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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31:59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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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5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条 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五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

第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八条 土地权属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中作为定案证据,利害关系人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第十三条 在审理土地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的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恢复计算审理期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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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

国家科委 国家体改委


对《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
(93)国发改字198号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九日

为深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改革,促进高新技术与其他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于1992年11月发布了《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92)国科发改字796号,以下简称《规定》〕,以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股份制试点工作。《规定》执行情况是好的,但一些地区在实践中也遇到了若干问题,希望进一步明确政策界限。现就几个有普遍性的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规定》适用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有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称原企业)改组成立的公司。依照《规定》新创办的公司和由原企业改组成立的公司投入运行后,均须经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认定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才能执行国家给予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新创办的公司按国发〔1991〕12号文件规定的政策执行;原企业改组成立的公司执行国发〔1991〕12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的起止期限,原则上从原企业开始执行该项政策之日算起。
二、关于单独发起人
《规定》第五条规定,原企业改组为公司时,如果原企业为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经批准可作为公司的单独发起人。这里所称的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其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含3000万元)人民币,具有良好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的企业。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须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报国家科委核准,持核准证明到公司审批机关申请作为公司的单独发起人。单独发起人核准证明由国家科委体改司代委出具。
三、关于产权难以界定的资产的处置
《规定》第七条规定,原企业改组为公司时,对产权一时难以界定的资产,可暂以法人股的形式投入公司,并予以管理。应建立相应的组织予以管理,保证其享有与其他股份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具体管理形式及管理办法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四、关于高新技术作价入股
《规定》第十条规定,高新技术作价入股,须有国家科委或其授权部门核准的技术评价机构及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这里所称的技术评价机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由其负责审查要求作价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是否符合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认定条件等。
境外企业法人、境内外资企业法人为取得公司发起人资格而向公司转让的高新技术成果,也须经上述技术评价机构确认符合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认定条件。
对高新技术成果进行作价评估时,应综合考虑成果的预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及成果持有者对公司享有的权益和责任。
五、关于奖励个人股
《规定》第十一规定,原企业改组为公司时,经原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及原企业在册员工决议通过,企业可用个人股形式奖励对创办原企业有显著贡献的本公司科技人员。对此应理解为,如果原企业的资产特别是无形资产形成的过程中,部分科技人员的技术、智力投入起了重要作用,本着对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给予重奖的精神,在原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可以将该资产的部分产权,以个人股形式对有关科科技人员给予奖励,但此类股份总额以相当于原企业净资产中无形资产的30%为最高限。这里所称有显著贡献的科技人员,是指在研究开发、技术创新、经营管理、生产销售等领域内做出了突出成就,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人员。在实际执行中,应进行民主评议,严格掌握该股份的发放范围,不搞人人有份;具体方案经原企业在册员工会议决议通过后,报原企业主管机构审批。
凡属上述奖励性质的个人股不得转让和交易,有关事项应当载入公司章程。员工离开公司时,其所持上述奖励股按公司章程处置。
六、关于境外企业法人、境内外资企业法人作为公司发起人的申报程序
符合《规定》要求的境外企业法人、境内外资企业法人要求作为公司发起人,可向公司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改委和科委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改委和科委初审后联合报国家体改委、国家科委批准。
七、关于实施细则的制定
《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可根据《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体改委要根据《规定》和本说明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科委备案。


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
是完善司法廉洁机制的重要途径


[论文提要]:中国的司法腐败一直备受关注,我国法院也因此建立了一系列的廉洁保障机制,但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法官的长期辛劳和身心付出与社会回报不成正比。法官,是一项崇高而辛苦的职业,它比一般公务员担当更重的责任,因此,必须建立法官权利保障机制,对法官,隆其待遇,保其身份,厚其地位。我国现阶段法官权利保障的现状是:1、法官工作压力过大;2、法官经济收入不高;3、法官权益得不到保障。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是由法官职业所决定的,也是完善司法廉洁机制的重要途径,有政策依据,也可借鉴国外经验。可从三方面入手:1、给法官以身份保障;2、经法官以较高的经济待遇;3、在今后经济发展和法治进步的基础上,逐步构建法官特权保障制度。 (全文共8215字)
[关键词]:法官权利保障制度 司法廉洁机制 现状 依据 设想

中国的司法腐败一直备受关注,特别是审判领域,由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独立性和权威性,已先后有杨志明、谢廷国等多名法官因受贿而判刑,我国法院也因此建立了一系列的廉洁保障机制,如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对法官进行监督等,近期,又在公务员的基础上推出了法官津贴,对法官职业进行补偿。这些都是司法廉洁保障的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司法腐败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法官的长期辛劳和身心付出与社会回报不成正比。法官,是一项崇高而辛苦的职业,从宏观上来讲,它关系到国家法律的适用和社会主义正义的维护,从微观方面看,它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实现。法官属于公务员系列,但又比一般公务员担当更重的责任。因此,杜绝司法腐败,建立廉洁保障机制,除以上提到的建立法官素质教育和法官监督机制外,笔者认为更应该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对法官,隆其待遇,保其身份,厚其地位。只有建立了区别于一般公务员的法官权利保障机制,提高了法官应有的待遇,才能真正树立司法权威,杜绝审判腐败。下面,笔者试就法官权利保障的现状、以及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的必要性、依据、设想等几方面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 我国现阶段法官权利保障的现状
在法官权利保障方面,法学界、实务界有一个共同的认识:当前中国法官压力大,地位低,收入少。《法官法》至今已实施多年,但法官的权利保障问题并未得到很好的解决。
(一)法官的工作压力过大。
我国法院的设置和管理是沿袭过去的行政管理模式,在当时的计划经济时期,人们的诉讼观念不强,法院的任务主要是刑事审判和离婚、小额债务、普通民事侵权纠纷等,法官无需太多专业知识,案件数量也较少。现在,时代发展了,案件激增,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案件难度增大,在原有法官编制及人员结构基本不变的情况下,法院办案力量明显不足,特别是东部和一些中心城市,法官长期处于超负荷、高强度的状态中,身心健康受到很大影响。在经济发展不快的中西部和欠发达地区,则面临法律人才不足、法官断档的尴尬局面。另外,因当事人的不理解和冲动,还经常发生当事人伤害法官的事件,且呈上升趋势。
法官履行职务的人身保障,关系到国家司法职能的正常开展,如果法官自身安全都难以保障,又何谈司法权威?依法治国的方略又怎能落实?因此,对法官权益的保护要前置,不能搞事后保障。
(二)法官的经济收入不高。
目前,法官的经济收入等同于政府行政官员,甚至比某些行政部门还要低,如财政、税务、国土等部门,这与其从事的审判职业的高难度性、高危险性不相吻合。我国法官和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相比,经济收入差距更为悬殊。
在法官的物质保障方面,我国《法官法》专设“工资保险福利”一章,但这些规定并未得到落实。《法官法》第36条到38条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由国家规定,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事实上,这些“国家规定”未完全出台(除从2007年下半年起实行的法官津贴外)。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增资制度仍然套用行政职级,这不太符合现代国家法官高薪制的趋势,不利于廉洁勤政、秉公执法和吸引人才、稳定法官队伍,也不能完善司法廉洁机制。
法院的办案经费的多寡,也直接影响法官的收入。经济不发达地区特别是中西部一些基层法院,其办案经费难以列入财政预算,即使列入了也难以保证。法院的经费都保障不了,法官的收入也自然受到影响。在发达地区,法官的工资待遇也不是最高。
(三)法官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根据我国现行法官法,法官享有充分的权利,如《法官法》第8条所列举的法官权利类型,甚至比西方国家的有关规定更为广泛。这是我国司法制度水平的提升。但总的来说,它仍不够成熟和完善,法官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比如,我国法官的选拔任用标准同于一般行政人员,这不符合法官职业的特殊性需要;免除、辞退法官的事由过于宽泛,实际操作性不强。再如《法官法》规定,各级法院院长由本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这就给某些个人干预法院审判开了方便之门。法官在任期间非经本人同意和法定程序被转调其他工作屡见不鲜。在《法官法》中,有多处“由国家另行规定”或“由有关部门制定”的条款,但到目前为止,这些有关法官职业保障的配套规定并未出台。《法官法》的一些规定也过于原则,例如“法官有权提出控告”,但行使控告权的主体和受理机关作出决定的程序、期限以及作出决定后的救济等配套内容未进一步细化。长期以来,我国对法官一直是采取行政化管理,法官等同于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员,等同于行政机关干部,在录用上,必须通过公务员考试;在级别上,套用行政级别,该模式现在仍在影响法官的权利、薪俸、福利等。
综上,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迫在眉捷。只有建立了法官权利保障制度,法官在政治上、经济上有了保障,才能在其审判领域更好地秉公执法,依法办案,也才能真正地保障司法廉洁。
二、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的必要性及相关依据
我国法官的处境及现有的管理模式,在我国进入世贸组织、经济得到飞跃发展的大气候下,越来越显出其陈旧的、滞后于时代的一面,在法制社会发达的今天,大胆地提出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并得以落实,不仅能提高我国法院和法官的地位,推进法治进程和树立法律权威,同时,对司法廉洁也能提供进一步的保障。
(一)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的必要性。
1、法官是一项崇高而具有危险性的职业,决定了必须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
法官身份崇高是世界通例,这是由法官的职业决定的。法官,不仅要承担解决各类纠纷的重担,而且还要求结果公正──符合社会正义。故法官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官通过法律的适用,定纷止争,伸张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为民众的安居乐业提供有效的保障。因此,它要求法官职业的从业者是一个高素质的团体。
法官又是一个高危险的职业。矛盾是双方面的,法官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正义与邪恶的抗争,在此情况下,法官受到各种精神压力,遇到各种危险乃至付出生命。故法官职业的危险性是客观存在的。由此,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是必要的。
2、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是完善司法廉洁机制的重要途径。
我国对法官的管理沿袭过去公务员的管理模式,在法官的身份和权利保障方面比较弱,没有体现法官独有的特色。因为审判的独立性、权威性,法官在禁不起诱惑的情况下,很容易产生司法腐败。如,我国的经济现已走向市场化,我国的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等均变为由个人来承担。由于法官的政治地位未提高,经济待遇低,当法官首先作为一个经济个体走入这个社会圈子时,他也会像平常人一样为生活、为孩子上大学、为买房子的费用而发愁,在经济上捉襟见肘的情况下,很容易滋生腐败。剖析法院系统中出现的一些腐败案的形成过程,原因固然很多,但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经济待遇低,特别是低薪。高薪不一定能养廉,但低薪必不足以养廉,低薪之下难以抵制和减少腐败。所以,我们提倡对法官,要隆其待遇,保其身份,厚其地位。只有在政治上赋予法官应有的社会尊荣,从经济上确定法官较高的收入,司法廉洁保障制度才会有经济基础和政治基础。解了法官的后顾之忧,让法官不为生计而发愁,不为小利而枉法,法官才能集中精力去研究法律,排解纠纷,才能公正司法,廉洁办案。
(二)建立法官权利保障机制的政策依据。
从《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看,2004年至2008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是:
35条:落实法官法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推动建立适合法官职业特点的任职制度。在保证法官素质的前提下,适当延长专业水平较高的资深法官的退休年龄。
  37条:改革法官遴选程序,建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选任机制。探索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实行法官统一招录并统一分配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的制度。逐步推行上级人民法院法官主要从下级人民法院优秀法官中选任以及从其他优秀法律人才中选任的制度。
40条:落实法官法的规定,推动适合法官职业特点的任用、晋升、奖励、抚恤、医疗保障和工资、福利、津贴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在确定法官员额的基础上,逐步提高法官待遇。
43条:健全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法官惩戒制度,制定法官惩戒程序规则,规范法官惩戒的条件、案件审理程序以及救济途径等,保障受到投诉或查处法官的正当权利。
47条:继续探索人民法院的设置、人财物管理体制改革,为人民法院依法公正、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组织保障和物质保障。
48条: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探索建立人民法院的业务经费由国家财政统一保障、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的体制。研究制定基层人民法院的经费基本保障标准。
2006年5月3日,中共中央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这是党历史上第一次就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作出的专门决定。从《决定》看,牵涉到法官权利保障的内容有四个方面:
一是推动建立和完善经费保障机制。高级人民法院要在2006年底前完成本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公用保障标准的落实,对基层人民法院编制内的人员经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二是逐步解决法官编制不足问题。最高法院将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积极协调增加政法专项编制,用于缓解部分地区案多人少的矛盾,同时争取增加适当的机动编制,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引进急需的高素质人才。根据中、西部地区法官短缺现象和司法考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对改进和完善司法考试制度提出建议。
三是完善法官职业保障机制。各级人民法院将认真落实《公务员法》、《法官法》关于法官职业保障的有关规定,推动适合法官职业的任用、晋升、奖励、抚恤、医辽保障和工资、福利、津贴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积极与组织、人事、财政等有关部门合作,逐步建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工资制度,依法落实审判津贴。对因公殉职的法官实行抚恤制度,中央财政设立的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专款,要专项用于因公殉职的法官家属的生活补助。积极与组织、人事部门协调,适当提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干部职级比例。注意法官队伍年龄结构的合理配置,既要创造有利于年轻法官成长的条件,又要充分发挥审判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的作用。
四是加强物质装备建设。各级人民法院将积极配合党委和政府将
法院基础设施、技术装备和信息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提倡和推行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政府“代建制”,审判法庭、人民法庭建设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力争2008年基本完成建设任务。要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
总结上述二个文件,法官的权利保障主要是法官的身份保障、法官的物质保障,而法官的特权保障则是后一步发展中解决的问题了。这为我们近阶段构建法官权利保障机制提供了有力依据。
(三)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的国外借鉴。
法官的身份和权利保障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而且在法制发达国家早已把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提上了日程,且十分完善。如在法官任期方面,多数国家对法官的任职作了区别于行政公务员的规定,法官任职往往采用终身制,非经立法机关弹劾或法院判决,不得被罢免。再如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实行终身制,虽然规定有退休年龄,但到龄后是否退休要根据本人自愿。在法官职务保障方面,各国大都对非本人自愿的离职、免职、撤职规定了严格的事由和程序。在物质待遇方面,许多国家都比较优厚,以英美法系国家最为突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工资与副总统相等,年薪超过16万美金;英国法官的收入在本国属于高薪阶层,一般法官收入为12万英磅,并规定法官被任命后,对其薪酬和其他职务任何机关不得作出不利变更;各国法官除享有高额工资外还享有多种优厚待遇,即使在印度这样的国家也可享受带薪假期,免费住宿和旅行等。
三、建立法官权利保障机制的设想
建立法官权利保障机制,是司法独立的前提。二战后,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成为世界政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五大第一次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法权”,为法院的改革前途指出了明确的方向。而只有建立完善的法官权利保障制度,才能使法官无后顾之忧,秉公办案,廉洁执法。
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具体指,法官一经任命,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被罢免、撤职、调任、停职或降职;法官的职务行为不受追究;法官有权领取较高报酬并且在任职期间不得减少,退休后的经济收入受到法律保障等。
基于我国法官权利保障的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一) 给法官以身份保障。审判独立的根本是法官独立,法官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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