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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34:38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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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乌鲁木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来提·扎克尔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保障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安全,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形成、收集、移交、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处(馆)(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园林、水务、人防、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市容、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形成和移交





  第五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整理、报送城建档案。



  第六条 城建档案实行无偿移交制度。下列城建档案,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无偿移交: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地下管线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建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质检、国土资源、市政市容、园林、水务、电力、通讯、燃气、热力、人防等部门)以及开发区形成的城建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永久或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第七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建档案资料应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规格统一,并进行杀菌、杀虫、除尘及技术处理;

  (二)移交的城建档案资料应为原件,因特殊情况无法报送原件的,可以报送副本或复制件,但须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单位公章和技术负责人签章;

  (三)档案材料的整理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并按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统一档案装具,案卷质量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或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规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设单位除应报送涉及建设工程的文字材料、图纸(竣工图)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照片、声像及电子档案。



  第八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和报送实行责任书制度。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编制与报送责任书》,明确编制、报送城建档案的内容、范围、时间及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公开招标及与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对工程项目档案的收集、编制、移交等做出具体规定,保证建设工程档案齐全、准确、规范。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建设工程档案后,应向建设单位出具加盖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的接收证明;对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资料,由建设单位保管。被撤销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



  第十二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

  凡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产权发生变化时,原建(构)筑物产权人保存的城建档案应随同产权一并移交给新的产权人保存,也可以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寄存。



  第十四条 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或规划验收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开发区形成的城建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或长期保存价值的,应在本单位保存1至5年后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已建成工程项目的档案资料不完整或不准确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进行补测、补绘,并在补测、补绘结束后3个月内将完整准确的城建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测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资料,配合做好地下管线档案的动态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受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测绘成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建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的业务指导及监督、接收、整理、鉴定、统计、编研、保护、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城建档案资源,建立城建档案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破损或者变质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抢救。对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对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采用光盘、缩微胶片、数字化或者其它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为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凭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阅已开放的城建档案。

  外国组织或个人查阅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阅、复制城建档案,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查阅本单位或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优先提供。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盖有档案证明专用章的档案复印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规定归档、报送城建档案的;

  (二)损毁、丢失、涂改或伪造城建档案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建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城建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0日起施行。1988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乌鲁木齐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乌市政[1988]1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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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发区管理机构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统称为市、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公安、环保、市容、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并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常性的物业管理情况通报制度,并加强与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沟通。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进行。
新建物业,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物业管理区域,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本条例实施前,物业管理区域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可以继续作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业主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少于5个,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100个以上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事项,应当由业主本人根据投票权数签署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书面意见,由业主代表收集并提交业主大会,作为投票时的表决意见。
第八条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业主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九条 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后,及时会同街道办事处,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一般由5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各1名,业主代表3名。筹备组组长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二)拟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草案),业主委员会选举采取差额选举的方式,差额比例不得低于20%;
(三)确认业主的身份及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前,将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以上;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做好会务筹备工作。
第十一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实行住宅物业一套房屋计一投票权;非住宅物业每200平方米计一投票权,200平方米以下每一房地产权证计一投票权。单个业主所持的投票权数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数的30%。
单个物业登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由5-13人单数组成,其成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一般为3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分期建设的物业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时,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般为5人,每期入住后再增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直至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重新选举。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代理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有授权委托书。
采用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应当将所讨论的议题文稿入户送交业主并由其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委员会有关资料报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情况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辖区派出所。
业主委员会备案资料包括: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表;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大会的决定;
(五)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
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凭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刻制印章。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使用印章。
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发布信息,必须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方可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逾期不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集。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由原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对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和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其移交;对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辖区内的公安民警协助移交。
任期届满,原业主委员会无法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指出拒不改正,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即时解散,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有越权、不积极履行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行为,侵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二)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使少数业主利益受到损失的,受益业主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建议,作出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示“物业管理”字样。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有关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转让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督促其限期交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物业管理企业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之间的纠纷。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
(二)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30日内,应当与业主或有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做好移交准备,并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共用设施设备;
(三)在承接物业时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四)定期公布代管资金的收支账目、接受查询和审计;
(五)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连续12个月没有物业管理项目的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注销其资质证书;对二级以上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建议颁发资质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事先持资质证书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二)现售商品房在正式销售30日前;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在交付使用90日前。
第三十一条 提倡业主、业主大会通过招标投标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评标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4/5。
评标委员会专家由招标人从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有能力组织和实施招标活动的,也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物业管理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资格等要求。
第三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将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招标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人应在招标投标现场宣布中标人,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邀请物业管理企业参与物业的规划、设计、施工、营销策划及销售过程。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依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布的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就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后,业主临时公约即行失效。 
第三十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管理企业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条 在规划、设计物业项目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3‰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应当配置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中办公用房不低于40平方米。
(二)规划部门审查商品房开发项目时,应当在规划设计平面图和单体方案中,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位置应当便于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包括物业管理企业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15—25平方米。
(三)物业管理用房交付时应达到正常使用条件。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四十一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业主临时公约;
(三)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
(四)应当招投标的物业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通道;
(三)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公共绿化、道路、场地;
(五)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其他物业;
(六)建设单位在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
(七)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申请上述配套设施设备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由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四十三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予以公示,并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
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物业管理企业应将移交结果向全体业主公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10日内,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物业交付物业买受人,并按国家规定提供工程质量保修书和物业使用说明书,明确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总造价5%的标准提取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和赔偿费用,并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参与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管理。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管理项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 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费等其他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确定,并定期调整和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将约定的收费标准报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在实施收费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制度。
第四十八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
第四十九条 业主入住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业主入住后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全额承担。
前款所指入住是指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后在限定期限(不少于两个月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建设单位或其授权的物业管理企业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理入住相应手续为准。
入住条件由建设单位与业主在合同中约定,但必须达到水、电供应正常,交通道路通畅,与施工场地有明显分界隔离设施。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
前款所列的单位不得强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前款规定费用,也不得因物业管理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规定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申请一户一表。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

第七章 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维修资金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和美观以及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
第五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停车位不得转让或单独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五条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五十六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对物业进行装饰装修,应当事先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装饰装修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五十七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因装饰装修、建造、维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清运费用;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统一清运。
第五十八条 新建商品住宅、公有住宅以及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出售时,物业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该按照有关规定补交。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物业的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代管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专户储存,按幢建账,按户核算。
业主委员会每半年应当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
第六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并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一幢住宅只有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该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二)一幢住宅有两个以上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该单元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各幢住宅的建筑面积比例从各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涉及房屋专项维修、更新、改造的,应经该幢房屋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由业主大会按各业主占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续筹。续筹比例和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六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投入一定的资金,对旧住宅小区进行整治,完善其配套设施设备,积极推行物业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业主委员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所得收益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未到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物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报送备案的,由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市、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
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即房地产权证书记载的权利人。
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人是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建设单位。
物业管理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的业主或者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投标人是响应物业管理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具有相应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企业法人。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和非住宅物业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提供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环境卫生清洁、安全防范和绿化等具有公共性服务而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安全食品召回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7〕68号


关于印发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安全食品召回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安全食品召回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嘉兴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安全食品召回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安全的监管,避免和减少不安全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及出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安全食品,是指以下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规定和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
(一)已经导致或者可能引发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的食品;
(二)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食品;
(三)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
(四)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食品;
(五)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食品;
(六)含有对特定人群有害物质,而未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予以标识的食品;
(七)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
根据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大小,不安全食品分为三个级别:
一级:食用后造成不能康复的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或有证据表明造成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后果的可能性较大的不安全食品。
二级:食用后造成或可能造成暂时的健康损害,且损害可以康复的不安全食品。
三级:除一、二级外其它健康损害较轻微的不安全食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安全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或监管部门获悉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安全隐患时,以主动召回、责令召回、公告召回等方式,及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企业生产加工及出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的行为。
(一)主动召回: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通过自行检查,或通过销售商、消费者的举报、投诉,或通过有关监管部门通知等方式,获知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安全隐患时,主动实施的召回。
(二)责令召回:质量技监部门发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和出厂销售的食品存在应当主动召回但未实施主动召回的,或主动召回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或在监管中发现一级、二级不安全食品的,责令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施的召回。
(三)公告召回:企业拒不实施召回,或者召回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市质量技监部门在报请省质量技监部门批准后,以发布公告的形式实施的召回。
第五条 市质量技监部门负责全市不安全食品召回工作的监管,各县(市、区)质量技监部门(分局)负责辖区内不安全食品召回工作的监管。
农业经济、工商、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工作。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其生产、加工及出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负有召回的义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召回程序,组织实施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并承担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理等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 不安全食品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符合启动《嘉兴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标准的,在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同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章 召回程序

第八条 主动召回。
(一)当存在符合实施主动召回情形,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启动主动召回时,应向当地质量技监部门提交不安全食品召回报告、召回计划及召回通知书。召回计划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有效停止不安全食品继续生产、销售的措施;
2.有效通知经营者及消费者有关不安全食品的具体内容,处理不安全食品(包括接收退货)的时间、范围和方法的措施;
3.召回通知书拟发布的方式,以及具体的范围、对象和数量;
4.实施主动召回后效果的预测。
(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按计划实施不安全食品召回后,应在结束召回后的3天内,向当地质量技监部门提交召回终结报告。终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不安全食品产生的原因分析;
2.召回计划实施的详细情况,包括召回的具体技术措施和方法;
3.不安全食品的销售范围和数量;
4.实施召回取得的效果(包括应召回、已召回和仍未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的销售渠道、数量);
5.未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的原因说明,以及采取的针对性措施;
6.防止再次产生同样不安全食品的方案。
(三)召回的食品属于一级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在提交召回报告之时起24小时内制定并提交召回计划及召回通知书;属于二级、三级不安全食品的,应在提交召回报告之时起72小时内制定并提交召回计划及召回通知书。同时,应以最快捷、最有效的方式通知批发、零售单位停止销售不安全食品,根据情况向消费者收回不安全食品,并应设置热线电话,解答各方询问。
(四)召回的食品属一级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通过相关媒体向公众公布召回通知书,在72小时内完成召回工作,并应每24小时向当地质量技监部门报告实施召回的进展情况。
召回的食品属二、三级不安全食品的,可以视危害程度通过相关媒体向公众公布召回通知书或者通过批发商、经销商实施召回。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在7天内完成召回工作,并应每3天向当地质量技监部门报告实施召回的进展情况。
(五)质量技监部门负责对实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提交的召回终结报告的审查。主动召回实施结束后,如发现市场上仍有不安全食品时,应立即启动责令召回程序。
第九条 责令召回。
(一)当存在符合实施责令召回情形时,质量技监部门应及时向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发出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通知书。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接到质量技监部门发出的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通知书后,应按规定提交不安全食品召回报告、召回计划及召回通知书。
(二)质量技监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和召回通知书进行审查。
(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向当地质量技监部门提交召回计划和召回通知书的同时,应当按规定实施不安全食品召回、提交终结报告。
(四)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因合理原因未能在召回计划预定的期限内完成责令召回的,应向当地质量技监部门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质量技监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批准其适当延长召回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天。
第十条 公告召回。
(一)当存在符合实施公告召回情形时,县(市、区)质量技监部门应及时向市质量技监局报告,由市质量技监部门向省质量技监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实施公告召回的申请,并经省质量技监部门批准后,由市质量技监部门通过有关途径发布召回公告。
(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按规定实施不安全食品召回、提交终结报告。
第十一条 实施召回的食品应当定点存放,存放场所应当有明显标志。实施召回的单位必须准确记录召回食品的批号和数量。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销毁的不安全食品,应进行销毁。其他不安全食品处理前应先提交处理方案,经安全评估合格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施不安全食品召回,不免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施主动召回,经评估认为达到预期效果的,对其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拒不执行责令召回和公告召回的,在对其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可以依法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存在不安全隐患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食品容器、食品用洗涤剂、食品用消毒剂的召回,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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