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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41:03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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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4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3年1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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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也可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主任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第五条 主任会议必须有主任会议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
主任会议的决定,必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七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提出会议的议程草案;
(二)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以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四)对省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六)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质询案,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七)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名单;
(八)拟定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日期、建议议程,草拟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所做的工作报告(稿);
(九)提出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人选;
(十)讨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事项,提出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任免的事项;
(十一)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题汇报;
(十二)讨论决定由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代表视察、评议工作等重要事项;
(十三)检查督促对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和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视察、评议意见的办理工作;
(十四)讨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五)讨论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有关重大问题;
(十六)讨论提出对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违法案件的监督意见;
(十七)讨论提出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和年度立法计划;
(十八)听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关于立法、监督、代表工作等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十九)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前款所列有关事项,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交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或报告。
第八条 主任会议召开的时间和议题,由秘书长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建议,报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需要时,邀请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
第十条 主任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指定专人作会议记录,并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和会议通过的文件,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签发,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分管的副主任签发。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办理;重要事项由分管的常务委员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组织实施。重要事项组织实施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讨论的重要问题和决定的事项,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同意,可以发布新闻。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阿曼苏丹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以下合称缔约双方,分称缔约一方),

  愿为进一步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合作,特别是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依照国际协定鼓励和相互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激励经营的积极性并增进两国的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 动产、不动产以及其它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和其它类似权利;

  (二) 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类公司中的其它权利或权益及政府发行的证券;

  (三) 与投资有关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版权、商标、专利、工业设计和其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商名和商誉;

  (五) 由法律或合同所赋予的权利以及依法获得的许可和允许,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缔约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

  三、“自然人” 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四、“法人”一词系指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设立并被认为是法人的任何实体,如公共机构、公司、机关、基金会、私人公司、商行、企业和组织,而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以及在缔约一方管辖权外作为法人设立的由该缔约方或其国民或在其管辖权内设立的法人拥有优势权益的任何实体。

  五、“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或将产生的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所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费和其它各种约因,包括再投资的收益和资本所得。

  六、“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在其法律中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缔约一方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邻区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 缔约各方应促进和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 缔约各方在任何时候都应保证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以公正和公平的待遇。缔约各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对在其领土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不受任何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的约束或损害。

               第三条 最惠国条款

  一、 缔约各方在其领土内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收益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收益的待遇。

  二、 缔约各方在其领土内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有关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其它活动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 上述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其参加关税同盟、共同市场、自由贸易区、地区或分地区安排、多边国际经济协定或避免双重税收协定或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

                第四条 国有化或征收

  一、 只有为了与国内需要相关的公共目的,并给予合理的补偿,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方可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与此种征收或国有化效果相同的措施(以下称“征收”)。

  二、 此种补偿应按征收决定公布或为公众知道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若市场价值不易确定,补偿应根据公认的估价原则和公平的原则确定,尤其应把投入的资本、折旧、已汇回的资本、更新价值和其它有关因素考虑在内。补偿应包括从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按初始投资所用货币以当时伦敦银行同业拆息率计算的利息。

  三、 当缔约一方对在其领土内按其有效法律而建立或特许的法人的资产实行国有化或征收时,如缔约另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其中拥有股份、股票、债券或其它权利或利益,则应保证其得到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的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允许汇回。补偿应按国有化或征收决定公布或为公众知道前一刻公认的估价原则如市场价值为基础来确定。补偿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以初始投资所用货币以当时伦敦银行同业拆息率计算的利息。

  四、 投资者和缔约一方就补偿款额的确定不能达成协议,应提交仲裁。最终确定的补偿额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投资者支付和允许汇回,不得无故迟延。

  五、 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投资的经常性收益和清算时的清算所得。

                第五条 损害或损失的补偿

  一、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投资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缔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 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款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是由于:

  (一) 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或

  (二) 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须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

  应予以恢复或予以适当、公平和非歧视性的补偿。

  三、 根据本条产生的款项应以可兑换货币支付,能自由转移并不得无故迟延。被补偿投资者有权要求按导致其损失的事件发生前最后营业日的能行汇率将当地货币进行兑换。

                第六条 资本和收益的汇回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履行其财政义务后,能够不无故迟延地转移其资本和收益,包括:

  (一) 资本和用于维持、增加和扩大现有投资的追加资本款项;

  (二) 净收益、股息及由技术援助产生的服务费、利息和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产生的其他经常性利润;

  (三) 由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的全部或部分出售或全部或部分清算产生的款项;

  (四) 缔约一方投资者对货款及其利息的偿还款项;

  (五) 缔约一方的国民根据缔约另一方的国内法律和法规因从事与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获得的收入。

  二、 在不限制本协定第三条一般原则的情况下,缔约双方承诺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给予与第三国投资者来源于投资的转移以相同的待遇。该转移应以可兑换货币并按转移之日的通行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  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做了担保,并据此担保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受保投资者的权利转让给担保缔约一方。缔约一方的代位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关于缔约一方根据代位所得支付款项的转移,第四、五、六条应分别得到适用。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争端的解决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 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 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 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恰好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 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决定。

  六、 仲裁庭的决定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决定的理由。

  七、 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 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 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 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 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 仲裁庭的决定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 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 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关系

  不论缔约双方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均应适用。

               第十一条 其他规则的适用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或其他具体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比本协定所给予的待遇更为优惠,应从优给予。

               第十二条 适  用

  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前及生效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其领土所作的投资。

               第十三条 生  效

  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最后通知缔约另一方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期限和终止

  一、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除非缔约任何一方至少在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将继续有效十年或更长的时间。

  二、 在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十八日即回历一四一五年十月十六日在马斯喀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曼苏丹国政府代表

      张志祥 卡伊斯·本·阿卜杜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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