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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乘车安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53:55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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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乘车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关于加强农村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乘车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基〔200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安全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公安局、安全监管局:

  近年来,部分农村地区出现许多“无牌、无证、无保险”的“三无黑校车”从事接送中小学生、幼儿(以下简称“学生”)上下学的非法运营活动,这些车辆存在大量安全隐患,是近期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交通安全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严重威胁着学生的人身安全。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并多次做出重要批示,要求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解决好这个问题。为进一步加大对农村地区各类“黑校车”的查处和打击力度,正确引导学生和家长抵制乘坐“黑校车”,切实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依法做好农村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各地教育、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要从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切实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坚持“地方负责,属地管理”和“疏堵结合,防治并重”的工作方针,切实做到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分工明确,制度健全,措施有力,逐步构建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

  二、强化政府责任,增进部门合作。各地教育、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进一步加大投入力度,努力构建“政府主导、市场运营、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结合当地情况,积极研究出台扶持农村学生交通服务的政策和办法,总结和推广各地在校车管理方面好的做法与成功经验,切实为广大农村学生提供安全方便的上下学公共交通工具,从源头上消除安全隐患。同时,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与交通、工商、税务等各部门间的合作机制,形成合力,进一步加大对“黑校车”的整治力度。

  三、继续做好校车排查和检验工作。2007年秋季开学初,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中小学幼儿园自有校车和租用于接送学生上下学的车辆及驾驶人、行驶时间、行驶路线等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必须见车见人,不留死角,并登记造册,逐步建立学生上下学乘坐车辆动态监管机制。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中小学幼儿园自有校车和租用接送学生上下学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检查结果要记入校车档案,凡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立即整改,否则禁止运行。

  四、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2007年秋季开学后,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结合实施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程和贯彻落实《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对中小学幼儿园全体师生进行一次深入的交通安全教育。每所学校要采取宣传画、挂图、卡片、讲座等多种形式,深入开展一次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使学生逐步养成良好的交通安全行为习惯,尤其是要结合典型交通事故案例教育学生不乘坐“黑校车”,学校和家长不租用“黑校车”。

  五、切实落实农村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要进一步明确教育、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对农村中小学幼儿园校车的监管责任,中小学幼儿园要有专人负责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并逐步探索建立幼儿和低年级学生校车教师跟车值班制度,跟车值班教师要负责清点学生人数,保障学生上下车、过马路和行车过程中的安全,坚决杜绝因将学生遗忘在车内造成的恶性事故。中小学幼儿园购买或租用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机动车,必须检验合格,取得运营资质,集体接送学生的车辆统一由中小学幼儿园租用,不得租用外地机动车、个人机动车和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拼装车、报废车接送学生;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校车驾驶人的教育和资格审核,不得聘用不合格驾驶人;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公安部、教育部印发的《关于实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2号修改单的通知》(公交管〔2007〕162号)要求,研究制订接送学生专用校车的统一标识或标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接送学生车辆标牌,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喷涂接送学生专用校车标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路检路查,坚决查处不合格的车辆运载学生上下学,查处超载、超速和酒后开车等违法行为;安全监管部门要将学生上下学乘坐校车的安全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范围。

  六、严厉打击农村地区非法运营接送学生的车辆。在2007年秋季开学后,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配合交通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集中开展一次打击农村地区,特别是未经审批、非法举办的幼儿园租用非法运营接送学生的车辆的专项行动。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幼儿园要加强对学生的日常管理,注意了解学生私自搭乘非法运营接送学生的车辆的情况,并在及时制止的同时,尽快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打击非法运营接送学生的车辆,确保学生安全。

  各地教育、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务必将本通知传达到各级教育、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以及每一所中小学幼儿园,抓紧贯彻落实本通知有关工作要求,并于9月30日前将工作开展情况报各有关部局。

教育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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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规定》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8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推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促进司法机关秉公办案、严格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以及上述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行为实行监督。
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以及地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行为,由省人大常委会实行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依法办事和集体决定问题的原则。
各级人大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支持本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司法机关办理的错案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监督司法机关依法予以纠正。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来信来访或者人大代表在履行代表职务中,发现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
(二)依法应予立案查处而不立案查处的,越权办案或者超期羁押的;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索贿受贿以及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等严重违法的;
(四)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对其办案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不严肃处理、隐瞒事实真相、包庇纵容的。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重要日常工作。
各级人大法制委员会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
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省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地区工作机构承办有关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采取下列形式:
(一)转办、督办;
(二)听取汇报;
(三)调阅案卷;
(四)调查和特定问题调查;
(五)发出《法律监督书》。
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受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案件,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并抄报交办单位;
(二)重大案件,由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监督意见,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或者向主任会议报告。县级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监督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八条 主任会议对向其报告的案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听取有关司法机关的汇报,提出意见,责成司法机关限期依法处理;
(二)交由人大法制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严重错误,或者违反法律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经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
人大常委会审议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组,或者人大法制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时,可以请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参加。
参加调查的人员与所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调阅与调查内容有关的案件卷宗,询问有关人员。调阅案卷应当办理手续,保守秘密,保持案卷完整无损。
调查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属于下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可以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处理,或者建议下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对属于上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可以报告上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重大案件,司法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人大常委会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在向本级司法机关提出意见的同时,可以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的,或者对提出的监督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不答复、不报告的;
(二)作虚假报告、虚假答复和提供虚假材料的,以及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和证据的;
(三)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组,或者人大法制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调查的。
第十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依照法律程序,对有关司法机关负责人提出询问、质询;
(二)责成有关司法机关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检查,并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三)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有关人员依法免去、撤销职务或者向本级人大提出罢免案;
第十五条 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对本级人大常委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收到《法律监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意见,也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接到书面意见后应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时,其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

临沂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临政发[1999]17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活动,促进住房流通,扩大住房消费,活跃房地产市场,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山东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房改主管部门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前的准入审批工作。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住宅,下同)。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按规定出售、出租、交换、赠与和抵押。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体现政府对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的优惠政策,鼓励和促进住房消费,推动房地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该户不得再向单位申请分配住房,不得参与单位的集资建房,不得购买成本价的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解危解困房等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
第二章 交易的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均可上市交易:
  (一)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住满5年的;
  (二)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未住满5年,但已过渡为成本价的;
  (三)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四)职工购买的安居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暂不允许上市交易:
  (一)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二)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上市交易后,会造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处于规划改造区,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限制交易和市、县(区)政府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九条 机关办公区内,学校教学区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在限定范围内上市交易。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所购住房上市交易,应向房改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三章 上市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原住房产权单位声明,在同等条件下,原住房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原住房产权单位应在10日内作出购买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答复,10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向房改主管部门申请准入市场。到房改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由房改主管部门审查准入市场资格。房改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交易的书面答复;
  (三)持经房改主管部门审查签章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到房产交易市场进行上市交易登记;
  (四)签订合同。由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合同。需评估的,经合法的房屋评估机构评估售房价格后再签订合同;
  (五)交易审核。由交易双方当事人持交易合同和双方当事人身份证(系法人的持营业执照副本)、户口簿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填写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户审核表,并提交有关材料,办理交易审核手续;
  (六)登记过户。经审核允许成交的,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及土地出让金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在本办法实施前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而需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从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未能成交的,可由政府授权的部门进行收购,作为政府的廉租住房向住房特困户出租,也可在房产交易市场出售。
  第十三条 发展房产中介组织队伍,提高中介人员素质,搞好对中介人员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的教育和管理,充分发挥房产中介组织的作用。
第四章 交易税费的征收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买卖双方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一)职工所购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缴税款按照现行税收政策,在权限范围内从低掌握,确保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具体由财税部门予以明确;
  (二)职工购买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房屋成交价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四)按成交价的0.5%交纳交易服务费,由买卖双方分摊;
  (五)个人购买已购公房的,契税暂按现行税率3%的一半即1.5%征收。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不实申报。当事人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应按规定由房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按评估价征收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 为鼓励住房消费,卖方自出售原有住房之日起一年内重新购房的或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前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相当于原售房收入的部分不再交纳契税和交易手续费,高于售房收入的部分,按规定缴纳契税和交易手续费。
第五章 交易收入分配
  第十七条 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扣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和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全部归原购房职工所有。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出让金后,由职工与原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职工以成本价或微利价直接购买的安居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在上市交易时,其售房收入依法缴纳各项税费后的收益部分,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全部归原购房职工所有。    
  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发生权属转移后,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基金本息余额,本着维修基金随房走的原则,由买方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维修基金使用权变更手续,将维修基金使用权转移到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名下。
  第二十条 住房交易之后,原住房保险随之转移到新房主名下,新房主凭购房手续到保险公司办理住房保险转移手续。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住房,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房产、房改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住房委员会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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