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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01:33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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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公告

公安部


关于发布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公告
  
(2012年度)


  
  以下172项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已经我部审查批准,并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备案,现予以公告。
  
  
  
  公安部
   
2013年2月28日




  一、 强制性标准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1
GA975-2012
特种警用装备名词术语
2012-01-31
2012-01-31

2
GA979-2012
D类干粉灭火剂
2012-02-01
2012-02-01

3
GA982-2012
哈龙灭火系统工况评定
2012-03-27
2012-05-01

4
GA747-2012
对外开放口岸边防检查现场标志
2012-03-28
2012-05-01

5
GA990-2012
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
2012-05-02
2012-06-01

6
GA991-2012
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
2012-05-02
2012-06-01

7
GA996-2012
警力输送车
2012-05-07
2012-06-01

8
GA997-2012
警用宿营车
2012-05-07
2012-06-01

9
GA498-2012
厨房设备灭火装置
2012-06-19
2012-09-01

10
GA1002-2012
剧毒化学品、放射源存放场所治安防范要求
2012-06-29
2012-09-01

11
GA1003-2012
银行自助服务亭技术要求
2012-07-10
2012-09-01

12
GA1006-2012
警用巡逻车
2012-11-28
2012-11-28

13
GA1007-2012
警用移动式治安检查车
2012-11-28
2012-11-28

14
GA304-2012
塑料管道阻火圈
2012-09-25
2012-10-01

15
GA533-2012
挡烟垂壁
2012-09-25
2012-12-01

16
GA1010-2012
看守所床具
2012-11-28
2012-11-28

17
GA1012-2012
居民身份证指纹采集和比对技术规范
2012-10-10
2012-11-01

18
GA1015-2012
枪支去功能处理与展览枪支安全防范要求
2012-12-26
2012-12-26

19
GA1016-2012
枪支(弹药)库室风险等级划分与安全防范要求
2012-12-26
2012-12-26

20
GA1025-2012
消防产品 消防安全要求
2012-11-23
2012-11-23

21
GA482-20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件
2012-11-23
2013-01-01

22
GA1026-2012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和方法
2012-11-23
2013-01-01

23
GA1027-2012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通用技术条件
2012-11-23
2013-01-01

24
GA1029-2012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及其设施设置规范
2012-11-23
2013-01-01

25
GA294-2012
警用防暴头盔
2012-11-28
2013-02-01

26
GA1035-2012
消防产品工厂检查通用要求
2012-12-26
2013-01-01

27
GA588-2012
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
2012-12-26
2013-01-01

28
GA293-2012
警用防弹头盔及面罩
2012-12-26
2013-03-01




  二、 推荐性标准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1
GA/T976-2012
电子数据法庭科学鉴定通用方法
2012-01-31
2012-01-31

2
GA/T977-2012
取证与鉴定文书电子签名
2012-01-31
2012-01-31

3
GA/T978-2012
网络游戏私服检验技术方法
2012-02-01
2012-02-01

4
GA/T980-2012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车装备配置
2012-02-07
2012-05-01

5
GA/T981-2012
移动式儿童道路交通安全情景教育装备配置
2012-02-07
2012-05-01

6
GA/T985-2012
法庭科学立体痕迹石膏制模提取方法
2012-04-08
2012-05-01

7
GA/T986-2012
信息安全技术 反垃圾邮件产品安全技术要求
2012-04-25
2012-04-25

8
GA/T987-2012
信息安全技术 USB移动存储管理系统安全技术要求
2012-04-25
2012-04-25

9
GA/T988-2012
信息安全技术 文件加密产品安全技术要求
2012-04-25
2012-04-25

10
GA/T989-2012
信息安全技术 电子文档安全管理产品安全技术要求
2012-04-25
2012-04-25

11
GA/T992-2012
停车库(场)出入口控制设备技术要求
2012-07-19
2012-07-19

12
GA/T993-2012
道路交通信息显示设备设置规范
2012-05-03
2012-10-01

13
GA/T994-2012
道路通行状态信息发布规范
2012-05-03
2012-10-01

14
GA/T995-2012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视频取证设备技术规范
2012-05-03
2012-10-01

15
GA/T998-2012
乡镇消防队标准
2012-06-05
2012-07-01

16
GA/T999-2012
防排烟系统性能现场验证方法 热烟试验法
2012-06-19
2012-09-01

17
GA/T894.7-2012
安防指纹识别应用系统 第7部分:指纹采集设备
2012-07-18
2012-07-18

18
GA/T380-2012
全国公安机关机构代码编制规则
2012-07-03
2012-07-03

19
GA/T543.3-2012
公安数据元(3)
2012-07-18
2012-08-01

20
GA/T1001-2012
地形类型代码
2012-07-18
2012-08-01

21
GA/T543.5-2012
公安数据元(5)
2012-07-19
2012-08-01

22
GA/T1004-2012
校车标志灯
2012-12-24
2012-12-24

23
GA/T1005-2012
校车停车指示标志牌
2012-12-24
2012-12-24

24
GA/T1031-2012
泄漏电缆入侵探测装置通用技术要求
2012-12-24
2013-03-01

25
GA/T1034-2012
火灾事故调查案卷制作
2012-12-26
2013-01-01

26
GA/T16.1-2012
道路交通管理信息代码 第1部分:机动车获得方式代码
2012-07-31
2012-07-31

27
GA/T16.2-2012
道路交通管理信息代码 第2部分:机动车定期检验结果代码
2012-07-31
2012-07-31

28
GA/T16.3-2012
道路交通管理信息代码 第3部分:机动车使用性质代码
2012-07-31
2012-07-31

29
GA/T16.4-2012
道路交通管理信息代码 第4部分:机动车车辆类型代码
2012-07-31
2012-07-31

30
GA/T16.5-2012
道路交通管理信息代码 第5部分:机动车所有权代码
2012-07-31
2012-07-31

31
GA/T16.6-2012
道路交通管理信息代码 第6部分:机动车业务登记类型代码
2012-07-31
2012-07-31

32
GA/T16.7-2012
道路交通管理信息代码 第7部分:机动车号牌种类代码
2012-07-31
2012-07-31

33
GA/T16.8-2012
道路交通管理信息代码 第8部分:机动车车身颜色代码
2012-07-31
2012-07-31

34
GA/T16.9-2012
道路交通管理信息代码 第9部分:机动车能源种类代码
2012-07-31
2012-07-31

35
GA/T16.10-2012
道路交通管理信息代码 第10部分:机动车来历凭证代码
2012-07-31
2012-07-31

36
GA/T16.11-2012
道路交通管理信息代码 第11部分:机动车进口凭证代码
2012-07-31
2012-07-31

37
GA/T16.12-2012
道路交通管理信息代码 第12部分:机动车国产-进口代码
2012-07-31
2012-07-31

38
GA/T16.13-2012
道路交通管理信息代码 第13部分:机动车变更情况代码
2012-07-31
2012-07-31

39
GA/T16.14-2012
道路交通管理信息代码 第14部分:机动车注销原因代码
2012-07-31
2012-07-31

40
GA/T16.15-2012
道路交通管理信息代码 第15部分:机动车补-换领牌证原因代码
2012-07-31
2012-07-31

41
GA/T16.16-2012
道路交通管理信息代码 第16部分:机动车转向形式代码
2012-07-31
2012-07-31

42
GA/T16.17-2012
道路交通管理信息代码 第17部分:机动车状态代码
2012-07-31
2012-07-31

43
GA/T16.18-2012
道路交通管理信息代码 第18部分:机动车补-换领牌证业务类型代码
2012-07-31
2012-07-31

44
GA/T16.19-2012
道路交通管理信息代码 第19部分:临时入境机动车用途代码
2012-07-31
2012-07-31

45
GA/T16.20-2012
道路交通管理信息代码 第20部分:机动车登记业务相关资料代码
2012-07-31
2012-07-31

46
GA/T16.21-2012
道路交通管理信息代码 第21部分:驾驶证档案编号编码规则
2012-07-31
2012-07-31

47
GA/T16.22-2012
道路交通管理信息代码 第22部分:驾驶证申领业务类别代码
2012-07-31
2012-07-31

48
GA/T16.23-2012
道路交通管理信息代码 第23部分:驾驶证种类代码
2012-07-31
2012-07-31

49
GA/T16.24-2012
道路交通管理信息代码 第24部分:驾驶证补-换证原因代码
2012-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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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散装资金)的管理,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散装资金的引导作用,全面推动我市散装水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3号)和《湖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湘财综〔2003〕4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资金是根据国家规定征收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散装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审核发布。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和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散办负责确定散装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重点和项目,经报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具体组织散装资金的申报、评审、验收与监督检查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散装资金的预算与财务管理,参与项目管理,会同市散办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散装资金的使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突出重点、定向使用、注重实效、科学监督的原则,并严格按照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适用的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散装资金主要通过“以奖代补”、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项目给予支持。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述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项目,主要是指:生产项目是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中转站,下同)的项目;使用项目是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以及农村散装水泥网点等使用散装水泥的项目。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述“以奖代补”、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具体根据项目特点确定,其中:
  (一)水泥生产企业年散装水泥率超过60%(含60%)的,可给予奖励;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量增加的,可按年增加的散装水泥使用量给予奖励;
  (三)以生产普通砂浆产品为主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1、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可享受贷款贴息补助;或按实际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土地费除外)给予补助;
  2、由市散办和行业主管部门联合确定的普通预拌砂浆试点项目,可按使用普通预拌砂浆产品的数量给予奖励;也可按年增加的普通预拌砂浆数量给予奖励;
  (四)农村散装水泥网点建设项目,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也可按年增加的散装水泥销售量和自用量给予奖励;
  (五)已列入省、市科研项目立项计划的散装水泥新技术、新标准的项目及重点示范项目,给予一次性科研及技术推广补助;
  (六)在散装水泥管理、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七)推广与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培训、学术研讨、考察与对外交流、展览等,资金补助额度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审定;
  (八)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项目。
  第八条 采用奖励方式的奖励金额与散装水泥实际业绩量挂钩。散装水泥业绩量包括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销售量、散装水泥率、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使用量、农村散装水泥网点散装水泥使用量、销售量等指标。散装水泥业绩量核定采用单位报告,由市散办组织相关职能部门确认的方式。
  第九条 原则上一个项目当年只能采用一种方式支持。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审查


  第十条 散装资金的申报审批按照自主申报、部门审核、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审批、集中支付和绩效评价等环节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市散办根据长沙市散装水泥工作实际情况并结合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情况,于每年二季度公开发布下年度散装资金支持申报项目指南,明确支持项目范围、规模、方向等。
  第十二条 申报散装资金支持的项目,除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支持范围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具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有较强的示范带动作用和自我发展能力;
  (二)项目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长沙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
  (三)项目单位必须在工商、税务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并在长沙行政区域内依法纳税。项目单位应进行独立核算,且内部管理规范,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及内部管理制度,当年无安全责任事故,信用状况良好。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申请报告
  (二)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申请表
  (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散装水泥业绩量报告
  (六)项目有关的批文
  (七)银行的贷款合同及有效凭证
  (八)其他需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申请散装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应在每年6月1日前,按隶属关系向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报。
  (一)长沙市城区范围内(芙蓉区、雨花区、岳麓区、天心区、开福区、大河西先导区)直接向市散办申报;
  (二)各县(市)向县(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由县(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初审并提出初审推荐意见后报市散办。
  第十五条 市散办对全市申报项目进行汇总,报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项目报市政府审批后再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接受社会监督。
  项目金额超过20万元的须报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公示期满而且无异议的项目,市财政按程序报批后安排项目资金,并纳入下年度预算。


  第四章 拨付与财务处理


  第十七条 拨付与财务处理。
  (一)根据下达的资金拨付计划,市财政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其中市属及以上单位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实行集中支付,县(市)所属单位项目散装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
  (二)项目单位收到散装资金后,按现行相关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及财务通则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检查


  第十八条 各县(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获得市级散装资金项目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散装资金专款专用,原则上每年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获得散装资金支持的项目进行督查,并将督查情况以书面方式报送至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散办。
  第十九条 市散办联合市财政等部门对上年度获得散装资金支持的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督查或抽查。
  第二十条 获得散装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应加强内部管理,确保散装资金发挥实效,应积极配合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对散装资金的考评和督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两年内暂停申报资格:
  (一)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含同一项目变相重复申报);
  (二)上年度已享受散装资金支持但本年度散装水泥业绩量下降的;
  (三)科研项目成果不能鉴定的;
  (四)截留、挪用散装资金,检查验收不合格的;
  (五)已享受散装资金支持的单位不按要求报送项目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与使用绩效、年度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等相关材料的。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对弄虚作假骗取散装资金的单位,除予以通报批评外,同时追回资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办法

  第一条 根据《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3号)和《湖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湘财综〔2003〕46号)的规定,结合长沙市散装水泥发展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按规定向市财政全额缴纳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散装资金),并且散装水泥(含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下同)使用比例达到规定要求的建筑工程项目。
  第三条 长沙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单项建筑工程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占工程水泥总用量70%以上(含70%)比例时,可按比例返退散装资金,计算公式为:
  应返退散装资金=已缴散装资金总额×散装水泥使用比例。
  其中单项建筑工程散装水泥使用比例按以下原则与方法确定:
  (一)散装水泥使用比例=(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工程水泥总用量)×100%;
  (二)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凭购买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税务监制的合法原始发票核定;一立方米预拌混凝土平均折算成350公斤散装水泥,一立方米预拌砂浆平均折算成250公斤散装水泥;
  (三)工程水泥总用量根据湖南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建筑工程概算综合指标水泥用量》(湘散字〔1998〕第31号)或招投标预算和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确定。
  第五条 建筑工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散装资金不予返退:
  (一)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占工程水泥总用量70%以下的;
  (二)未按长沙市“禁止现场搅拌”相关政策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
  第六条 建筑工程主体验收时,凡主体勘验的总面积大于报建总面积,其超出的面积应先补缴散装资金后,才可办理散装资金的返退审批手续。
  第七条 散装资金返退程序:
  (一)散装资金返退实行申报制。凡使用了散装水泥的单项建筑工程,建设(缴款)单位应在该工程主体竣工前(现场必须有使用散装水泥或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设施、设备)向市散办提出使用散装水泥现场鉴定书面申请。市散办在5个工作日内(建设、施工单位主动延期等特殊情况除外)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至建筑工地进行现场鉴定,并签发《长沙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现场鉴定书》。
  (二)单项建筑工程建设(缴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散办提供以下资料,经市散办和市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1、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申报表;
  2、长沙市基本建设项目专项费用收费一览表、缴款凭证复印件;
  3、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散装水泥用量统计表;
  4、购买混凝土、砂浆和散装水泥的全部合法原始发票原件(复核后退回)及发票复印件;
  5、《长沙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现场鉴定书》;
  6、现场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照片资料。
  (三)市散办根据本办法第四、五、六有关规定对建设(缴款)单位申报资料按程序审核后,确定散装资金返退比例和金额并通知建设(缴款)单位。
  (四)返退散装资金由市散办按月(或季)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再按国库集中支付程序拨付至建设(缴款)单位。
  第八条 县(市)报建缴费的建筑工程项目返退散装资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


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程序规定(全文)

公安部关于印发《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加强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保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畅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安部制定了《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切实保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处置交通拥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危险化学品泄漏、恶劣天气、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然发生影响安全畅通的事件,造成高速公路交通中断和车辆滞留,各级公安机关按照本规定进行应急处置。

第三条 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调联动、快速反应、依法实施的原则,将应急救援和交通疏导工作作为首要任务,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完善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领导机构,建立统一指挥、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协调有序、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机制。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高速公路分级应急响应机制。公安部指导各级公安机关开展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工作,省级公安机关指导或指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开展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工作,地市级以下公安机关根据职责负责辖区内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结合实际,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安全监管、气象等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医疗急救、抢险救援等单位,联合建立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预警机制和协作机制。

第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协调工作机制,配合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做好跨省际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管理体制和管理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九条 根据道路交通中断造成车辆滞留的影响范围和严重程度,高速公路应急响应从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应急响应级别。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应急预案体系,根据职权制定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在应急预案中分别对交通事故、危险化学品泄漏、恶劣天气、自然灾害等不同突发情况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实际需要,为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备应急处置的有关装备和设施,完善通讯、交通、救援、信息发布等装备器材及民警个人防护装备。

第十一条 公安部制定一级响应应急预案,每两年组织一次演练和培训。省级公安机关制定二级和三级响应应急预案,每年组织一次演练和培训。地市级公安机关制定四级响应应急预案,每半年组织一次演练和培训。

第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交通应急管理的应急预案应由省级公安机关制定,通报相关省级公安机关,并报公安部备案。

跨地市实施交通应急管理的应急预案应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制定,通报相关地市级公安机关,并报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应急响应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中断24小时以上,造成车辆滞留严重影响相邻三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速公路通行的为一级响应;道路交通中断24小时以上,造成车辆滞留涉及相邻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速公路通行的为二级响应;道路交通中断24小时以上,造成车辆滞留影响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相邻三个以上地市辖区高速公路通行的为三级响应;道路交通中断12小时以上,造成车辆滞留影响两个以上地市辖区内高速公路通行的为四级响应。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接到应急事件报警后,应当详细了解事件情况,对事件的处置时间和可能造成的影响及时作出研判。在确认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响应级别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并明确向下一级公安机关宣布进入应急状态。各级公安机关在宣布或者接上级公安机关命令进入应急状态后,应当立即部署本级相关部门或相关下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一级响应时,公安部启动一级响应应急预案,宣布进入一级应急状态,成立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指挥部,指导、协调所涉及地区公安机关开展交通应急管理工作,必要时派员赴现场指导工作,相关省级公安机关成立相应领导机构,指导或指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级公安机关开展各项交通应急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二级响应时,由发生地省级公安机关联合被影响地省级公安机关启动二级响应应急预案,宣布进入二级应急状态,以发生地省级公安机关为主成立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指挥部,协调被影响地省级公安机关开展交通应急管理工作。必要时由公安部协调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三级响应时,省级公安机关启动三级响应应急预案,宣布进入三级应急状态,成立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指挥部,指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级公安机关开展交通应急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四级响应时,由发生地地市级公安机关联合被影响地公安机关启动四级响应应急预案,宣布进入四级应急状态,以发生地地市级公安机关为主成立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指挥部,指挥本地公安机关,协调被影响地公安机关开展交通应急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发生地和被影响地难以区分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牵头成立临时领导机构,指挥、协调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根据事态的发展和现场处置情况及时调整响应级别。响应级别需要提高的,应当在初步确定后30分钟内,宣布提高响应级别或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提高响应级别,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一级响应,需要采取封闭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措施的,由公安部作出决定;二级以下响应,需要采取封闭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措施的,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封闭高速公路24小时以上的应报公安部备案;情况特别紧急,如不采取封闭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措施,可能造成群死群伤重特大交通事故等情形的,可先行封闭高速公路,再按规定逐级上报批准或备案。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实施交通应急管理时,非紧急情况不得关闭省际入口,一级、二级响应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不能疏导交通,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省际入口的,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采取关闭高速公路省际入口措施,应当事先征求相邻省级公安机关意见;

(二)一级响应时,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省际入口的,应当报公安部批准后实施;

(三)二级响应时,关闭高速公路省际入口可能在24小时以上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同时应当向公安部上报道路基本情况、处置措施、关闭高速公路省际入口后采取的应对措施以及征求相邻省级公安机关意见情况;24小时以内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

(四)具体实施关闭高速公路省际入口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每小时向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助实施交通管理的公安机关通报一次处置突发事件工作进展情况;

(五)应急处置完毕,应当立即解除高速公路省际入口关闭措施,并通知相邻省级公安机关协助疏导交通,关闭高速公路省际入口24小时以上的,还应当同时上报公安部。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实施交通应急管理一级、二级响应时,实施远端分流,需组织车辆绕道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通行的,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实施车辆绕道通行的,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同意,并与相邻省级公安机关就通行线路、通行组织等有关情况协商一致后报公安部批准;

(二)组织车辆绕道通行应当采取现场指挥、引导通行等措施确保安全;

(三)按照有关规定发布车辆绕道通行和路况等信息。
第五章 现场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重特大交通事故交通应急管理现场处置措施:

(一)启动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协作机制,立即联系医疗急救机构,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上报事故现场基本情况,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

(二)划定警戒区,并在警戒区外按照“远疏近密”的要求,从距来车方向五百米以外开始设置警告标志。白天要指定交通警察负责警戒并指挥过往车辆减速、变更车道。夜间或者雨、雪、雾等天气情况造成能见度低于五百米时,需从距来车方向一千米以外开始设置警告标志,并停放警车,打开警灯或电子显示屏示警;

(三)控制交通肇事人,疏散无关人员,视情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及其他控制措施,防止引发次生交通事故;

(四)在医疗急救机构人员到达现场之前,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对因抢救伤员需要移动车辆、物品的,应当先标明原始位置;

(五)确保应急车道畅通,引导医疗、施救等车辆、人员顺利出入事故现场,做好辅助性工作;救护车辆不足时,启用警车或征用过往车辆协助运送伤员到医疗急救机构。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交通事故交通应急管理现场处置措施:

(一)启动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协作机制,及时向驾驶人、押运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了解运载的物品种类及可能导致的后果,迅速上报危险化学品种类、危害程度、是否泄漏、死伤人员及周边河流、村庄受害等情况;

(二)划定警戒区域,设置警戒线,清理、疏散无关车辆、人员,安排事故未受伤人员至现场上风口地带;在医疗急救机构人员到达现场之前,组织抢救受伤人员。控制、保护肇事者和当事人,防止逃逸和其他意外的发生;

(三)确保应急车道畅通,引导医疗、救援等车辆、人员顺利出入事故现场,做好辅助性工作;救护车辆不足时,启用警车或征用过往车辆协助运送伤员到医疗急救机构;

(四)严禁在事故现场吸烟、拨打手机或使用明火等可能引起燃烧、爆炸等严重后果的行为。经环境保护、安全监管等部门及公安消防机构监测可能发生重大险情的,要立即将现场警力和人员撤至安全区域;

(五)解救因车辆撞击、侧翻、失火、落水、坠落而被困的人员,排除可能存在的隐患和险情,防止发生次生交通事故。

第二十六条 恶劣天气交通应急管理现场处置措施:

(一)迅速上报路况信息,包括雾、雨、雪、冰等恶劣天气的区域范围及变化趋势、能见度、车流量等情况;

(二)根据路况和上级要求,采取分段通行、间断放行、绕道通行、引导通行等措施;

(三)加强巡逻,及时发现和处置交通事故现场,严防发生次生交通事故;

(四)采取封闭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措施时,要通过设置绕行提示标志、电子显示屏或可变情报板、交通广播等方式发布提示信息,按照交通应急管理预案进行分流。

第二十七条 自然灾害交通应急管理现场处置措施:

(一)接到报警后,民警迅速赶往现场,了解现场具体情况;

(二)因自然灾害导致路面堵塞,及时采取封闭道路措施,对受影响路段入口实施交通管制;

(三)通过设置绕行提示标志、电子显示屏或可变情报板、交通广播等方式发布提示信息,按照交通分流预案进行分流;

(四)封闭道路分流后须立即采取带离的方式清理道路上的滞留车辆;

(五)根据现场情况调度施救力量,及时清理现场,确保尽早恢复交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报应急情况后,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了解道路交通中断和车辆滞留的影响范围和严重程度,根据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响应级别,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启动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协作机制;

(二)按照本规定要求及时上报有关信息;

(三)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交通管理措施,及时采取分段通行、间断放行、绕道通行、引导通行等措施疏导滞留车辆;

(四)依法及时发布交通预警、分流和诱导等交通管理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危险化学品泄露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协助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应急预案中详细规定交通警察现场处置操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在实施交通应急管理现场处置操作规程时,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
第六章 信息报告与发布

第三十二条 需采取的应急措施超出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事发地公安机关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请求协调解决,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实施交通应急管理可能影响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交通的,在及时处置的同时,要立即向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同级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四条 受邻省高速公路实施交通应急管理影响,造成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交通中断和车辆滞留的,应当立即向邻省同级公安机关通报,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信息上报的内容应当包括事件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目前道路交通状况、事件造成损失及危害、判定的响应级别、已经采取的措施、工作建议以及预计恢复交通的时间等情况,完整填写《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信息上报表》。

第三十六条 信息上报可通过电话、传真、公安信息网传输等方式,紧急情况下,应当立即通过电话上报,遇有暂时无法查清的情况,待查清后续报。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实施交通应急管理需启动一级响应的,应当在初步确定启动一级响应1小时内将基本信息逐级上报至公安部;需启动二级响应的,应当在初步确定启动二级响应30分钟内将基本信息逐级上报至省级公安机关;需启动三级和四级响应的,应当及时将基本信息逐级上报至省级公安机关。公安部指令要求查报的,可由当地公安机关在规定时间内直接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第一时间向社会发布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简要信息,随后发布初步核实情况、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发布工作。对外发布的有关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

第三十九条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速公路实施交通应急管理,需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影响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交通,应当采取现场接受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形式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及时公布信息。同时,协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在高速公路沿线电子显示屏滚动播放交通管制措施。

第四十条 应急处置完毕,应当迅速取消交通应急管理等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待道路交通畅通后撤离现场,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取消交通应急管理措施和恢复交通的信息。
第七章 评估总结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对制定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评估,并根据演练和启动预案的情况,适时调整应急预案内容。公安部每两年组织对一级响应应急预案进行一次评估,省级公安机关每年组织对二级和三级响应应急预案进行一次评估,地市级公安机关每半年对四级响应应急预案进行一次评估。

第四十二条 应急处置结束后,应急处置工作所涉及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应急响应工作进行总结,并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完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关闭高速公路省际入口、组织车辆绕行分流和信息报告、发布等要求,影响应急事件处置的,给予有关人员相应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以内”、“以外”包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道路交通应急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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