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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25:23  浏览:8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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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8号


《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2年12月28日



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各类特种设备具体范围的确定,按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相关的监督检查活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和城市燃气、热力管道等公用压力管道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
第五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的行业协会应当引导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加强自律管理,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采用物联网等信息化管理手段,提高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水平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八条 本省鼓励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参加与特种设备安全有关的责任保险,提高对特种设备事故的赔付能力。
第二章 生产与使用
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充装单位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核准或者登记手续。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及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设计文件需要进行鉴定或者特种设备产品需要进行型式试验、能效测试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设计文件经鉴定不合格或者特种设备产品经型式试验、能效测试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发现其制造的特种设备产品因设计、工艺、材料等原因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制造或者停止交付使用,及时通知设计、销售、使用单位,并通过退货、换货或者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特种设备产品的安全缺陷。
第十二条 建筑物内需要安装锅炉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与公众聚集场所和居民住宅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水(介)质处理情况的定期检验。
第十三条 从事燃油汽车燃气改装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一类机动车维修资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压力容器(车用气瓶)安装资质。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使用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提高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前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作出准确记录;
(二)不得充装非自有的气瓶(车用气瓶除外);
(三)不得对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超期未检、翻新、按规定应当报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四)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标定的介质充装,不得超量充装;
(五)不得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
(六)不得对一次性充装气瓶重复充装。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业压力管道,施工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可能影响压力管道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查明施工区域压力管道分布情况,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选购依法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企业制造的电梯,且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应当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委托依法取得安装许可资格的单位安装。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对建设单位遵守前款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商场、医院、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展览馆和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电梯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必要时配备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电梯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的产权所有者在两个以上的,应当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的,由县(市、区)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商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五)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并确定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负责保管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机房钥匙和启动钥匙;
(二)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识;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能够随时进行有效联系;
(四)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在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情况下立即停止电梯运行;
(五)在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及时组织应急救援;
(六)按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进行电梯检验,并做好配合工作;
(七)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向新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的全部安全技术档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有关规定。
电梯使用单位未按前款规定申请进行电梯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提前45日向电梯使用单位发出催检通知书。电梯使用单位逾期不申请检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负责,并按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将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第二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其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维护保养人员和仪器设备。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不得超过三十部。
在我省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省外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在我省设置管理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及时消除故障和异常情况;发现乘客滞留在电梯轿厢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赶赴现场,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七条 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重大维修的费用,按国家、本省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后不足的部分或者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产权所有者分担。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一般维修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隔离区、安全须知和明显的警示标识,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并在索道站房及乘客候乘点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防雷击和防风雨设施。
第二十九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救援人员,并定期对救援人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条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持证上岗。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得上场(厂)外的道路行驶,在场(厂)内道路行驶的时速一般不超过二十五公里。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使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其专用机动车辆行驶道路的宽度和平整度应当符合安全、畅通的要求,在不破坏自然景观的情况下在道路两侧设置必要的防护栏杆,并采取应对山体滑坡、塌方等自然灾害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转让特种设备,应当向承租人或者受让人提供特种设备的制造许可证复印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安装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和定期检验报告等安全技术档案资料。
第三十三条 除气瓶外,特种设备暂停使用时间在1年以上或者启用已停用的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启用已停用时间在1年以上的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除按前款规定备案外,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第三十四条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以及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不合格且无法消除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应当予以报废处理。
电梯的使用时间达到15年或者工业压力管道的使用时间达到20年时,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鉴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作出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的鉴定结论。
第三十五条 气瓶的报废处理由对其出具不合格检验结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负责;其他特种设备的报废处理由使用单位负责。
特种设备已作报废处理的,原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处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应当随身携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或者佩戴规定的标识,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相关的安全技术规章制度。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由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申请。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者约定检验检测时间。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检验检测前应当做好现场内外清理、介质置换、通风、降温、登高设施设置等相关准备工作,并积极配合现场检验检测工作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提供公正、准确、便捷的服务,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时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其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环节应当实施重点监察。
第四十三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积极推进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的标准化管理,并加强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时,可以进入有关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文件等资料,向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监察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向使用单位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消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事故隐患且在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使用单位安全的,应当责令其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停止使用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并经检查合格后,使用单位方可恢复使用特种设备。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经取得特种设备相关行政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再具备相应条件或者不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核准或者登记。
第五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分别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急救物品,并定期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应当确定人员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使之处于完好状态。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组织开展抢救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及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为事故调查做好准备;必要时,应当对有关设备、场地和资料进行封存,并指派专人看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的设施、设备和其他物品的,负责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具备条件的,应当现场制作视听资料。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工作。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检测,应当按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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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香樟路两厢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香樟路两厢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长政发〔2005〕36号


  
为加快长沙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和2003年11月国务院批准的《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实施规划的需要,经研究,决定将位于香樟路(白沙湾路至韶山南路)规划路幅及绿化带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收回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共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47993.11平方米,具体地块及界址以2004年12月30日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测绘队勘测定界的测绘图纸和界址点为准。
  市国土资源局应在收回用地范围内依法公告并通知原土地使用人。对原土地使用人依法应予补偿的,依法办理补偿手续。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论中国司法审查的空间

关键词: 司法/法院/审查/审查权


内容提要: 依据法治原则,任何公权力的行为都应当接受合宪性和合法性的审查,从各国的实践看,这种审查主要由司法机关或者类似于司法机关地位的特设机关进行。但受各国政治理念、政治体制、司法机关地位等因素的制约,司法机关并不一定能够对所有的公权力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我国目前正处于司法改革过程之中,司法机关对公权力进行审查必然是司法改革的一大热点。简而言之,我国的司法机关不具备对公权力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基本条件,但完全具备对公权力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本条件。






“司法审查”这一概念,近些年来成为我国法学界所普遍接受的概念和学术术语。在我国的语境中和政治体制下,并不存在司法审查这一学术概念,这一概念显然是“舶来品”①。关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学者除撰写了不计其数的论文外,已经出版了两本学术著作,一本是罗豪才教授主编的《中国司法审查制度》,一本是傅思明教授独著的《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前一本书因是我国第一本关于司法审查的著作,且因是由罗豪才教授所主编,因此,对于这一概念在我国的普及影响甚巨。本文拟对司法审查的基本含义及我国司法审查的空间作一个探析。


一、何谓司法审查


关于“司法审查”这一概念,西方学者已作过比较多的论述,尤其以美国学者的论述居多。如美国学者盖尔霍恩·利文认为:“法院对机关行动或不行动的审查构成对行政行为的一套重要控制。司法审查与政治控制不同——而司法审查则系统规律地为那些因具体的机关决定而遭受损害的个人提供救济——司法审查试图通过要求有关机关提出能起支持作用的事实及合理的解释,来促进合乎情理的决策。”[1]


近年来,我国学者也在一个更广泛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特别是行政法学界的学者们使用这一概念最多,并认为,中国也存在司法审查。


有学者认为,司法审查系指司法机关运用司法审判权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种法律制度。而在澳大利亚,司法审查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法上的司法审查,另一类是制定法上的司法审查。前者是指普通法院根据普通法所拥有的司法审查权,它们根据普通法的一般原则对政府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者是指普通法院不是根据普通法,而是依据特别司法审查法,即1977年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对政府行政行为所作的审查[2]。还有学者认为, 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审查行政机构行为的合法性,并作出相应裁决的活动[3]。


有学者认为,司法审查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的补救的法律制度。并认为,1998年4 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建立了我国系统、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4]。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司法审查可以表述为: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国家司法活动[4]。


由上可见,我国行政法学者通常将行政诉讼等同于司法审查,因为我国存在行政诉讼制度,因而得出结论,我国也存在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是英美法系国家特有的一个概念和一项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不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即公权力的行使与私权利的行使都由普通司法机关进行判断。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认为公权力的行使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普通司法机关不得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判断。这一点在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典型代表的法国最为明显。1790年8月16日至24日国民议会经过辩论作出的一项决议规定:“法院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参加立法权的行使,也不得妨害或者停止立法机关决议的执行。”(第二篇第10条)“法院不得制定规范,遇有解释法律或者制定新法之必要时,应向立法机关提出。”(第二篇第12条)可见,在法国禁止法院参与立法权的行使或者与立法行为发生关系。这一基本精神在以后的立法中得到了明确确认,以1791年宪法为开端,以后的宪法和有关法律对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②。后在法国的刑法中,将此作了更明确的规定:法官若干预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行使,以渎职罪论处。正是在这一背景之下,法国在不得已的情形之下,成立了专门的独立于普通司法系统的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成立了专门的宪法委员会,对立法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判断。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与法国相同,也成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成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审理宪法争议。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通司法机关只审理普通的法律案件。


英美法系国家则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之下,法院的地位非常崇高,法官也具有无比的尊严,法官对所有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要适用之“法”都具有解释权,包括宪法和法律。法院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并不需要宪法的另行授权。因此,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的行使具有判断的可能性和基本条件。


司法审查之“司法”是指普通的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而不包括特设的类似于司法机关进行活动的专门机关;司法审查之“审查”仅指对公权力的审查,而不包括对公权力以外的私权利的审查。简言之,所谓司法审查是指由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的行使所进行的审查。由于公权力行使的主体主要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就权力的内容而言,公权力主要是立法权和行政权,具体而言,司法审查包括对立法权行使的审查和对行政权行使的审查。就对立法权的司法审查而言,它是对立法权行使的合宪性进行的审查;就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而言,它是对行政权行使的合宪性和合法性进行的审查。


宪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包括由普通司法机关对立法权行使的合宪性审查和对行政权行使的合宪性审查。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是指普通司法机关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审查,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是仅就宪法意义上而论的。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国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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