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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15:38  浏览:9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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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2007年7月23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3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格式条款,防止滥用合同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格式条款(以下简称格式条款),是指合同文本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店堂告示、通知、声明、须知、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约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方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采用格式条款,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对本行业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和指导。



  第六条 对格式条款的监督实行行政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倡导提供方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可以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并应当将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方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时,以清晰、明白的文字或者语言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店堂告示、通知、声明、须知应当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



  第十一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免除提供方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免除提供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免除提供方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或者保修责任;

  (四)免除提供方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让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六)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

  (七)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八)排除消费者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九)排除消费者行使合同解释权的权利;

  (十)排除消费者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十一)其他免除提供方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十二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开始使用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所在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提供方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房屋中介、物业管理、住宅装饰装修合同;

  (二)汽车买卖、租赁合同;

  (三)供用电、水、气合同;

  (四)有线电视、邮政、通信服务合同;

  (五)经营性培训、医疗服务合同;

  (六)消费贷款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旅游、运输合同;

  (八)典当、拍卖合同;

  (九)美容、健身、餐饮服务合同。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备案的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向社会提供无偿查阅服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并自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第十五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提供方书面提出修改建议: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合同文本备案审查中发现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消费者协会在履行职能时发现的;

  (四)单位或者个人举报发现的;

  (五)其他途径发现的。

  提供方应当自收到书面修改建议之日起30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在修改后10日内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提供方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修改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书面陈述申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陈述申辩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提供方。对书面陈述申辩的答复仍为建议修改的,提供方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5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提供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建议修改格式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报送备案的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不报送备案或者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修改建议修改后不重新报送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提供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备案的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格式条款监督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格式条款监督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供无偿查阅服务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提供方财物的;

  (四)滥用职权侵害提供方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并将继续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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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调查处理因工伤亡事故,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保证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本规定也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其单位负责人应立即向主管部门及当地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报告。对一次重伤二人或死亡一至二人的重大伤亡事故,上述部门应立即分别逐级转报到省有关部门。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省劳动部门应立即上报国家劳动人
事部。
第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单位,应积极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处理工作。死亡事故的现场,必须经当地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共同勘察后方可进行清理。因抢险救护必须移动现场物件时,应拍照、做出标记或绘制事故现场图。
第六条 劳动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有专人负责掌握事故情况,并建立完整事故档案。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七条 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与当地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对特大伤亡事故,省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工会等部门应派人参加调查。
第八条 事故调查应分清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破坏事故: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自然因素造成的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技术改造、发明创造、科学试验活动中,因科学技术条件限制无法预测而发生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蓄意制造的事故。
第九条 在事故调查中,应认真查清事故发生经过、原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明确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如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应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应认真吸取教训,制定有效措施,指定专人负责,限期改进。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书,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十天内提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天。事故报告书上应有调查组全体成员的签字。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 在处理事故时,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按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为直接责任者;
(二)在事故责任者中,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有关领导应负领导责任;
(一)由于安全生产规章、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职工未经考试合格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限或超负荷运行,或因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作业环境不安全,又未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提取或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中,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由肇事者或有关人员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或擅自更改、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造成事故的。
第十五条 对发生事故单位的经济处罚标准:
(一)发生重伤、急性中毒事故的,罚款五百至五千元;
(二)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三人事故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三)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具体罚款额度,可视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来确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按第十五条的规定加重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一倍;
(一)对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不及时报告,隐瞒不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未经允许擅自破坏事故现场、干扰事故调查、隐瞒事故真象、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指挥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的;
(四)发现隐患未采取措施发生事故的,或事故发生后仍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以及拖延事故调查处理、不按时结案的;
(六)对批评、制止违章行为,如实反映情况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七条 在对发生事故单位罚款的同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者,处以本人当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并从受罚当月起,停发一至六个月奖金。
第十八条 对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已构成犯罪而被免于起诉或免于刑事处分的人员,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第二十条 凡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不满一年的个人或受罚款处分不满一年的单位,除有特殊或重大贡献者外,一律不得评奖、提级、提职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非责任事故可免予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一次罚款在二千元以下的,由县(包括县级市)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罚款在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由市(地区)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经省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人的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四条 受罚单位在接到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的罚款通知十五天内,向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完成税利后的企业留成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五章 事故审批
第二十六条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经审查批复后方为结案。审查批复处理结案权限:
(一)重伤和多人负伤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征得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同意,由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复,报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重大伤亡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征得同级劳动部门和工会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复,报省劳动、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由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征得省、市(地区)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同意,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处理报告,征得省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同意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复,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审批文件下达后,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各级人事部门,按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履行手续,存入本人档案,并由提出处理报告的单位负责向发生事故单位的全体职工宣布。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处理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二个月,拖延不办的,应追究有关领导
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责任事故受到行政处分一年以后,责任者对安全生产的认识明显提高,安全工作有显著成效,由呈报处分单位提出报告,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撤销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会对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进行群众性的监督检查,并向企业、事业领导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乡镇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劳动服务公司以及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对本规定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月24日

大连市职工个人使用住房公积金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房改办


大连市职工个人使用住房公积金暂行规定
大连市房改办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保证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统一管理,促进住房建设,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使用或支取公积金:
1.职工个人用于家庭购买、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可以一次性支取使用已存储的公积金;
2.办理个人购、建房抵押贷款手续的购房职工,可以在贷款期限内动用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
3.职工离退休、调整本市工作、出国定居、在职去世,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一并支取;
4.非大连市市内四区长住户口的在册职工已缴交了公积金,被辞退或除名后,由原单位将长期临时户口退回原籍,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一并支取;
5.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私房翻建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的公积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使用或支取住房公积金,除提供个人身份证外还需提供下列有关证件:
1.购买、自建自住住房或私房翻建,必须具有职工个人存储公积金满二年以上(含二年)的证明,并提供购房合同(协议书)或修建房有关证明;
2.职工达到法定的离退休年龄,在办理正式的离退休手续后,凭个人身份证、颁发的离退休证件或所在单位的介绍信;
3.职工调离本市工作,需提供工作调转证明;
4.职工出国定居,需提供公安部门批准的注销户口等有关证明;
5.职工在职去世,可由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持有关手续;
6.职工需动用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的公积金时,需向其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提供购、建房有关证明,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须向职工提供户籍或直系亲属证明。
第四条 使用支取公积金程序:
1.职工使用或支取公积金时,需向所在单位提出使用公积金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单位审查无误后,填写《公积金使用申请表》或《公积金支取申请表》,经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核实,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批后,由开户银行办理支取或划转手续。
按本暂行规定第九条封存的公积金,需支取或划转时,按上述程序办理。
2.职工需动用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的公积金时,征得被提取人的同意后,各自向所在单位提出使用公积金的书面申请,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五条 职工使用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的公积金购买住房后,其中某成员另购住房需办理个人抵押贷款时,应将原购买住房动用该成员的公积金如数存入该职工公积金帐户后,方可购买。
第六条 职工将动用公积金购买的住房出售后,需将原动用的职工本人、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的公积金如数存入各出资成员公积金帐户内。
第七条 对本暂行规定公布前已购房的职工,可以一次性支取原存储的公积金。
第八条 职工从购、建房支取公积金的次月起,再缴存的公积金仍存入原个人的公积金帐户内。
第九条 对于原单位已破产、解散或被原单位除名、解除用工合同而暂时没有再就业的职工,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可由银行予以封存。原单位持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印签到经办银行集体办理备案手续,经办行给每个职工发一份公积金缴存证明,以便职工公积金今后转移或支取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199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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