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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请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03:39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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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请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请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红政办发〔2005〕35号




蒙自县、个旧市、开远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请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零零五年三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手续,保障滇南中心城市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法律和《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一书两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条 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申请办理“一书两证”手续,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受理建设项目规划申请实行首问责任制,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报建。

报请规划审批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滇南中心城市总体规划和蒙自、个旧、开远三县市城市总体规划、专业规划以及详细规划确定的原则、标准和要求;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建设项目规划“一书两证”统一使用云南省建设厅印制的“一书两证”申请表范本和建设部印制的“一书两证”范本。

建设项目规划批后管理执法文书统一规范使用云南省建设厅印制的范本。

第五条 在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规划许可,审批权限实行统一管理,“一书两证”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章 城市规划许可证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实施

第六条 申请人向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的,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认定选址后,由申请人填写选址意见书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建设项目选址审批意见”栏内签署审批意见、签章,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 申请人向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的,由申请人填写选址意见书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批意见、签章,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实施

第八条 申请人持项目批文向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的,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用地性质、规模和规划要求选定用地范围,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申请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编制规划总平面图,填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提交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在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审核意见”栏内签署审批意见,签章,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人向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用地性质、规模和规划要求选定用地范围,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申请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规划总平面图,填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提交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审核意见”栏内签署审批意见,签章,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实施

第十条 申请人持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和相关申请材料向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提出工程建设规划设计要求。

申请人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提交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对报审材料进行审查,并在申请表“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栏内签署审批意见、签章,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人持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和相关申请材料向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提出工程建设规划设计要求。

申请人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提交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栏内签署审批意见、签章,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节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节 办理期限

第十四条 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规划许可申请,重点建设项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发决定,一般建设项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核发决定。

第十五条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规划许可申请,按下列规定期限办理:

重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后,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审查完毕后,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规划许可,批后管理工作(放、验线,规划验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管理。

第十七条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规划许可,批后管理工作(放、验线,规划验收)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配合。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规划许可档案管理工作。

“一书两证”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核发、归档,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存影印件。

“一书两证”申请表(一式三份)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州、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各存一份。

其它相关文件、资料一式三份,州、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申请人各一份。

第十九条 滇南中心城市“城市规划综合管理系统”建立后,滇南中心城市统一使用建设部“城市规划综合管理系统”。



第四章 附件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投资规模大于或等于3000万元的建设项目;一般建设项目是指投资规模小于3000万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是指蒙自、个旧、开远城市规划区及三县市地域内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办理城市规划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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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政发〔2008〕9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交换、权属登记等活动中从事评估、经纪、咨询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包括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内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从事房地产估价人员必须持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或省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经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从事房地产经纪人员经统一考试,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经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房地产经纪人的身份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具备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并取得资格证书,经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

第六条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评估员、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业务咨询人员的身份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七条 严禁仿造、涂改、转借房地产中介人员各种证书。遗失的,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具有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并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申请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中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须以其机构的名义办理,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合同文本。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转让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代理。确需转让的,须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其资格等级限定的执业范围内营业。收取费用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收费须明码标价,开具发票,并依法交纳税费,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监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临时资格。资格的认定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

(一)一级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经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评估业务;

(二)二级机构可以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拆迁、企业兼并、合资入股、司法仲裁、工程建设项目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在本省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三)三级机构可以从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四)临时机构可以从事估价标的额100万元以下的房地产抵押评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履行委托合同、开展业务过程中,其业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予以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各类房地产广告应真实、合法,并须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证书号。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退回中介服务费;部分履行的,减收中介服务费(因委托人过错造成委托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中介服务业务,凡因其承办人员的责任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超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和其他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五)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或公告资格证作废,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或公告资格证作废,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必须自觉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推诿、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从事房地产中介的服务机构及人员,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与上位法不符时,按上位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社区甲型H1N1流感暴发流行控制工作方案(试行)

卫生部


社区甲型H1N1流感暴发流行控制工作方案(试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

  卫生部新闻办公室



  为有效遏制社区甲型H1N1流感疫情的扩散和蔓延,科学有序地开展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 相关定义

  (一) 社区:本方案中社区是指城乡社区,包括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所辖范围。

  (二) 社区暴发:指在社区范围内,14天内多点出现多个甲型H1N1流感本地感染的确诊病例,且病例呈现明显的聚集性。

  (三) 社区流行:指在社区范围内,出现多起甲型H1N1流感暴发疫情,多例病人传播链不清楚,并且有持续传播现象。

  二、 职能分工

  (一) 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内的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建立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或防控指挥部,组织专家对疫情形势进行评估,并及时调整防控策略,提供防控专项经费和物资保障,督导检查各项防控工作落实情况。

  (二)卫生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督导医疗卫生机构各项防控措施的落实,协调落实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发生社区流行时,负责调配辖区内医疗卫生资源。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械负责辖区内疫情监测报告、病例诊治、流行病学调查、防病知识宣教等工作。

  (三)相关部门根据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或防控指挥部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防控工作。

  三、社区暴发的防控措施

  采取以传染源管理为主的综合性防控措施,减缓疫情传播、控制疫情蔓延。发生甲型H1N1流感暴发疫情的社区采取以下具体措施:

  (一)专业措施。

  1.加强和规范疫情报告制度,重点关注聚集情病例、住院病例和暴发事件的处置。

  2.医疗机构启用红外体温监测,加强预检分诊,为发热和上呼吸道感染病人提供外科口罩等防护用品,加强医护人员个人防护,做好医院内感染控制工作。

  3.开展暴发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确定疫情波及范围,实施密切接触者追踪和管理,落实相应的防控措施。

  4.开展并加强流感样病例和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病原学筛查工作。

  5.开展学校、托幼机构症状监测和因病缺课监测,加强对养老院等重点场所的管理和流感样症状监测。

  6.公共场所、交通工具、集体单位采取以环境清洁和开窗通风为主的卫生措施,进行必要的消毒处理工作。

  7.根据防控工作实际需要,对高感染风险的密切接触者及高危人群实施预防性用药和疫苗应急接种。

  高感染风险的密切接触者包括:在防控工作中,近7天内在无有效防护的情况下,密切接触传染甲型H1N1流感疑似或确诊病例的医务人员、公共卫生人员、实验室和其他相关工作人员。

  高危人群包括:5岁及以下儿童,尤其是2岁以下的婴儿;65岁及以上老年人;妊娠妇女;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心血管疾病(高血压除外)、血液、神经、神经肌肉系统或者肾、肝、代谢、内分泌疾病患者,免疫功能抑制者(包括应用免疫抑制剂或HIV感染等致免疫功能低下者),19岁以下长期服用阿司匹林者;集体生活于养老院或者其他慢性病疗养机构的人员。

  (二)社区措施。

  1.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动员社会力量,对疫点隔离措施提供保障,包括对医学观察人员的后勤供应等。

  2.密切接触者实行集中医学观察或居家医学观察,医疗卫生机构每日对其实行随访、报告。

  3.建议流感样症状的病人居家休息,避免外出,限制或减少不必要的公众集会和旅游等活动。

  4.学校、托幼机构、养老院、建筑工地主动开展健康监测工作;提供社会基本服务、人员密集的企事业单位启动晨检制度。

  5.及时公布疫情和防控措施信息,加强区域内的信息公布和通告工作。

  6.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健康教育和风险沟通工作,普及甲型H1N1流感防控知识,倡导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采取开窗通风等措施,消除公众恐慌情绪;做好媒体沟通工作,发挥媒体传播信息和引导舆论的作用。

  四、社区流行的防控措施

  对病例实行分类管理,采取以加强重症病例救治。降低病死率、减轻疫情危害为主的综合性防控措施。在社区暴发防控措施的基础上,发生甲型H1N1流感社区流行的地区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 专业措施。

  1. 及时评估医疗卫生资源需求,一旦资源不足,应及时向上级政府提出申请,进行补充。

  2. 收集和报告流感样病例就诊数、住院病例数尤其是重症病例和死亡病例情况,药品、疫苗和其他防控物资使用情况等。

  3. 对病例实行分类诊治与管理。重症病人由定点医院集中收治,较重病人由综合医院的感染疾病科负责收治,轻症病人鼓励居家或社区医疗机构收治。

  4. 医疗机构对到医院就诊的病人提供外科口罩等防护用品,做好医院内感染控制工作。

  5. 启用后备医院,必要时设立临时医疗救治点。

  6. 加强对甲型H1N1流感病毒的病原学和耐药性监测。

  (二) 社区措施。

  1.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动员社会力量,对落实流感样病例居家治疗等措施提供保障。

  2. 采取减少或限制人员流动,娱乐场所停业,取消或推迟大型集会等措施。社区内企事业单位可实行集中休假或轮休制度。

  3. 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学校、托幼机构停课措施。

  4. 提供社会基本服务、人员密集的企事业单位启动健康申报制度,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单位和场所加强管理,建议流感样症状者居家休息治疗。

  5. 必要时对疫点进行隔离管制措施,疫区实施交通检疫。

  6. 加强志愿者培训,组织和鼓励志愿者参与防控活动。

  7. .维持社区正常生活秩序,保障居民生活必需品的正常供应。

  8. 开展公众心理干预,加强心理疏导,减少和避免疫情对公众心理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本工作方案应根据疫情的发展和防控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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