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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相互代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05:22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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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相互代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保险公司相互代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10〕309号


广西保监局:

  你局《关于保险公司相互代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桂保监发〔2010〕5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中介〔2010〕325号)第一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省级行政区设立分公司后,可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直接或者利用包括相互代理在内的中介渠道开展业务。”你局在不违背该通知精神的前提下,可根据当地实际,对在未设立分支机构地区开展业务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提出明确要求,确保保险公司服务质量跟得上、客户利益有保障。

  你局应加强后续监管,依法查处服务不到位、严重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对情节严重的可依法采取限制业务范围、吊销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二、你局可在现行法规政策范围内,积极探索制定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的具体监管措施,为我会研究制定该领域的相关监管制度积累经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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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证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公证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引导当事人依法从事民事、经济活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立的专门证明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公证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公证机构的设立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条 公证员是经国家考试合格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资格,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工作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司法部统一印制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执业证》。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严格考核公证员的执业情况,加强执业证年度注册管理。未办理年度注册手续的,不得从事公证业务工作。
第四条 公证员必须严格依法办理公证,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五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公证机构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公证机构管辖。法律行为、事实发生地与当事人住所地不一致的,由法律行为、事实发生地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赠与、声明中涉及不动产的除外。
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机构管辖。
第六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办理。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公证机构办理。
第七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涉外收养等特殊公证事项,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合同(契约)、协议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三)财产继承、赠与、分割、抵押、有偿转让、委托代管;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五)接受、放弃民事权利的声明;
(六)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民事行为能力;
(三)出生、生存、健康、死亡、学历、经历、身份、居住;
(四)亲属关系、婚姻状况;
(五)受、未受刑事处罚;
(六)继承权的确认;
(七)不可抗力事件;
(八)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财产清点、评估、清算,法定代表人资格;
(九)债务的担保或者履行状况;
(十)保险财产的估价,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签名、印鉴的属实;
(十二)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十三)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十条 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合同;
(二)城镇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抵押、赠与、分割合同;
(三)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
(四)国有、集体企业的租赁,或者拍卖、兼并和产权转让合同;
(五)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合同;
(六)抵押贷款合同;
(七)经国家批准发行的股票认购申请表抽签,依法向社会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开奖活动;
(八)收养关系的成立或者解除;
(九)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部门签订的出国留学合同;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二)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三)保全证据;
(四)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五)代写法律文书;
(六)解答法律咨询;
(七)承担公证法律顾问。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以下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四)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五)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申请将担保物(金)或替代物提存的;
(六)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因执行公务而申办提存公证的;
(七)监护人、遗产管理人为保护被监护人、继承人利益,申请将所监护或管理的财产提存的;
(八)遗嘱人、赠与人为保护遗嘱受益人或未成年的受赠人利益,申请将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或赠与财产提存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可以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债权文书真实、合法;
(二)债权文书以追偿债款、物品为内容;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四)给付的标的物的数额、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申请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的事项属于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
(四)申请的事项属于受理公证机构的管辖范围。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申请事项,公证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拒绝公证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办理公证,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除申请办理遗嘱、赠与、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事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机构应当派二名公证人员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第十六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理公证的。
当事人申请公证人员回避,应当在公证申请受理后、出证前,用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翻译、鉴定等人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权利、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的事项,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证件、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澄清。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公证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技术性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遇有特殊情况,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延期的原因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无法通知当事人时,应当公告通知,并在公告中写明期限。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发现已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司法行政部门有权撤销所属公证机构出具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第二十三条 公证文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以公证文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原公证机构或司法行政部门撤销,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裁定其无效,并书面通知原公证机构。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应当依法及时执行。发现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可以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送达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或者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对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对伪造、变造公证书,伪造公证印章,或者阻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
因公证机构的过错,致使公证书错误的,撤销公证书,所收公证费全部退还当事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应当酌情给予赔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证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故意刁难当事人以及出具假证的,视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停止办证三个月至一年,直至吊销公证员执业证、取消公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31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行为,保护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之间合并或分立。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订立协议而归并成为一个公司。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
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
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第五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在不允许外商独资、控股与占主导地位的产业的公司中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导致其所从事的行业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六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符合海关、税务和外汇管理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经审批机关、海关和税务等机关核定,继续享受原公司所享受的各项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七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拟合并公司原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有两个以上的,由合并后公司所在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授权的登记机关作为审批和登记机关。
拟合并公司的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公司原审批机关或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审批机关权限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
拟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
第八条 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原公司或新设异地公司,须征求拟解散或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在投资者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出资、提供合作条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公司不得合并或分立。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或者公司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公司注册资本额之和。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根据拟合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所含净资产额折成的股份额与原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总额之和。
第十二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合并的,各方投资者在合并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投资者之间协商或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在原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结果,在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由分立前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登记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但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应为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第十四条 各方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由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五条 公司合并,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采取新设合并形式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采取新设合并形式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因公司分立而设立新公司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分立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第十六条 涉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上市公司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必须符合我国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投资者符合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合并后公司所从事有关产业的投资者资格要求;
(三)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合并协议各方保证拟合并公司的原有职工充分就业或给予合理安置。
第十八条 公司吸收合并,由接纳方公司作为申请人,公司新设合并,由合并各方协商确定一个申请人。
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合并的申请书和公司合并协议;
(二)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
(三)各公司合同、章程;
(四)各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各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各公司的资产负债及财产清单;
(七)各公司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八)各公司的债权人名单;
(九)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
(十)合并后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公司合并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合并后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合并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四)合并形式;
(五)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
(六)职工安置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签约日期、地点;
(十)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拟合并的公司有两个以上原审批机关的,拟解散的公司应当在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向审批机关报送有关文件之前,向其原审批机关提交因公司合并而解散的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有关解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解散的批复。超过十五日,原审批机关未作批复的,视作原审批机关同意该公司解散。
如果原审批机关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作出不同意有关公司解散的批复,拟解散公司可将有关解散申请提交原审批机关与公司合并的审批机关共同的上一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该部门应自接到有关公司解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如果审批机关不同意或不批准公司合并,则有关公司解散的批复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拟分立的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分立的申请书;
(二)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
(三)因公司分立而拟存续、新设的公司(以下统称分立协议各方)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
(四)公司合同、章程;
(五)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公司的资产负债及财产清单;
(八)公司的债权人名单;
(九)分立后的各公司合同、章程;
(十)分立后的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因公司分立而在异地新设公司,公司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对因分立而新设公司签署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司分立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分立协议各方拟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分立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三)分立形式;
(四)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财产的分割方案;
(五)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
(六)职工安置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签约日期、地点;
(十)分立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全部承继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的债权、债务。
分立后的公司按照分立协议承继原公司的债权、债务。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本规定第十八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报送的有关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合并或分立的初步批复。
公司合并的审批机关为外经贸部的,如果外经贸部认为公司合并具有行业垄断的趋势或者可能形成某种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市场控制地位而妨碍公平竞争,可于接到所述有关文件后,召集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拟合并的公司进行听证并对该公司及其相关市场进行调查。前款所述审批期限可延长到一百八十天。
第二十五条 拟合并或分立的公司应当自审批机关就同意公司合并或分立作出初步批复之日起十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于三十日内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公司应在上述通知书和公告中说明对现有公司债务的承继方案。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自接到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对其债务承继方案进行修改,或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如果公司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行使有关权利,视为债权人同意拟合并或分立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方案,该债权人的主张不得影响公司的合并或分立进程。
第二十七条 拟合并或分立公司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后,公司债权人无异议的,拟合并公司的申请人或拟分立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在报纸上三次登载公司合并或分立公告的证明;
(二)公司通知其债权人的证明;
(三)公司就其有关债权、债务处理情况的说明;
(四)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公司合并或分立。
第二十九条 公司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加入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公司采取存续分立形式的,存续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采取解散分立形式的,原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 公司合并的申请人或拟分立的公司,应自审批机关批准合并或分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存续或新设立公司的事宜,到相应的审批机关办理有关缴销、变更或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自缴销、变更或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注销、变更或设立登记手续。
设立登记应当在有关公司变更、注销登记办理完结后进行。
公司合并或分立协议中载明的有关公司财产处理方案及债权、债务承继方案和审批机关批准公司或分立的文件,视为注销登记所需提交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为新设合并或分立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后,当事人不依法办理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投资者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合同、章程自审批机关变更或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应自变更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的公司之债权人和债务人发出变更债务人和债权人的通知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公告。
第三十五条 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应自换发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公司合并或分立过程中发生股权转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举办的公司合并或分立、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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