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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0:40:31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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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于2013年2月25日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未纳入《办法》的几种相关凭证的使用
  税务机关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8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号)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时使用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当场收缴罚款时使用的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以下简称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开具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车购税征税专用章”,继续执行原有规定。
  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纳入税收票证核算范围,并且参照《办法》的规定,对《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按照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进行管理。
  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后,银行为纳税人打印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网上开票系统自行开具的《电子缴款凭证》,不属于税收票证的范畴,但是,经银行确认并加盖收讫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无误的《电子缴款凭证》可以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核算凭证。
  二、关于几种税收票证的使用管理
  (一)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管理
  《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称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包括存储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使用管理
  已经取得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企业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应当由销货企业凭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到所在地的县(区)级国家税务局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务机关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必须先收回原《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原《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
  (三)税收完税证明的使用管理
  1.税收完税证明分为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表格式;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文书式,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
  2.《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扣缴义务人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的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是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记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完税情况的利息清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
  3. 《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是指税务机关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的纳税情况汇总开具完税证明的情形。税务机关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开具完税证明时,必须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具体开具办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4.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四)《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的使用管理
  税务机关、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应当同时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时,应当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办理。
  三、关于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按照《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时,应当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连同所收取的税款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税款的结算和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核对无误的,双方互相签章并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报送代征、代扣税款报告表,用于对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的核算及手续费的支付管理。
  (二)有条件的地区,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报送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电子明细清单,列明纳税人名称、税种、税目、税款所属期、税额、已开具税收票证字号等。
  四、关于新税收票证式样的启用时间
  自2014年1月1日起,各地税务机关统一启用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办法》制发的新税收票证式样,国家税务总局根据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发的税收票证式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缴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5号)制发的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式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63号)制发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式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7〕177号)制发的契税完税证式样同时废止。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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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管理监察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管理监察规定》已于2002年5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杜世成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青岛市城市管理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监察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创造文明、整洁、优美、舒适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
  第三条 市和区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对未经许可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对侵占开放式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损害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四)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对违反规定露天烧烤经营,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露天焚烧物品,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扰民,以及违法运输或向城市居民销售散煤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对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违法经营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和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或超出批准范围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期间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擅自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辆,以及损害路面或道路附属设施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七)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违反城市供热、供(节)水、燃气、道路、排水、物业等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实施处罚。
  第六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实施暂扣证照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的3日内书面通知颁发证件的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行政处罚无效。
  第八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现场;(二)查阅、复制与检查有关的资料;(三)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五)清除违章停放的机动车辆;(六)其他有关措施。
  第十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在重点监察区域实施巡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审批下列事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一)设置户外广告、户外灯饰、装修门头、橱窗;(二)设置室外停车场、集贸市场;(三)在主次干道两侧临街从事经营活动,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从事经营或其他活动;(四)挖掘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五)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前款事项不符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可以书面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建议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逾期不纠正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可以按规定权限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审批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纠正。
  第十二条 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投诉或举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发现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实施管理行为时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处理;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监察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监察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监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在法定时间内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着装或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三)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的物品的;(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五)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


  (2001年10月12日司发通[2001]105号)
  自1999年7月司法部下发《监狱系统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实行“两公开、一监督”的规定(试行)》以来,全国监狱系统积极开展狱务公开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进一步增强了监狱执法的透明度,提高了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调动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维护了监所秩序的持续稳定。同时,狱务公开工作也存在认识不够统一、内容不够规范、发展不平衡等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狱务公开工作,推动狱务公开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实行狱务公开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积极措施,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对监狱工作的客观要求,有利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执法水平,增强监狱与社会的联系,预防和遏制司法腐败,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稳定狱内改造秩序,提高监狱的管理水平,努力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执法环境,实现我国监狱工作的宗旨。
  实行狱务公开,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以现行法律法规为依据,以罪犯及其家属和社会公众关注的执法热点和敏感问题为重点,按照依法公开、归口管理、注重实效、有利于监督、注意保密的原则,向社会公众公开监狱执行刑罚和管理过程中的法律依据、程序、结果和实施监督的方法。
  二、公开的主要内容和公开方式
  全国各级监狱机关应根据狱务公开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效形式,向罪犯和社会各界公开统一规定的内容。
  (一)公开的主要内容。监狱的性质、任务和宗旨;罪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罪犯收监的规定;罪犯考核、分级处遇的条 件和程序;罪犯通信、会见的规定;罪犯行政奖励的条 件、程序和结果;罪犯行政处罚的条 件、程序和结果;罪犯减刑、假释或又犯罪处理的条 件、程序和结果;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条 件和程序;罪犯离监探亲的条 件和程序;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罪犯生活卫生的管理;罪犯的教育改造;监狱人民警察的法定权利、义务和纪律。
  (二)公开的主要方式。
  1.借助新闻媒体。监狱管理机关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布狱务公开的要求和内容,宣传狱务公开的做法及其成效。对狱务公开过程中的重要活动,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组织新闻单位来监狱采访等形式进行重点宣传。
  2.运用狱内宣传手段。监狱可以通过设立狱务公开专栏,运用监狱报、狱内广播、闭路电视等媒体公布狱务公开的内容,在罪犯生活区、会见室等场所设置举报箱。
  3.开展狱务咨询。各级监狱机关要开设狱务公开咨询电话,建立健全监狱机关领导的接待日制度,及时接待有关咨询来访;完善信访制度,做到件件有记录,事事有回复。各地还可以根据狱务公开工作需要,主动开展街头咨询活动。
  4.印发《狱务公开手册》。各级监狱机关要把《狱务公开手册》,作为社会了解监狱的重要的书面宣传材料。《狱务公开手册》应作为罪犯入监教育教材,纳入罪犯入监教育内容。要使每名罪犯、来监探视的家属、来监考察的社会各界人士能够得到《狱务公开手册》。
  三、监督途径和组织领导
  (一)监督途径。建立健全严格的监督和评审机制,是狱务公开工作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各级监狱机关要自觉依法接受人大、政协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接受舆论和公众的监督,并搞好监狱机关的自我监督。要进一步畅通监督渠道,切实做好建议、投诉、举报的处理反馈工作。
  1.设立举报电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及各监狱均要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设专人值班接听登记,并按规定及时处理。
  2.设置监狱长信箱。监狱要在监区和会见室设置监狱长信箱,接受罪犯及其亲属的投诉、举报,由专人负责开启处理。
  3.建立监狱长接待日。各监狱要建立监狱长接待日制度,定期接待来访者,及时处理投诉或反映的问题。
  4.聘请执法监督员。监狱管理机关和监狱可以在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知名人士和监狱机关离退休人员中聘请执法监督员,请他们检查和监督监狱机关的执法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领导。狱务公开涉及监狱执法、管理、教育改造、队伍建设各方面工作,必须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和监狱要分别成立狱务公开领导小组,确定一名领导负责狱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生活卫生、政治工作、纪检监察负责人组成,并设立办公室门。
  领导小组要切实加大宣传教育、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的力度,要不断总结经验、分析情况、解决问题。各地要建立健全狱务公开工作的考评机制,把狱务公开落实情况纳入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等考核指标体系,作为评价单位和领导班子工作实绩的重要标准。
  四、工作要求
  针对狱务公开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级监狱机关应当进一步统一认识,转变观念,加强领导,强化措施,狠抓落实,使狱务公开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一)统一认识,夯实基础。各级监狱机关要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教育监狱人民警察充分认识开展狱务公开的重要意义。要从讲政治,促进监狱严格执法,全面提高监狱工作整体水平的高度,深刻认识开展狱务公开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时要教育全体监狱人民警察,提高自身素质,尽快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对执法工作的要求。各地要按照司法部确定的狱务公开内容,有计划、分阶段的组织实施。为了保证狱务公开的各项内容得以落实,监狱在正式向社会公布狱务公开内容之前,应当针对公开内容所涉及的有关工作,逐条 进行对照检查,找出差距,改进工作,做好充分准备,确保公开内容和工作实践的一致,切实做到取信于民,取信于社会。各级监狱管理机关要把狱务公开作为监狱工作的一项基本制度,认真、扎实、全面地建立起来。
  (二)明确责任,强化落实。要健全责任机制,将狱务公开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纳入到单位和部门工作责任制,要在全体监狱人民警察中签订公正文明执法责任书。对于罪犯及其亲属的投诉、举报,执法监督员、社会有关部门和人士的监督意见,应当认真记载,明确责任,妥善处理,及时反馈。各地应制订相应的制度和具体的检查、考核办法,确保狱务公开工作落实到位。
  (三)统一规范,突出重点。为统一狱务公开内容,各地应当以《全国监狱系统狱务公开内容》为规范,结合各地实际具体制订细则。狱务公开的内容要以计分考核、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会见通信、离监探亲等执法环节为重点。对近期反映较突出的超时劳动,罪犯伙食、被服、医疗条 件尚未达到规定的标准等问题,各地监狱管理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四)加强对罪犯的教育引导。在推行狱务公开工作过程中,要加强教育改造工作,针对罪犯思想上存在的各种模糊认识,教育和引导他们正确认识法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更加自觉地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对少数以“维权”为理由抗拒改造的罪犯,要及时依法惩处。
  (五)提高监狱人民警察队伍素质。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决定狱务公开的成效。当前,一些监狱人民警察在认识和工作方法上不适应狱务公开的新要求,少数民警出现不敢管、不会管的倾向。各级监狱机关一定要在进一步提高监狱人民警察认识的同时,进行“强化执法观念,依法严格管理”的专项教育。要认真分析狱务公开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和探索管理教育罪犯的新措施和方法,着力提高执法水平,把握工作的主动权。
  (六)注意掌握情况,及时反馈信息。要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做好狱务公开信息反馈和宣传报道工作。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每年应对狱务公开情况进行一次总结,并报司法部。
  附件:《监狱狱务公开内容》
  附件:
  
《监狱狱务公开内容》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关押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罪犯在监狱必须接受惩罚和改造,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必须严格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
  一、罪犯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罪犯的基本权利
  1.罪犯有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
  2.罪犯有辩护、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3.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选举的权利;
  4.罪犯有维护身体健康,有病得到诊治的权利;
  5.罪犯有按规定通信、会见的权利;
  6.罪犯有依法获得行政和刑事奖励的权利;
  7.罪犯有刑满依法获得按期释放的权利;
  8.罪犯有法律未剥夺或限制的其它权利。
  (二)罪犯的基本义务
  1.罪犯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
  2.罪犯有遵守监规纪律的义务;
  3.罪犯有服从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的义务;
  4.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有参加劳动的义务;
  5.罪犯有接受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的义务;
  6.罪犯有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的义务;
  7.罪犯有维护正常改造秩序,自觉接受改造的义务;
  8.罪犯有检举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
  9.罪犯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二、收监的规定
  1.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2.监狱对交付执行的罪犯,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3.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三、考核、分级处遇的条 件和程序
  (一)考核
  1.正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都必须参加计分考核。
  2.监狱建立对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以计分的办法对罪犯进行考核。计分考核的结果作为分级处遇、奖罚和呈报减刑、假释的依据。
  3.监狱人民警察按规定对罪犯计分考核,并及时公布结果。
  4.罪犯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狱提出复议申请,监狱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二)分级处遇
  1.监狱对罪犯实行分级处遇的管理办法,分级处遇等级分为从严管理、普通管理、从宽管理。
  2.监狱根据罪犯服刑时间和改造表现,按规定确定、调整罪犯的处遇等级。
  3.罪犯对处遇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狱提出复议申请,监狱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4.不同处遇等级的罪犯,在通信、会见、文体活动、购物、离监探亲和与亲属共餐、同宿等方面,按规定享有不同待遇。
  四、通信、会见的规定
  1.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来往信件应当经过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应当予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2.罪犯在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会见时收受的物品,应当接受检查。
  3.罪犯会见时,监狱按照不同的处遇级别,安排相应的会见方式。
  五、行政奖励的条 件和审批程序
  (一)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的条 件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1.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2.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3.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4.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5.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6.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它贡献的。
  (二)审批程序
  1.对罪犯表扬、物质奖励、立功等行政奖励,由监区(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呈报名单在罪犯中公示,经监狱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监狱长批准。
  2.行政奖励的决定应当在罪犯中公开。罪犯对行政奖励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监狱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六、行政处罚的条 件和审批程序
  (一)行政处罚的条 件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1.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2.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3.欺压其他罪犯的;
  4.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5.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6.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7.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8.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它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7天至15天。罪犯禁闭期间停止会见亲属。
  (二)审批程序
  1.对罪犯警告、记过或者禁闭行政处罚,由监区(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经监狱主管部门审核,由监狱长批准。
  2.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在罪犯中公开。罪犯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监狱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七、减刑、假释的条 件和程序
  (一)减刑的条 件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1.“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2.“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3.“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二)提请减刑的程序
  1.对有期徒刑罪犯(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减刑,由罪犯所在监区(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呈报名单在罪犯中公示,经监狱主管部门审核,监狱长批准后,由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2.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所在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报请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3.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减刑的结果应当在罪犯中公开。
  (三)假释的条 件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四)提请假释的程序
  1.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罪犯(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假释,由罪犯所在监区(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呈报名单在罪犯中公示,经监狱主管部门审核,监狱长批准后,由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2.对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假释,由罪犯所在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报请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3.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4.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假释的结果应在罪犯中公开。
  八、暂予监外执行的条 件和程序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条 件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没有社会危险性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保外就医:
  1.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
  2.自伤自残的。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收监:
  1.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刑期未满的;
  2.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不向公安机关报到的;
  3.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
  4.违法犯罪的;
  5.违反公安机关监督管理规定的;
  6.以自伤、自残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二)审批程序
  1.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所在监区(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经监狱审查后,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病残鉴定。
  2.监狱根据病残鉴定结论,提出审核意见,报监狱长审批。
  3.监狱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批。批准机关应当将准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文书抄送监狱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并通知暂予监外执行地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
  4.准予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由保证人领回,或者由监狱人民警察送回,并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证人应当认真履行保证义务。
  九、罪犯离监探亲的条 件和程序
  (一)离监探亲的条 件
  1.奖励性离监探亲
  对具有《监狱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同时具备下列条 件的罪犯,可以批准离监探亲:
  (1)有期徒刑(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
  (2)宽管级处遇的;
  (3)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4)探亲对象的常住地在监狱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
  离监探亲的对象限于罪犯的配偶、子女、父母。
  2.特许离监探亲
  对于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罪犯,可以特许离监探亲:
  (1)剩余刑期10年以下,改造表现较好的;
  (2)直系亲属或者监护人病危、死亡,或者家中发生重大变故,确需本人回去处理的;
  (3)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危或死亡证明,及当地村民(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签署的意见:
  家中发生重大变故的,有当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签署意见。
  (4)特许离监去处在监狱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
  (二)审批程序
  1.奖励性离监探亲
  (1)监区根据离监探亲的条 件,对提出申请的罪犯情况进行审查,填写《罪犯离监探亲审批表》,经监狱主管部门审核,报监狱长批准。
  (2)离监探亲的罪犯在家期限为三至七天。
  2.特许离监探亲
  (1)罪犯及其亲属或监护人提出申请。
  (2)监狱按照离监探亲的程序审查批准。
  (3)罪犯特许离监的期限为一天。
  十、对罪犯申诉、检举、控告的处理
  1.罪犯对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罪犯的申诉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2.对罪犯写给监狱的检举、控告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递有关机关处理。
  3.对罪犯写给监狱上级机关或其他机关的检举、控告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4.监狱应当在狱内设立专门信箱,接受罪犯的申诉、检举、控告材料,并指定专人开启,负责处理。
  十一、罪犯的生活卫生管理
  (一)罪犯的生活管理
  1.监狱按照国家规定的实物量标准供给罪犯伙食,保证饮食卫生。每周公布食谱,每月公布伙食开支帐目。
  2.监狱对有特殊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罪犯,单独设灶。罪犯患病住院期间,适当提高伙食标准。
  3.罪犯居住的监舍做到坚固、透光、清洁、通风、保暖。
  4.监狱按国家规定统一配发被服。
  (二)罪犯的医疗管理
  1.监狱设立医疗机构,负责罪犯的医疗保健,确保罪犯有病及时得到治疗。
  2.监狱建立健全卫生防疫网络,定期对伙房、监舍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
  十二、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对罪犯的教育,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和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和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1.监狱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及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2.参加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的罪犯,经考试、考核合格的,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发给毕业、结业或技术等级证书。
  监狱鼓励罪犯参加社会自学考试。
  3.监狱配备必要的师资力量、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并安排必要的教育时间。
  4.监狱欢迎社会各界以及罪犯的亲属参与社会帮教活动,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改造工作。
  十三、监狱人民警察的工作纪律和有关法律规定
  1.监狱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2.监狱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1)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2)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3)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4)侮辱罪犯的人格;
  (5)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6)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7)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8)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9)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3.《刑法》第四百零一条 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 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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