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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通用航空飞机进行灾后疫情防治有关准备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50:43  浏览:8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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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通用航空飞机进行灾后疫情防治有关准备工作的紧急通知

民用航空局


关于通用航空飞机进行灾后疫情防治有关准备工作的紧急通知

(局发明电[2008]1725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监管办、空管局,各通用航空企业,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中国航空运输协会通用航空委员会: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在民航局的统一部署下,在各管理局及有关单位的组织和保障下,通用航空企业踊跃参加、支援抗震救灾工作,表现出了高度社会责任感和无私奉献精神。目前已有6家通用航空企业的32架直升机紧急赶赴救灾前线,投入到抗震救灾工作中。为预防灾后大面积疫情发生,充分发挥通用航空的优势与作用,现就通用航空飞机进行疫情防治的有关准备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管理局、监管办接到通知后,应抓紧统计本地区通用航空企业可从事农化作业的通用航空飞机、喷洒设备的型号、数量、目前分布情况以及可用机组人数,于5月18日前将统计结果报送民航局;对辖区内通用航空企业具有在四川汶川及周边地区进行农化作业经历的管理局、监管办,应一并了解在上述地区作业对人员、飞机与设备的要求情况及曾使用机场情况,汇总后报送民航局。

二、西南地区管理局应与抗震救灾指挥部门密切保持联系,了解需求情况并及时报送民航局;了解四川汶川及周边地区机场的使用现状,做好疫情防治任务的保障预案。

三、西南地区空管局应调配力量,及时做好气象、通讯、情报等相关指挥准备工作,制定实施预案。

四、具备适用机型、设备的各通用航空企业应高度重视此次抗震救灾工作,认真做好相关人员动员、飞机与喷洒设备的检查维护、制定特殊情况处理预案等准备工作,确保在执行疫情防治任务中的飞行及人员安全;西南、中南地区的相关通用航空企业应在此基础上,做好随时赶赴救灾前线的准备。

五、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应抓紧做好航空汽油供应的准备工作,确保疫情防治任务的航空汽油使用及供应。

六、中国航空运输协会通用航空委员会应及时联系飞机制造厂及喷洒设备生产厂家等会员单位,了解农化作业飞机的航材、配件及喷洒设备的保障供应情况;跟踪各会员单位参加、支援抗震救灾工作情况,做好协调、组织、宣传和总结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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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生猪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生猪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1号



《唐山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


唐山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销售、加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生猪屠宰实行定点许可制度,并坚持合理布局、集中检疫、方便群众、有利流通和尊重少数民族习惯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头、蹄、尾、脏器、血液等。



第五条 市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畜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防疫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生猪产品卫生防疫、质量检验及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生猪屠宰定点布局、定点数量和已经取得定点屠宰许可的企业数量等情况。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生猪定点屠宰经营的,应当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申请,对符合定点布局和定点数量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预申请人取得定点许可的条件以及申请的期限;对不符合定点布局或超出定点数量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预申请人不能申请的理由。



预申请人自收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生猪定点屠宰的书面告知书之日起一年内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权利。



第八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定点屠宰申请后,应在10日内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在确认合格之日起5日内颁发定点屠宰许可证。



取得定点许可的屠宰厂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登记。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无害化处理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和场所,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制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禁止未取得定点屠宰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但农村村民自宰自养生猪自食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可以自行收购生猪屠宰销售,也可以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从事生猪代宰业务。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现场同步检疫。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监督,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国家屠宰管理和肉品品质检验等有关规定,建立质量检验和监测管理制度;



(二)建立进厂生猪、屠宰加工、检验结果处理登记制度;



(三)遵守屠宰工艺和肉品卫生检验规程;



(四)对出厂产品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五)在加工后的生猪胴体上加盖厂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



第十四条 禁止定点屠宰厂和生猪产品经营者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疫区内收购、调运生猪;



(二)加工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猪只;



(三)混合宰杀病、健生猪;



(四)向生猪及其产品内灌(注)水或其他物质;



(五)屠宰灌水、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五条 进入定点屠宰厂的生猪必须具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六条 生猪临宰前,应当停食静养、测温和观察,对检出的病猪,畜主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畜主承担。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应当对胴体、内脏、头、蹄实行同步检验,及时摘除有害腺体、病变淋巴结及各种病灶。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和生猪产品经营者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生猪,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疫病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对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在胴体上加盖标志清晰的专用滚花检疫合格印章,在其他生猪产品上加附卫生检验标签。



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 从事生猪或生猪产品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检疫合格证明。



运送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并符合卫生标准,并按照《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批发商、零售商、饮食服务、肉食加工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销售、加工、使用定点屠宰厂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二条 生猪产品批发商、零售商应当遵守市场和物价方面的有关规定,服从工商人员的管理,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实行生猪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定点屠宰许可从事经营性屠宰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收缴生猪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屠宰资格;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加工、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的,予以收缴,并按每头一百元至一千元的标准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收缴生猪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未经检疫的生猪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生猪及其制品依法补检;对检疫不合格的,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补检和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定点许可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被撤销定点屠宰许可的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猪屠宰及其产品经营活动中,违反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是指经营生猪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唐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1996] 第10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农民业余文化技术学校暂行规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民业余文化技术学校暂行规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9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名称 设置
第三章 学制 课程 教材
第四章 教学原则 教学计划 制度
第五章 机构 人员 教师
第六章 领导 经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实现教育为发展农业和建设现代化农业服务的伟大任务,根据第二次全国农民教育会议提出的“继续抓紧扫除文盲,大力发展业余初等教育,积极举办业余初中,广泛开展农业科技教育”的精神,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农民业余文化技术学校(简称民校),坚持结合生产、统筹安排、学以致用、灵活多样的办学原则,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调动社队办学的积极性,利用现有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办学。
第三条 民校的任务是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对社员群众进行文化基础知识和农业技术教育,不断提高农民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名称 设置
第四条 民校的全称是××公社××大队农民业余文化技术学校。
第五条 民校在公社工农教育委员会领导下,由生产大队举办。可根据社员的文化、技术状况和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分别开设扫盲班、小学班、初中班和初技班。有条件者可以举办高中班和中技班,还可根据需要和可能,因地、因时制宜地开设种植业和养殖业等各种短期训练班。
第六条 民校的主要对象是青、壮年社员,特别是其中的党员、团员和农村干部。

第三章 学制 课程 教材
第七条 修业年限:小学班暂定为二年,初中班暂定为三年。扫盲班、初技班和短训班在必需的时间内,学完规定的教学内容,经考试及格,即可毕业。
第八条 文化班课程设置:扫盲班设识字课,小学班设语文和算术课,初中班设政治、语文、数学、物理、生化和农技等六门课程。初技班的课程设置,由办学单位自定。
第九条 民校应根据农闲多学、农忙少学、大忙放假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安排教学时间。全年教学时数须达到二百五十至二百八十小时。
第十条 教材:扫盲班采用省教育厅编写、省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农民识字课本》;小学班、中学班采用教育部编写、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工农业余初等、中等学校课本。政治课应按照县委安排的学习内容,随同社员一起学习。农业技术课应根据需要,选用省农业厅编写、省人民出
版社出版的农业技术教材,各地还可根据需要编选一些乡土补充教材。

第四章 教学原则 教学计划 制度
第十一条 民校教师应根据成人教育的特点和学科的系统性,以及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学原则,运用启发式的教学方法。
第十二条 教学时数:小学班为四百八十课时(语文三百课时,算术一百八十课时);初中班为七百六十课时(语文二百四十课时,数学三百二十课时,物理一百课时,生化一百课时);农技课两周一次。
第十三条 民校以班级课堂教学为基本形式,辅之以现场教学。学员应按实际程度编班,每班以二十至四十人为宜。
第十四条 民校应建立考勤、学籍管理、作业、补课、辅导、考核、奖励等制度。除平时随课考察外,每半年应举行一次考试,并将成绩登记和公布。
第十五条 民校课程安排,可以单科独进,也可双科并进。学完一门课程,经考试及格,发给单科结业证书;学完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试成绩全部及格,发给毕业证书,并承认其学历。
扫盲班学员毕业及基本扫除文盲单位标准,按一九七九年省革命委员会颁发的《山西省农村脱盲、基本扫除文盲单位标准及检查验收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机构 人员 教师
第十六条 在大队党支部领导下,由管委会、共青团、妇联、民兵等方面的负责人组成农民教育领导组,负责解决民校办学和教学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七条 民校设校长一人,由农民教育领导组组长或副组长担任,负责全面工作。设副校长一人,处理日常教学业务工作,并兼任课程。
第十八条 民校教师应本着“就地取村、能者为师”的原则,由大队农民教育领导组提名,报公社批准,县(市)教育局备案,并发给聘书。同时,还可从附近普通学校教师和县、社技术干部及其他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中选聘兼职教师。教师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换。
选拔教师的条件是:1、思想进步,热爱农民教育事业;2、具有胜任教学的文化程度;3、技术班教师应聘请熟悉所任农业技术课程的人员担任。

第六章 领导 经费
第十九条 民校应接受各级工农教育委员会的领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配合农业、科技、共青团、妇联、武装部等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民校的领导,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农业、科技部门要认真搞好民校的技术教育工作。共青团、妇联、武装部等部门要动员和组织本组织的
成员带头参加学习。县教育局对民校的初中班、高中班,在业务上应给予更多的指导和帮助,以保证教学质量。
第二十条 人民公社工农教育委员会,由公社分管文教工作的负责同志任主任,由专管工农教育的干部任专职副主任。公社工农教育委员会的专职副主任,在公社和县教育局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社大队民校办学和教学的指导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队每周应给民校教师一至两个半天,作为备课、批改作业等教学活动时间。民校副校长、教师因工作、教学误工,应根据按劳付酬的原则,给予合理报酬。
第二十二条 民校所需经费,可本着节约的原则,从生产大队公益金项下开支。



198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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