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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0:17:27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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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通知

国测人发[201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近期,党中央、国务院颁发了《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人才规划纲要》),召开了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对更好地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加快建设人才强国作出了全面部署。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好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测绘人才工作的中心任务。现就测绘系统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


  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人才规划纲要》着眼于我国科学发展、长远发展大局,提出了一系列人才工作重要思想,确立了人才优先发展的战略布局,明确了建设人才强国的指导方针、战略目标、总体部署、主要任务和重大举措,是我国人才工作新的里程碑,为我们做好新形势下人才工作指明了方向。测绘系统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习近平同志等中央领导同志在全国人才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深刻领会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的重要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的主要内容,充分认识加快建设人才强国战略的深刻含义,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要通过专题学习、培训、研讨等多种形式,不断巩固学习成果、深化学习认识、增强学习实效。各级领导和组织人事干部要带头深入学习,深刻理解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人才规划纲要》提出的新思想、新理念、新目标、新要求,深刻理解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重要思想,深刻理解加快建设人才强国的重大意义,深刻理解人才发展的指导方针、战略目标、重点任务和重要举措,进一步增强做好新时期测绘人才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要切实做好宣传工作,使广大职工普遍了解、各类人才准确理解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主要内容,努力营造人人关心人才工作、人人支持人才发展的浓厚氛围。


  二、联系实际,开拓创新,把中央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测绘系统各单位要本着对测绘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把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各项任务落到实处。一是要加强研究,积极探索各类人才成长规律,对测绘人才资源开发的全局性、前瞻性问题进行战略思考,明确测绘人才工作的发展方向。二是要摸清家底,结合国家测绘局当前正在开展的测绘人才队伍建设调研活动,对本地区、本单位各类人才资源进行认真调查、准确统计和科学分析,找准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三是要精心谋划,在认真总结“十一五”人才工作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符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的新时期人才工作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尽早谋划“十二五”人才工作。四是要突出重点,统筹抓好各类人才队伍建设,关键是要抓紧培养高层次创新型科技人才、大力开发测绘成果转化应用等领域急需紧缺专门人才,通过项目带动、课题研究、科技攻关、高端引进等方式,打造测绘人才高地。尤其要在加快培养造就青年人才上下功夫,不拘一格、广纳群贤,破除论资排辈、求全责备观念,畅通青年人才成长渠道,努力做到早发现、早搭台、早培养、早使用,使大批青年人才持续不断涌现出来,为测绘事业长远发展、跨越式发展提供不竭动力。五是要改革创新,突出以用为本理念,建立健全适应测绘事业发展、遵循测绘人才成长规律的人才引进、选拔、培养、使用、激励等机制,激发各类人才创造活力,提高人才使用效能。六是要加大投入,进一步拓宽人才工作资金筹措渠道,做到人才投资优先,支持和保证人才成长。


  三、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不断开创测绘人才工作新局面


  当前,测绘事业正面临难得发展机遇,对测绘人才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测绘系统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把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作为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战略任务,把测绘人才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统一研究、统一谋划、统一部署。要强化责任,把识才、育才、选才、用才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领导班子的首要任务、根本职责,建立和完善“一把手”抓“第一资源”的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要建立健全人才工作领导机构和组织机构,加强统筹协调,明确责任分工,狠抓督促落实,推进测绘人才工作不断向前发展。要切实做好人才服务各项工作,坚持用事业聚才,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关心人才学习和生活,千方百计为他们排忧解难,努力营造人才良好发展环境。


  测绘系统各单位要及时将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的有关情况报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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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232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
《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现将《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九日


附件:
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强化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卫生监督稽查是指卫生监督机构对其内部及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卫生监督员在卫生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的监督和检查活动。
第三条卫生监督稽查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第四条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主管卫生监督稽查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置专门部门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稽查工作。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为卫生监督稽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本机构执法行为开展稽查。
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执法行为进行稽查。

第二章稽查职责和人员
第六条卫生监督稽查的职责是:
(一)制订稽查工作制度、计划;
(二)检查卫生监督机构和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三)检查卫生监督员执法行为、文书制作、着装、证件证章使用等是否规范;
(四)对卫生监督机构内部管理工作作出评价,提出建议;
(五)调查处理有关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执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
(六)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选任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好的人员担任卫生监督稽查人员,专职负责卫生监督稽查工作。
第八条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卫生监督稽查人员进行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不能担任卫生监督稽查人员。
第九条卫生监督稽查人员履行稽查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遇有与被稽查对象有利害关系或其他有碍公正执法情况时应当回避。
第十条卫生监督稽查人员在履行职权时,任何个人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三章稽查程序
第十一条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应根据稽查工作计划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卫生监督员卫生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综合性稽查。
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工作每年至少稽查一次。
第十二条对检查发现、群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违规事件应当作好记录,经初步核实对属于稽查范围的,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人、案件来源可靠的,由稽查人员所属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同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不属于本部门稽查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稽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出示相应证件。
第十四条卫生监督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当全面了解情况,调阅有关资料,确定相应的稽查方案。稽查方案应当包括稽查目的、稽查内容及范围。
第十五条卫生监督员应当根据稽查的要求,提供与稽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提出的问题。
第十六条卫生监督稽查人员在检查、调查时应收集有效的证据,并听取被检(调)查的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员的意见;依据有关的卫生法律法规对管理相对人进行现场检查、询问调查、谈话等,调查了解卫生行政执法情况。
第十七条卫生监督稽查笔录应当交由被调查(检查)人员核对,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检查)人员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的应注明原因。
第十八条卫生监督稽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卫生监督行为规范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其卫生监督证件证章。
第十九条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稽查结果反馈卫生监督员。
在稽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于稽查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稽查建议,稽查建议报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卫生监督稽查意见书。卫生监督稽查意见书应当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稽查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交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报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被稽查单位在接到卫生监督稽查意见书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在30日内将整改情况报卫生行政部门和稽查单位。
第二十二条稽查结果应当作为卫生监督机构及卫生监督员考评的重要依据。对于稽查结果中明示需整改部分拒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力的卫生监督机构及卫生监督员取消其评比先进资格。
第二十三条稽查结案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保存。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 生 监 督 稽 查 文 书


稽查笔录
第 页 共 页

被检查单位或个人: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检查地点:

检查记录:





被检查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名 稽查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卫 生 监 督 稽 查 文 书

文号:

稽查意见书
第 页 共 页


被稽查单位或个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地 址 联系电话

稽查意见:





被稽查人或单位负责人签收: 卫生监督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备注:本意见书一式三份,第一份存档,第二份交被稽查单位或个人,第三份交卫生行政机关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1996年4月3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02年11月21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改第十三条的决定2003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水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建水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建水县行政辖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承担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
第三条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协调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建水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县人民政府主管建水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职能部门,建水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县人民政府主管文物工作的职能部门。上述两个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建水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范围是:
(一)古城片区:由石桥、朝阳东路至朝阳西路转清远路接环城南路沿铁路至石桥止,以及马市街——燃灯寺街传统风貌街区;
(二)燕子洞——颜洞岩溶洞群景区;
(三)红河——焕文山民族风情景区。
名城的重点保护对象是:朝阳楼、文庙、指林寺、燃灯寺、朱家花园、学政考棚、玉皇阁、土主庙、崇正书院、小桂湖、燕子洞、云龙山寺、东林寺、崇文书院、双龙桥、天缘桥、大新桥、文笔塔、碗窑村古窑址、纳楼司署、张家花园、黄龙寺、黑龙潭、东山坝龙潭等。重点保护对象实行三级区域保护。
第七条古城片区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建水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建水县人民政府根据《建水县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八条在古城片区内凡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影响名城风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条例公布前已改建、扩建、添建的,经县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与人文景物、自然景观不相协调的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进行整治或拆除。
第九条禁止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已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承担保护维修责任。并同建水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接受县文化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应立碑刻文,设置标志,标明保护范围。禁止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禁止毁坏和移动保护标志。
对尚未公布为保护单位的文物点,应当造册登记,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必须严格保持原有的文物古迹、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控制地带除按规定统一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设施和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在景区控制地带不得进行挖沙取土、开山采石、葬坟以及其他破坏景区的活动。
景区内应加强植树造林、封山管护。古树名木应当挂牌立标,建立档案。严禁砍伐和破坏。
加强风景名胜区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保护。严禁捕杀珍稀禽、兽、昆虫。
第十一条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选址意见书;
(二)向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文物考古勘探工作,按照有关规定领取考古勘探调查结论书;
(三)在办理(一)、(二)项手续后再向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在名城保护范围内实施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征得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传统风貌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必须征得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方可依法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三条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列级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传统风貌不得改变。所有权和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其所有权和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参与名城的开发与建设,开展旅游服务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利用名城古建筑、历史文物和风景名胜进行录像、拍摄电视剧、电影等活动的组织或个人,须经建水县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和文物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建水县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基金主要用于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维修。
基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资源费和文物保护费;
(三)社会赞助与捐赠;
(四)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对在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建水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违法建筑部分投资额的百分之三至五的罚款,同时,对建设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擅自改建、添建的,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外,由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责任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涂抹、刻划文物,或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使用、管理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所受损失的三至五倍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景区控制地带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擅自挖沙取土、开山采石和葬坟的,由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三、四款的,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盗伐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其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捕杀野生珍稀动物,有捕获物的没收其捕获物,并处以相当捕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文物使用单位在接到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维修通知书以后,不按期进行修理致使文物建筑受损坍塌的,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建水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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