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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23:16:33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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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200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9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含市辖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逐步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用于居住的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并依法享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

  私有房屋建设,是指私有房屋的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等建设活动。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满足城市规划道路、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燃气、消防、人防、环卫、环保、文物古迹保护、房屋间距及其他规划要求。

  第五条 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遵守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私有房屋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私有房屋建设的规划控制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私有房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性质、景观控制、建设现状、宅基地状况、城市规划等因素确定是否允许建设。

  第七条 私有房屋的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

  第八条 根据下列原则,按城市规划要求对私有房屋建设进行控制:

  (一)近期已列入城市改造或开发并发布拆迁公告的区域,不允许进行私有房屋建设;

  (二)近郊农民私有房屋建设和在农村留用居住用地(即新村居住用地)内进行私有房屋建设的,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保证各项建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三)城中村、城乡结合部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旧村庄的私有房屋改建、扩建、重建,原则上要进行旧村改造规划后方可按规划建设,保证村庄道路、房屋间距、层数以及村庄环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四)下列区域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只允许按原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面积、层数进行改建,且严格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1.中华路及延长线、边阳街、义忠街、江滨路、临江街、河堤路、康复路、教育路、星湖路、园湖路围合区域内以及邕江两岸、南湖周边100米控制区范围内;

  2.60米以上(含6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80米范围内;

  3.40米(含40米)—60米(不含6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60米范围内;

  4.20米(含20米)—40米(不含4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40米范围内。

  (五)沿江大道、沿江大道西北沿邕江边规划道路、南建路、五一东路、福建路围合区域内的私有房屋建设严格控制在三层以下(含三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1米。如原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层数超过三层的,可适当放宽,但必须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六)除(一)、(四)、(五)以外的区域范围内的私有房屋建设,严格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第九条 朝阳路、民族大道、当阳街、新华街围合区域和解放路沿街区域为传统街区,改建时须保留原建筑风格且符合传统街区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条 相思湖、可利江、朝阳溪、竹排冲等水系两岸的私有房屋建设应该符合城市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 村庄、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为隔离带,在隔离带内严禁进行私有房屋建设,隔离带宽度规定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两侧各25米;

  (三)次要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两侧各15米。

  第十二条 沿穿越旧村庄、城镇的公路两侧进行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按下列要求退让公路规划红线:

  (一)国道、快速公路:12米以上;

  (二)主要公路:10米以上;

  (三)次要公路:8米以上。

  第十三条 对私有房屋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其原有宅基地占地面积和布置形式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私有房屋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章 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私有房屋建设的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私有房屋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个人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私有房屋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如实填写并按要求到所在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持有关批准文件、户口本、身份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核定用地具体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四)建设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户口本、身份证和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私有房屋建设,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个人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如实填写并按要求到所在村(居)委会加盖公章后,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户口本、身份证和地形图(必要时出具四邻意见书,以及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划定建筑红线后,方可按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施工图后,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回建区(含农民宅基地回建区)和私人宅基地开发项目区内新建私有房屋,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由拆迁回建单位或开发公司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单位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并经核查批准后,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6个月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图。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图经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图,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建设用地规划定点自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一年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五)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使用证、经审批的规划平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提出建筑方案规划设计要点;

  (六)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统一要求组织建筑施工图设计,经批准后即可作标准单元的施工图;

  (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核查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由建设单位统一组织管理建筑施工。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有关部门现场验线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资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规划备案。

  第二十三条 私有房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四条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有关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

  (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材料。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执法检查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违法建设:

  (一)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和圈院、搭棚的;

  (二)虽经审批、发证,但未按审批要求建设,擅自改变建筑位置,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及阳台、雨篷、檐口等悬挑体的;

  (三)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建筑使用性质的;

  (四)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批准领证建设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九条 对构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1.侵占城市道路(公路、广场)红线用地,影响城市交通的;

  2.侵占消防通道,危及消防安全的;

  3.压占城市给排水管(渠)道、电力电讯、燃气管道等设施,影响其使用、维修和安全保护的;

  4.侵占城市江河湖塘水面及其保护范围,影响泄洪和排水的;

  5.侵占城市公共绿地、风景区(点)、公园及文物保护单位等规划范围,影响园林绿化近期建设和景观的;

  6.擅自扩大宅基地进行建设(含室外楼梯、简易棚屋和围墙),影响城市规划的;

  7.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之(一)、(四)、(五)、(六)项的规定,擅自超高加层的;

  8.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

  (二)对城市规划虽有影响但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300元罚款;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5—10%罚款;

  (三)对城市规划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的,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设计费,并处以设计费30—50%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5—2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当年重置价5—15%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500元罚款。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检查者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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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评介

王 巍


内容提要:一个世纪以来,日本的信托法理论与信托制度、信托法规范和体系一起成长、发展和完善。在日本一步步成为信托先进国家的发展历程中,由法律人主导的信托法理论研究一直扮演着关键角色。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的成果丰硕,学说流派观点不一。在信托实务界与理论界、法律实务界与理论界的良性互动中,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得以持续、稳定、迅速地发展。我国借鉴日本的信托法理论由来已久,应该从更深的层面上借鉴日本的经验,从而使我国尽快跻身信托先进国家的行列。
关键词:信托;信托法;信托法理论


一、引言


众所周知,日本的信托制度发达,信托法规范和体系也相当完备。与此相对应,日本的信托法理论研究也达到了很高的水平。在日本信托制度和信托法律的发展进程中,信托法理论研究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一方面,及时总结和提升国内信托发展的实践经验,并借鉴英美等国的信托先进制度;另一方面,积极推动信托观念的普及、信托立法水平的提高和信托制度的完善。我国汲取日本信托发展的有益经验,不应仅仅停留在立法技术、产品设计等层面上,还应注重对日本信托理论研究的借鉴,尤其应该认真总结和吸收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的宝贵经验。毕竟两国都有大陆法系的传统,在相似的文化背景下继受“信托”这一舶来品,必然会遇到很多相同或相似的问题。我国信托制度的发展相对滞后,信托法规范和体系尚处于构建的初始阶段,信托法理论研究水平亟待提高。本文通过整合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的相关资料,对其中的代表性作品加以评介,以期对我国的信托法理论研究能有所启示。

二、日本信托法理论的代表性著作概览

一个世纪以来,日本的信托法理论与信托制度、信托法规范和体系一起成长、发展和完善。其间,信托法理论研究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既有对英美等国先进制度的借鉴,也有对本国信托实践的总结和提升,还有对信托观念普及、信托立法完善和信托制度本土化的推动。总之,在日本一步步成为信托先进国家的发展历程中,由法律人主导的信托法理论研究一直扮演着关键角色。在一代又一代日本信托法学人的不懈努力下,一大批优秀的信托法理论研究成果相继问世。下文列出了较有代表性的35本著作,时间跨度从1910年到2004年,基本上反映了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在各个时期的成就。

(1)池田寅一郎:《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法》,清水书店1910年;
(2)?佐庆夫:《信托法提要》,有斐阁1919年;
(3)?佐庆夫:《信托法制评论》,严松堂1922年;
(4)细矢?治:《信托法理及信托法制》,严松堂1925年;
(5)青木彻二:《信托法论》,财政经济时报社1926年;
(6)三渊忠彦:《信托法及信托业法》,日本评论社1928年;
(7)野守广、内藤章:《信托经营论》,千仓书房1931年;
(8)岩田新:《信托法新论》,有斐阁1933年;
(9)入江真太郎:《全订信托法原论》,严松堂1933年;
(10)吴文炳:《信托论》,日本评论社1935年;
(11)栗栖赳夫:《信托法纲论》,南郊社1939年;
(12)上田启次:《信托制度及其运用》,产业经济社1956年;
(13)四宫和夫:《信托的研究》,有斐阁1965年;
(14)松本崇:《信托法解说》,第一法规1972年;
(15)松本崇:《信托法》(特别法评论),第一法规1977年;
(16)田中宝:《公益信托的现代性展开》,劲草书房1985年;
(17)加藤一郎、水本浩:《民法、信托法理论的展开》,弘文堂1986年;
(18)南博方:《公有土地信托的理论与实务》,第一法规1987年;
(19)海原文雄、中野正俊监译,日本信托银行信托研究会译:《英国信托法》,有信堂1988年;
(20)田中宝、山下昭:《信托法》,学阳书房1989年;
(21)四宫和夫:《信托法》(新版),有斐阁1989年;
(22)池原季雄:《国际信托的实务与法理论》,有斐阁1990年;
(23)田中宝:《公益信托的理论与实务》,有斐阁1991年;
(24)田中宝:《信托法入门》,有斐阁1992年;
(25)新井诚:《高龄社会与信托》,有斐阁1995年;
(26)田中实、山田昭:《信托法》(新版),学阳书房1998年;
(27)中野正俊:《信托法判例研究》,酒井书店,初版1989年,修订版1999年;
(28)海原文雄:《英美信托法概论》,有信堂1998年;
(29)能见善久:《现代信托法讲义》,有斐阁1999年;
(30)新井诚:《信托法》,有斐阁2002年;
(31)三菱信托银行信托研究会:《信托的法务与实务》(第四版),金融财政事务研究会2003年;
(32)新井诚主编:《欧洲信托法的基本原理》,有斐阁2003年;

财政部关于改进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改进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26日,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1994年以来,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原中企驻厂员机构)按照我部有关文件精神,开展了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工作,纠正了大量的各级预算收入入库级次相互混淆的问题(以下简称混库问题),维护了正常的财税秩序,成效是明显的。为了适应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实施,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更好地履行中央财政监督职责,提高工作效率,经研究,现对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工作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将收入对帐工作与中央预算收入监督检查结合起来
要改变原有的按月(或季)进行单纯对帐的方法,将收入对帐工作溶汇于中央预算收入的各种日常和专项监督检查工作当中。今后,各地专员办事机构在开展各种形式中央预算收入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时,要将预算收入入库级次的检查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要在借鉴对帐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有选择、有步骤地在中央企业所得税、中央企业兴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所得税、中央与地方联营或合股企业的所得税、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区域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所得税以及各类企业增值税、消费税等项目中确定重点,常年开展税款解缴、征管和入库情况的全方位监督检查。
二、严格执法,及时调整预算收入混库问题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在各类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预算收入混库问题,均应按《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通知并督促有关征收机关和金库按规定科目进行更正,并抄送当地财政部门。既要将误入地方金库的收入及时调入中央金库,也要将误入中央金库的收入调入地方金库,有关征收机关和金库应及时将混库更正结果反馈给专员办事机构。
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更正的,或无理阻挠更正的,专员办事处要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三、对于无法就地更正的混库问题要报部扣款
对于各类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混库问题,应就地及时予以调库。个别因特殊情况无法就地更正的问题,由我部通过财政结算扣回。为了便于我部做好这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专员办事处应于年度终了后填制《——省(区、市)报部办理混库扣款一览表》(见附表),送当地财政厅(局)核对签章后连同混库原始凭证,于3月底以前报部地方司和财政监督司。
附件:省(区、市)报部办理混库扣款一览表
制表日期:199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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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生混库问题 | 中央收入混入 | | 制发更正通知 | |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
| | | 混库情况说明 | | 未更正原因 | |
| 的缴款书号码 | 地 方 金 额| | 时 间 | | 财政厅(局)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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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财政厅(局)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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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签章: 经办人: 联系电话:
注:1.“混库情况说明”用于简要说明混库项目、原因及其他有关情况;
2.对于地方财政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混库问题,专员办要逐项附报混库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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