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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7:39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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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 138 号


  《辽宁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薄熙来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辽宁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证游泳者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各类人工游泳池、场、馆、游乐嬉水池(以下简称人工游泳场所)和设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营业性天然游泳场(以下简称天然游泳场所)。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经营游泳场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游泳场所实施管理。
第五条 人工游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有必要的更衣、淋浴、厕所等设施;
(三)有配套的循环净水的消毒设备;
(四)池水平面照明度不低于80勒克司,并备有必要的应急照明设备;
(五)深、浅水区有明显的标志或隔离装置,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各区域有池水深度的明显标志;
(六)每250平方米水域设有1个救护观察台;
(七)每250平方米水域设有一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应至少有2个出入池扶梯;
(八)设有救护室并配备救生圈、救生杆、救生绳、急救箱等必要的救生设备以及药品和救护人员;
(九)设有广播设施、警告标志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第六条 天然游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三)设有能观察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备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药品和救护人员。
第七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经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游泳场所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的卫生、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各岗位人员的工作责任制和各项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水上救护制度,配备合格的水上救生员。人工游泳场所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平方米配备,天然游泳场所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0平方米配备。
第十条 游泳场所聘用的救生员、业余游泳教练员,应当参加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身体健康检查,经检查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工作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保护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劝阻和制止各种违法违章行为,防止疾病传播、治安灾害和溺水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公共场所卫生标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的工作,并严格掌握消毒化学药品的排放量。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水域面积大小控制游泳人员的数量。人工游泳场所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
第十四条 天然游泳场所在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保证游泳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不得向游泳者出售含酒精饮料。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事故处置及死亡报告制度。发生溺水或其他事故,游泳场所应当实施紧急救护;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填写《溺水死亡事故报告单》。
第十七条 游泳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游泳场所:
(一)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没有成年人陪同的;
(二)患有性病、急性结膜炎、传染性皮肤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的;
(三)精神病患者;
(四)醉酒者;
(五)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及其他疾病不宜参加游泳锻炼者;
(六)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管制刀具等直接危害人身健康安全物品。游泳场所应当以告示牌或其他形式告知游泳者前款事项,明知游泳者具有第(五)项情形的,应当予以劝说,对具有第(一)、(二)、(三)、(四)、(六)项情形者应当阻止其进入游泳场所。
不宜进入深水区游泳者,不得进入深水区。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设立、经营游泳场所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救生设备不齐全或者不能有效使用以及未按规定配备救生员或者救生员不具备上岗资格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时间报告溺水死亡事故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游泳场所违反卫生、治安、工商管理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伤残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对游泳场所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没款应当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经营的游泳场所,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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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在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工人中改革工时制度的意见

化学工业部 国家劳动总局


化学工业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在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工人中改革工时制度的意见
1981年6月24日,化学工业部、国家劳动总局

化工生产中工人接触各种有毒有害物质。多年来虽然在毒害的防治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改善了劳动条件,但由于多数化工企业的工艺和装备比较落后,仍有相当一部分化工生产工人常年在毒物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条件下工作,对工人的身体健康和生产的发展都带来较大的危害。
为了保护化工工人的身体健康,巩固一线工人队伍,促进生产的发展,近几年来,曾选择了一批重点化工企业,先在危害较大的有毒有害作业工人中,进行了“定期轮流脱离接触”和改革工时制度的试点,取得了明显的效果。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80〕64号文件的精神,结合化学工业的实际情况,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在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工人中逐步实行包括“定期轮流脱离接触”在内的工时制度改革。现就工时制度改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改革工时制度,是为了保护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工人的身体健康,巩固一线工人队伍,促进生产的发展。保护工人身体健康的根本办法,是从工艺技术和设备上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有毒有害物质的防治工作,不断改善劳动条件;改革工时制度只是一项辅助措施。因此,绝不能因为改革工时制度而放松防治工作。
改革工时制度,要在发展生产、提高效率的原则下进行。改革中,要切实加强劳动管理,做到精打细算,节约用人,力争不降低劳动生产率。
改革工时制度,要从实际出发。既要考虑本行业、本企业的需要,又要顾全大局,考虑到与外行业、外企业的关系,以及国家目前的条件与可能,不能要求过高。在实施中,要区别对待,不要搞“一刀切”。
二、改革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工人的工时制度,并不是全面改革工时制度,也不是普遍缩短工作时间,因此必须严格控制改革的工种范围。
改革的工种范围,主要是化工生产企业中常年直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化工操作工人,以及随同倒班、劳动条件与化工操作工人相同的生产控制分析、检验工人和专责保全等工人。
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要严格按照国家劳动总局(78)劳护字36号文批准的“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表”和化学工业部(79)化劳字第1007号通知中规定的改革工时制度“扩大试点产品、工种范围及分类表”执行。各企业需要增补的产品、工种,其毒物的毒性、劳动条件、危害程度与上述工种相似的,由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会同地方劳动部门比照审定,并报化工部备查。
三、改革工时制度的形式,以有利于保护和恢复工人身体健康为原则,同时要做到便于组织生产和管理,以及尽可能的节约人员。
各企业具体采取的形式,要根据生产特点和危害程度来定,不必强求一致。但在一个企业内部,采取的形式不宜过多。
一般有毒有害作业工人,可以采用的形式主要有:(一)“三工一休制”,即工作三天,休息一天;(二)每日七小时工作制;(三)“定期轮流脱离接触”一个半月,即工人每年轮流脱离原作业岗位一个半月(包括公休假日在内,下同),脱离期满后仍回原岗位工作。
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工人,可以采用的形式主要有:(一)“三工一休制”与“定期轮流脱离接触”相结合的制度,即实行工作三天休息一天的制度后,每年再轮流脱离原作业岗位一个月;(二)每日六小时工作制;(三)“定期轮流脱离接触”两个半月。
不论采用哪种形式,其工时缩短的幅度,一般有毒有害作业工人不得超过“三工一休制”的标准,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工人不得超过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六小时工作制的标准。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只能限于极少数工种,其具体范围由化工部商同国家劳动总局审定。
四、改革工时制度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分批进行,不能各行其是,一哄而起。应先在危害较大,生产任务饱满,经营管理较好的县以上企业中实行。对那些在调整期间准备关停或转产的,生产任务严重不足的,因原料、燃料、动力得不到保证而开开停停的,以及管理不善、有经营性亏损的企业,一律暂不实行改革。县及县以下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于情况比较复杂,差异性大,是否需要改革,由省、市、自治区研究确定。
哪些企业先改,哪些企业后改,应由企业主管部门经过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通盘规划,报经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会同劳动厅(局)审查批准。
五、实行改革的企业,要结合工时制度改革,进一步搞好定员定额工作,改善劳动组织,加强劳动管理,挖掘企业内部劳动潜力,做到不增人或少增人。
企业因改革工时制度确实需要增加的劳动指标,由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会同劳动厅(局)审查后,首先在本系统和本地区多余人员中调剂解决,或在分配给地方的劳动指标中安排;确实不足时,可另列专项指标,报化工部会同国家劳动总局解决。改革工时制度增加的劳动指标,企业不得挪做它用。
为适应化工有毒有害作业的特殊需要,改革工时制度中补充的新工人要保证质量。对有害妇女健康的作业,不招女工;对患有各种就业禁忌症者,不应录用。企业应根据生产需要,提出招工条件,经过考核,择优录用。地方劳动部门应给予支持。
六、实行工时制度改革后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工资支付办法,暂仍按原规定执行。
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停工,在停工期间应恢复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的制度。
七、改革工时制度是企业生产组织和劳动组织中的一项大的改革,也是一项牵动全局的比较复杂的工作。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都要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凡经批准实行改革的企业,都要订出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进行改革。要使改革工时制度和全面加强企业管理、开展全员培训很好地结合起来;要根据改革工时制度后的作业时间和作业班次组织好生产,安排好各生产环节之间,生产与各项辅助、服务工作之间的平衡和衔接;要做好新班组的组建工作,注意班组力量的配备;新工人进厂后,要严格训练,未经考试合格,不得独立顶岗操作。
八、实行改革的企业都要在改革工时制度的同时,制定防治有毒有害物质的规划,并切实组织实施。企业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及时帮助解决存在的问题。要加强职业病的防治工作,注意观察工人体质的变化,建立工人健康卡片,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还应积极创造条件,举办疗养院(所)。受到毒物危害的工人,应优先安排疗养、治疗。
九、化工企业改革工时制度的工作,由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组织实施。各级劳动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搞好这一工作。在实施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改革办法。
在改革工时制度的工作中,企业领导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讲清改革的意义,以激励广大工人为加速实现化学工业现代化而奋斗。


关于对标有“中华民国”字样台湾食品罐头的处理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标有“中华民国”字样台湾食品罐头的处理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就如何处理标有“中华民国”字样台湾食品罐头(以下简称“罐头”),提出如下意见:
立即责令当事人采取措施,除去所有罐头包装上的“荣获中华民国水产罐头类金字招牌奖”字样和使用“中华民国”纪年的日期标志。此案如未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在对其外包装采取上述处理措施后,可允许销售。




19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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