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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0:26  浏览:9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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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0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成员名额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1000人以下的村,一般设3人;

(二)1001人以上2500人以下的村,一般设5人;

(三)2501人以上的村,一般设7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人口、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职务终止、罢免、辞职、补选,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职务补贴。各村按照本村集体经营实际状况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补贴标准。各级财政给予的补贴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设立人民调解与治安保卫、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设的各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各下设委员会的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自觉接受村民监督;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根据量力而行、民主自愿的原则,编制本村建设规划,按照经批准的规划办理本村修桥建路、兴办学校、整治村容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四)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引导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社会治安,禁毒、禁娼、禁赌,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依法调解村民在婚姻、家庭、财产、土地、邻里关系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促进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

(五)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科学文化知识,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农村新风尚;

(六)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加强农村基层社会管理服务;

(七)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和开展公益活动,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

(八)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根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和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事项,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召开村民委员会会议,经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一)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村建设规划;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承包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九)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十)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方案;

(十一)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十二)优抚和救灾救济款物发放方案,社会组织捐赠款物的使用;

(十三)其他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10天通知村民,公告会议议题,张贴或者印发会议有关材料。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村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或者人数过多、难于集中的村,村民会议可以视情况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九条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草案印发本村村民或者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将草案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四)将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五)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承担拟订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的具体工作,并负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设立、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书面授权的事项,但下列事项村民会议不得授权: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

(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

(三)村民代表会议的设立、撤销,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

(四)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和调整;

(五)改变或者撤销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代表会议不得将村民会议的授权转授给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一以上。不同民族聚居的村,各民族均应当有各自的村民代表。新一届村民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不得少于20人。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可以自愿联户推选,也可以按住地划户推选,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推选;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及妇女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名单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书。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经原推选单位同意,不再担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原推选单位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的户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代表的要求。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表决。

村民代表的补选,按原推选办法进行。

村民代表变动的,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的,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并视情况需要予以公告。村民代表应当就会议讨论事项在会前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驻本村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组织的负责人,不是村民代表的,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过半数的村民代表认为村民委员会提交讨论的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自治、有利生产的原则,提出设立、撤销和调整村民小组的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1 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1至2人,协助组长工作。组长或者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本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以下简称村民小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30日内推选完成。

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罢免、辞职、职务终止、补选办法参照《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村民小组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组织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有关事务;

(二)组织实施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有关决定;

(三)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四)收集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成员列席。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

(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调整方案;

(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四)村民小组所属的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

(五)需要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涉及本组村民利益的事项。

村民小组会议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并报村民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涉及土地承包经营、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等事项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及有关规定,召开会议和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主持的,由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成员认为会议主持人与讨论的内容有利害关系、可能对会议决定产生不利影响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另行确定主持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成员认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均不适宜担当主持人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派员临时主持有关会议。

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的内容与主持会议的村民小组长及副组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对会议决定产生不利影响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派员临时主持有关会议。

第二十二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以及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请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侵害村民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抵触;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合法有效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本村全体村民、本村民小组村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下列村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及其执行情况;

(二)村财务收支情况,包括水电费收缴、各项费用、收益分配、债权债务等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享受政府或者社会救助的人员名单;

(四)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五)重大治安案件和民事纠纷的处理情况;

(六)村民执行计划生育的情况;

(七)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情况;

(八)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九)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村务;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作出解答。

村民小组的组务公开,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村务公开一般采用张榜公布的形式;确实难以张榜公布的,也可以采用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通过有线广播进行公告等形式予以公开。

公开涉及财务和费用的事项,必须采用张榜公布的形式,必要时还应当同时采取其他形式。

村民委员会必须在本村室外醒目的地方,建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

第二十六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小组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

村务监督机构由3人至5人组成,其成员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

村务监督机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新一届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30日内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及其法定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第二十七条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出,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予以免职。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出现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变动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落实村民民主理财制度;

(二)监督落实村务公开制度;

(三)监督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二十九条 村务监督机构可以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对所监督的村务事项作出说明和提供有关材料,并可以通过查帐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实情况报告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机构、村民小组会议应当建立村务档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务档案建立工作给予指导和监督。

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有条件的村应当设立档案室,由专人保管档案。村务档案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决定、处理应当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

(三)不依法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

(四)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五)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其他行为。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依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依照《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征地补偿费和政府拨付或者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

(二)违法违规发包集体土地、调整收回农民承包土地、强迫或者阻碍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法转让、出租集体土地,或者违反规定强制调整农民宅基地的;

(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无据收款、付款,不按审批程序报销发票或者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的;

(五)其他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层政权和自治组织建设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组织实施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分级负责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组织培训,培训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届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1次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定期进行一次检查考核,依法受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按职责分工负责调查处理,保障村民实行自治。

第三十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监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三十六条 城镇街道办事处管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城镇街道办事处及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承担《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的相应职责。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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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郭兰英

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在侵权法颁布之前是二元化的模式,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适用侵权责任法

医疗纠纷处理的二元化指: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解决的法律适用二元化、鉴定二元化、赔偿标准的二元化。法律适用二元化:表现为医疗事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鉴定部门是医学会鉴定,赔偿项目较少;而非医疗事故是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鉴定则是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赔偿项目较多,数额较大。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是这两种事故如何区分,谁又决定权,当事人可否自由选择,集中体现为医疗事故鉴定和过错鉴定的启动,两者之间又没有时间顺位,有些法院往往是首先提议受害人医疗事故鉴定,只有不成立医疗事故鉴定才允许当事人申请过错鉴定。

侵权法颁布之后统一了医疗损害责任。确定了新的规则原则和体系,强化了患方的举证责任,医疗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了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产品责任。确定了医疗孙哈纠纷案件举证责任规则:医疗技术损害中应当由受害方举证责任,受害方一方无法举证证明的,可以有条件的实行举证缓和;能够证明表现证据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失。医疗伦理损害实行过错推定责任。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原告举证,而医疗伦理过失腰间实行推定,只要没有履行告知等伦理义务的,就推定有过失;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由受害方举证。如果医疗机构认为损害时是由受害患者故意造成的,对其主张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有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成立医疗损害责任。对于医疗机构或医疗产品销售者的过失,由受害方一方举证。因果关系由受害人举证,医疗机构主张无因果关系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

试论司法警察管理体制改革

周立峰


  我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设置与发展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经历了曲折起伏的发展进程。建国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革命据地相继建立了人民审判机关。如土地革命时期的中央工农民主政府临时最高法庭,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和抗日战争期间边区法院等等。这一时期没有明确规定人民审判机关设专职司法警察,但规定人民审判机关调用赤卫队、警卫员、民警等人员执行司法警察职务。建国后,1950年中央决定将执行不同任务的警察统一命名为中国人民警察。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统一了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其中规定:“县级人民法院设法警,省级人民法院设法警若干人”。这是首次从法律上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设置做出明确规定。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又取消了人民法院设置司法警察的规定。虽然法律上予以取消,但仍然有一些法警在法院开展工作。1956年5月,公安部、财政部、司法部、国家人事局联合下达通知,决定自1956年7月1日起将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列为中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1957年6月25日国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其中对司法警察的职责做了明确规定。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动乱中,公检法的工作遭到严重破坏,司法警察队伍也难逃扼运。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步入了新的发展阶段。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置司法警察若干人”,正是这一明确规定推动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的发展壮大。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保留了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设置的条款。1992年7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与其他警种的人民警察一样实行了警衔制度,标志着司法警察队伍建设步入了正规化、现代化的发展轨道。

  据统计截止1998年底,全国法院共有司法警察24559人,占全国法院干警总数的8%,司法警察队伍的发展壮大,对于确保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对于维护法律尊严,保证生效判决文书得到及时公正实施,对于妥善处理发生在审判环节的突发事件,保障诉讼参与人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实现做出了积极的贡献。特别是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空前发展,机构建设初具规模,职能日益广泛,管理开始规范,素质有所提高。但是,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法院各项改革的深入,法警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更显突出,旧的问题没有解决,新的问题不断出现,这些问题集中表现在法警队伍现状与法院工作的四个不适应。
  一是与法院改革发展的总体形势不相适应。近几年来,人民法院以公正、公开、公平、高效廉洁为目标,展开了涉及面广、力度大的重大改革。在全面实行公开审判,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理顺合议庭、审委会职责,建立符合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管理体制以及加快人事制度改革和法院内部机构改革方面都有具体措施,让人耳目一新。与此相比,法警工作整体改进不大,工作仍沿着旧思路、旧体制运行。尽管也有一些探索和试验,但都是在原有基础上的修补和完善,改革步伐明显滞后。法警体制改革尚没有引起有关方面足够的重视,也没有切实可行、改革创新的有力举措,法警工作落后于法院整体工作。
  二是法警录用机制不适应。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方向是建立竞争、择优、公开公正、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而现行法警录用缺乏公平竞争、择优录用,随意性很大。而且法警的国家干部身份和较低的门槛,使该岗位成为某些权力部门及干部安置子女的热门岗位。造成录用人员鱼龙混杂,良莠不齐。法警队伍出口不畅,又使一些不适宜做法警工作的人调不出去,影响法警整体素质,法院仅凭自身能力化解这一矛盾,显然力不从心。
  三是法警素质不适应。一是体能、技能不适应。由于沿用机关干部管理模式进行管理,法警体能弱,技能低,年龄老化,军事素质不高,战斗力不强的现象相当普遍。以我院为例,现有法警36人,其中年龄在40岁以上的16人,占总人数的50%,25岁以下的仅有2人。在他们中间部队复员的占64%,但最短的也离开部队10年。年龄偏大,训练困难,越来越难以承担繁重的执法任务。二是知识水平不适应。现有法警中文化程度偏低的占有相当比例,由于工作性质和自身条件限制,提高文化水平,学习法律知识,扩展知识面,钻研业务难度较大。三是工作能力不适应。法警兼职过多,有的兼司机,有的兼行政管理,有的甚至常被派出去参加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催粮派款等额外工作,法警不能专司本职业务,造成忙于事务的多,研究业务的少,没有机会锻炼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无法做到人尽其才。
  四是管理体制不适应。按现行体制,法警进了法院门便是国家正式干部,端上了铁饭碗。年龄超出规定后必须转岗从事其他工作,法院岗位不多。定员编制有限,安置大龄法警压力很大。由于转岗安置又在工资、警衔、福利、待遇方面引伸出不少问题,影响法警工作积极性和法院队伍稳定。
  二、改革的方向与思路
  困扰法警队伍建设诸多问题的关键症结在于用人机制与管理体制的错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管理体制必须改革。改革的方向是:改革长期沿用的招收录用法警为聘用法警或者取消法院的法警编制,在武警部队内设立法警总队,承担法警职责。改革长期存在的行政管理方式为军事管理方式,建立起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和特点的法警管理体制。思路是:在现有《人民法院组织法》不做修改的前提下,突破法警是国家正式干部的旧观念,对司法警察实行类似兵役制的用人机制。面向社会招聘符合法警条件的人员担任,法警职务,实行二至四年的聘用期限,服务期满或者不具备法警任职条件的人员可以依合同予以解聘。法院的司法警察机构仅保留少量骨干担任管理工作,对招聘法警进行教育训练,组织管理,指挥他们完成法律赋予的任务。
  改革是解决法警队伍建设存在问题的唯一出路。一条思路是将现行的录用制法警改为聘用制法警。另一条思路是在法院取消法警编制,在武装警察部队内设法警总队。这两条思路都可以解决法警职能从终身任期为有限任期,从行政管理为军事管理的问题,是法警管理体制改革比较可行的办法。首先,按照现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的规定,法警是法院干部队伍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参加诉讼活动的法定成员。必须由年龄25周岁以下,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担任该职务,同时又规定法警在年满35周岁时应予转业,不再担任法警工作(管理人员除外),这就明确了法警任职的阶段性。实行聘用制,不再给予国家正式干部身份正是为了适应任职阶段性。其次,按惯例大龄法警或被转为书记员、执行员、行政管理人员,有的还转入审判庭工作。但是随着法院各项改革措施的逐步到位,司法警察、书记员单列体系已成定局,越来越多的法律本专科学历的人员将从事这项工作。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又对初任法官确定了必须通过专业考试的规定。担任法官职务的条件更加严格,法警直接转为书记员、法官已不可能。而由于法警工作性质和自身条件影响,能够通过初任法官资格考试的人并不多。不改革法警用人机制,法警队伍建设必将走入死胡同。第三,如果实行武装警察担任法警工作,就从根本上解决了法院法警队伍的老化,体能和军事技能不高的问题。对于法警所需的法律知识问题,通过学习不难解决。无论是实行武警履行法警职能还是实行对法警实行聘任制,只有实行军事管理才能保持这支准军事化队伍始终具有较强的战斗力。也才能实现最高法院提出的上下左右形成一体,有利于统一指挥,统一管理,集中调度,提高整体战斗力的奋斗目标。而实行类似兵役制的录用制度为实行军事化管理创造了条件。
  三、改革效果分析
  1.改革法警录用机制实现了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符合干部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的方向。实现了用人上的规范化和选择性。法院可以根据各自对法警的要求,依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规定,制定严格的标准,选择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法警职务,从而较好地解决了法警来源的问题。
  2.改革法警录用机制可以保证法警个体的高质量、高素质。聘用法警年龄结构合理,军事技能基础好,知识水平较高,队伍充满生机。由于实行聘期界定的方式,实现了能者上、劣者下的竞争态势,法警感受到工作有压力,学习有动力,充满了危机感和紧迫感,奋发向上将成为主旋律。竞争意识增强,综合素质提高。保持法警队伍始终具有较强战斗力就有了可靠的保证。
  3.改革法警录用机制可以促进法警队伍管理更加现代化。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警察管理工作的要求是:队伍建设革命化,管理制度正规化,教育训练经常化,警务装备现代化。法警整体素质的提高,为实现上述目标创造了条件。用人机制的改革使法警管理增加了强度和力度,管理手段也更加灵活有效。完全可以严格要求,严格训练,严格管理,实现法警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正规化。
  四、聘用法警的法律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司法警察若干人”。这是对于法警法律地位的确认。只要被人民法院依法任命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人员,就有权依法履行法警职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至于法警的任职方式、身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法律也没有规定司法警察必须具备国家正式干部的身份。法警任用条件只在文化程度、年龄、政治思想、身体状况等方面有明确要求。任何社会青年只要符合法警任职条件均有权竞争这一职位,一旦与法院聘用合同关系成立,在合同有效期内就是司法警察,有权依法履行法警职权,恪守法警义务,享有法律赋予法警的合法权益。所以说聘用法警与任用法警、武警与法警在依法履行职责上的法律地位完全一致,是不容置疑的。
  对于武警部队担任法警工作的人员,和聘用法警一样都可以依法授予警衔。当然,由于武警和聘用法警年龄较轻,工龄及其他条件影响不可能授予较高警衔。他们的经济待遇,应该依据工作强度、难度及危险程度给予考虑,还应该按有关规定为他们办理养老、医疗、意外伤害保险,以使他们免除后顾之忧,全身心地投入法警工作之中去。
  司法警察管理制度的改革是一项全新的事业,必须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打破旧观念,冲出旧框框,用改革创新的精神大胆探索,勇于实践,同时积极借鉴国外作法为我所用。只有这样才能走出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路子,为依法治国做出更多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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