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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云浮市2009-2011年城镇住房保障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22:48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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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云浮市2009-2011年城镇住房保障规划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云浮市2009-2011年城镇住房保障规划的通知

云府办〔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2009-2011年城镇住房保障规划》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房产管理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云浮市2009-2011年城镇住房保障规划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目 录

第一章 指导思想
第二章 基本原则与依据
第三章 规划总体目标
第四章 工作任务
第五章 落实资金、房源政策措施
第六章 实施规划的相关措施
第七章 实施规划的工作机制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

第一条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把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加快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重点、多渠道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政策体系。
第二章 基本原则与依据

第二条 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要坚持立足我市工作实际,满足基本住房需要;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予;统一政策,因地制宜;市县抓落实,部门抓具体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本规划以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9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省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等文件为依据,结合我市住房保障工作实际进行编制。
第四条 本规划是落实2009年至2011年期间我市各县(市、区)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的指导依据。规划范围为云浮市建制镇规划控制区。规划期限为2009年至2011年。
第五条 在规划期限内,各县(市、区)住房保障建设工作,应符合本规划及本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相关的各项政策、计划,应与本规划协调。

第三章 规划总体目标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由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城市扩大到镇,采取分期分批办法,用3年左右时间,解决我市符合保障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
第七条 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困难户数量、房价水平等因素,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稳步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八条 完善住房保障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及退出机制,完善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廉租房租金管理等制度,落实优惠政策,建立住房保障工作的长效机制,实现“住有所居”目标。

第四章 工作任务

第九条 本规划所指城镇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公布标准的城镇居民家庭。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政府公布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家庭。
第十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数量。根据调查,2008年底全市符合保障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共1334户。其中,市城区357户,实物配租306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51户;罗定市230户,实物配租230户;新兴县246户,实物配租246户;郁南县353户,实物配租335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18户;云安县148户,实物配租96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52户。
第十一条 规划期内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
2009年,全市新增保障对象565户,实物配租508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57户。其中,市城区167户,实物配租150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17户;罗定市110户,实物配租110户;新兴县96户,实物配租96户;郁南县112户,实物配租104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8户;云安县80户,实物配租48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32户。
2010年,全市新增保障对象383户,实物配租351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32户。其中,市城区95户,实物配租78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17户;罗定市60户,实物配租60户;新兴县70户,实物配租70户;郁南县124户,实物配租119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5户;云安县34户,实物配租24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10户。
2011年,全市新增保障对象386户,实物配租354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32户。其中,市城区95户,实物配租78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17户;罗定市60户,实物配租60户;新兴县80户,实物配租80户;郁南县117户,实物配租112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5户;云安县34户,实物配租24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10户。
第十二条 规划期内廉租住房房源总量和年度规划。全市新增廉租住房1213套,面积约6.36万平方米。其中,市城区306套,面积约1.53万平方米;罗定市230套,面积约1.15万平方米;新兴县246套,面积约1.23万平方米;郁南县335套,面积约1.68万平方米;云安县96套,面积约0.77万平方米。
2009年,全市新增廉租住房508套,面积约2.49万平方米。其中,市城区150套,面积约0.75万平方米;罗定市110套,面积约0.55万平方米;新兴县96套,面积约0.48万平方米;郁南县104套,面积约0.52万平方米;云安县48套,面积约0.19万平方米。
2010年,全市新增廉租住房351套,面积约1.83万平方米。其中,市城区78套,面积约0.39万平方米;罗定市60套,面积约0.3万平方米;新兴县70套,面积约0.35万平方米;郁南县119套,面积约0.6万平方米;云安县24套,面积约0.19万平方米。
2011年,全市新增廉租住房354套,面积约1.84万平方米。其中,市城区78套,面积约0.39万平方米;罗定市60套,面积约0.3万平方米;新兴县80套,面积约0.4万平方米;郁南县112套,面积约0.56万平方米;云安县24套,面积约0.19万平方米。
第十三条 规划期内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总量和年度规划。我市属经济欠发达地区,商品房价格和二手房价格在全省处相对较低水平,住房供需矛盾不是很突出,而且建设成本较高。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总量应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困难户数量、房价水平等因素制定建设规模。规划期内各县(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根据以上原则制定。
规划期内在市城区和罗定市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试点,建设经济适用住房117套,面积约0.72万平方米。其中,市城区56套,面积约0.37万平方米;罗定市61套,面积约0.35万平方米。新兴县、郁南县、云安县暂不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四条 规划期内保障性住房土地供应总量和年度安排。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以划拨方式供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规划中予以安排。全市在规划期内供应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约2.894公顷。其中,市城区约1.12公顷;罗定市约0.214 公顷;新兴县约0.66公顷;郁南县约0.6公顷;云安县约0.3公顷。
2009年,应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约1.2885公顷,其中市城区约0.47公顷;罗定市约0.0985公顷;新兴县约0.22公顷;郁南县约0.4公顷;云安县约0.1公顷。
2010年,计划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约0.795公顷,其中,市城区约0.325公顷;罗定市约0.05公顷;新兴县约0.22公顷;郁南县约0.1公顷;云安县约0.1公顷。
2011年,计划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约0.8105公顷,其中,市城区约0.325公顷;罗定市约0.0655公顷;新兴县约0.22公顷;郁南县约0.1公顷;云安县约0.1公顷。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总额和年度安排。规划期内,全市需要解决1334户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1.01亿元。
2009年度全市应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41亿元。其中,市城区应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12亿元;罗定市应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8亿元;新兴县应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6亿元;郁南县应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1亿元;云安县应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5亿元。
2010年度全市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3亿元。其中,市城区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6亿元;罗定市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5亿元;新兴县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6亿元;郁南县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1亿元;云安县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3亿元。
2011年度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0.3亿元。其中,市城区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6亿元;罗定市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5亿元;新兴县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6亿元;郁南县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1亿元;云安县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3亿元。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总投入。规划期内,全市计划投入建设资金约0.08亿元。其中,市城区计划投入建设资金约0.06亿元;罗定市计划投入建设资金约0.02亿元。

第五章 落实资金、房源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住房保障建设资金来源。
(一)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一是地方财政年度预算安排;二是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全部余额;三是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比例;四是其它资金。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来源:主要通过项目法人招标形式确定有资质的开发企业投入资金建设。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通过实物配租、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租金核减等方式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标准。新建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必须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改扩建的廉租住房面积视原结构可适当放宽。房源户型、套型设计要合理、实用,配置卫生间、厨房、阳台等生活基本功能设施,提高房源品质,满足生活居住需要。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根据国发[2007]24号文件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经济适用住房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要合理设计和组合,包括卫生间、厨房和阳台等基本生活设施。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区域规划。廉租住房建设应按照方便群众生活、生产的原则,采取集中新建和分散建设相结合方式。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区域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在二类及三类住宅用地。在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比较集中的工矿区、企业,其单位有多余土地的,可申请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其建设纳入年度计划、统一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回购、配建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房源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一些已租住公房的保障对象,可以通过租金核减的方式实施保障政策。
(一)集中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适用于政府划拨土地专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部分企业空闲用地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建设用地、销售管理和有关优惠措施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执行。
廉租住房房源以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为主,也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以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为主,也可以由政府房地产管理职能部门组织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二)政府回购。适用于政府出资购买市场一些户型比较适合的空置房,由政府出租给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三)政府回收行政、事业和国有企业单位多余自有房,由政府出租给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四)改建。根据规定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房面积要求和建设标准,政府可通过改建建设标准或面积不符合要求和标准的房屋出租给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五)配建。在普通商品房建设项目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建廉租住房,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在商品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二十四条 租赁货币补贴发放对象。对部分居住地较远或因身体行动不便(上学、就业等原因)不适合入住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经申请,可发放租赁货币补贴。
第二十五条 租赁货币补贴标准。租赁货币补贴计算公式:租赁货币补贴=保障面积标准×补贴标准×补贴系数。
每户保障面积标准按人均保障面积标准乘以符合保障条件人口数量计算,且每户不超过50平方米。
补贴系数的确定,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年最低生活保障额(政府公布月人均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12)的低保家庭,补贴系数为1。对于非低保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根据家庭收入情况以全额补贴为基础实行反向递减。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2007〕24号和省政府粤府〔2008〕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享受优惠政策: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服务性收费按当地政府规定收取;单独建设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不得计收建设成本;各级金融机构应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给予大力支持,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对建设贷款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按揭贷款利率执行优惠利率。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房源的,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的有关政策。

第六章 实施规划的相关措施

第二十七条 拟定每年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标准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拟定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范围的扩大幅度,确定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报政府审批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标准,对申请的家庭及建档在册的保障家庭进行调查,建立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对象档案并实行及时管理更新。
第二十九条 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管理办法,明确申请与审核、轮候与退出机制,明确廉租住房租金收取与使用管理机制。
第三十条 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相关的管理办法,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优惠措施、审核制度、销售和上市程序、销售资金和上市收益资金管理制度。

第七章 实施规划的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县(市、区)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负总责。成立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工作的统筹与协调,建立多部门协商联动工作机制,加强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协调联动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按职能分工积极配合,建立起协调联动机制,做好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落实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的实施。按国家、省和本市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有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推进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等。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情况调查和动态管理,建立和管理住房保障对象档案,负责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资格审查。
(二)财政部门负责部署和督促按照政策规定的资金筹措渠道安排和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三)发展和改革部门做好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规划编制、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按照住房建设规划落实廉租住房项目土地供应,优先审批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和用地申请以及建设工程施工手续。
(四)税务部门落实廉租住房租金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等方面的税收政策;金融机构负责落实对建设贷款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按揭贷款利率执行优惠利率。
(五)民政部门负责对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和登记,并会同街道、社区等对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六)审计、监察、工商、城市综合管理等部门按职能分工, 对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工作相关事项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划为宏观性、纲要性的指导计划,相关数据随今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数量可能变化等因素,在具体执行中应作相应调整。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划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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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集中或联片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方式。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城市供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计划、环保、规划、物价、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鼓励和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淘汰污染大、耗能多的各种分散供热。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等部门编制,纳入本市城市整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建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热应采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的方式。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得再建分散式供热源。对现有的分散供热源,应当限期改造,逐步并入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网。采用电、燃气和油等清洁能源供热的热源除外。
第八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市建委同意。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供热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选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国家定型产品和高新材料;环保除尘设备应当符合有关环保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管网建设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居民院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允许通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穿越施工造成财产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设置。
用户庭院的二次管网可以利用的,在用户按规范要求维修保养合格后,应予利用。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能力和供热区域范围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供热方式、供热能力、供热范围和供热面积,确需改变的,须报市建委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经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五条 供热主干线需改拆、移动的,须经市建委批准,并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手续后,方可动工。
第十六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的小联片供热源,在限定供热期满后,应按照城市供热规划并入集中供热网。
第十七条 凡新建的住宅供热采暖系统,必须采用分户控制、热表计量、控制阀出户的设计。
第十八条 对现有住宅的采暖系统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技术改造,尽快采用分户控制、按量计费的管理方式。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行业实行资质管理。供热单位应到市建委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城市供热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报市建委备案。用户增加或减少用热量,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的热源、热网应当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烟尘排放、废水排放和噪音等指标应当符合环保标准。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在18℃-20℃,不低于16℃;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达到供用热合同约定的温度。
供热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量记录应由用户签字。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保证安全稳定供热,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其他特殊原因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向市建委报告。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应持统一证件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向用户公开服务时间、内容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在用热系统上安装仪器、仪表等必要的设施;
(二)工业、商业蒸汽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供必要的用气参数与用量;
(三)用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四)对用热设施采取必要的防寒保护措施;
(五)按供热规划要求提供换热站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用热设施与集中或联片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接通或改变供热管线、设施,增加散热器和调节供热阀门;
(三)擅自在用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加热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能用途;
(四)隐瞒用热面积或擅自扩大用热面积;
(五)其他擅自使用热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市采暖期自当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止。遇有天气气温异常,采暖期时间可适当提前或延后。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用户规划红线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二)用户规划红线内的庭院管网和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材料费由用户承担;用户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供用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筑施工、挖掘、打桩、爆破、植树、灌溉和堆放物品;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雨水、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未经供热单位许可,擅自拆除、移动供热管网、管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施,或者违反本办法,在供热管沟内安装其他管线设施;
(四)擅自改变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影响供用热设施的检查、维护和使用;
(五)其他影响供用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影响城市供热管网设备、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经市建委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热贴与热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参加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的,应按下列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一)新建用热建筑的,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二)新增用热建筑面积的,应按规定标准交纳新增部分供热建设贴费;
(三)原由分散热源供热,且未交纳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四)原为小联片供热的热源单位,已向原用热单位收取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时,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五)原为小联片供热的热源单位,未向原用热单位收取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时,应按规定标准的50%交纳供热建设贴费。没有交纳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原用热单位,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建设贴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实行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需征用原分散热源作为二次热网换热站的,原分散热源单位应根据热网需要移交。供热单位应按所移交热源设施价值核减供热建设贴费。
第三十六条 供热热费实行政府定价,热费价格按成本、税费和微利合理确定。
供热单位应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供热热费标准收取供热热费,不得擅自调整供热价格和收费标准。用户不得拒交或拖延交纳供热热费。
负责代收热费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及时将收取的热费交纳给供热单位,不得占用或挪用代收的热费。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积极推行按供热计量仪表读数收取供热热费的方式。尚未安装供热计量仪表的,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计收热费。
第三十八条 用户每年交纳热费时间为当年4月1日至12月30日。逾期不交纳热费的,经催告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减少供热量或停止供热。
第三十九条 用户变更的,应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实际用热单位或用户交纳热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城市供热工程或擅自改变供热方式、供热能力、供热范围或供热面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城市供热资质证书擅自向社会供热的,责令退还收取的热费,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热单位未按规定期限供热或恢复供热,以及擅自停供热8小时以上的,处以应供热面积热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集中供热资格;
(四)未按规定检查、维修和养护供热设施影响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供热达不到规定温度,累计20天以上的,应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按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用户热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
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代收热费的单位或个人,占用或挪用热费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违章操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1月9日在广州市联合召开了2000年度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资料调查工作会议(简称“广州会议”)。会议总结了1999年度的全国增值税调查工作和营业税调查工作,研究、布置了2000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现将做好2000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简称“税收调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将税收调查纳入规范化管理范畴
税收调查是直接为研究财税改革方案、制定财税政策、加强财税管理服务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做好这项工作是税收工作、财政工作乃至国家经济工作决策科学化的重要保障,鉴于这是一项长期性、日常性的工作,各地应将其纳入税收业务工作的目标考核范围,并定员、定岗,各地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确保税收调查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合理确定负责税收调查的部门。
税收调查是一项对税政综合业务、计算机操作和财务会计业务水平以及责任心要求都很高的工作,各级领导要加强对税收调查的组织领导,关心爱护调查人员,保持调查人员的相对稳定性,并尽力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由于这项工作要求高、任务重、时间紧,加上2000年度将原增值税调查和营业税调查合并成为统一的税收调查体系,工作任务有所增加,工作要求有所提高,因此,请各地务必提高认识,认真按照广州会议提出的各项要求,抓紧安排和布置,加强对税收调查的培训,确保调查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努力提高数据应用水平,以确保2000年度税收调查各项任务的圆满完成。同时,各级税务机关要将相近的调查表并入到税收资料调查工作中,消除重复劳动,减少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负担。
二、关于调查数据范围
为保持调查数据的连续性并适当提高其代表性,2000年度税收调查纳税人的户数,各地国税、地税机关应在对上年列入调查范围的纳税人继续调查的基础上,分别符合以下要求:
(一)国家税务局:列入调查的纳税人规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标准:1.调查企业户数不少于所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总户数的10%,调查户数超过5000户的可以适当减少;2.调查企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规模不少于当地国内增值税入库数的50%;3.调查企业实际缴纳的消费税额规模不少于当地国内消费税入库数的80%;4.调查企业实际缴纳的资源税额规模不少于当地资源税入库数的70%;5.全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及其下属的所有企业;6.外商投资企业不少于200户,其中北京、天津、大连、上海、江苏、宁波、厦门、青岛、广东、深圳等10个地区应达到500户以上,调查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应占所辖外商投资企业增值税入库数的30%以上,并且调查户数中70%以上应为生产性企业。
(二)地方税务局:列入调查的纳税人规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标准:1.调查企业户数不少于所辖营业税纳税人总户数的3%;2.调查企业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规模不少于当地营业税入库数的30%;3.全部的营业税纳税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及其下属的所有企业;4.调查的金融保险企业、邮电通信企业实际缴纳营业税额分别占所辖这两个行业营业税入库数的60%以上;5.调查的交通运输企业、建筑安装企业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分别占所辖这两个行业营业税入库数的25%以上;6.外商投资企业不少于100户。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选定调查企业时,除满足上述要求外,还应注意调查企业的经济类型、经济规模和行业结构的典型性和合理性,可以将本地某些较有代表性行业的全部企业列入调查范围。为提高调查数据应用的广度和深度,鼓励各地在保证数据质量的前提下增加调查户数。各级国税、地税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尤其确定调查企业时要加强协商,努力避免对兼营增值税和营业税纳税人的重复调查。为不影响各地对调查数据的应用,实现国税、地税对数据的共享,调查数据汇审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把调查数据以增值税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为标准建库,分别下发给各地国税、地税机关。
三、关于调查表内容
2000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表包括以下三个组成部分:
(一)封面
封面要填报的信息主要包括企业代码和填报责任人信息。
企业代码由14个部分、51位代码和18个以内的汉字组成,依次是:1.企业(单位)法人代码;2.企业名称;3.国民经济行业代码;4.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代码;5.行政隶属关系代码;6.主管部门代码;7.国税税务登记证号码前6位代码;8.地税税务登记证号码前6位代码;9.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10.增值税缴纳方式代码;11.消费税缴纳方式代码;12.营业税缴纳方式代码;13.企业所得税缴纳方式代码;14.自定义代码。
填报责任人信息包括企业填表人及联系电话、企业法定代表人、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人及联系电话、录入员等。
(二)企业表(01表)调查指标
企业表主要反映以企业为对象的税收、财务、会计信息,调查指标共由11个部分、198项组成,包括: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指标;2.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指标;3.营业税纳税申报表指标;4.地方税、进出口税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指标;5.利润表指标;6.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指标;7.利润分配表指标;8.资产负债表指标;9.现金流量表指标;10.其他财务会计指标;11.交通运输和建筑安装两个行业特别调查的指标。
(三)货物劳务表(02表)调查指标及货物劳务代码表
货物劳务表主要反映以货物劳务为对象的税收、财务、会计、统计信息。货物劳务的划分,全国统一规定并有相应的代码,各地不得自行增减,共分37大类、227个货物劳务代码。货物劳务表调查指标共由7个部分、27项组成,包括:1.货物劳务代码;2.产品产量、销量;3.增值税有关指标;4.消费税有关指标;5.营业税有关指标;6.资源税有关指标;7.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的收入和成本指标。
四、填报要求
填报数据时,应严格按照“2000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表填表说明”(简称“填表说明”)规定的填报口径、取数来源进行。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以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为最高原则,填报的数据应最大限度地保持企业填报的原状,各级税务机关对于审核时发现的不合填表说明的问题,只能通知企业进行修改,并加盖企业修正章,企业认为有特殊情况而不需要修改,应将有关情况进行说明,不得自行对数据进行修改,要保证录入的数据与企业填报的数据完全一致;对于审核发现的计税错误等情况,可以送交稽查部门进行稽核审计。税务机关在调查工作中的任务主要是确定调查范围、宣传解释填报口径、保证企业填报数据符合填报说明的要求、通知企业修改错误、力求录入数据与企业填报数据一致、安全按时上报数据及其说明、提高数据的应用水平。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客观经济现象十分繁杂且千变万化,调查参数中设置的审核公式,只是作为一种提示工具,对其不能盲从,只要是按填表说明规定的口径填写,即使不符合公式而出现审核提示信息,也要尊重实际情况,不能擅自修改,而是以书面说明形式层层上报。
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录入误差,各地应将录入、审核工作转移到基层,加强对纳税人填报调查表的培训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将调查软件SDMS和参数直接发给企业录入,使差错消灭在最基层。
各地在调查过程中应注意避免重报和漏报,严格按照“填表说明”中特殊情况下调查企业的确定方法来选定调查企业,在对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总公司、总机构)本部及其下属企业填报01表和02表的同时,要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集团(总公司、总机构)合并填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下属企业的01表,并单独建库上报。
五、时间进度安排
2000年度的税收资料调查表,由于变化很大,各地税务要层层布置和培训,到基层时调查工作可安排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保证调查数据能全面填报。
各地区请于2001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调查数据的录入、审核工作,做好参加拟于2001年7月初举行的全国税收资料调查汇审工作会议的准备。汇审工作的具体安排将另行通知。
六、关于调查软件
根据形势变化发展的需要,财政部对调查软件作了进一步的升级。从今年起,停止使用DOS版税收调查软件SDMS,使用统一的基于Windows95/98的SDMS2.0版本。为保证调查软件的正常运行,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配备586以上档次的微机用于调查工作。
七、关于调查补助经费安排
为了保证各地更好地进行税收资料调查工作,财政部今年增加了用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调查工作专项补助经费。各地国家税务局的补助经费,由财政部拨付给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下拨各地;各地地方税务局的补助经费,由财政部拨付给各地财政厅(局),请各地地方税务局与财政厅(局)联系划款事宜。此款应专项用于税收资料调查工作,改善有关软、硬件环境,重点要解决基层在调查数据录入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八、加强联系,及时解决出现的任何问题
为及时解决调查中出现的一些重大问题,要求各地税务机关为负责税收调查工作
的处室或人员分别建立一个税务广域网和国际互联网的电子信箱,作为加强与财政部
和国家税务总局联系的主要渠道,请各地在3月10日以前上报开通的电子信箱地址
。为及时发布最新的调查信息,方便调查人员下载最新调查参数、调查软件,财政部
专门在国际互联网上开设了税收资料调查工作专用网页(http://docsvr.mof.gov.cn
/szs)专供财税系统使用,用户名和口令均为“SSDC”。同时,为加强调查工作
横向、纵向联系,同时方便企业填报人员直接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问题,财
政部在国际互联网上开设了两个专用电子信箱,对于调查工作的任何问题均可发邮件
到ssdc@mof.gov.cn,对于调查软件的问题也可以直接联系tsms@mof.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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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税务机关在通过国际互联网联系时,要注意联系内容仅限于一般性事务,不能用于调查数据、数据分析资料等具有保密性要求的数据、资料的传送。
九、按时保质报送总结和分析材料
完成调查数据的上报后,各地要对2000年度税收资料调查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总结中要对调查数据范围的落实情况进行说明,提出改进税收调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尤其要对调查数据的应用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附有关测算分析材料,除完成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要求的分析任务外,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需要,进行各具特色的测算分析,促进调查工作与税政、征管工作的有机结合,提高调查数据的利用率,为领导决策提供定量依据。各地要在2001年9月底以前以正式文件形式将总结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各一份,对不上报总结和要求的测算分析材料的地区将予以通报批评。


200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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