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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灾区农产品市场供应和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11:11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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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灾区农产品市场供应和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灾区农产品市场供应和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办市[2008]20号


四川、甘肃、陕西、重庆、贵州、云南、河北、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

  5月12日我国四川省汶川县发生里氏8级特大地震灾害,灾区农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当前抗震救灾已经进入新的阶段,加强产销衔接,严格质量监管,维护流通秩序,对于保障灾区农产品供应、保证农产品消费安全、稳定农产品价格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农业部门对此务必高度重视,一定要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在抓好“三夏”农业生产的同时,切实搞活市场流通,保证灾区主要粮油和鲜活产品不脱销不断档,价格不大涨不大落。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产销衔接,保障灾区农产品市场供应

  灾区农业部门要促进辖区内农产品合理调运,在抓紧组织恢复生产的同时,鼓励轻灾区积极向重灾区调运,充分挖掘当地的供给潜力。要在摸清当地生产供给能力和消费需求变化的基础上,及时向有关省提出需要调入的农产品品种、数量和时间,为协调省际间调运提供依据。要鼓励当地经销商积极走出去,扩大采购量,增加供应。要抓紧指导批发市场开展恢复重建,支持市场修复交易设施。

  非灾区农业部门要调查本地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货源,掌握本地市场农产品集散情况,为向灾区调运农产品做好准备。要密切与灾区农业部门的联系,建立固定联系渠道,明确专人负责,定期进行沟通,及时掌握灾区对外埠农产品的需求情况。要积极组织引导并支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经销商等市场主体向灾区调运农产品,特别是灾区周边省份要就近增加对灾区的市场供应。

  二、加强质量监管,保证上市农产品消费安全

  各地农业部门要在深入开展“助奥”行动的同时,严格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要求,全面加强灾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要认真做好生产源头治理,严格农药、兽药等使用管理,严查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违法行为,并防止群众误食误用。要积极推进当地农产品及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例行检测工作,确保上市农产品安全。要加强安全生产技术指导和市场质量抽检,督促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建立进出货经营台帐。要密切关注农产品质量安全形势,及时发现和消除质量安全隐患,防止因个别事件引发消费者的过度反应。特别是受灾地区,当前要加强生猪等产品检验检疫,严防病死畜禽、水产品和腐烂变质农产品进入流通消费环节,扰乱市场秩序,危害群众健康。

  三、维护流通秩序,促进农产品价格基本稳定

  各地农业部门要加强市场监测,及时收集发布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供需和价格信息,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通过大市场、大流通来调剂余缺,既要防止灾区出现供应紧张局面,又要防范灾区鲜活产品在集中上市季节滞销卖难,避免价格大起大落。要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经销企业发展订单生产,利用展会、网络等平台大力促进农产品产销衔接。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认真落实“绿色通道”政策,减免通行费用,支持鲜活农产品跨区域调运,在确保运输安全的同时提高流通效率,降低流通成本。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经销商的管理,严肃查处囤积居奇、借机涨价、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维护农产品流通秩序,促进农产品价格基本稳定,营造良好的农产品市场流通环境。

  特此通知

  附件:有关省份农业部门工作联系人员名单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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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2年1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11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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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管理,是指国家建设和乡(镇)村集体建设征用、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加强对建设用地的管理。
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建设用地计划应当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项建设用地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建设规划和乡(镇)村建设规划,严格按照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会同市房地局统一下达。区、县建设用地如确
需超过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时,应当一并报告建设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依法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或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原土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或者乡(镇)村建设的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建坟、开挖鱼塘和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第二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七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凡可以按建设项目集中安排的,由市房地局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组织成片预征或者统一征用。
第九条 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经市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军队单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市计委纳入计划后,方可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条 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建设用地申请后,需要征询意见的,在7日内发出征询意见单。被征询单位应当在接到征询意见后20日内提出意见;逾期作无意见处理。
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用地申请或者征询意见后30日内,完成勘测定界,并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或者划拨下列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地局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单位投资的建设项目用地;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重要路段、蔬菜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区、绿地等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
(三)区、县属单位进行旧区、旧镇改造,搬迁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单位所需的易地安置用地;
(四)区、县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其他区、县的土地;
(五)市属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军队所属农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和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农业建设用地;
(六)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单位的带征土地;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
(八)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权限以外的土地。
因国家建设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征用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1000亩以下和其他土地1000亩以上合计为2000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浦东新区内的建设用地,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规定外,由浦东新区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对各区、县内的建设用地批准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为:
1、征用耕地50亩以下的;
2、划拨国有土地50亩以下的;
3、征用其他土地100亩以下的;
4、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划拨国有土地50亩以下,征用其他土地100亩以下,合计为100亩以下的。
(二)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为:
1、征用耕地30亩以下的;
2、划拨国有土地30亩以下的;
3、征用其他土地60亩以下的;
4、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划拨国有土地30亩以下,征用其他土地60亩以下,合计为60亩以下的;
5、宝山区人民政府对长兴乡、横沙乡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可以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除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外,其他各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为:
1、征用耕地15亩以下的;
2、划拨国有土地15亩以下的;
3、征用其他土地30亩以下的;
4、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划拨国有土地15亩以下,征用其他土地30亩以下,合计为30亩以下的。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建设用地,应当分别向市房地局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国家建设用地,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用地范围、数量、用途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在1个月内申报,经检验符合用地规定的,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进度分期申请用地。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依法通过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双方当事人凭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产权证明,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协议书,按批准权限向市房地局或者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用地手续。
依法通过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集体所有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征得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和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原址土地上改变土地用途或者扩大用地面积的,在征得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核许可后,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其中,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的,还需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并经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管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的土地用途,分为工业、农业、住宅、商业、金融、文化教育、道路交通、公益事业、市政设施、公用设施、仓储、绿化、军事、宗教等种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工程项目用地批准机关同时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按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还应当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临时使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实际使用期限增加1年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
(二)临时使用非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实际使用期限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为耕地补偿标准的50%。
(三)造成原使用单位其他损失的,用地单位应当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经批准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同原使用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造成原使用单位损失的,用地单位应当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终止使用或者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土地原状并及时归还。
第二十一条 因紧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自使用之日起15日内,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临时用地或者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实行征地费用包干。对征地费用包干协议发生争议时,由市房地局处理。
第二十三条 征用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用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耕地补偿费的50%计算。因搬迁安置使用耕地的,按征用耕地标准支付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农
业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对征用土地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地上地下建筑物、附着物,应当按实际情况和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搬迁的给予迁移费。
第二十五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搬迁农民或者乡(镇)企业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按规定的用地标准同时审批安置用地。需要给予拆迁补偿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划拨国有土地需搬迁原使用单位的,其拆迁安置和补偿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和划拨其他农业用地,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菜地建设基金、土地垦复基金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在撤销被征地单位建制的土地范围内,属规划保留使用的宅基地的,免缴土地垦复基金。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因土地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本办法所称的需安置的多余农业人口系指:男性16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女性16周岁以上、45周岁以下能够就业的劳动力和男性超过55周岁、女性超过45周岁不能就业的养老人员。
需安置的多余农业人口数,按被征用的耕地面积(包括自留地、果园、精养鱼塘等,下同)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实际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每人平均占有的实有耕地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需要安置的劳动力,按照谁用地谁负责安置的原则,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市或者区、县劳动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被征地单位、征地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凡已被国营、城镇集体企业录用的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就地转为该企业职工。工龄自进入该单位之日起连续计算,其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支付。
(二)对个别有生产技能和专长的被征地农民,经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后,可以自谋出路,由征地单位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征地单位以后不再重新安置。
(三)按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安置后剩余的劳动力,可以由征地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安置,也可以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其从事农、工、副业生产和第三产业,或者委托劳动部门组织培训并推荐安置。
(四)因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安置的劳动力,可以由市劳动局在全市招工计划中优先安排。其中,凡已在规划保留的乡(镇)村办企业、城乡联营企业中工作的,继续留在原企业,征地单位不再另行安置,但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
(五)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对暂时难以安置的劳动力,可以由区、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安排临时工作或者发给生活费进行过渡,直至安置落实为止。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的,在12个月内由征地单位发给基本生活费;超过12个月的按待业处理。
第三十条 符合养老条件不能就业的人员,应当给予养老安置。养老金由用地单位一次支付给所在地的劳动服务机构。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自行负责养老。养老金标准由市劳动局制订。
第三十一条 户口不在被征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不予安置。
第三十二条 征地中安置的劳动力和养老人员的农业户口,均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或者征地后剩余的实际耕地面积按实际农业人口计算不足人均2分的,可以撤销被征地单位建制,但经市人民政府另行批准的除外。撤销被征地单位建制,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土地征用时同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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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地单位在撤销建制时,不得隐瞒土地面积。对查获的隐瞒土地,由国家收回。
第三十四条 撤销被征地单位建制的集体所有财产(含公积金、土地补偿费等),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村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财产清理小组,进行财产清理。其中,原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发展生产的投资,应当退还给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投资部分的
帐目难以清理的,可以按公积金的50%返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余部分随户口转交街道或者城镇,用于组织生产和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和私分。
第三十五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矿场、公路、码头、铁路、机场、水利以及市政工程设施等经主管部门核准报废的;
(三)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第三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集体建设应当统一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七条 因乡(镇)村集体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因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其批准权限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联营企业,使用市区或者浦东新区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以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均按照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使用市区或者浦东新区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以外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实行征用,也可以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办理使用土地手续。
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实行征用。
第四十条 村办或者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经批准转为乡(镇)、村办企业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乡(镇)、村企业,应当向被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承担劳动力安置,缴纳耕地占用税、菜地建设基金、土地垦复基金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土地补偿费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费标准的50%计算。
凡已缴纳菜地建设基金的,不再缴纳土地垦复基金。
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乡(镇)、村企业安置的劳动力,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将被安置人的情况载入用地档案,并分别报送市房地局和区、县劳动部门备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不再另行安置,但其户口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因征地被撤销时,其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四十二条 居民个人建造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含私营企业,下同)从事非农业生产确需在宅基地以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持区、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关于从事非农业生产的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由村民代表大会或者乡(镇)农
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批。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使用零星空闲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关于从事非农业生产的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批。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须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对国家建设用地的规定,同时适用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元至15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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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元至15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不按批准用地范围擅自移位占用土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拆除或者没收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双方各按非法所得50%以下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用、划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被征地单位在撤销建制时,隐瞒土地面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或者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拒不交出土地的,或者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土地2元至5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擅自取土、挖沙、采石、采矿、建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元至3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用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责令限期办理,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五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划拨、使用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故意拖延或者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元至5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一般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市房地局发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并责令纠正。
市房地局对认为应当由市房地局处理的案件,有权直接处理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被责令停止施工或者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清除地上物,恢复土地原状。继续施工的,作出停止施工等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六十条 拒绝、阻碍、殴打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在征用、划拨、使用土地和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处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的,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扰国家或者乡(镇)村集体建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集体建设土地有偿使用办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2月1日起执行。1980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2年1月19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1 号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 自治区公证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公证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 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内从事公证活动以及对公证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 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
  公证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五条 公证处是依法设立的、行使国家公证权的证明机构。
  公证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六条 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主任在取得公证员资格的人员中产生,并经同 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公证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范围办理公证事项;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公证活动;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四)侵吞、挪用提存款物;
  (五)故意出具虚假公证文书;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公证员是在公证处专门从事公证业务并依法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人员。
  第九条 公证员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 秘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二)无正当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公证;
  (三)违反程序擅自出具公证书;
  (四)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公证范围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二)委托、担保、赠与及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财产的清点、分割、转让、继承和放弃财产权、继承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六)评奖、考试、竞赛、拍卖等行为;
  (七)债权的追索或者债务人的承认;
  (八)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商标权、专利权、名誉权等 民事权利;
  (二)亲属关系、婚姻状况;
  (三)出生、生存、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
  (四)身份、学历、经历、职称、职务、国籍;
  (五)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债权债务情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清算、 法定代表人的资格;
  (六)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七)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八)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十二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房屋的买卖、抵押、赠与、分割、继承、交换;
  (二)以保证、抵押、质押为担保方式的贷款合同;
  (三)国有企业的租赁、联营、拍卖、兼并和产权转让;
  (四)公司股东大会、入股协议;
 (五)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
  (六)向社会发行奖券、彩票的开奖活动及其他有奖销售活动;
   (七)涉及外方及港、澳、台经济活动中的法律行为;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及当事人约定以公证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事项。
  公证处对应当公证的事项,必须根据该公证事项的特殊期限要求,依法简便、及时地办 理。
  第十三条 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与公证相关的法律文书;
  (四)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五)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公证顾问。
  第十四条 公证处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 ,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五条 公证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债权文书 强制执行效力:
  (一)债权文书必须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争议;
  (三)债权文书内容真实、合法;
  (四)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对符合前款条件公证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可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根据 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债之标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者失踪、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继承人不 清,或者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二)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者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者其替 代物提存的。
  当事人申请办理前款所列提存公证,必须列明提存物给付条件。公证处应按提存人所附 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十八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的 公证处管辖。
  除遗嘱、委托、赠与、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事项外,其他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 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第十九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处管辖,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管辖权的,由 最先受理的公证处管辖。
  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个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公证处管辖区时, 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公证处办理。
  第二十条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书 面申请。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但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亲子认领、收养、解除 收养、委托、声明、生存、签名、印鉴和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得委托他 人代理。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公证事项真实、合法;
  (二)申请人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申请人对该公证事项无争议;
  (四)该公证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五)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于不符合前款条件的申请或者事实不清、内容不当的事项,公证处不予受理,并向申 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 请其回避: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
  公证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处负责人决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公证工作中的辅助人员。
  第二十四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 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
  公证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进行,并出示《公证员执业证》和公证处专用介绍信 。
  第二十五条 公证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 定。
  第二十六条 公证处对符合公证办理条件且不需要调查取证的公证事项,应当自受理公 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公证书;对需要调查取证的公证事项,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出具公证书;对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证期限, 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因不可抗力致使公证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七条 公证处制作公证文书时,使用全国和自治区通用的文字。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 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 现场监督,公证员应当现场宣读公证词,并当时生效。公证处应当自宣读公证词之日起7日 内出具公证书。
  对有违反活动规则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公证员有权当场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拒不改 正的,应当拒绝公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公证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可以向出具公证书 的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处应当进行复查,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撤销或者不撤销 的决定。
  公证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责令所属公证处撤销或者直接撤销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作出的拒绝公证、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 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该公证处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受 理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诉 人和该公证处。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的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公证效力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应当以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其 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但人民法院认定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除 外。
  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认为公证书错误的,可以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其公证书具有法律行为成立要 件的效力。
  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凭公证处出具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法定期限内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将裁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证处实行年检制度,公证员实行年度注册登记制度。
  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证处年检和公证员的年度注册登记工作。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年检注册、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 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财政拨款的公证处收取 的费用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公证处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减免收费。
  第三十八条 公证处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事业发展资金、赔偿资金,接受财政 、审计、物价、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证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责 令停业整顿,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其负责人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证处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限期年检;逾期仍不年检或者年检不 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公证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协同物价主管 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公证处因过错出具公证书,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 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证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 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冒用公证处、公证员名义进行证明活动,或者盗用、伪造、变造公证文书 、印章、专用纸张、徽记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 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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