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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52:57  浏览:8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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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46号


现发布《温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八月四日



温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效控制人口增长,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成年流动人口,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18周岁以上的育龄人员:
(一)具有本市户籍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或者市区的;不具有本市户籍但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
(二)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
本办法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是指成年流动人口中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流动人口综合管理和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及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中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外来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队伍,具体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外来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村(居),应当确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成年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推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事、劳动保障、卫生、建设、民政、交通、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

第二章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对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要及时督促补办;
(三)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四)负责无用工单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的报销;
(五)了解外出成年流动人口的结婚生育和避孕节育情况,对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有关来函调查的,应当在15日内反馈;
(六)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七)协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的孕、环情检查;
(八)建立外出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九)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明、计划生育合同或者国策教育合同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未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或者国策教育合同的,在办理婚育证明时予以补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婚育证明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审核办理,不得收取押金或者搭车收费。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婚育证明有效期为3年。
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按规定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落实节育措施;已落实节育措施的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进行孕、环情检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计划外生育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缴清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第三章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1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婚育证明。对持有完备的婚育证明的,出具婚育查验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可出具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并限期补办。市外省内户籍成年流动人口,限期15日内补办;省外户籍成年流动人口,限期30日内补办。如为已婚育龄妇女的,在出具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前,应当进行孕、环情检查。
第十二条 外来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可以设立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服务窗口,统一登记、统一查验婚育证明、统一办理有关证件、统一收费。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进行登记,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告知其负有接受当地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
(三)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孕、环情检查,并出具浙江省流动人口孕、环情报告单;
(四)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建立联系,并定期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及生育情况;
(五)对负有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或者配合管理职责的用工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成年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七)建立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卡册;
(八)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列入外来人员管理,公安派出所应当积极配合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检查。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先给予登记,并同时要求其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再予办理暂住证。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注册登记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办理流动人口就业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就业证。并督促用工单位加强对招用的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部门办理外地进温建筑施工企业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核查建筑企业中成年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部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公路、水路运输许可证明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公路、水路许可证。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督促医疗保健单位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纳入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婚姻登记和办理收养手续,协同有关部门制止流动人口早婚早育、非法同居、溺婴弃婴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房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管理企业对居住的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人才中介机构在向流动人口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提供中介服务。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辖区内用人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用人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责任书要求,做好本单位、村(居)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建立档案,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上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与成年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成年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建立已婚妇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卡册;
(三)督促成年流动人口按时交验婚育证明,组织已婚妇女流动人口参加当地的孕、环情检查,协助流动人口落实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措施;
(四)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节育手术费。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与辖区内房屋出租、出借户主和雇主应当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房屋出租、出借户和雇主应当根据责任书要求,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租、出借房屋时,要求租、借人出示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
(二)督促租、借人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参加当地孕、环情检查;
(三)对租、借人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举报。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期检查或者分娩前,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或者生殖健康服务证明。对没有生育证明或者生殖健康服务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对经查证属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落实补救措施;对第二胎产后妇女应当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被确定为定点实施补救措施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实施补救措施前,应当要求其出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补救措施证明,没有证明的,不能实施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本市外出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到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孕、环情检查,并将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孕、环情报告单及时寄回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规定参加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孕、环情检查,并将现居住地出具的孕、环情报告单及时寄回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因特殊原因没有参加现居住地孕、环情检查的,应当自行到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孕、查环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向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必需的经费,安排专项资金。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应当按照现居住地每一育龄流动人口2元核拨专项资金。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专项资金中拨出适当的经费用于村(居)民委员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后3个月内未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向其征收。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到处理。
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成年流动人口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向外出流动人口收取婚育证明工本费,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等计划生育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本市户籍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无用工单位的本市户籍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可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垫支,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季结算。
非本市户籍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本人支付后到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凭手术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报销。

第五章 考 核

第三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用工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计生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范围内跨乡(镇、街道)、跨县(市、区)的本市户籍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计划外生育,同时计入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证明出具地)计划生育率考核,其出生仍在户籍所在地登记。
(一)在现居住地有固定住处(包括自购房、租借房、集体宿舍),且居住45日以上的;
(二)在现居住地临时搭棚居住75日以上的;
(三)经现居住地查孕、查环并出具孕、环检证明后,在6个月内出现计划外生育的。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落实本市户籍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补救措施或者两女户绝育措施的,按照每例300元给予奖励。奖励经费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季兑现,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四十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经考核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责任书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工作奖惩的若干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有关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做好教育、劝阻和指导采取补救措施的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关用人单位和雇主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有关发包单位、出租单位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雇主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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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10〕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第五十三次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改制的基本原则

第二条 坚持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从整体上提高国有资产的质量和效益;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和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坚持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

第三章 改制的主要形式

第三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应采取重组、转让国有产权、股份制、联合、租赁、合资、兼并和关闭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四章 改制方案的制订与批准

第四条 改制立项。改制要由改制企业提出立项申请,经国有产权直接持有单位(简称产权持有单位)预审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五条 清产核资。企业改制立项获得批准后须进行清产核资。要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号)的有关规定开展企业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益认定、资金核实等工作,并由企业将清产核资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批复或备案。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清产核资结果经产权持有单位预审并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实施改制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第六条 财务审计。改制企业进行财务审计,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过招投标或比选等公开程序选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全面审计。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在改制前按有关规定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改制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中介机构准确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

第七条 资产评估。改制企业应在财务审计报告的基础上,依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过招投标或比选等公开程序,选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与财务审计不能聘请同一中介机构,不得聘请参与该企业上一次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和土地评估报告应分别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部门给予确认核准或备案,同时,资产和土地评估结果应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7天,实行民主监督管理。

第八条 职工安置有关费用的测算和核实。职工安置费主要项目是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发放的经济补偿金、内退人员生活费和代缴各项社会保险、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和企业内部造册发放的非养老统筹项目补贴、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费、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遗属人员生活费。职工安置费用由改制企业测算后,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九条 制订改制方案。企业改制,必须认真制订切实可行的改制方案。改制方案可由改制企业的产权持有单位或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订,也可由产权持有单位委托中介机构或改制企业制订,其中涉及改制企业管理层持股的,不得委托改制企业制订。改制方案必须明确保全金融债权,依法落实金融债务,并征得金融机构主要债权人的同意。改制方案中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企业基本情况。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主营业务、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情况、近3年财务状况及改制前或上年末资产、负债及资产抵押、涉讼等情况。(2)改制必要性。(3)企业改制拟采取的形式。(4)企业债权债务处置方式。(5)职工安置办法。(6)企业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实施计划。改制方案所附要件应包括:(1)改制企业的审计、评估报告及审核与核准件。(2)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须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意见。(4)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5)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出让金的核定文件。(6)与改制相关的协议书草案。(7)对改制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8)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改制方案的审批。企业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以无记名票决方式通过。职代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职代会表决必须获得应到会代表过半通过为有效。企业改制实施方案报产权持有单位预审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方案涉及的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予以批复。改制为国有不控股或不参股的,须经产权持有单位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改制方案要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第五章 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办法

第十一条 经济补偿办法。企业因改制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一)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经济补偿金按照职工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工龄计算,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企业改制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企业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0%的,按企业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计算。

(二)职工国有企业工龄计算。职工国有企业工龄指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年限。职工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以及在国有企业带薪读书期间的期限,均列入国有企业工龄。复转军人军龄等凡是国家现行政策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工龄。企业由集体性质整体转为国有性质的,职工的国有企业工龄从批准之日起计算。

(三)经济补偿金支付范围。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企业不得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为国有相对控股企业的,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可解除职工劳动关系,也可不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由产权持有单位和改制企业商定;改制为国有参股或非国有企业的,对原企业职工原则上全部解除劳动关系,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对企业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由改制企业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经济补偿金。如果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由企业与职工协商分期支付,但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且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金额不能低于40%。

(四)内部退养职工的安置。交纳养老等社会保险连续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不愿与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改制企业应与职工协商签订内部退养协议和支付生活费及代缴各项社会保险金(单位部分),内退职工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内部退养职工的生活费以企业改制日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最高标准为基数,每年按5%的递增计发。

第十二条 企业退休人员的安置。

(一)企业改制后,原退休人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移交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

(二)安置费项目和标准。医疗保险费以所在统筹区前三年退休人员平均医疗费用为基数,每年按10%的递增比例计算10年的医疗费用,由改制企业一次性或分期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期拨付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社会化管理费每人每年80元,计提10年,由企业一次性拨付接收的社区。

第十三条 职工安置费的来源。职工安置资金从企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变现后所得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及财政安排的企业改制专项资金等资金中安排。

第六章 不良资产的核销

第十四条 不良资产核销审批。在资产清查过程中清理出来的需核销的不良资产,经审计机构初步评定后,由企业申报审批。不良资产数额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经产权持有单位提出初审意见,送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不良资产数额在300万元以下,经同级产权持有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不良资产处置办法

(一)企业的呆坏帐和对外投资损失,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对已取得债务方所在地法院、公安部门、当地政府关于该债务方的企业破产通知书、私营企业法人代表死亡通知书、政策性关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应收款项,在扣除债务方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然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坏帐损失给予核销。

2.到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依法追款后,具有败诉的法院裁定书,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经法院裁定执行终止的,作为坏账损失予以核销。

3.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协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在最近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可认定为损失。企业内部职工的欠款不适用以上规定。

4.企业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可以参照以上第1、第2、第3点规定处理。

(二)企业各项资产清查盘亏、毁损、报废、积压变质,具有完整的盘点明细资料,或者经过质量管理机构检测鉴定为毁损、变质、报废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员赔偿后的余额,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视具体情况给予核销。

(三)企业的不良对外投资(包括股权投资),取得被投资单位资不抵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和财产清偿文件等资料(委托有资格的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可以确认为投资损失予以核销。但企业改制时对外投资损失核销数以企业出资额为限。

(四)企业收到核销有关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和有关实物资产损失批准后,应将其不良资产的所有权移交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委托相关单位进行管理、追索和处置。对以后追索收回的残值或者资金,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其余上缴国库。

(五)企业改制核销资产损失的批复只对企业改制有效。企业的日常账务处理在改制完成前仍应按原方式进行。

第七章 国有产权处置和管理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管理。除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在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转让的、以及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按直接协议方式转让以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十七条 定价管理。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者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投资时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由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八条 转让价款管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价款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首先用于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剩余部分作为国有资产收益。在企业资产净收入(除土地外)不足以安置职工的,其处置土地资产所获收入及土地出让金在上缴市财政后,除扣除应缴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金等政策规定应提留的资金,余额可安排用于该企业安置职工。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结清,一次性结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方双方协商,并经审批转让国有产权单位的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在首期付款之日起1年内支付完毕。

  第十九条 合理处置改制期间的损益。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至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期间,因企业盈利而增加的净资产应上交财政,或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作为改制企业国有权益;因企业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由改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得的股利补足。国有控股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至改制后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净资产变化,应由改制前企业的各产权持有单位协商处理。

第二十条 规范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行为。向本企业管理层转让国有产权,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办理。企业管理层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除了国家规定外,不得将有关费用从价款中事先抵扣。

第二十一条 加快推进公用事业企业股份制改革。公用事业企业改革的形式应为政府控制,搞活经营机制,发展壮大,保障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

  第二十二条 国有划拨土地处置办法。企业改革改制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采取以下方式处置:
  (一)改革后的国有企业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
  (二)企业分离出来的非生产经营性用地和公益性用地,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三)企业改革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控股企业,不改变原划拨土地用途的,经批准,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改变土地用途的(经营性用地除外),应当采取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处置。
  (四)企业改革为国有控股企业,不改变原划拨土地用途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
  (五)企业改革为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不控股或不参股的企业)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出让方式处置。
  (六)国有企业将划拨土地改为商业、旅游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经同级城乡建设部门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七)解散企业原使用的出让土地、划拨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处置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拟订处置方案,经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拟建新项目的经同级城乡建设部门规划,由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协议出让方式或者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公开出让。

(八)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中采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等方式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现土地用途、地类级别的地价评估值计价,其中40%核算为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处置办法。除企业自办的学校和医院外,对企业改制中剥离出来的非生产经营净资产,划转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国有单位名下,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企业自办的招待所、职工食堂等服务性机构,可改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属于国有资产的,可采取拍卖、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处置。

(二)尚未出售的职工住房,可优先由现居住职工购买。其他非经营性资产,可通过竞价方式,由本企业或其他企业和个人购买、租用。

第八章 改制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选择战略合作伙伴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对国有企业之间的资产和债务重组涉及房地产产权变更的,以及企业整体改制后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的,不视为转让行为,可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章 改制的后续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人员的档案交人力资源市场保管,本人自付档案寄存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改制企业产权持有单位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改制的投资主体签订的各项合同、协议需要改制后逐步履行的,改制企业产权持有单位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负责跟踪、落实,确保合同、协议各项条款执行到位,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产权持有单位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属国有企业改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0年 6月 27日起正式施行。原《河池市国有中小企业改制暂行办法》(河政发〔2003〕86号)、《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中国有划拨土地暂行管理办法》(河政发〔2003〕87号)、《河池市国有企业实施破产关闭暂行办法》(河政发〔2003〕88号)、《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中资产处置暂行管理办法》(河政发〔2003〕89号)同时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非典型肺炎社区防制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非典型肺炎社区防制工作的紧急通知


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是当前卫生工作的重中之重,是各级卫生机构的重要责任,为发挥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方面的优势和积极作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基层医务人员防范意识。广大基层医务工作者应充分认识到非典型肺炎对居民健康的影响以及对我国经济社会的严重危害性,提高警惕,加强防范,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二、加强基层医务人员相关业务的培训。组织基层医务人员参加防治非典型肺炎相关知识培训,掌握非典型肺炎的临床特征、诊断标准、治疗原则及防护措施。培训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非典型肺炎社区防护措施、临床诊断标准、非典型肺炎病例或疑似病例报告登记程序、消毒隔离措施、各种污染对象消毒方法、社区综合性预防措施等。

  三、积极做好社区健康教育工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积极开展居民非典型肺炎防治健康教育工作,通过多种形式,普及非典型肺炎防治知识。农村地区要通过“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工作网络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提供防治宣传材料,并将非典型肺炎预防知识列入“行动”核心信息。通过健康教育,正确引导广大居民的防治观念,教育群众养成基本的、良好的卫生行为和习惯,提高自我保健意识和能力,减少疾病发生。

  四、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开展社区内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商场(店)、影剧院、集市等场所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在农村地区,要重点做好在非典型肺炎发病地区务工经商返乡农民的疾病防制工作。

  五、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典型肺炎病例的早期发现及现场处理工作。一旦发现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应立即隔离留观,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做好消毒隔离及病人转移准备工作。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可疑病人。

  六、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环境卫生,保持通风、做好消毒、清洁工作。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加强防护,避免非典型肺炎感染。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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