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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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第 77 号
《辽源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29日市政府六届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辽源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300年以上的树木为国家一级古树,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树木为国家二级古树。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的树木,或具有历史价值及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经费从市财政每年安排的绿化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七条 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政府公布后,统一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第八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生长在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游园、广场、街路等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区园林管护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二)生长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和管理;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和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四)生长在居民居住区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县区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五)生长在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签定责任书,责任书要明确管护责任及相关事项。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变更后的古树名木管护单位或个人重新签定责任书。
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按照古树名木技术规范进行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长势衰弱、受到损害时,应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应设定保护范围。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为:针叶树为树干以外10—15米;阔叶树为树冠垂直投影内;古树群(5棵以上)周围应根据树木生长的实际情况,划出一定的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动工前,提出避让或保护措施,并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移植,并按规定缴纳古树名木补偿费。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不得擅自处理,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有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摘取古树名木果实、种子、树叶;
(四)淹渍树根、封砌地面、遮挡日照等;
(五)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等;
(六)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柴垛等物料或倾倒垃圾、溶盐雪及其他污染物;
(七)损毁保护标志及设施;
(八)其他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至(八)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体改委《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股转让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体改委《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股转让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现将国家体改委《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股转让问题的复函》转发予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体改委《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股转让问题的复函》
1994年8月26日 厅函生〔1994〕124号
中国证监会:
你会上市公司部来函询问职工股转让事宜,现答复如下:
在《公司法》实施前,按我委《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有内部职工股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其内部职工股的转让仍应执行《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体改生〔1993〕114)。向内部职工配售股份的社会募集股份公司,其职工股的转让仍应执
行《关于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职工配售股份的补充规定》(体改生〔1994〕15号)。
一、定向募集公司的内部职工股的转让应执行《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即“内部职工持股的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时,应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从配售之日起,满三年后才能上市转
让。”
二、社会募集公司向职工发行股份的转让应执行《关于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职工配售股份的试点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即“向职工配售的股份,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上市后六个月,即可上市转让。但公司与证券交易所订有多于六个月期限协议的,可从其协议。”已上市的职工股与
该公司其他上市股在送配股的转让方面不再区别对待,统一按公司送配股转让的办法办理。
《公司法》生效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还不能发行内部职工股。如国家根据《公司法》颁布了内部职工持股的新规定,职工股的发行和转让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1994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技术合作促进发展计划的协定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技术合作促进发展计划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2日 生效日期1981年10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为加强两国友好关系,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宗旨
一、为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进行的中国现代化计划,两国政府将在技术合作促进发展计划方面进行合作。
二、该计划旨在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列为最优先的而澳大利亚又有技术特长的中国各经济部门。
三、澳大利亚政府将根据本协定对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现代化计划组成部分的具体项目进行技术合作,予以支援,但项目的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担。
第二条 协调部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部为中方协调机构,澳大利亚外交部发展援助局为澳方协调机构。
二、双方协调机构将负责编制和协调计划,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以下诸方面:
(一)确定计划的优先次序;
(二)选定计划项下执行的项目;
(三)审查计划进度,并向两国政府报告;
(四)向两国政府提出对计划进行必要变动的建议,包括预算和今后发展。
第三条 费用分摊
一、澳大利亚政府将负担每个项目的培训、材料、服务和设备的外汇支出,并支付所有澳大利亚人员的工资、津贴、澳大利亚至项目所在地的往返旅费、住宿和生活费用。上述外汇费用将无偿提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负担为支持每个项目在中国发生的一切费用。此项费用一般包括中方人员的工资、津贴,为项目提供的国内材料、服务和设备以及澳方人员的办公室和行政支持。
第四条 经费承诺
一、澳大利亚政府对计划和计划内每个项目承担的费用支出,取决于澳大利亚议会批准的年度拨款预算。
二、计划或项目的经费估算为指示性计划数字,不作为经费承诺。
第五条 项目
一、为使计划得以实施,双方协调机构在本协定的范围内就执行每个合作项目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和期限;
(二)项目目标说明;
(三)两国政府对项目的投入内容,包括:
1.经费投入;
2.材料、服务和设备;
3.招聘澳大利亚专家的人数及专业;
4.年度预算概算。
(四)项目执行进度表;
(五)项目审评安排。
二、双方协调机构可对每个项目的计划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六条 项目协调委员会
一、每个项目设立一个项目协调联合委员会,负责:
(一)审查进度并向两国政府报告;
(二)向两国政府提出对项目进行必要变动的建议,包括预算和今后发展;
(三)执行双方协调机构在其协议中可能规定的其它职能。
二、每个项目协调委员会的主席,将由中方协调机构任命;委员会的成员由中方协调机构和澳大利亚协调机构指定。
三、除双方协调机构另有安排外,项目协调委员会每年至少在双方同意的时间和地点召开两次会议。
第七条 评价
每个项目的进度评价可按两国政府安排的时间进行,并由两国政府指定的联合评价组承担。
第八条 人员
根据本协定招聘所需澳方人员执行澳方承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对此类人员:
一、工资和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本人和家属第一次入境时向海关申报进口的自用物品及搬家物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三、协助办理上述第二项下物品的报关手续;
四、给予其它援助国或组织的人员享受的一切权利;
五、迅速签发本人及其家属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执行工作任务所需的一切文件。
第九条 澳方项目物资
一、对于构成澳大利亚投入的材料和设备(称为“澳方项目物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负责: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税法规定办理一切清关手续,包括缴纳关税和其它税款;
(二)为便于这些物资的运转,在距离项目现场最近的港口提供适当的海关、装卸和仓库设施;
(三)提供运输工具,以便迅速将物资运至项目现场。
二、澳方项目物资只能用于本项目,未经澳方协调机构同意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条 为项目提供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尽其最大努力,以利项目的执行。
第十一条 索赔
鉴于本协定项下所进行的活动系为中国人民谋福利,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承担与开展本协定业务活动有关的一切风险。如因本协定的业务活动引起第三方向澳大利亚政府及其公务人员或澳方人员提出任何索赔要求,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负责处理,并使澳大利亚政府及澳方人员不受损失,但如两国政府共同认定此类索赔要求系因澳大利亚政府的代理或澳方人员玩忽职守或行为不端所造成,则不在此例。
第十二条 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以确保:(一)澳方人员及其家属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以及(二)澳方项目物资的安全。
第十三条 协商
两国政府对于任何一方就协定条款提出的要求,将共同协商,并本着合作和相互信任的精神,共同努力解决可能产生的任何困难或误解。
第十四条 修订
本协定可根据两国政府达成的书面协议,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五条 生效和期限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
二、双方政府任何一方如未在有效期届满至少六个月之前,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二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澳大利亚政府代表
陈 慕 华 迈克尔·麦凯勒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