规定采信证据的方法;(4)以粗线条方式在大框架范围内制定了若干证据规则,条文空洞,内容粗糙,赋与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造成法官对同一证据的认定见解各异,其取舍难免有各种偏差。那麽如何完善和建立我国的规则呢?结合我国现行的审判实务来看,有关证据法的内容只是一些原则性的或概括性的规定,其实际操作性并不强。针对现行民事证据领域内的职权主义倾向强、证据规则过于原则、零散、缺乏系统性的规定的特点,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证据制度规则。(一)在范围上,扩大现有证据规则所涉及的应用范围,主要从立法角度预先设定在司法过程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尽量缩减法官自由裁量的幅度,实行明确严格的程序规则。(二)在内容上,要注重在证据立法上的应用技术,采用消极的方式限制法官在采证上的裁量幅度,制定相应系列的排除规则,进一步明确法官在证据方法上取舍的权限。
四、法官和证据制度改革
(一)两种诉讼体制下证据制度中法官的作用比较
法官,“在古往今来的社会中常被人们视为公正廉明、大公无私的象征,是社会公正的典型化人格载体”。[10] 作为审判活动的主体,也即审判主体的客观载体,法官在整个诉讼活动过程,起着主持、指挥和驾驭的作用,并依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对各类案件进行公正裁判。可见在审判活动中,法官通过具体的审理、裁判等执法活动,体现了公理精神、公正裁判和法律权威,其形象是庄重威严的。受不同司法传统和社会文化的影响,不同诉讼结构模式下法官的作用和地位是不同的,尤其是在证据制度中,。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特别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动性。法庭的审判活动是以法官对案情的调查为主线开展的,法官有调查权和审问权,对寻求案件事实真相负有责任。而在当事人诉讼模式下,由于强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整个诉讼活动主要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辩论展开,法官在形式上只起居中公断的作用,一般不主动进行调查。前者法官拥有过多的程序进展和存续的决断权,法官处于过分积极的地位。由于法官包揽了证据的收集和调查,易使其在庭审前就已形成了对案件事实的处理意见。这种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让法官先定后审,往往易产生司法不公。而后者根据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含义,即一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继续和发展依赖于当事人,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二是指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裁判对象的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外依职权收集证据”。[11] 这说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体制中,对诉讼程序的进展和存续影响最大的是当事人,法官处于消极的地位,这给予了当事人过多的权利,易使其滥用权利,缠诉或规避义务。
因而,当今各国的诉讼程序改革的重要内容是融合两种诉讼体制的优点,削除弊病。其中英美法系的改革是怎样克服当事人行为的任意性因素,充分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弱化当事人的作用,强化职权主义。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改革则是加强和发挥当事人的主导作用,从法官职能上弱化职权主义。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特点,依据辩论主义的原则,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官不能以当事人双方辩论中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根据;其二,法官应当将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其三,法官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在双方辩论中提到的事实。92年实施的民诉法体现了“法官职权主动性有所弱化,当事人主动性得到强化,但变化是局部性的,不属于本质变化,就其诉讼模式而言,已渐变为亚职权主义”。[12]
(二) 证据制度改革中的法官中立
综观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整个证据制度改革过程,“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13] 在代表国家围绕着当事人诉讼争端进行的审判活动中有依法“独立”、“审判”的地位,积极指导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调解”等,主持、指挥、驾驭庭审活动,充分发挥庭审功能作用,进而实现司法“公正”裁判的目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这种改革是人的改革和权力的重新分配。法官作为法律的忠实执行者,在国家法律面前,应该是不带有任何个人的成见和偏私,但是法官也是人,他的特殊性格、气质、偏见、生活习惯、价值观念常常会在其判决过程中起决定作用。正如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杰罗姆•佛兰克言:“法律规则并不是法官判决的根据,司法判决受到情绪、直觉、预感、偏见、性情和其它非理性因素的限制”。[14] 可见法官因素在举证、认证、质证等证据制度改革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现代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终极目的是追求司法公正,建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的审判机制,让当事人有理讲在法庭,有理辩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质证、认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清楚在法庭,是非责任分清在法庭。其中所谓的司法公正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平的原则的实体规范,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正性”。[15] 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的行为密切相关。其内涵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程序公正的首要因素是法官中立。法官实施法律就是平等地保护任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违法侵害他人权益的的行为予以同等必要的制裁,表现在:1、证据制度中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2、由于审判职能的便利,法官直接指挥和操纵着诉讼程序的进行和证据规则的运用;3、由于认定的事实的法律属性使然,,对于何种证据可以作为诉讼证据被采纳,以及采纳的程度如何,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具决定意义;4、由于立法技术所限,在立法上不可避免默示认可或明示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在追求司法公正审判过程中,法官怎样达到公正有不同的观念和模式。在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要特征的程序模式中,法官的中立始终保持对的被动和消极,而不会过分积极和热心探求事实真相,只是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由当事人提出证据和事实,反复争辩,法官只是决定证据的取舍,对事实作评断;而另一种与职权主义相联系的观点认为,审判上的公正不应停留在形式上的中立,而是积极查清事实真相,才有可能依法对案件作实体上的公正处理,采取必要的手段调查事实真相,两相比较而言,前者侧重于程序上的公正,后者侧重于实体上的公正。无论那种模式,都以在制度上和程序上的防范作为常规机制,从而使法官以中立者的态度来处理案件,因而证据制度能保持法官中立的地位。故完善和建立证据制度,首先要提高法官的道德修养和业务素质;其次是保障法官的地位;最后是建立和完善科学有效的监督机制。
五、结束语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内容是博大精深、浩如烟海的,本文的论述仅从举证、认证、质证、证人出庭作证及其在此过程中所涉及证据规则和法官是否中立的问题来论述,是微不足道的。作为全部诉讼的核心问题,我国的证据规范是在诉讼是在诉讼中正确运用证据查明的案件真实情况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保障。纵观我国十几年来的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就其理论和实务而言,在成文立法上反应的条文较少,并且过于原则和笼统,以致在审判实务上造成可操性不强的情况。因此,如何在已有的宝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具体的国情,大胆借鉴西方国家的证据立法经验采其之长,补己之短,以成文法表现出来,从而推动审判方式改革,仍是立法、司法和法学界的奋斗目标。



注释:
(1) 引自毕玉谦《现代民事程序原理和实务》第7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出版。
(2) 引自李少红,肖建龙《民事诉讼举证制度探析》,载《民事诉讼体制的变革》第33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11月出版。
(3)、(4)、(5)引自柯昌信、崔正军主编《民事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第243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3版。
(6)引自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303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版
(7)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款,1991年通过。
(8)引(自柯昌信、崔正军主编〈民事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第290页,人民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3版。
(9)引自江伟《证据法学》第173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2版。
(10)引自毕玉谦《民事证据及其程序功能》第202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
(11)引自张卫平《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载于《现代法学》1996年版第57页。
(12)引自张卫平《绝对职权主义的理性认识》,载《 现代法学》96年第四期第42页。
(13)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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