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05:03  浏览:8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0〕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为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第三条 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条 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第七条 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委托执行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委托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到位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

(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确有理由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被执行人没有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第十条 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减免;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2006年1月19日)

深交〔2006〕107号

   为优化我市公共交通线路资源配置,提高行业服务质量,促进公共交通经营企业规模化和集约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我市公共交通线路资源配置,提高行业服务质量,促进公共交通经营企业规模化和集约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特区内专营大巴线路经营权的取得,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期限为5年。期限届满后,有关线路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投标。
   第四条深圳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招标投标工作。
   客运管理专业机构、宝安区、龙岗区交通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助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科学量化的原则,贯彻“扶优扶强扶大”的行业发展政策。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市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招标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招标投标工作。招标机构的职责如下:
   (一)组织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
   (三)接受投标报名,审查投标人资格;
   (四)向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公平一致地提供招标项目的相关信息并解答其关于投标活动的疑问;
   (五)组建评标委员会;
   (六)根据评委评标报告,确认并公布评标结果;
   (七)签发中标通知书等经营权中标确认文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标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招标公告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在市级主要媒体和市主管部门网站上发布。
   第八条 招标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标的、数量;
   (三)投标人的主要资质条件与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址;
   (五)参加投标报名的截止时间、地址及方式和要求;
   (六)其他招标人认为应予公告的事项。
   第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项目标的详细情况;
   (三)招标项目要求;
   (四)投标文件的编制、包装及送达要求;
   (五)开标地点、日期、时间;
   (六)评分原则、定标原则与定标程序;
   (七)经营权授权书文本;
   (八)履约保证金的标准、缴交及退还;
   (九)投放车辆的最低技术标准要求;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招标人认为须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招标机构应按照招标项目要求及时对报名人投标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应公示并及时告知报名人。
   第十一条招标机构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或澄清时,应当在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二条投标人应当是在深圳市注册的拥有相应公共交通经营权的独立法人企业,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投标。在截止之日10日前,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机构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招标机构应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同时书面告知其他投标人,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答复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对招标机构发出的各种信息、通知或答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反馈,确认已经收到。因投标人未及时查阅招标人发出的各种信息、通知或答复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投标人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投标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地获得招标信息;
   (二)自主确定投标方案;
   (三)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有关问题答疑;
   (四)查询被确定为废标或不能中标的原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投标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二)接受招标人的资格、资质审查;
   (三)按评标委员会或招标人要求对投标文件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
   (四)参与并接受招投标过程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应当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文件;
   (二)投标文件附件,包括关于投标资格的声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履约保证金缴交证明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许可证正本复印件,所有复印件也可为扫描印刷件,但均须加盖公司公章;
   (三)企业基本情况及证明文件;
   (四)竞标方案;
   (五)其他招标文件要求编入的内容。
   第十七条投标文件应当用中文简体编制,并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其他必要的格式要求。
   第十八条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正确封装,并按要求注明正副本,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送达招标文件所指定的地点。
   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缴交证明。
   第十九条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招标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并统一封存,不得开启。
   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或未经报名程序编制的投标文件,招标机构应当拒收。
   投标人不足3个的,招标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报请市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一条开标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
   第二十二条开标由招标机构主持,在公证等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招标机构、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代表应当参加开标会。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或录音,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开标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授权人未到场确认的;
   (二)投标文件数量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三)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装订的;
   (四)投标文件未被正确签署的;
   (五)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评标由市主管部门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委员通过分类抽签的形式于开标日确定。评标委员会中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别的人员:
   (一)业内专家;
   (二)人大或政协代表;
   (三)市民代表;
   (四)主管部门及其下设或派出机构代表;
   (五)行业协会代表;
   (六)相关政府部门代表。
   评标委员会委员数量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
   第二十五条评标委员会设主席一名,主席由招标机构推荐,评标委员会讨论决定。
   评标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本次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一)与参与本次投标的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参与本次投标的投标人有经济利益或其他密切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三)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委员应当应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评标必须在严格的保密措施下进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出具评标报告,并由参加评标的委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评标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审阅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实质性、真实性审查。
   (二)投标人公开介绍,介绍次序通过抽签方式确定。
   (三)评委质疑。
   (四)评委认定废标或评分。
   (五)计算投标人各自的评标分。
   (六)在公证人员等的监督下,由工作人员汇总统计各投标人的得分情况。汇总统计时应按要求剔除同等数量的最高和最低得分及恶意评分后,平均计算评委评分,得出各投标人的得分,并整理出有关排序情况。
   (七)按评标总分由高到低的原则确定中标人,评标总分分数相同且影响评标结果的确定时,通过抽签确定中标人。
   (八)形成完整的评标报告。评标报告须经所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后方为有效。
   (九)公开宣布中标情况,并由招标机构按评标报告在5个工作日内签发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中标结果公布后,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有关规定与市主管部门签订线路经营权授权书和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落标的投标人所提交的投标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应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负责保密。对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招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所有与评标有关文件应当归档留存备查。

第五章 履约考核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中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内,按中标方案投入足够车辆,提供全面、稳定和优质的公交服务,并到市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第三十四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授权书和相关文件建立履约考核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授权书的规定对中标人履约及其他方面进行年度考核和抽查。
   在抽查和年度考核中发现中标人有违法、违约行为的,由市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权组织招标而自行招标的;
   (二)与投标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三)违反招标程序的。
   第三十六条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或中标无效;给招标机构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方案或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机构或评委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招标机构或评委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委员和参与评标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绿色出租车经营权的招标投标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9日起执行。

昆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7号

   《昆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昆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镇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住房困难的城镇低保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及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在住房领域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的城镇低保家庭提供基本住房保障。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住房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分配、管理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民政、监察、税务、工会、残联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保障的资金以财政公共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家规定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三)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国家、省、市财政补助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住房保障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本市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复核和轮候制度。

第八条 本市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三种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直接提供普通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按照住房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发放租金补贴,由住房保障对象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租金核减,是指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对承租直管公房的保障对象,按照现行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给予租金减免。

第九条 本市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2平方米。
    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每年向社会公布。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由市政府统一公布;其他县(市)区由当地政府公布。

第十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民政部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二)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2平方米。

第十一条 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人,应当为申请家庭的户主;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家庭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以民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云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载明的为准。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福利性实物分房(包括房改房、安居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已购直管公房、解危解困房等);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住房;
(三)现住的父母或者子女的住房;
(四)家庭成员出租或者转让的住房;
(五)已购买或者已拆迁安置的住房;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申请人家庭的住房。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保障对象,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自行选择保障方式。

第十五条 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是年满60周岁的孤寡老人、企业特困职工、烈属、伤残军人、残疾人或者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在选择实物配租时,应当优先保障。

第十六条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实物配租:
(一)因离婚失去自有或者共有住房的;
(二)拥有私有住房和福利性实物分房的;
(三)转租、转让原住房的。

第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区范围内的,由市发改委负责制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市统计及相关管理部门测算市场平均租金,市发改委和市房管局制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其他县(市)区的,由当地政府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市房管局备案。
     租赁住房的补贴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十八条 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无房户按人均使用面积12平方米计算租赁住房补贴;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未达到住房保障标准的,按现住房面积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计算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承租直管公房的保障对象,可以申请租金核减。其核减部分的租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
房屋租金按照现行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在保障面积内给予核减。

第二十条申请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出具的现住房证明(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证明的须同时提交)。无房户或者年满60周岁的孤寡老人,由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三)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
(四)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申请人持有特困职工优惠证、革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证等证明材料的,一并提交。

第二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和住房等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在辖区内公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送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采取入户调查、查档取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确定申请人享受住房保障方式,予以公示。
对采取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租金核减保障方式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书面告知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持房产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办理住房保障的相关手续。
(一)准予实物配租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分配廉租住房。承租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缴纳住房租金和物业管理费。
申请人分配廉租住房的,应当与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实物配租情况书面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二)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协议,并核发补贴资金。
(三)准予租金核减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核减办理。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实物配租住房的建设、收购和租赁住房补贴、支付县(市)区财政承担的租金核减部分,不得挪作他用。
接受实物配租家庭腾退的直管公房,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用于实物配租。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住房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组织编制廉租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可以相对集中建设,也可以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房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者回购。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廉租住房的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进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中涉及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县(市)区政府予以减免。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家庭应当每半年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每半年会同相关部门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及时进行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取消住房保障:
(一)虚报、瞒报住房状况的;
(二)民政部门取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连续满一年,且不属于低收入住房保障范围内的;
(三)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四)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申请人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迁出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同意延期的,延长期限为3个月;不同意延期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回。
      延长期内,房屋租金标准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执行。延长期届满,或者当事人接到房产管理部门不同意延期的书面通知仍不迁出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申请人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保障资格的,在作出决定的次月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租金核减。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市民政、市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当对全市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受理有关住房保障工作的举报、投诉,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予以纠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