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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51:56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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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施办法

(1990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内部治安秩序,保卫经济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是为预防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单位内部的正常秩序而进行的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安全保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和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
各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
第七条 对在安全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条 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

第二章 安全保卫任务

第九条 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开展法制教育,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工作制度;
(二)防范和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破坏活动,依据公安机关授予的权限查破一般刑事案件和治安事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反革命案件和重大案件;追查破坏事故和破坏嫌疑事故,参与调查重大事故;
(三)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防止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确保国家机密的安全;
(四)保护法定代表人依法行使职权及其人身安全;
(五)接受公安机关委托,监督考察被叛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实施帮教;
(六)发挥治安保卫组织的作用,确保要害部门、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开展联防,维护单位内部及周围的治安秩序;
(七)及时调解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和减少犯罪;
(八)完成上级和公安机关交办的其它安全保卫任务。
第十条 单位应根据保卫工作任务,建立健全有关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教育制度;
(二)要害部门、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值班、守护、巡逻和检查制度;
(三)保密制度;
(四)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五)帮教、监督改造制度;
(六)其它保卫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要害部门,系指党政领导机关、重要的新闻单位、科研部门和具有重要秘密及生产指挥决策职能的部门及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要害部位,系指对全市或部分区域和系统及单位的正常秩序起决定作用或有重大影响的部位。主要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岗位及主干管线、通迅枢纽、仓库;
(二)国防尖端、重点建设项目和对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关健环节;
(三)贵重机器、仪器等物品存放处;
(四)其它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部位。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部位,系指存放现金、票证、枪支弹药、危险物品、重要物资、文物、档案、机密资料及其它贵重物品的处所。
第十四条 确定市级要害部位,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公安机关审批;单位内部的要害部位,须报县、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在要害部位、重点部位工作:
(一)被判处缓刑、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二)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少管人员或有犯罪嫌疑的;
(三)有进行现行破坏活动危险迹象的。
第十六条 要害部位、重点部位工作人员的调配,应事先征求单位保卫部门的意见。对不适合在要害部位、重点部位工作的必须及时调离。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要害部位,重点部位档案。
第十八条 要害部门、部位和重点部位的设施应符合国家建筑标准、技术和安全规范的要求。
重点部位须安装门窗防护栏、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有专人守护。
第十九条 现金、票证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现金、票证须存放在保险柜内;
(二)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限额;
(三)当日营业所收的现金和票证须按规定及时上交,不准在营业室过夜,遇有特殊情况不能上交时应派专人守护;
(四)盖章有效的票证,在不使用时不得盖章;
(五)储蓄所应备有防抢劫的自卫器械,柜台防护门必须加锁,营业时间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六)取、送现金超过千元的,应两人以上或专车护送。
第二十条 要害部门、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措施,应经公安机关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取送文物、重要物资、机密资料及其它贵重物品,须两人以上或专车护送。
第二十二条 枪支弹药,有害、危险物品及文物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收购生产性废旧物资或废旧文件资料时,须收验单位证明,对情况可疑或有失密、泄密现象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单身宿舍留宿外来人员,须向单位保卫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单位内部招待所在办理住宿手续时应验看住宿人员证件。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突发性事件的预测,严密掌握动向,及时组织调查、疏导。对有违法犯罪迹象的须严格控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的人员,由原单位接收安置;对没有工作单位或有能力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帮助其自谋职业。

第三章 安全保卫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安全保卫工作须纳入各级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和承包经营责任制。与生产、业务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
第二十九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对安全保卫工作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承担下列责任:
(一)研究制定并组织落实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制度;
(二)加强对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搞好保卫队伍的组织、思想和业务建设;
(三)及时解决安全保卫工作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条 单位内各部门及基层组织的主要领导人须加强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保卫工作领导。负责组织落实上级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遵守管理制度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公安机关提出的《隐患通知书》和整改建议,本单位按期整改确有困难的,可向通知机关申报理由,请求延期;但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治安保卫组织

第三十二条 保卫机构即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行使公安机关授予的权力,具体负责日常安全保卫工作,协助领导对各项安全保卫制度、措施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人员。第三十四条 保卫机构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保卫机构的设置或撤销,保卫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征求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单位的需要,可建立经济民警队、护厂队、校卫队、专职(义务)消防队和其他群众治安保卫组织。
第三十六条 保卫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对不适应从事保卫工作的,必须及时调离。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可靠;
(二)受过专业训练,业务能力和身体素质达到标准;
(三)热爱本职工作,遵守法纪服从指挥;
(四)忠于职守,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
第三十七条 其它群众治安保卫组织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可靠,遵纪守法,服从指挥;
(二)热爱治安保卫工作,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
(三)业务素质和身体素质胜任工作要求。
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加强对保卫人员的教育,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保卫人员的待遇,应不低于生产第一线职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开展安全保卫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协助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三)协助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并检查落实;
(四)发现隐患、漏洞,及时发出《隐患通知书》或提出建议,并帮助整改;
(五)调查案件和事故,协助总结经验教训。
第四十条 公安人员应严格按照职责范围,对辖区单位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须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安全保卫规定及本办法的,上级部门和公安机关应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指出仍未改正的,公安机关可向其主管部门发出通报。
(一)安全保卫工作未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或承包经营责任制,未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
(二)安全保卫工作制度不健全的;
(三)不按规定设立、撤销保卫机构,调配和训练保卫工作人员的;
(四)不按规定执行值班、巡逻、守护和联防制度的;
(五)不按规定查破案件和调查事故、贻误工作的;
(六)不按规定开展监督考察工作和帮教,监督考察对象和帮教对象重新违法犯罪的;
(七)隐患长期不能发现和解决,而发生案件或事故的。
第四十四条 对《隐患通知书》指出的重大隐患,单位逾期不改或拒绝整改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同级政府批准,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对年内发生的特大案件和重大伤亡事故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取消其当年企业升级和获得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四十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报告的无力消除的隐患,以及《隐患通知书》通知的隐患,久拖不决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单位保卫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单位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因疏于管理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人员,可建议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政纪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分:
(一)隐瞒案件或事故,不如实报告的;
(二)拒不承认或嫁祸他人的;
(三)对检举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并能认真检查,确实改正的,可从轻或免于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条款,以省政府规定为准。行业管理部门有专项规定的,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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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科技统计工作要点》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科技统计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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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科发计字[2005]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2004年全国科技统计工作围绕科技工作的中心任务,为科技宏观管理与决策发挥了很好的参考作用,特别是为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的研究制定工作提供了有力支撑。2005年全国科技统计工作要根据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提高服务于科技发展全局的能力和质量。现将《2005年全国科技统计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在工作中贯彻落实。



科学技术部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科技统计工作要点



附件:
2005年全国科技统计工作要点

2005年是全面完成“十五”科技工作任务、为“十一五”科技发展奠定基础的关键一年。科技统计工作的基本思路是: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科技发展和改革,进一步强化科技统计的服务功能,全力支撑“十五”科技发展总结工作,着力提高科技统计分析水平,着力推进地方科技统计工作。2005年科技统计要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全力支撑“十五”科技发展总结工作
“十五”计划是新世纪的第一个五年计划,我国的科技事业在改革中得到了长足的发展。2005年科技部将对“十五”期间我国科技发展与改革取得的成就和经验进行全面、系统的总结,为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的实施和“十一五”我国科技事业更好发展奠定基础和提供借鉴。因此,科技统计工作要把支撑“十五”科技发展总结工作作为今年工作的重中之重。要全面系统地汇总和梳理“十五”期间科技经费、人员、产出、科研机构改革,以及国家级科技计划执行情况等各项科技活动的统计数据和信息,为总结工作提供定量数据支撑。同时,要结合总结工作的需要,开展相应的专项调查和评估,为总结工作提供高质量的分析评估报告。
二、加强重点问题研究,提升科技统计分析水平
今年要围绕科技发展这一主线,以编写《中国科技发展报告》为统领,带动科技统计分析工作水平的提高。主要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加强重点领域的指标研究。重点开展科技人力资源指标及政策研究、企业技术创新监测研究、专利技术指标与促进原始创新的专利发展战略研究、技术创新调查方案研究和财政科技投入模式、强度、效率研究等项工作。
二要增强科技统计的监测功能。完善全国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工作,今年要在总结过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开始对我国区域科技发展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并编写《区域科技指标报告》,作为全国科技进步统计监测报告的补充;加强科技投入对经济增长促进作用的监测,采用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式,从国家、部门、产业、地域等不同层次,对我国科技投入对经济增长的作用及其变动趋势进行分析和评价,并通过出版年度报告,公布年度测算和分析评价结果;通过建立我国国家创新能力的评价指标及评价模型,跟踪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发展目标的实现进程,监测我国创新能力指数的国际排名及其变化,为定期发布国家创新能力指数做准备。
三、加强指导和支持,提高地方科技统计工作质量
继续推进地方科技统计工作重心的转移是今年工作的重点之一。地方科技统计工作要在保证统计数据质量的基础上,加强对统计数据的分析工作,提高统计工作的质量和服务于科技管理的能力。一是加强对地方科技统计工作的支持和指导,有针对性地合作开展专题研究工作,切实促进地方统计分析水平的提高;二是要进一步巩固和利用好2004年对全国县市科技工作进行全面调查的成果,各地方要针对调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提出政策建议,推进县市科技统计工作水平的提高;三是在各地方推广使用中国主要科技指标及国际比较查询系统软件,推进各地方主要科技指标信息系统的指标设计与数据收集工作;四是要加快建立R&D分析数据库预测系统,为各地方开展R&D数据预测工作提供有效工具。
四、加强基础性工作,增强科技统计服务能力
今年要以规范统计调查、完善统计制度为目标,继续重视、认真做好科技机构、国家级计划项目执行情况、专项统计等各项常规科技统计调查工作,以及2004—2005年R&D数据预测工作。推进科技指标标准化工作,完成科技指标标准体系中“科技活动(投入)资源指标”、“科技活动产出指标”两项标准的起草、报批工作。同时,开展“中国社会经济目标分类标准”的研究与制定工作,启动《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的修订工作。
要加强业务培训,增进国际交流与合作。针对近两年统计人员变化较大的情况,今年要加大对新统计人员基础知识的培训力度,并组织编写科技统计实用手册。要通过积极跟踪国际科技统计与科技指标理论和实践的最新进展、参加经合组织(OECD)等国际科技指标专家组的国际研讨会、与OECD、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统计研究所和美国Brandeis大学等机构开展合作研究等方式,加强科技统计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要加快科技数据平台建设,提供优质的科技统计产品。以近几年R&D数据为基础,完成R&D分析数据库系统的建设;加快中国主要科技指标及国际比较数据公共网建设,为政策分析提供可用于国际比较研究的系统数据;建立省市级主要科技指标及国际比较数据库查询系统;进一步完善科技统计数据网上报送功能。

从1985年开展全国科技普查以来,科技统计工作已走过20周年历程。随着科技统计工作重心的转移,科技统计已成为科技管理与决策的重要支撑力量。科技部将通过组织一系列活动,总结20年来科技统计工作取得的成就和经验,展望科技统计工作未来发展大计,特别是“十一五”期间科技统计工作发展的思路、目标与主要任务,纪念科技统计20周年,力争在“十一五”期间,推动我国科技统计工作再上新台阶。








婚姻法第46条若干问题探讨
???___夏立彬___??
  新《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新《婚姻法》作出了司法解释,但不能事事俱细。笔者就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若干问题略表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
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产物。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配偶,双方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配偶一方的过错是对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应尽义务的违反,造成另一方精神上的损害,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离婚损害赔偿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根据婚姻法第46条及其《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权利主体是指离婚诉讼当事人中受害配偶一方即有过错方的配偶,义务主体是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无过错的配偶一方且对方存在着过错。如果配偶双方均有过错或双方均无过错的,就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笔者以为,这里的“过错”应作狭义理解,是指法定的过错即具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理由如下:第一、婚姻是基于夫妻关系的男女两性的自愿结合。马克思说“人是社会的动物。”正因为人具有自然属性,是一种社会动物,所以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存在着争执与纠纷。在婚姻家庭中,难免会发生一方侵犯他方的合法权益或违背婚姻家庭的法定义务的情形,夫妻双方总会存有或大或小过错。法律不是万能的,不可能规范的面面俱到,也不可能对婚姻当事人中所有的过错都要进行追究,它只能追究危害较大的过错行为。否则婚姻关系之间就没有是非的标准了。第二、婚姻当事人存在着的过错,并非都影响到夫妻关系的维系,只有某些危害较大的过错行为,才会伤害夫妻一方的心灵,给夫妻一方的精神造成损害。配偶一方只能基于能对精神上造成伤害的过错行为向另一方配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弥补自己的损害,从而慰抚心灵的创伤。由于人感知能力的差别,对是非评价也有所不同,对于哪些行为是属于危害较大过错,哪些行为是不属于危害较大过错,都应由法律统一来规范,从而有一个直观的、统一衡量尺度。
(二)、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一般主体是无过错方的配偶。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配偶一方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其须存在着法定的过错行为,即存在着《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中的行为。
1.重婚行为。重婚有两种形式,即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重婚。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者又与之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24日法复[1994]10号文件规定,事实上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者又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一般包括两种形式,即通奸与姘居。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姘居的,过错的配偶一方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在司法实务中已达成共识。但是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的,过错配偶一方的能否作为赔偿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争议,一种认为是可以,另一种认为不可以。笔者倾向前一种观点。理由是(1).通奸是指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两性关系行为。姘居是指有配偶男女双方或一方为非法的性关系目的但不以夫妻名义临时公开同居。二者的区别在同居是否公开,通奸是秘密进行的而姘居是公开进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实际上是指除了重婚以外的姘居、通奸行为。(2). 虽通奸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秘密性,但无过错方配偶知其配偶方与他人通奸,其会感到羞辱、沮丧,在精神上产生一定的痛苦,从而造成一定损害。对其精神的慰抚,需通过一定物质补偿来填补其心灵的创伤。
3.家庭暴力行为。依《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作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概而言之有两种,即精神上的暴力和肉体上的暴力。精神上暴力通常表现为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讽刺和咒骂等,肉体上的暴力上通常表现为对受害人进行殴打、捆绑、残害等。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虐待”是指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遗弃”是指对年老、年幼、患病或没有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三).对于有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件中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可以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对于此问题,也有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不宜追究第三者的责任(1)。其理由是:(1).第三者介入他人家庭的主要原因问题是道德问题,不应将道德调整的问题纳入法律范畴;(2).第三者不是离婚诉讼的当事人,离婚损害赔偿是基于夫妻权利义务,但赔偿请求人与第三者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如果将第三人纳入离婚损害中,会人为地扩大、激化矛盾,造成离婚不再是配偶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与救济,而是三方甚至多方的事情,复杂了离婚案件;(3).在实践中,多数第三者处于隐蔽状态,在离婚判决中不好认定。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可以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因为:(1).我国宪法第49条、民法通则第104条、婚姻法第3条规定,对合法婚姻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有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件中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是否可以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有规定,受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例如英美法国家、法国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台湾民法典规定“配偶与第三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其情形严重者,可谓为名誉受到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慰抚金”。(2)虽然《婚姻法解释(一)》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们不能以此来否定追究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2).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三者介入妨害了无过错方配偶的性权利平等地享有,即妨害了无过错方配偶应当享有的夫妻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权利;也同时妨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者介入的引起的离婚,是对无过错方配偶权最大侵害__?丧失了配偶权,会给无过错方配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无过错方配偶要求第三者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以慰抚其心灵的创伤并惩罚加害人的请求于法于理均不为过。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陈现杰同志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指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两种同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条件包括:1.有损害后果;2.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益的侵害事实;3.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或过失,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离婚损害赔偿实质是精神损害赔偿,(3)其构成要件应与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一样。无过错方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时,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构成要件。
(一).配偶一方有过错且过错形式必须是故意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来看,有过错方所持的心理状态都是故意的,并不存在过失的情况。从婚姻法对结婚条件的规定来看,基于婚姻关系的配偶双方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行为,不管该行为是通过作为形式表现出来,还是通过不作为形式表现出来的,行为人应认识到其行为法律后果是什么。因此离婚案件中配偶一方的过错必须是故意的,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有侵害事实即存在着法定的过错行为。在婚姻家庭中,夫妻之间为生活目的存在着争吵、纠纷,夫妻一方难免会作出伤害另一方违法行为来,可能使相对方的精神受到侵害。法律不可能全面地追究微不足道的违法行为,只能对某些危害较大的过错行为予以追究。行为是否过错不是某人所言即是而是众人所公认的然后以通过法律明确之。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等四种情形,不仅是违反了婚姻法规定夫妻间应尽的法定义务,而且势必给对方造成一定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包括身体上的和精神上的损害,更多的是来自精神上的痛苦,且这四种情形可能使无过错配偶一方丧失配偶权,对基于婚姻关系确立起来的配偶来讲,最大的痛苦莫过于丧失配偶之痛了。对于过错方配偶只要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之一的,就可以认定无过错方存在着被侵害的事实。
(三)、配偶一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所受到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不必追问该因果关系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因果关系是指过错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联系。只有配偶一方的受损害的原因是另一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过错方才能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过错方不必对此承担责任。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基于双方的信赖、自愿、忠诚基础上而建立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以人身关系为主要内容的身份关系。换言之,这种身份关系实质上是配偶权。配偶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必然会损害另一方配偶权,同时也必然给对方造成身体上的损害或者精神上的痛苦。有时有过错的配偶在其实施过错行为时往往不是直接地针对其配偶的,但其的过错行为会伤害另一方的感情从而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在此情况下,过错配偶的行为与另一方所受到损害之间存在着的只是间接的因果关系,而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我们不能否认无过错方享有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假如配偶一方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过错行为,致使双方的婚姻关系破裂的。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原则上应限制过错方离婚的胜诉权,如果经调解无效的,而判决离婚,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给过错方这种违反婚姻法规定夫妻间的义务的违法行为予以民事制裁,那就是判决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因此,配偶一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所受到损害之间只要存在着因果关系,不管该因果关系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过错方配偶就应另一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四)、有损害后果发生即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是指民事违法行为所致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也一样,只有配偶一方遭受到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才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马克思认为,婚姻不是财产关系,而是一种社会关系或称之为伦理关系。对于婚姻损害后果的衡量,是不能通过有形的、外在的、程度大小的客观标准来计算的,只要过错行为能对婚姻关系产生破坏的,应认定过错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换言之,配偶一方有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等可能导致离婚的行为时,就可以说过错方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例如过错方配偶违反了夫妻之间应尽的法定义务,对另一方不忠实,存在着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间的行为,使得另一方对夫妻感情产生怀疑、沮丧以致要求与过错方解除婚姻关系或过错方要求与另一方要求离婚等。
三、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间问题。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时间问题,《婚姻法解释(一)》虽作出了相关规定,但还够周祥。笔者提出如下观点:(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提起时间原则上适用于离婚的程序中,但过错方提出离婚的除外。我国新婚姻法在借鉴外国法基础上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确立离婚损害制度的国家,其一般都会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提起的时间规定在离婚程序中。(4)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另一方配偶仅在进行离婚诉讼之时,始得请求损害赔偿”(5)。依《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来看,如果婚姻当事人没有进入离婚的法律程序,例如配偶一方存在着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另一方配偶造成损害,但双方均没有提出离婚的,则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无过错方配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配偶一方须提出离婚的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依附于离婚程序而存在,或言之,没有离婚的程序就没有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适用于离婚程序中,但有例外,从《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来看,如果是过错方提出离婚胜诉的,无过错方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这是婚姻法对无过错方配偶的照顾,体现了法律正义的价值取向。(二).离婚后一年的涵义。 《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2项、第3项规定,过错方提出离婚胜诉的,无过错方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离婚后一年”的规定有歧义,即1. 不能明确“离婚”是指程序上的意义,还是实体上的意义;2.不能明确“一年”是指诉讼时效,还是指除斥期间。笔者以为,这里“离婚”是指实体上的意义,是指通过法律程序对配偶关系的解除;“一年”是指除斥期间。理由是:1.《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如果法院有书面告知当事人关于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时,这时可以说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了。如果“一年”是指诉讼时效,那无过错方配偶应在法院告知权利义务事项后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这与《婚姻解释(一)》第30条的立法原意有悖,所以“一年”是指除斥期间,不存在着中断、中止、延长。2.如果“离婚”是指程序上的意义的话,假如过错方提出离婚诉讼胜诉时,无过错方提出上诉时,离婚案件要经一、二审程程序,一、二审程序审理案件总的期间有可能超过一年,这与《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3项的规定存在冲突。(三).离婚损害赔偿既可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可适用于登记结婚。离婚程序包括诉讼离婚和登记离婚两种法律程序。婚姻法第46条规定,过错方有第46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规定为在哪种离婚程序中可提出,且《婚姻法解释(一)》也作出规定,笔者以为,离婚损害赔偿也适用登记离婚程序中。例如配偶双方私下提出协商离婚的,虽未到民政部门去登记离婚,无过错方也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对于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可由配偶双方私下协商解决。
 四、离婚损害赔偿数额评定原则
离婚损害赔偿实质是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具有不能用金钱评价的性质。《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无过错方可以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的评算、确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一个比较难以把握的问题。虽然,《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只作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比较难以操作,这也许是立法和司法的无奈。笔者以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可以借鉴外国法的规定,作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则。
(一).法官自由裁量原则。这一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基本原则。一般认为,法院 “应该斟酌各种情况,以自由心证之原则来量定,并且没有必要显示该数额的算定依据”。(6)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给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提供的立法依据。该解释第10条第(五).(六)项规定因素的确定方法,实际上是法官自由裁量原则。离婚损害赔偿实质是精神损害赔偿,依《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处理这类案件时,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二).适当合理原则。这一原则为瑞士、哥伦比亚所采用。例如《瑞士债法》第49条第2款规定“人格关系受侵害时,以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为限,得请求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实际上是法官自由裁量原则的规范。法官个人认识的差别,内心确认的赔偿数额差距大,容易导致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差别太大,从而影响司法的统一和法律的权威。衡量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尺度是否正确,需一个合理的标准,。赋予适当合理原则,以弥补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所引起的问题,这对于评定精神损害有重要的意义。精神价值的体现是在于金钱数额,只有赔偿数额与受损程度相当,选择一个正当合理的赔偿数额范围,才能体现法的公正、公平。另外,赔偿数额还应结合侵害人经济能力考虑,既不能赔得太小,也不能赔得太大。赔得太小,达不到赔偿的目的,同时惩戒不了侵害人,赔得太大,超过侵害人承担的经济能力,使得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反而破坏了司法的权威。因此,适用适当合理原则,可以惩罚侵害人,同时也不让受害人占经济上便宜,从而达到规范社会目的。
适用适当合理原则,还应当结合当事人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经济和生活水平,来制定赔偿的最低和最高的数额,使赔偿数额具体化和定量化。
(三)、从实际出发原则。由于个案的差别性,即每个案件中,侵害人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不可能是完全相同的,所以损害后果也是不一样的。无过错方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时,要准确地确定过错方的赔偿责任,就需要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评算出赔偿数额。侵害人对损害后果的认识程度及主观故意形态不同,那其过错程度也就不一样。如侵害人对损害早已预见且希望后果的发生比侵害人对损害可能预见而只是放任态度的过错程度较深。对于前者承担赔偿责任应要重一些。另外,可以从侵害人的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场合、范围、次数等认定侵权的情节是轻微,还是恶劣。从 婚姻法46条规定四种情形来看,“重婚”与“与他人同居”、“虐待家庭成员”与“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相比,前者比后者的侵害情节要恶劣、过错程度要深一点。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前者比后者应重一点。
(四)、个人负责与连带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在离婚案件中,由于第三者插足而引起的,占有较大的比例。为了防止第三 者非法干预、妨害、破坏他人的婚姻关系,可以援引此原则。婚姻法第46条虽没有规定无过错方可以向第三者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不能以此否定追究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可行性(具有原由已在上文阐述过)。配偶一方与他人重婚、同居过错行为的发生,对于无过错配偶来讲,第三者是罪魁祸首。过错方配偶是因婚姻法第46条第(一)、(二)项情形而引起离婚的,第三者应对无过错方配偶丧失配偶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引进此原则,能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使损害赔偿责任更好地落实到过错方。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2002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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