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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2:08:05  浏览:8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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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09〕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自主创新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工作推进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蚌埠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的决定,加快发展我市创业投资事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令2005年第39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皖政办〔2009〕19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蚌埠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并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政策性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市引导基金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
第三条 市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市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中央、省补助专项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担保收益、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市引导基金理事会,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及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政府金融办、市审计局等部门负责同志,有关金融机构或其他合作方代表,以及省内外熟悉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运作的专家(独立理事)组成。理事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承办具体事宜。
市引导基金理事会行使引导基金的决策管理职责,对外行使引导基金的权益和承担相应义务与责任,负责引导基金的重大事项决策和协调,包括资金筹措、合资合作方选择、管理制度、运行方式、绩效奖惩和监管指导等。
市引导基金理事会原则上不参与市引导基金支持并参股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的日常管理与运作,但拥有其投资决策委员会不少于2席的投票权(投资决策委员会总席位7席以内为2席,超过7席按各方实际出资比例约定)。
第五条 市引导基金理事会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投资运作事务,并代表引导基金行使民事权力、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市引导基金理事会的要求,负责市引导基金支持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的参股组建、运行监管、退出回收等日常规范性管理工作。
  (二)定期向市引导基金理事会提交市引导基金运营情况和年度考核分析报告。
  (三)按照市引导基金理事会的要求,适时提供蚌埠市创业环境分析与建议报告。  
第六条 市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主要以参股、融资担保、跟进投资或其他方式等形式进行。
参股,即引导基金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融资担保,即引导基金根据信贷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跟进投资,即当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时,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发挥商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发现投资项目、评估投资项目和实施投资管理的作用。
第七条 市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比例最高不超过该创业投资企业基金总规模的3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市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八条 市引导基金可通过以下途径退出: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公开转让股权;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到期后清算退出。
市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其他股东可以随时购买。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九条 市引导基金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四)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市引导基金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应当是在蚌埠市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于早期创新型企业的投资比例不得少于年投资总额的50%。
创业企业,是指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二)为保证资金流动性和分散风险,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三)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四)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机构的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约束机制。

第三章 激励措施

第十一条 受市引导基金理事会委托,管理市引导基金支持并参股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的管理公司,按年度实收资本总规模的2%比例提取管理费。
第十二条 在期末清算时,可以约定将利润的20%分配给基金管理团队,利润的80%在创业投资企业各投资方之间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对基金投资于蚌埠市内企业所实现的利润,市政府将把所得红利奖励给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团队的专业人员年薪10万元以上的,其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市政府全额奖励个人。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因投资蚌埠市范围内未上市科技中小企业,在执行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后仍有亏损的,经市自主创新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工作推进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给予一定补助。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创新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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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5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1.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业务管理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其指导和服务,不参予经营活动,不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2.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设立与变更”。
  3.删除第八条第一项。
  4.将第十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登记注册内容以及申请实行股份制转换等事项,应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5.删除第二十七条。
  二、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省级创新型企业可以优先承担省级自主创新重大专项,其相关研究开发和产业化涉及的资金及用地优先予以保障。”
  三、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易地重建,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由批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四、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办理营业执照。”
  五、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的地质遗迹由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设立标志。”
  六、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将第四十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出租采矿权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2.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3.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七、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以招聘人才为对象的各类人才交流会,应当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2.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八、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2.删除第三十六条。
  九、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项目竣工后,在限期内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环保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未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视同申请被同意,并承担审核同意的责任。”
  十、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1.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有权审批该严控废物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所在地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三)受理申请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最先接受申请材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十一、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1.将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组织或参与对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中的应急及预防设施、设备进行审查或验收;”
  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民用核设施投产运行前应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
  十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三、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1.删除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2.删除第十八条。
  3.删除第三十五条。
  十四、广东省公路条例
  1.删除第十九条第三款。
  2.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高速公路八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国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县道二十米、乡道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十五、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申请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地级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十六、广东省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相关流域的综合规划,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2.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七、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区狩猎的,必须经县级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鼓励具备种源、技术、场地、资金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3.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4.删除第二十一条。
  5.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十八、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
  删除第九条。
  十九、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与来料加工企业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规定
  1.将第三条修改为:“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的审批,省公安部门负责核发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及驾驶员的入出境批准通知书和车辆牌照。”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在收齐企业申报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报省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
  二十一、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队伍的设立,由省机构编制部门征求法制部门意见后,依法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公告。”
  二十二、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八条。
  2.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纯碱、烧碱生产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并限于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内自用,不得转让或者销售。”
  3.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省地震工作部门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的审查意见,对符合申报甲、乙级资质的,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二十三项法规中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采用燃煤、燃油、燃气锅炉及地热、工业余热和电力为热源进行的集中供热、分散供热以及配套设施管理等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鼓励利用新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供热规划由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变更单位提出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

对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逐步实施。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拆并计划要求,配合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监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原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

第十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并预留计量仪表接口,具备条件的实行一户一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原有房屋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改造,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按表计量。

第十二条 安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供热监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和户内采暖设施。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含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居民用户以入户为分界点,入户室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入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调试和维护,当户内供热设施需更新改造时,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用户承担;

(三)非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含阀门井)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分界点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对自管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

第十五条 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从热费中提取的设施折旧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七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 本市对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监管部门要求其供热的范围内的用户必须提供供热服务。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并于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供热监管部门。

在供热过程中,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设计要求,对供热循环水的水质进行相应处理。

供热期内,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供热技术应当符合正常、安全供热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国家建设部或者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准文本。

用户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且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的,视为事实用热。

第二十二条 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但是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共用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未分户控制的用户提出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应当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由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进行施工处理。停热不收取施工费用,恢复供热时应当支付施工材料费及人工费。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用户与供热单位就供热期限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室内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可以根据其功能需要在供用热合同中另行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供热监管部门或者由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专业人员,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月对不同楼层、朝向的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户数不少于供热户数的百分之一点五,检测结果应当有记录和用户签字,并按月上报供热监管部门。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抽查。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供热单位未按时履行供热义务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给予用户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实行24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保证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入网用热;

(二)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他附件;

(四)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水泵、排气阀、加装散热器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限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热费时,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并在用户较为集中的地点设立收费点,对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及时到收费点交费的用户,应当做到上门收费。

第三十一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

(二)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报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措施对其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三)逾期超过三个月未交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历年拖欠热费的用户必须同供热单位签订补交协议,按期偿还所欠热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清欠历年欠费和部分用户未交费为由,拒收当年热费、拒绝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二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热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确定,并根据公共商品定价原则以及社会承受能力、供热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新建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闲置房屋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用户发生变更时,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结清热费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如不办理变更手续,新用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应急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质设备保障体系。

第三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并同时报告供热监管部门。连续停热48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热七天以上的,按停热天数退还热费,并赔偿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交通、房产、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供热设施发生迸裂、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单位必须紧急抢修。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如遇用户家中无人又无法与用户联系,情况紧急时,供热单位在公安、街道办事处或者居委会的配合下,可以采取损害程度较小的方式入户进行抢修。抢修完毕后应当尽快通知用户。

第三十八条 对供热期间拒绝供热、不能保证供热质量或者发生重大供热事故,严重影响正常用热的供热单位,供热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强制接管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监管部门采取应急强制接管措施后应当委托专业资产与质量安全评估机构对被接管单位进行评估。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供热监管部门投诉。

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查处违法行为,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工程,责令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供热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出所占用地,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新建房屋供热设施设计方案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予验收备案。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未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扣押违法物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不按规定测温、对用户反映的问题未及时处理、不向社会公布承诺服务质量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推迟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改正,退还用户相应热费,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温未达到16℃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违反规定挪用设施折旧费的,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收费或者未向用户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税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旗、县供热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中第二条、第四条有关供热的规定和第三章供热经营管理中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第八十一条至八十三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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