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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16:25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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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
 

  (2011年10月27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为学龄前三年儿童提供保育和教育服务活动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招收学龄前三年儿童进行集体保育和教育的全日制或者半日制的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学前教育应当纳入教育优先发展范畴,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四条学前教育实行政府负责、分级管理、部门合作的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工作的规划、投入和监督管理,统筹和协调学前教育相关事宜,推进学前教育均衡优质发展。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贯彻学前教育方针、政策,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和相关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负责举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扶持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学前教育机构健康发展,并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学前教育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各类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以各种形式捐助支持学前教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引导和支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提供普惠性服务。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基础上,重视学龄前儿童早期保育和教育工作,鼓励和推进“托幼一体化”进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分布情况和聚居趋势,合理布局并适时调整学前教育机构的规模和标准,为学龄前儿童就近入园提供便利。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

  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应当落实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的内容。

  第八条居住区开发建设时,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安排好学前教育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学前教育设施。

  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应当按照《杭州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举办成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委托举办成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是指由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非营利的,面向大众提供服务,按等级收费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九条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无偿移交给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据有关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学前教育设施,不得向使用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学前教育机构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使用居住区配套设施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优先招收配套设施服务范围内的适龄儿童。

  第十条在学前教育机构布点不足的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符合基本办园条件的前提下,将空置楼宇、厂房和校舍等置换、改造为学前教育设施。

  中小学布局调整后闲置的校舍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优先用于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依法需要征收学前教育园舍的,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学前教育专项布局规划建设或者安排新园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学前教育机构对在园儿童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学前教育的投入,重点建设农村学前教育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一所公办中心学前教育机构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多所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举办公办中心学前教育机构的分园区、教学点。

  第三章 设立与审批

  第十三条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本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规定的场所、配套设施和工作人员;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举办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拟举办地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

  (三)拟聘用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

  (四)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场所权属证明和经费来源证明;

  (五)办学场所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六)餐饮服务许可证明和卫生保健合格意见;

  (七)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应当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筹设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筹设手续。

  第十五条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办学许可证;不予许可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并及时将有关登记情况及印章式样、开户银行账号等报教育行政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六条学前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名称、场所、办学形式、办学规模、经费来源等发生变更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变更之前到原许可、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分立、合并、自行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在园儿童,并由原许可、登记机关分别予以收回办学许可证和注销登记。

  学前教育机构增设园区的,依照新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七条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坚持科学保育和教育方法,促进儿童健康成长。

  第十八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入园儿童提供各类服务,并为其法定监护人提供科学育儿的指导和服务。

  学前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儿童,禁止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的课程设置应当坚持全面性和启蒙性的原则,采用规范教材,教学内容应当联系儿童生活,有益于儿童身心健康。

  第二十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招生。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与班额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招生计划应当经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应当客观真实,并在发布前报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建立和完善保育教育管理、安全管理、卫生保健、财务管理、人事管理、课程管理、档案管理、家园联系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学龄前儿童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常规健康检查合格,并经查验儿童预防接种证后方可办理入园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每年组织在园儿童体检。

  第二十三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按照规定配备保安人员和相应的安全防范设施,定期开展校园安全、食品安全、交通安全等公共安全教育培训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儿童人身安全。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儿童人身安全与身心健康的建筑、设施及环境中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

  学前教育机构提供的食品、玩(教)具、生活设施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省食品安全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玩(教)具和用具。

  学前教育机构设立食堂并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食品安全要求。

  禁止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增强师生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我救助能力,并定期进行演练。

  学前教育机构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儿童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优先保护儿童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扰乱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或者侵犯儿童人身安全的行为,必要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五条鼓励学前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在学前教育机构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随迁子女接受学前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促进残疾儿童等特殊群体的学前教育工作。

  第五章 经费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的学前教育经费保障工作,将学前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为支撑的保障范围,建立政府主导、区县(市)为主、乡(镇)分担、社会参与、家庭缴费的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加大各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学前教育事业费在教育事业费中所占比例。各区学前教育事业费应当达到同级教育事业费的8%以上,各县(市)应当达到5%以上。

  市本级和各区、县(市)在地方教育附加中按不低于20%比例安排学前教育专项资金。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一定比例的学前教育专项资金。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学前教育专项资金,用于各类学前教育机构的建设、租赁、开办以及教师待遇、培训等资金补助及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学前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平等对待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和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加大对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扶持力度。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学前教育生均公用经费制度。学前教育生均公用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参照所在地小学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标准,逐步提高。

  第三十一条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等级收取,具体标准由市和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教育部门确定。提供餐饮等其他服务收取的费用,应当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单独核算、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制定,在实施前报市和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其中,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费可以参照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执行。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跨学期收取保育费,不得收取与入学挂钩的赞助费,不得以举办兴趣班等名义代替正常教学活动并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学前教育机构的,按照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建设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学前教育机构的用水、用电、用气等价格以及垃圾清运等公共服务的收费按照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经费由举办者依法筹措,保证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立项、建设用地、建设规费、税收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在机构等级评定、教研活动、人员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实行困难家庭子女、孤儿、残疾儿童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具体按照市财政部门、教育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支持与配合学前教育机构的园外活动,按照有关规定对学龄前儿童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社区和行政村为本行政区域内学龄前儿童园外活动提供非营利性服务。社区和行政村应当配合学前教育机构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学龄前儿童的法定监护人及看护人员培训工作,有关文化体育设施、活动中心等应当对学龄前儿童免费开放。

  第六章 学前教育工作者资格与权益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学前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和教研员,负责学前教育管理、指导和教师培训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包括园长、专任教师、医务保健人员、财会人员、保育员等。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学前教育机构教师与中小学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三十八条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及重要决策有知情权;

  (二)参与监督本单位的管理工作;

  (三)通过工会组织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操守,履行岗位职责;

  (二)尊重儿童人格,维护儿童权益;

  (三)遵循儿童发展规律,促进儿童健康与全面发展;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四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师编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招聘工作人员。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事业编制教师用于促进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招聘和配齐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保障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学前教育机构事业编制教师应当执行所在地中小学事业编制教师的工资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非事业编制教师工资福利待遇逐年提高,并逐步达到所在地事业编制教师工资福利待遇水平。

  学前教育机构非事业编制教师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符合条件的,可以参照所在地事业单位标准参加社会保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学前教育机构非事业编制教师在职称(职务)评聘、进修培训、教研活动、健康体检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事业编制教师同等权利。

  第四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学前教育师资培养。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在职培训纳入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范畴,有序开展学前教育机构园长、专任教师培训工作。

  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学前教育机构其他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鼓励、支持教师进修业务。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督导制度,并将学前教育事业发展情况列入对各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考核。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前教育发展及其布局专项规划的制定与落实、经费的投入与使用、保教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事项进行督查,并纳入年度教育工作督导考核范围。

  第四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幼儿园等级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各类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等级评估。对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开展专项督查,对不符合相应等级学前教育机构条件的,予以限期整改、降低等级或者撤销称号处理。

  第四十五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办学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校园安全情况,卫生保健考核验收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

  第四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公布学前教育政策法规、考核评估等管理信息,公布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机构概况、收费情况、接受政府资助和奖励、社会捐赠、财务审计结果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定期对本行政域区内学前教育机构的疾病预防控制、食品、建筑及设施设备、交通、消防等安全状况及内部保卫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和整治,落实综合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公安、环保、文化、卫生、工商、安监、城管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措施,共同创造和维护安全、安静、清洁、文明的学前教育机构周边环境。

  公安、卫生、安监、食品药品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安全、卫生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八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组建家长委员会。家长委员会由家长选举的代表组成,可以吸纳社区、行政村代表和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家长委员会有权对在园儿童合法权益的维护情况实施监督。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向家长委员会公布机构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公开听取家长意见。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机构的监督评估应当征求家长委员会与社区、行政村意见,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对未经许可从事学前教育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取缔,并妥善安置在园儿童。

  第五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的;

  (三)学前教育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安全标准,危害儿童身心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

  (四)保育和教育的内容、方法违背儿童发展规律,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

  (五)工作人员不具备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的;

  (六)擅自终止办学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教具、玩具和其他教学设备的;

  (二)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活动的;

  (三)擅自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用途的;

  (四)侵占、破坏学前教育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一)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国家和省、市规定以外费用的;

  (二)学前教育机构收取与学龄前儿童入园挂钩的赞助费的;

  (三)学前教育机构用收费兴趣班、实验班等活动代替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四)学前教育机构所收费用未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的。

  第五十四条学前教育机构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责令退还已拨付专项资金,并在退还之日起两年内不予拨付同类专项资金。

  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取消当年获得扶持与奖励的资格。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收费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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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中小企业促进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中小企业促进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7〕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中小企业促进办法》已经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市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七年九月十一日

  潍坊市中小企业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鼓励依法设立各种所有制、各种形式的中小企业,并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措施,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为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政策;

  (二)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综合协调;

  (三)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成长型中小企业的认定工作;

  (五)负责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发改、经贸、建设、科技、财政、劳动、质监、税务、工商、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制定符合中小企业特点的统计指标和统计方法。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统计指标的采集和动态监测,全面准确反映本市中小企业发展情况,为政府决策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劳动和社会保障、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定期对职工进行技术、专业技能和安全技术培训。中小企业用于职工培训的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列入成本开支。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争与交易的权利。

  支持中小企业进入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等垄断行业和领域;支持中小企业积极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引导中小企业投资教育、科研、卫生、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领域;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参与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服务业的改组改制。

  第九条 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循环经济、高新技术产业和产品、节能技术和产品,积极发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企业。严禁发展高耗能、高污染产业及产品。

  第十条 鼓励创办公司制中小企业。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除经营危险化学品和涉及重大安全的企业外,其他涉及登记前置的,在企业具备法定的有关材料,经企业创办人作出书面承诺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其核发期限为一年、经营范围为“××项目筹建(筹建期间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企业取得专项审批或者许可证后,经变更登记程序,核定经营资格;期限届满,企业仍未取得专项审批或者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成长型中小企业在创办期和创业辅导期需要贷款的,政府出资扶持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合并、收购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在一定区域内发展以产品为纽带、具有区域经济特点的企业集群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工商、财税等方面给予支持,提供发展条件。

  第十五条 中小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参照市场劳动力价格和当年政府发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自主决定工资水平,所得税前列支的工资支出依据国家税收规定办理:

  (一)经营管理规章制度完善;

  (二)已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三)企业盈利并利润增长。

  第十六条 对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和资源综合利用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享受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中小企业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享受期内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作为生产扶持资金;符合就业资金补贴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补贴。

  第十八条 机关干部自愿辞职创办中小企业,现任职务年满5年,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按提高一级后的职务核定档案工资。

  符合安置条件的复转军人和国家计划内的大中专毕业生创办中小企业的,复转军人3年内保留工作分配权,凭本人证件和企业的证明参加安置;大中专毕业生3年内保留工作派遣权。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创新项目、与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减排项目,给予贷款贴息、项目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和产业化过程中,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

  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中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并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第二十一条 中小企业投资开发的项目,属于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可按国家税收规定以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如遇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依据调整后的税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中小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和生产经营设备等固定资产,符合税法规定的加速折旧范围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基地、技术服务机构和生产力促进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培训和技术转让服务。

  第四章 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从地方财政收入中安排适当资金设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年增加。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本地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其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

  财政部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扶持符合专项资金投向的中小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基金收益、捐赠和其他资金组成,主要用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下列事项:

  (一)支持小企业创业辅导;

  (二)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

  (三)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四)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

  (五)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六)支持中小企业培训体系、管理咨询体系建设;

  (七)支持中小企业职业经理人制度建设;

  (八)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市场;

  (九)支持中小企业节能减排;

  (十)支持成长型中小企业发展;

  (十一)支持产业集群发展;

  (十二)其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鼓励多种形式的民间融资办法,依法激活民间资金投向中小企业。对具备条件的企业,有关部门应当搞好上市辅导,支持和帮助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加大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贷款支持力度,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及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的信贷支持,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减排项目、循环经济项目提供融资服务。

  第五章 信用担保

  第二十八条 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加快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以及失信追究机制。

  推进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市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安排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以及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的建立、风险补偿和补贴。

  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支持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各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对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并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三十三条 中小企业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生产设备、车辆等固定资产以及登记的无形资产,可以与担保机构依法设定抵押,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财产他项权登记。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协助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申请国家科技计划研发经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外国政府贷款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资金;在创业辅导、信息化建设、教育培训、技术服务、金融协作、法律服务和企业家评选等方面,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立体化、全方位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电子政务发展要求,加强政务网站、基础数据库和业务应用系统建设,公开政务信息,及时公布政策法规,设立网上公众留言等交互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全面、快捷的信息服务和展示企业形象的网络平台。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实施名牌战略,鼓励中小企业争创名牌产品。完善市场准入机制,为中小企业申办生产许可提供政策、管理、技术、人才支持。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标准化战略研究,引导和推动中小企业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制定国家标准。

  第三十七条 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协调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中小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八条 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中小企业建立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支持其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提高经营管理能力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在同等条件下向中小企业优先安排政府采购。

  第七章 权益保障

  第四十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一条 禁止行政机关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

  第四十二条 中小企业加入有关协会、团体,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强行要求其参加,或者向其强行收取会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培训、接受服务、购买指定产品。

  第四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第四十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保障职工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按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支付工资,并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毁损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中小企业合法财产的;

  (二)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务、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实施检查、审验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协会、提供赞助、购买产品、订购报刊杂志、接受有偿服务的;

  (六)违反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达标、鉴定、培训、考核的;

  (七)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和控告。

  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或控告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或控告人向有关部门提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和法定的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依照前款规定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履行。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农民负担,应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定项限额、定向使用、财务公开、审计监督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民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定期开展农民负担执法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民负担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经济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计划、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物价、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农村经济主管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农村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国家和省有关农民负担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出台的涉及农民负担文件提出审核意见;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处理或协
助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管理人员。
农村经济主管部门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要求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责令停止、纠正增加农民负担、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八条 对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或检举、揭发非法增加农民负担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 农民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管理部门批准、农村经济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不得
超过2.5%。
村际之间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差距较大的,由乡人民政府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村为计算单位,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
第十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用于下列方面: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应严格控制补助人数和补贴标准。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不超过10个。
因防汛、抢险、抗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劳动积累工,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不超过20个;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的数量最多不超过5个。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乡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农田水利建设使用劳动积累工时,应贯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确需非受益区劳力支援的,应采取以工换工或以资代劳的办法,签定合同,按期兑现。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分别按农民承包土地面积和农业人口提取,或按承包土地面积和农业人口各半标准提取。
对乡、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应按税后利润总额的0.5%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规定的5%限额之内。
第十五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军属、烈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评定,可以减免村提留。
经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和经县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评定的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村,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行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报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以资代劳金标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男性超过55周岁、女性超过50周岁的农民,不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因病、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减免。
第十七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上年度决算方案和本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2月底前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作出上年度决算方案和本年度预算方案。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
第十八条 乡人民政府将上年度乡统筹费决算方案和当年度预算方案(包括用工计划,下同)于3月底前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决算方案,报县农村经济主管部门批准,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提留、乡统筹费上年度有结余的,必须转抵本年度的预算额,不得平调,不得挪用。
非法提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已经使用而当年无法退还或者没有给予经济补偿的,冲抵下年度负担。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村提留、乡统筹费预算方案,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逐级分解到户,按户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于4月底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到户。
村提留、乡统筹费分夏、秋两季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县农村经济主管部门提出,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预收,不得以贷款垫付。
第二十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同时开具《农民承担费用统一收款收据》。农民凭《农民负担监督卡》交款,收取费用数额与《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的数额不一致或不开统一收据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 村提留和以资代劳金归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管理;乡统筹费归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均属集体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资金性质。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行报帐结算制度。禁止以领代报或以拨代支。
第二十二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使用、管理情况,应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严格村级财务管理,建立民主理财制度,以村为单位成立民主理财小组,农民通过查阅帐册,提出质疑或参与财务清理等方式,对村集体财务进行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民承担的税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计征。
对先征后减免的农业税,从确定减免之日起3个月内如数退还给农民,不得截留和挪用。
禁止按户、人口或土地面积平均分摊征收或重复征收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屠宰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收购单位必须在收购时向出售农产品的农民付清价款,实行户交户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代扣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主要农产品收购任务,由省人民政府下达,其他任何单位无权下达或增减。
禁止以要求农民完成主要农产品收购任务为理由,向农民收取违约金、押金、罚款、差价款等。
第二十七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农村经济主管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实行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和年度审验、票据稽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农民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农村电费、水费的收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禁止擅自提高标准或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向农民集资,应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村经济主管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及组织农民参加保险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摊派。
第三十一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配备或聘用人员及执行公务、参观学习、购置交通、通讯工具、吃喝招待等,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摊派。
任何达标升级或变相达标升级活动,严禁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法对农民进行罚款或没收财物。依法罚没的,必须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发增加农民负担的文件一律无效,应由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已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对主管人员应加重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以上农村经济等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或给予经济补偿,并可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改正或拒不执行处分决定的,可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不按规定计算方法统计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二)提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超过5%限额或超限额分摊劳务的;
(三)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项目外另立项目的,或超出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规定的使用范围而使用的;
(四)擅自增加村干部补助、补贴人数或提高村干部补助、补贴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提取、减免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
(六)不按规定确定以资代劳金或强行以资代劳的;
(七)不按规定编制、报批村提留、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和劳务用工计划的;

(八)上年度结余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不转抵本年度预算额的;
(九)不按规定填制、发放《农民负担监督卡》的;
(十)预收或者以贷款垫付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十一)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金不使用法定收据或不出具收据的;
(十二)平调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金的,或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金纳入财政收入的;
(十三)不实行报帐结算制度,以领代报或以拨代支的;
(十四)不公布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使用、管理情况的;
(十五)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金拒绝接受审计监督的;
(十六)其他违反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提取、使用和管理行为规定的;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四章“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非法增加农民负担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动用联防队、小分队等组织或使用械具、暴力向农民收取款物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民违反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不履行义务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可依照《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申请仲裁,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农村经济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村经济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规定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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