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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财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1:04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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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财务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财务管理条例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嘎查村财务管理,保护集体经济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集体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嘎查村财务管理包括嘎查村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嘎查村财务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量入为出、勤俭办事业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制度。
  嘎查村的财务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禁止侵占、私分、平调、截留、挪用嘎查村资金和财产。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嘎查村财务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嘎查村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嘎查村财务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指导嘎查村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四)对嘎查村财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五)查处违反嘎查村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嘎查村财务管理工作,其日常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由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旗县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建设,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嘎查村财务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五条 嘎查村应当编制年度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务收支;
  (二)固定资产购置;
  (三)基本建设及资源开发投资;
  (四)兴办集体企业、事业的投资;
  (五)提留费及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和使用;
  (六)收益分配。
  第六条 编制、调整嘎查村财务计划,应当经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报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嘎查村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嘎查村民大会通过,报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一)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二)主要生产建设项目的承包办法及承包指标;
  (三)资金筹集;
  (四)农牧民负担预算;
  (五)5000元以上的投资和开支项目;
  (六)嘎查村干部报酬和奖金;
  (七)集体福利费的数额确定和发放;
  (八)国家征收、征用土地补偿费的使用;
  (九)拍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和荒水,下同)收入的使用;
  (十)用嘎查村的资金和财产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十一)国家拨给的各类资金、低息及无息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
  (十二)其他重大财务事项。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嘎查村资金包括:
  (一)原有积累;
  (二)提留收入;
  (三)发包收入;
  (四)直接经营收入;
  (五)资产、设施租赁收入;
  (六)对内、对外投资的利润收入;
  (七)投资兴办各种性质的企业上交的各项收入;
  (八)国家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收入;
  (九)变卖集体资产收入;
  (十)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以资代劳收入;
  (十一)乡镇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支农支牧和农村牧区社会性支出资金;
  (十二)国家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
  (十三)借入资金及外来投资和捐款;
  (十四)其他收入。
  第九条 嘎查村财务实行账、款分管。各项收支款必须由财会人员经办,收款要使用旗县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凭证,支款要有完备的手续和合法凭证。各项收入和支出,要及时入账核算,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公款私存,不得多头开设账户,不得坐支现金。非出纳人员不得保管现金。
  第十条 嘎查村财务要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各项开支由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财务制度审批。
  第十一条 嘎查村要执行支农支牧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度,对国家在农田草牧场基本建设、农牧业综合开发、农牧业技术推广、扶贫开发、农牧业机械更新等方面的投资和民政救济资金,应当按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嘎查村不得高息借入、借出资金。嘎查村借入资金1万元以上和借出资金5000元以上,必须经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借入资金1万元以下和借出资金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应当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
  嘎查村对各种应付款应当按期支付;对单位、农牧户、个人拖欠集体的款项,应当责成有关责任人或者专人清欠催收,限期偿还,凡拖欠不还的,依法追缴。
  拖欠嘎查村呆账的减免、核销,应当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由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嘎查村的提留款和拍卖、发包、出租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收回的资金,可以由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设账代管,其集体所有的资金性质不变;纳入嘎查村财务收支计划,实行苏木乡镇管理,嘎查村使用。
  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设账代管前款规定的资金时,应当为嘎查村使用资金提供方便,不得非法干预嘎查村的资金使用权。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嘎查村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牧业基础设施等,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300元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
  嘎查村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及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为产品物资。
  第十五条 嘎查村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管理使用制度,如实登记,定期盘点,做到账实相符。
  嘎查村的产品物资,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领用制度,产品物资丢失或者损坏时,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嘎查村应当建立和完善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对承包或者租赁的固定资产,应当将折旧费纳入合同。
  第十七条 嘎查村变卖和报废固定资产,原值1000元以下的,由嘎查村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原值1000元以上的,经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备案。变卖固定资产及其残值原则上应当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嘎查村的固定资产可以承包给村民经营;经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也可以租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第十九条 嘎查村较大工程建设或者设备购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和合同管理,项目建成后,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能按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项,计入固定资产。


第五章 财会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嘎查村应当配备会计员、出纳员等财会人员。会计员、出纳员不得相互兼职。
  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不得兼任财会人员;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嘎查村的财会人员。
  第二十一条 嘎查村财会人员必须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颁发的嘎查村财会人员任职资格证,经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审查,符合任职资格,方可上岗。
  嘎查村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负责人要签字盖章,由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 嘎查村的财会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提高业务素质,依法办理财会事务,不得弄虚作假,违法办理财会事务。
  财会人员有权参与各项财务计划的编制和参加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会议;有权对有关资金的筹集、使用和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和进行监督;有权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嘎查村集体财务的收支情况,反映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有权对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进行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提出报告或者向上级举报。
  第二十三条 嘎查村的负责人,要保证财会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指使和威逼财会人员制造假账和虚报、瞒报账目。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财会人员,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目和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对财务会计档案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嘎查村应当建立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嘎查村民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民主理财小组要选举产生组长和副组长。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民主理财小组对嘎查村民大会负责,接受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民主理财小组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嘎查村的财务活动;
  (二)监督检查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的情况;
  (三)听取和反映群众对嘎查村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审查各项收支并否决不符合财务制度的收支;
  (五)协助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嘎查村财务进行审计。
  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及财会人员应当接受民主理财小组的财务监督,为其履行职责提供方便,不得妨碍、阻挠民主理财小组行使职权。
  第二十七条 嘎查村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公布收支明细表及有关账目;涉及向农牧民收费的项目,应当分户公布;对多数嘎查村民和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应当及时单独公布;年终进行全面财务检查和清理,公布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和财务收支账目,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嘎查村的财务每年至少审计一次;旗县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每年应当进行抽查审计;专项审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安排。
  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作出的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嘎查村民公布。
  第二十九条 嘎查村的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由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分、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金和财产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集体资金和财产,造成集体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予以赔偿;责任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拨款部门收回支农支牧专项资金和民政救济资金,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集体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财会人员违反本条例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注销嘎查村财会人员任职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 嘎查村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嘎查村民大会可以依法罢免其职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打击报复财会人员,妨碍、阻挠民主理财小组履行职责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和决定本条例规定的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有符合法定资格的嘎查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嘎查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通过和决定事项,以得到与会人员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嘎查村民大会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代行其职权。
  第四十一条 苏木乡镇集体经济财务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嘎查村兴办的乡镇企业执行国家有关乡镇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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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新华社北京4月24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2007年3月20日由时任外交部副部长戴秉国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巴黎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




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8]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纠正社会用字中的混乱现象,发挥汉字在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机构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 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的主要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的示意性文字:



  (一)报纸、杂志、图书、教材;



  (二)各种文件、会议、活动、布告、通知、公章、证件、证券、标语、宣传橱窗、锦旗、奖状、荣誉牌匾等;



  (三)各类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区名称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等;



  (四)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标、广告;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牌匾;



  (六)电影及电视片名、制作单位名称、字幕说明;



  (七)电子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等。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不准使用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淘汰了的异体字、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汉字及各类自造字。



  第五条 使用社会用字应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印刷通用字形以1988年3 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二)简化字以1986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12月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四)出口商品的名称、包装和广告等,原则上应该使用规范汉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的,须报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



  (五)提倡横向书写行款。横行款,由左向右,自上而下;竖行款,由上向下,自右而左。



  (六)使用汉语拼音,要求以普通话语音为标准,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在商品包装、广告中出现企业名称、地址和在书籍的封面上印制书名、著作者、出版者名称时,应当使用汉字,或汉字、汉语拼音并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或其他拼音文字。



  (七)需使用地名时,都应以各级政府审定的标准地名为准。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规定译写,做到规范化。



  (八)计量单位名称用字以《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国发[1984]28号)为准。



  第六条 凡是不符合社会用字标准规定的,应予改正。一时更改有困难的,必须另行悬挂规范字牌匾遮挡不规范用字,重新装修时,再予以更正。



  第七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的社会用字进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用字检查,对影响较大而不及时改正的用字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各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辖区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电影、电视制作部门要建立审查校对制度。对用字不规范的影片、电视片不得播放。



  第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新装修的牌匾应一律书写规范汉字。



  第十条 各广告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用字审核制度,设专人审核,防止出现不规范用字。



  外地或境外的单位、个人委托本市广告、商标经营单位设计和制作的广告、商标、招牌中使用不规范汉字的,本市承揽设计、制作者为使用不规范汉字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十一条 为报刊、名胜、建筑、商店等处的手书题字、题词提倡使用规范的汉字。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登记和商标、广告的注册审批时,应同时对其报批文件和设计样稿中的汉字进行审核,确认用字规范方可批准。



  第十三条 各新闻出版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审核出版物编校质量时,必须审查出版用字。凡不规范字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出版物不予批准出版发行。向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境外发行的各类出版物,一般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如确需发行繁体字版本的,须经本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新闻出版署

批准。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不在纠正范围:



  (一)翻印和整理出版的古籍中的繁体字;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文物古迹中的文字;



  (四)革命领袖、历史文化名人、革命先烈、港澳台同胞、国际友人、归国华侨的题字、题词和手书墨迹;



  (五)具有影响的、建国前创办的工商企业老字号牌匾;



  (六)本规定发布前已注册的商标。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津政办发[1992]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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