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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43:36  浏览:8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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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扩大融资渠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保证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城市人民政府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在特定范围和期限内从事某项公用事业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及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优先的原则。

  特许经营者应当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的建设、市政公用、环境卫生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

  (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

  (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

  (三)城市公共交通;

  (四)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

  (五)城市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清运;

  (六)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方式和期限:

  (一)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投资、新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30年,期限届满无偿移交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二)通过资产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现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30年,期限届满无偿归还政府。

  (三)通过委托方式取得现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8年。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八条 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等法定形式和程序,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并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在没有其他竞争主体参与竞争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与受委托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九条 现有的国有市政公用企业,应当在完成企业改制的基础上,按规定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采用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程序:

  (一)主管部门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后,进行社会招标,公布招标条件,公开接受申请;

  (二)主管部门依据招标条件对申请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资质、特许经营方案进行审查,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三)将中标结果和特许经营方案在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公示期满后,由主管部门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一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三)具有相应的资金和设备、设施;

  (四)企业经营、技术管理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五)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六)具有科学合理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和招标、招募、拍卖文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特许经营授权主体、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的方式、内容、区域、范围和有效期限;

  (三)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四)价格或收费标准及调整程序;

  (五)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六)市政公用设施新建、维护和更新改造的费用、责任主体及产权归属;

  (七)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的收取或者减免;

  (八)特许经营者收益方式、利润率、利润分成及政府补贴、补偿方式和数额;

  (九)特许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

  (十)因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进行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的方式;

  (十一)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及责任;

  (十二)违约责任、监督机制和履约担保;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履行相关义务。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相关承诺。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并通过下列方式获取收益:

  (一)对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收费;

  (二)城市人民政府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承诺的其他经营权益和财政补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和设备完好,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进行定期检修保养,确保不间断提供约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并将设施运行情况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新建、维护、更新、改造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

  (二)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制定相应的实施计划和方案;

  (四)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应当先实施抢修,并报告主管部门;

  (五)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后,需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增用户连接、使用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经城市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特许经营者签订连接、使用合同。特许经营者不得向用户收取设施、设备投资补偿费。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经营期满后一次性移交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特许经营者合理的补贴、补偿:

  (一)因价格或收费标准不到位造成亏损的;

  (二)因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依法征用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特许经营者按照政府指令,承担免票、免费等社会福利的。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提供符合标准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并向社会公示产品和服务标准;

  (二)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根据公众利益需要和合同约定,配合完成城市人民政府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三)及时、准确、真实的向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及履行合同的相关资料;

  (四)按照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对生产设施、设备及时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设施完好;

  (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

  (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不得以质押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企业的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章 特许经营权的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变更前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在合同期限内,特许经营内容发生变更的,合同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因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变更合同的,应当保证特许经营者的合理利益。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报经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接管:

  (一)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以质押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市政公用设施和所经营的财产进行抵押、出租、转让、转移的;

  (三)因转让企业股权或者财产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四)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事业,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

  (七)未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影响到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

  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特许经营者对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终止特许经营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得终止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正常经营的,经特许经营者申请,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办理资产清算和相关的移交手续,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和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在新的特许经营者或者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生产和服务,并与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经营合同。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期满前6个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程序,组织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募或者拍卖,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原特许经营者,在公平竞争的前提下,通过规定程序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及服务标准;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期限;

  (五)净资产收益、投资收益、成本收益、价格和收费标准测算及调整;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政府承诺的范围;

  (八)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制定行业发展政策、规划、建设计划和产品、服务质量标准;

  (二)建立特许经营监管、检测和评估制度,监督特许经营者履约行为,及时向社会公示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检测、评估结果和整改情况;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安全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五)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六)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向城市人民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八)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并在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者的经营项目;

  (九)向经营运行出现异常的特许经营企业派驻市政公用事业监管员。

  第三十四条 市政公用企业可以根据行业特点设立利润调节金,专项用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利润的调控。

  企业净资产利润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进入利润调节金;对于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部分,由利润调节金补贴,不足部分由城市人民政府补足。

  利润调节金的提取、监管、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用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公众监督委员会可以通过座谈、问卷等调查方式收集公众意见,提出监管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二)超越特许经营合同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三)达不到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未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六)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到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七)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影响公众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或者超越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四)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在特许经营权授予和实施监管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取得其他利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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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1998年11月25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创造清
洁、整齐、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的物质文明和精神
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邯郸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
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违反《条
例》的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本办法。其他市容环境卫生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市容环境卫
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执行。
第四条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其停止
施工,限期拆除,逾期不拆者强制拆除,并处以l(D元至
匕00元罚款。
第五条对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牌匾、霓虹灯
w容不健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强制改
正,并处以每一处观元罚款;文字不规范、字迹
不清晰、缺字少划,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强制
改正,并处以每一处 500元至 1000元罚款;图案、光
亮显示不完整。破损、脱皮等现象不及时修饰,责令其限期a
正。逾期不改者强制改正,并处以每一处500元至leq
元罚款。
第六条对门面装修不按计划要求,影响市容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强制改正,并处以lffki元
至2500元罚款;对门面装修后出现破损、污浊,影响市辇
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强制改正,并处以SO
元至l(kl元罚款。
第七条对擅自改变橱窗使用性质或橱窗摆放脏
乱、破损影响市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9
制改正,并处以罚款。在主干道路的处以700元至lod
元罚款;在次干道路或小街巷的处以sbo元至700元8
款。
第八条对擅自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电杆、树木
等物体上涂写、刻画、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每处a
元至100元罚款。
第九条对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内的违章
建筑和影响市容、交通秩序的临建棚、亭、房等设施和建
筑物,责令其限期改造或拆除,并处以罚款。在主干S
路或重要公共场地内的,每处处以 500元至 lop元j
款;在次干道路或小街巷的,每处处以 100元至 500元 o
款(含批准的占道市场内)。逾期不改正的,经市人民到
府批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0
组织强制拆除,以料抵工。,
第十条对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内堆放调
料,私设停车场、洗车场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占地面积
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第十一条对在城市主干道路两侧和重要公共场
地内乱摆设摊点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元至Zbo元
罚款。对在城市次干道路两侧或小街巷内乱摆设摊点
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第十二条对违反规定在主次道路两侧和重要公
共场地内晾晒衣物,影响市容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
元至如元罚款。
第十三条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围
帐的,责令其限期设置,并处以罚款。在主干道路的处
以300元至sbo元罚款;在次干道路或小街巷的处以100
元至3to元罚款。
第十四条对临街工程竣工后两日内不清理和平
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在主干道路上处以3ho元
至500元罚款;在次干道路或小街巷的处以100元至3ho
元罚款。
第十五条对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止违反规定,
没有办理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罚
款。
第十六条对在城市道路上运输散装和流体货物
。、的车辆,不采取密封、包扎、覆盖措施造成漏、撒污染的,
,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
第十七条对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和违反规定乱排
乱倒垃圾的车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暂扣押违章车辆或行车执照,但应
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对违反规定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
一吨以下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倾倒一吨以上的处
以每吨50元至250元罚款。
第十九条对临生干道路两侧或重要公共场所的
单位和门店,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发现一处不洁净影
响市容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对在次干道路或小
街巷两侧的单位和门店,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发现一
处不洁净影响市容的,处ZO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条对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
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两日内不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
2.5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在城区内焚烧树叶、杂物的,每次
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数量较多或屡次不改的,处以
lop元至3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其
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50元至lop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以25
元罚款;随时便溺的处以10元罚款。乱扔果皮、纸屑、烟
头、包装袋等废弃物的,处以2元罚款,数量较大或拒不
接受罚款的,可加信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擅自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卫
生附属设施(垃圾中转站、垃圾场、公共厕所、果皮箱及
环卫设施标志等)的,责令其限期补救、赔偿,并处以相
当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卫生附
属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损失较小的,处以200元至50C
元罚款。损失较大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
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
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
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
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村私舞弊、玩忽职守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
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
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挠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
理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权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涉嫌触犯刑律
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
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8年7月6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的若干规定(试行)》

附件: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的若干规定(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对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作如下规定:
一、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需要,是注册会计师行业进一步发展的需要,符合国际惯例,符合我国实际,应当大力提倡。
二、事务所组建集团所,可采取紧密型与松散型两种方式。
(一)紧密型集团所由注册会计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自愿发起组成,并符合下列条件:
1、实行联合的各事务所已经完成脱钩改制,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2、集团所内部各成员所之间,根据达成的协议,在统一事务所名称、统一执业标准、统一质量监管、统一业务培训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财务管理、统一人事调配。集团所参照国际会计公司的经验,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对成员所实施统一经营管理。
3、集团所与成员所之间有投资关系,根据章程和有关协议,可统一由集团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4、集团所不在各所之外单独设立管理机构,由被确定为集团核心所的成员所负责日常管理业务;核心所可由各成员所投资并出人组建,也可以确定为集团所设立地区某一较大规模的成员所。其具体组织办法,由集团所章程规定。
紧密型集团所可以集团所名义执行业务,并可按有关规定获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及资产评估等执业资格。
组建紧密型集团所,应当经省级和省级以上政府财政机关批准。核心所是一级法人,集团所其他成员所为二级法人,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紧密型集团所实行人事统一调度,核心所和成员所的负责人及注册会计师经批准后可互相兼任。
紧密型集团所,可以发展联系所。
审批紧密型集团所,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省内组建的,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省级政府财政厅(局)批准,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省级政府财政厅(局)批准的集团所,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实施行业监管;属于跨省组建的,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财政部批准,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实施行业监管,其成员所在接受集团所管理的同时,仍应接受当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行业监管。省级协会监管与集团所管理产生矛盾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协调。
(二)松散型集团所是指若干会计师事务所自愿联合,在执行业务过程中,相互存在某种协作关系的联合体。
1、集团所联合的各成员所,尚未完成脱钩改制,仍为各自的挂靠单位所有。
2、不以集团所名义执行业务,集团所不承担法律责任。
3、集团所在各所之外,设立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履行协调、指导责任,不对各所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4、实行统一事务所名称、统一执业标准、统一质量监管、统一业务培训,但未实现统一财务管理、统一人事调配。
5、集团所各成员所,利益不共享、风险不共担,仍然是各自独立的利益主体。
组成松散型集团所,不需要经过省级政府财政机关审批和办理工商登记,组成后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松散型集团所在组建以后,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紧密型过渡。
三、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可以吸收国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其组织形式,可以是松散型,也可以是紧密型。但均应按涉外会计师事务所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
四、集团所统一名称为:
1、集团所称“××会计师事务所集团”,也可不冠以“集团”字样。
2、集团所内部各所,成员所称为“××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核心所称为“××集团会计师事务所”。
3、联合国外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的集团所,可称为“××(集团所名称)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其成员所可称为“××国际——××会计师事务所”。
五、本规定发布前已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集团),不符合紧密型条件的,按松散型管理。符合本规定由松散型发展为紧密型的,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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