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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投资公司确认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24:49  浏览:8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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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投资公司确认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投资公司确认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178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请求确认江苏悦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属投资公司的报告》(苏工商[2001]64号,以下简称《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关于投资公司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116号)的规定,投资公司是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并以投资作为主要经营业务的公司。你局《报告》中所述的江苏悦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谁登记,谁解释”的原则,应由该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确认。

二00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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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渡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94号



《东莞市渡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五月八日



东莞市渡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与渡运安全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渡口是指设置在江、河、水库等水域,专供渡运人、货、车穿越水域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渡口的主管机关,负责渡口的设置和撤销的审核,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渡口水域、渡船和渡船船员(渡工,下同)的安全监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具体负责辖区内渡口日常安全管理。

安全监督、航道、渔政、公安、旅游、园林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渡口交通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交通局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指导各镇(街)制定、完善渡口安全运输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市渡口交通安全运输行业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安全运输管理制度和管理台帐,规范渡口安全运输(经营)行为;

(三)负责对渡口设置和撤销的审核,严把渡口设置和渡船准入关;

(四)负责渡口的更新改造管理,按照通渡道路硬底化、码头简单适用且适于船舶靠泊、乘客上落的原则,加快渡口更新改造和路桥建设。

协助筹集渡口更新改造资金,推广渡船标准型和新技术,淘汰木质船、水泥船和超过15年船龄以上的渡船。

结合城市公路网建设,将渡口改造纳入公路建设计划,大力推进撤渡建桥工程,使渡口与公路技术状况相适应,进一步改善渡口设施和渡运条件,保障渡运安全;

(五)开展渡口交通安全行业检查,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渡船,要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向渡口所在镇(街)、有关部门通报,督促纠正;

(六)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渡口安全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东莞海事局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制度,加强渡口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渡口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

(二)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指导和协助当地政府、部门加强对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渡船进行检验发证、船舶登记和做好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等工作;协助做好渡口安全管理人员的上岗安全培训工作;

(四)加强渡船的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要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向当地政府、部门通报,督促纠正;

(五)加强现场监督管理,强化执法力度,依法查处渡船、船员违法违章行为,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制度管理台帐;

(六)渡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组织力量进行现场救助;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协助政府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渡口安全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责:

(一)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加强渡口的安全管理;

(二)督促和指导镇(街)、村(居)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渡口安全检查;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渡口安全管理的其它综合协调工作。

第八条 航道部门负责渡口水域公共航道的检查和维护,协助有关部门清除渡口水域碍航物;按规定设置和完善渡口水域公共航道的助航标志,并保障功能齐全有效。

第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渡口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条 渔政、水利部门负责渔船和渔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建立管理台帐,完善渔船的安全管理制度,制止渔船载客渡运;加强对渡船航行水域的采砂、捕鱼、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碍航行为的治理。

第十一条 渡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完善本辖区渡口安全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和落实行政村(居)委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渡口、渡船、船员、旅客定额安全管理责任制,定期与村(居)委会签订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

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规定、安全检查、船员资料等台帐、档案;

(二)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专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1-2名安全管理人员,督促村(居)委会落实1名以上的渡口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渡运安全管理经费,确保机构、人员、职责、经费落实;

(三) 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人员、船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督促经营人落实渡口安全管理人员参加安全知识培训,确保渡船安全管理人员持证上岗;

(四)完善渡口安全设施,负责筹措渡口更新改造资金;

(五)负责组织、协调、落实渡口安全检查。在洪水、台风、大雾等恶劣天气期间、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时间,应加强组织协调、加派人员检查和维护渡运秩序;

(六)建立、健全渡口紧急情况应急预案。渡船遇险或发生交通安全事故时, 领导和协调应急救援工作,动员各方力量参与救助,负责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七)宣传水上交通安全知识,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内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八)规范、监督村(居)委会和经营人的渡运行为;

(九)督促经营人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二条 村(居)委会(渡口经营人)职责: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渡口设置、撤销手续;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完善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管理人员,明确管理经费,负责日常渡运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三)建设并维护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四)配备与渡口相适应的适航渡船,加强对渡船及其设施的安全管理和维护,做好渡船更新、维修和设备配置的资金投入计划,确保更新维修资金的落实,使渡船经常保持良好的适航技术状态;

(五)按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聘用有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六)加强渡口日常安全检查工作,确保每天一检;当发生洪水、台风、大雾等恶劣天气期间、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时间,应加派人员进行安全值守,严禁渡船超载和冒险渡运;

(七)建立、健全渡口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

(八)主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海事等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渡运存在的各种隐患;

(九)渡船遇险或发生事故应积极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主动配合做好有关的善后工作。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三条 渡口的设置、撤销依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经批准设置的渡口才能渡运,严禁私设渡口。

渡口一般由村(居)委会经营和管理。

第十四条 设置或撤销渡口由渡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具意见,报市交通局审核,市交通局应依法征求市安监局、海事局、航道局、水利局等单位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设置渡口以群众必需、安全可靠、方便快捷为原则,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堤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的管理人员。

渡口安全管理人员经安全知识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渡口应配备合格的渡船、靠泊码头、候船室及安全设施。

渡口码头建设应当符合岸线规划、防洪标准等要求。

有汽车上落的渡口应有与渡运量相适应,符合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的专用码头,并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渡口码头作业水域应进行定期扫测和疏浚,清除碍航物,以保证渡船靠离泊及航行安全。

第十八条 经营人建立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配备应急通信设施。

渡口两岸设置“渡口守则”和“乘客守则”及“渡口公告”标牌,设置的标牌应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经营单位、投诉电话等。



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十九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配员证书、必要的船舶文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渡运条件。

第二十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技术状况,设备完善,并具有良好的稳性和水密性。

第二十一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标明船名、船籍港,额定乘额、载重线、抗风等级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

(一)两舷设置安全栏杆,汽车渡船应当在甲板两端设置固定或临时的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装置;

(二)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其位置应放在易取处;汽车渡船所配消防设备应当有足够的能力,其安装位置应当能使灭火剂射及所有装载车辆;

(三)配备航行、信号设备和无线电设备;

(四)配备油污、垃圾接收装置,严禁将油污、垃圾直接排放或抛入水域。



第五章 渡船船员

第二十三条 渡船船员必须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身体健康,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及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适应的适任证书,方可在船上担任职务。

第二十四条 渡船船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避免频繁调动、更换。

第二十五条 渡船船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疲劳驾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必须积极施救并及时向渡口经营人、所在镇(街)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渡运安全

第二十六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并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路线渡运。渡船渡运时应做好航行值班记录和客流量等记录。

第二十七条 渡船渡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和车辆;渡船上下旅客、车辆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秩序。

第二十八条 严禁客渡船装运危险品和旅客携带危险品乘渡,严禁装运剧毒化学品的车辆上船,严禁危险品车辆与旅客同渡。

第二十九条 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横越,禁止超航区(线)和超抗风等级航行,在夜渡时应符合有关技术条件,并按照规定显示灯光信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无证驾驶;

(三)酒后驾驶;

(四)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

(六)船员配备不足;

(七)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八)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三十一条 渡船航行中船员应当加强了望,谨慎操作,安全避让,注意收听气象预报和航行安全信息。

第三十二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渡口的安全管理,原则上村(居)委会要落实专人每天一检,镇(街)与村(居)在重大节假日、周末及人流高峰期每天联检;交通部门每月一检;海事机构每月至少两检;安监部门在重大节日和人流高峰期要加大监督力度;航道部门要按照航道通航标准对航道进行排查、维护。

第三十四条 建立联合检查制度。每季度由镇(街)牵头,联合海事、交通、安监、航道、公安等单位对渡船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和安全评估,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五条 各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违章行为或严重安全隐患的,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并按《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有关单位和人员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有关管理部门应联合海事机构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停止作业、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并通报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督促纠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市以往有关渡口安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5月31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和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秘书长请假。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实行签到制度。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议程草案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有关部门及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地方立法议案(简称地方立法议案)、重大事项的议案和工作报告,一般应于会议举行的7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认真准备对议案的审议意见。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负责人;
(三)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他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可根据会议议程设立旁听度。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代拟议案草案并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
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地方立法的议案,应当附有说明、立法依据及相关资料。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同时报送任免呈报表和任职考察材料;撤销职务的,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并附调查结论等材料。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和工作报告,有关材料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由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及报告工作的机关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必要时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八条 地方立法议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或研究意见的报告。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可以付诸表决的,即在本次会议上进行表决。
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认为需要再次审议的地方立法议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修改,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或者研究结果的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罢免本省选出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务案,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案的时候,被撤销职务的人员、被罢免的代表,被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申诉意见,也可以呈报书面申诉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提议案机关负责人作议案的补充说明;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或研究意见的补充报告;可以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听取代表大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也可以由副职领导人员报告工作。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他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之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汇报。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不需要作决议的,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一般应在60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质 询
第二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三十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由该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本次会议上答复的,至迟应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
间作出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将审议情况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书面答复如果不满意,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作再次答复。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在被质询机关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发言与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参加常务委员会会议要围绕议题,作好准备,发言应当简短明确。
第三十四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应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它方式,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方式。补选本省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决议、决定和会议情况,省级报纸、广播和电视应及时报道。《青海日报》收到地方性法规、条例、决议和决定的正式文本后,一般应于15日内登载。
根据工作需要,常务委员会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决议、决定,依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备案。同时刊登《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议事工作的实践,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和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第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四、第八条、第七条合并,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秘书长请假。”
五、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题,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六、第五条第一款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有关部门及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七、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地方立法议案(简称地方立法议案)、重大事项的议案和工作报告,一般应于会议举行的7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
认真准备对议案的审议意见。”
八、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九、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负责人;
(三)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他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可根据会议议程设立旁听度。”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代拟议案草案并作说明。”的内容。
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
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三、第十四条第四款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十五条。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地方立法的议案,应当附有说明、立法依据及相关资料。”
第二款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同时报送任免呈报表和任职考察材料;撤销职务的,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并附调查结论等材料。”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和工作报告,有关材料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由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及报告工作的机关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必要时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地方立法议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或研究意见的报告。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可以付诸表决的,即在本次会议上进行表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认为需要再次审议的地方立法议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修改,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或者研究结果的报告。”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九、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在最后增加:“也可以呈报书面申诉意见。”
二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在“专门委员会”之后增加“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一句。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调整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提议案机关负责人作议案的补充说明;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或研究意见的补充报告;可以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听取代表大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二十四、第二十八条二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也可以由副职领导人员报告工作。省人民政论可以委托其他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二十五、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七条,在“专门委员会审议”之后增加“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研究”一句。
二十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不需要作决议的,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按有关程序整理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一般应在60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二十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二款,删去第三十三条。
二十八、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由该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本
次会议上答复的,至迟应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将审议情况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十九、第三十四条第二款部分规定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书面答复如果不满意,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作再次答复。”
三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质询案在被质询机关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三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参加常务委员会会议要围绕议题,作好准备,发言应当简短明确。”
三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应先表决修正案。”
三十三、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它方式,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删去第四十条二款内容。
三十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方式。补选本省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三十五、第四十二条一款改为第三十六条一款并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决议、决定和会议情况,省级报纸、广播和电视应及时报道。《青海日报》收到地方性法规、条例、决议和决定的正式文本后,一般应于15日内登载。”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决议、决定,依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备案。同时刊登《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章、条、款、项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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