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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4:35  浏览:9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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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2]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近年来,我国餐饮连锁企业快速发展,已成为餐饮业最具活力的经营模式之一。餐饮连锁企业规模化、标准化、专业化经营方式,对我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水平的稳步提升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在餐饮连锁企业快速成长的过程中,个别连锁企业门店违规经营、失信经营,损害了连锁企业的良好形象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为进一步加强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监管,规范餐饮连锁企业经营行为,推进依法诚信经营,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
  餐饮连锁企业通常统一品牌、统一规范、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统一服务,具有较高的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但餐饮连锁企业往往经营门店数量多、采购数量大、供应链条长,如管理不严,容易发生系统性风险。加强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管理,有利于推动餐饮连锁企业依法诚信经营,提升科学管理水平;有利于树立餐饮连锁企业的品牌形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有利于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水平,切实维护公众的健康权益。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性,针对餐饮连锁行业特点,采取更加有力措施,从严加强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监管,强化从企业总部到经营门店的全程监管,强化企业总部对中央厨房、配送中心和经营门店的系统管理,进一步提高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水平。

  二、严格落实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餐饮连锁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各项要求,认真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餐饮连锁企业总部对其中央厨房、配送中心和经营门店的食品安全承担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责任。中央厨房、配送中心和经营门店在餐饮连锁企业总部的统一管理下,依法承担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餐饮连锁企业总部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要强化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建设。餐饮连锁企业要明确系统内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框架,建立涵盖原料采购、操作流程、物流配送、餐厨废弃物处理等食品安全控制和风险防范体系。企业总部、中央厨房或配送中心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经营门店按要求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二要强化原料采购统一管理。建立供应商遴选制度,确定稳定可靠的原料供应商,加强对食品原料的检验,确保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可靠和安全。要以信息化系统为支撑,逐步建立食品原料采购信息化平台,确保采购、库存、配送的统一协调和食品安全追溯制度的落实。鼓励大型餐饮连锁企业探索建立原料供应企业资格认定制度。三要强化操作过程标准化管理。企业总部应督促其中央厨房、配送中心和经营门店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鼓励餐饮连锁企业采用先进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建立统一的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不断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四要强化配送统一管理。鼓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统一的中央厨房或配送中心。餐饮连锁企业总部应加强对中央厨房或配送中心配送产品的过程管理,合理确定配送过程的温度、时间等参数,确保配送过程中的食品安全。五要强化中央厨房管理。中央厨房的加工经营场所面积、设备设施、人员配备要与企业的经营门店数量相适应,与产品的配送能力相匹配。中央厨房应设置与加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检验室,配备与产品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备设施,配备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六要强化食品安全应急管理。餐饮连锁企业应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经营门店、中央厨房或配送中心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七要强化从业人员培训教育。餐饮连锁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加大对各类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八要强化诚信经营意识。餐饮连锁企业应进一步增强诚信经营意识,恪守企业社会责任,不得在食品安全方面以任何夸大、虚假手段误导或欺骗消费者。

  三、切实履行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研究新形势下餐饮业的发展规律和餐饮连锁企业的经营特点,采取更加有效的监管措施,进一步加强对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的监管,促进餐饮连锁企业健康发展。一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根据餐饮连锁企业的特点,创新监管方式,强化对原料采购、加工操作、配送等关键环节的监管力度。加强对连锁企业的动态监管,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加快推进餐饮连锁企业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监督信息。二要加快推进示范企业建设。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百千万示范工程建设的指导意见,加快推进餐饮连锁企业示范建设,充分发挥示范餐饮连锁企业的引领和辐射作用。三要加强监督抽验。加大对餐饮连锁企业所属经营门店、中央厨房或配送中心的监督抽验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置食品安全风险。四要加大违法行为稽查力度。积极落实责任约谈制度,发现存在需约谈事项时及时进行约谈,必要时向社会公开约谈事项。对餐饮连锁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涉嫌犯罪的,要立即移交公安机关。五要加大培训指导力度。建立健全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培训机制,针对餐饮连锁企业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不同培训需求,不定期进行食品安全法律和典型案例讲解,推动餐饮连锁企业整体水平不断提高。六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通过多种渠道、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宣传餐饮连锁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行为,鼓励和引导餐饮连锁企业创新食品安全管理方式,增强社会公众的食品安全信心。七要及时曝光违法案件。要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企业名单及其具体情节和受处罚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曝光,让公众知晓,给违法违规企业施加舆论和信誉压力。

  四、充分发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与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开展有关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问题调研和有关政策法规的宣贯;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研究制定强化餐饮连锁行业食品安全管理的行业自律规范,推动餐饮连锁企业不断提高安全发展意识、诚信自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行业专家,积极回应舆情关注;鼓励相关行业协会指导餐饮连锁企业积极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百千万示范工程建设,积极宣传优秀餐饮连锁企业,共同营造良好的行业氛围;鼓励行业协会组织餐饮连锁企业会员单位抵制行业食品安全不良行为,共同维护行业的良好形象。

  五、积极鼓励社会各界参与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监督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机制,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监督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主动公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积极落实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及时核查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充分发挥基层群众、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作用,对于社会反映的有关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舆情要及时核实,并向社会公布。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支持和鼓励新闻媒体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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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4号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依法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是指:

  (一)证券公司;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基金销售机构;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四)证券资信评估机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是指:

  (一)证券公司中从事自营、经纪、承销、投资咨询、受托投资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中从事基金销售、研究分析、投资管理、交易、监察稽核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基金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宣传、推销、咨询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四)证券资信评估机构中从事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需要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办法负责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执业证书发放以及执业注册登记等工作。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协会有关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从业资格取得和执业证书

  第七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资格考试由协会统一组织。参加考试的人员考试合格的,取得从业资格。

  第九条 从业资格不实行专业分类考试。资格考试内容包括一门基础性科目和一门专业性科目。

  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协会可在资格考试之外另行组织各项专业的水平考试,但不作为法定考试内容,由从业人员自行选择,供机构用人时参考。

  第十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机构申请执业证书:

  (一)已被机构聘用;
  (二)最近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
  (三)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四)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者已过禁入期的;
  (五)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执业证券投资咨询以及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颁发执业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执业证书不实行分类。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经机构委派,可以代表聘用机构对外开展本机构经营的证券业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连续三年不在机构从业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重新执业的,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执业培训,并重新申请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取得执业证书后,辞职或者不为原聘用机构所聘用的,或者其他原因与原聘用机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

  取得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变更聘用机构的,新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有关证券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受到聘用机构处分的,该机构应当在处分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十七条 协会、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进行后续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十八条 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定的从业资格考试办法、考试大纲、执业证书管理办法以及执业行为准则等,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九条 协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数据库,进行资格公示和执业注册登记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违反考场规则,扰乱考场秩序的,在两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执业证书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机构办理执业证书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或者不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协会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机构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拒绝协会调查或者检查的,或者所聘用机构拒绝配合调查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给予从业人员暂停执业3个月至12个月,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的处罚;对机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违反本办法被协会注销执业证书的人员,协会可在3年内不受理其执业证书申请。

  第二十六条 协会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协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持有协会颁发的证券经纪资格证书、证券代理发行资格证书、证券投资咨询资格证书和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可以直接申请取得执业证书。

  持有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证书的,可以根据协会规定,取得专业水平级别认证。

  第二十八条 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发布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5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来本市或者由本市去外地从业、生活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房管、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逐步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二)为本市去外地的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三)查验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
(四)组织有关单位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五)与本辖区内的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委托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
(六)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计划生育的相关信息;
(七)落实有关奖惩及保障措施;
(八)接受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确定专(兼)职人员,落实宣传教育、避孕节育及奖励等经费和其他各项措施。
第十条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居住人员怀孕或者生育的,必须及时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成年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合法的身份证件和婚姻、生育状况证明,到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婚育证明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办理或者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违法生育并拒绝交纳社会抚养费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婚姻或者生育真实情况的。
第十三条成年流动人口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十五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到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之日起三日内查验,对有关内容作好记录。
第十四条无婚育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应当根据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在户籍所在地补办婚育证明,期限为六个月。
对正在补办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计划生育服务卡,并列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范围。
第十五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办理就业登记、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时,登记或者办理证照的部门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并在登记或者证照办理后三十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加强流动人口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避孕节育服务,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和生殖健康水平。
对纳入现居住地管理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按照国家规定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拟在本市生育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生育服务证。
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在对流动人口进行取环、围产期检查或者为其接产时,应当查看身份、医疗、计划生育等有关证明。对未持有有关证明的,应当及时向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所在地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不设区的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不交验婚育证明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办婚育证明的。
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外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罚。
第二十一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由不设区的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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